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 訴 人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藍健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上訴人 祥竑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 日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 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396-14地號土地(下稱396-14地號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所示部分,興建警衛室、鐵皮垃圾屋、停車棚及廠房等地上物,占用面積依序為3.56平方公尺、13.94平方公尺、29.78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又坐落同所396-15地號土地(下稱396-15地號土地)亦遭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戊所示部分,與建鐵皮廠房,面積35.95平方公尺 (以下就前揭甲、乙、丙、丁、戊所示之地上物,均簡稱系爭地上物),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67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85年間向訴外人 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購買廠房(包括系爭地上物)及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396-5地號之基地 (下稱396-5地號土地),該廠房及系爭地上物均係辰榮公 司於77年間所興建之合法建築,並無越界建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目前使用之地籍圖(下稱現行地籍圖)與68年間之分割地籍圖不符,且未依早已存在之396-5地號土地北側圍 牆來繪製界線,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9月7日據現行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所做之越界鑑定,與事實不符。又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所繪劃分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法院仍應就界址爭執進行進一步調查,不應以該地籍圖為唯一依據,應依68年間之分割地籍圖為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前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1,322元本息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80元,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396-14地號土地及坐落396-1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頁至 第8頁、及第18頁至第20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興建之警衛室、鐵皮廠房、垃圾屋及停車棚有越界建築在其所有上開土地上,雖亦經原審赴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及製作鑑定書,標示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戊所示之占有情狀,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2頁)。惟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無權占有其所有上開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係依據不正確之現行地籍圖所為,難認係真實可信,而現行地籍圖與68年間之分割地籍圖並不相符,且因此所涉及之地籍圖更正案刻正由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請桃園縣政府核示處理中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396-14地號、396-15地號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面積各為961.33平方公尺、888.3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現行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實地測量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面積,則各為1000.78平方公尺、898.1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卷第49頁之鑑定圖),是396-14 地號土地實際面積顯然較登記面積多39.45平方公尺,而 396-15地號土地則多9.85平方公尺,堪認依現行地籍圖經界線標示之範圍與土地所有權人依登記所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顯有出入。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396-14地號及 396-15地號土地係於94年3月間分別自訴外人三大鋼鐵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所有之396地號及396-3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地號(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第1卷第176頁至第178頁之土地登記謄 本),而上開396地號及396-3地號土地於94年3月間分割 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現行地籍圖經界線實地測量結果,396地號土地實測面積(1650.43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586.67平方公尺)多63.76平方公尺, 396-3地號土地實測面積(1587.14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571.69平方公尺)多15.45平方公尺(均見本院卷第1 卷第176頁及第17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卷第2卷第49 頁之鑑定圖)。由此可知,上開396-14地號及396-15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增加前,原396地號及396-3地號土地依現行地籍圖經界線標示之範圍與土地所有權人依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即已明顯不符。而上開396、396-3、396-14、396-15地號土地確因現行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總共取得多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面積達128.51平方公尺。 (二)至上訴人所有之396-5地號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 地測量結果之面積為6114.51平方公尺,則與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之登記面積6114平方公尺僅多出0.5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卷第49頁之鑑定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與上開 被上訴人及三大公司多取得之土地面積,顯不相當。此外,其南側相鄰土地即訴外人泰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鈿公司)所有之396-6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4998.83平方公尺),亦多於登記面積(4973平方公尺)25.83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2卷第49頁之鑑定圖);其北側另一相 鄰土地即欣利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利公司)所有之396-4地號土地,實測面積(2448.86平方公尺)亦較登記面積(2428平方公尺)多出20.8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卷第49頁之鑑定圖)。因此,就土地登記面積及依現行地籍圖實測面積之比較,上訴人所有之396-5地號土地面積 差距雖然極小,但其南北二側之相鄰土地,即被上訴人所有之396-14、396-15地號、三大公司所有之396、396-3地號、欣利公司所有之396-4地號及泰鈿公司所有之396-6地號土地,則均有實測面積多於登記面積達20平方公尺以上之情形。