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 訴 人 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連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 2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宇公司)均設址於台北縣土城市○○街15巷1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伊承租