此種現象既非僅出現在單純1筆之土地上,則現 行地籍圖經界線標示之可信度,顯值商榷。 (三)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396-14及396-15地號土地係於94年3月間因被上訴人向三大公司購買廠房及基地,始自 396地號及396-3地號分割新增者,故在未分割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6-5地號土地實乃與396、396-3地號土地相 鄰。而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上開土地未分割出來前,其所有之396-5地號土地與北側相鄰土地即396地號、396-3 地號、396-4地號土地,及與南側396-6地號、396-13地號土地,均係以既存圍牆為界,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向來均相安無事並無異議等語,亦經證人泰鈿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界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 第44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主張現行地籍圖並未將上開位於396-5地號土地南北側之圍牆標示為界線,故不得以圍 牆為界址云云,惟亦不否認其向三大公司購買廠房及土地時,系爭南北側之圍牆確已存在之事實,並於94年3月間 取得396-14地號及936-1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曾因其上舊牆倒塌,再於94年10月間另請人沿舊牆軌跡興建新牆,並由向上訴人承租396-5地號土地之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群公司)出資工程款21萬元(見本院卷第1卷第 47頁之鼎群公司函、第102頁反面之勘驗筆錄、第104頁標示新舊圍牆之現場圖及第105頁新舊圍牆之現埸照片)。 堪認在94年3月間以前,原396、396-3、及396-4、396- 5、396-6等地號土地之權利人均係依圍牆為分界各自使用 其所有之土地。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其396-14地號及396-15地號土地之位置,均係在上開北側圍牆靠近上訴人所有之396-5地號土地內(見本院卷 第1卷第104頁之勘驗筆錄現場圖),系爭地上物於85年間上訴人向前手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396-5地號 土地及其上廠房時多已存在,從未經原396地號、39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三大公司及39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欣利 公司表示異議過,迄被上訴人取得自396地號、396-3地號分割新增之396-14地號及396-15地號後之94年3月間,始 發生本件舊圍牆越界及地上物越界之爭議。 (四)綜上,本件如依現行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測量,系爭地上物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396-14地號及396-15地號土地上;但如依前述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以圍牆為土地分界之使用現況觀之,系爭地上物係位於北側圍牆靠上訴人所有之 396-5地號土地上,依使用人之認識,係仍位於396-5地號土地上。由此可知396-5地號與其北側相鄰之396-14地號 、396-15地號(未分割前為396、396-3地號)、及396-4 地號土地間所存在之圍牆,與地籍圖之經界線並不相符。再參諸與上訴人上開396-5地號南側相鄰之訴外人泰鈿公 司所有之396-6地號土地,雖以泰鈿公司所有之南側圍牆 作為界址,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現行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測量結果,泰鈿公司所有之南側圍牆則已越界而坐落在396-5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卷第48頁至第49頁之鑑定圖及說明)。益見現行地籍圖所標示之經界線與土地使用人所賴以為界之圍牆界線,完全不相符。再查上開各筆土地均分割自396地號土地,而396地號土地係於65年間首次編定地號,當時土地總面積為10265平方公 尺,其後於68年9月間與306-157地號、306-161地號合併 ,總面積成為19895平方公尺,並分割增加396-3至396-8 地號土地,自此時起無論各該土地再做何種分割變化,其等之總登記面積,均未曾再改變(見原審卷第89頁所附平鎮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分割合併變化明細表、第17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32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137頁至第173頁、本院卷第2卷第21頁至第2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如有上揭所指之登記與實測面積不符情形,自應認係現行地籍圖之經界標示有誤。而證人即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梁新栖亦在原審到場證述:伊於94年5月、6月間曾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測量,當時發現現行地籍圖與現況圍牆位置不符,土地現況位置雖與68年間土地分割時繪製之地籍圖相符,但與現行地籍圖不符,有可能是因現行地籍圖係直接由68年分割地籍圖套繪過來時,產生誤差所致,而68 年分割地籍圖則與65年間第1次規劃登錄396地號之地籍圖(正圖)大外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及第124頁),足見現行地籍圖確有誤差之情形。此外,平鎮地政事務所亦認現行地籍圖有誤差並有更正必要而多次召開協調會處理(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及第72頁至第114頁所附 平鎮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紀錄及相關資料),雖嗣因部分地主未克到場致未能達成協議,但已堪認現行地籍圖確有與使用權利現況及登記權利範圍不符之情形。從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現行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而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係坐落於396-14地號及396- 15地號土 地上之測量結果,尚不足為憑。 (五)末查現行地籍圖就與上訴人所有396-5地號土地相鄰之土 地即396、396-3、396-4、396-14、396-15、396-6等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標示,既有誤差,而此項誤差並不能經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審理所得完全解決,須由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各該筆土地登記面積之記載,及勘查土地之實際使用情狀,於損害最小之原則下,將各該土地重新測量並繪製地籍圖,以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並予以更正。或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以其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對造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始能解決所有相關土地經界之問題。而於上開所有土地經界線未獲確認前,被上訴人據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現行地籍圖之標示所測量鑑定之結果,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396-14地號及396-15地號土地,即難認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甲、乙、丙、丁、戊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及給付21,322元及自96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11月27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80元 ,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雖係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惟兩造之爭執涉及經界,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80條之1規定,命 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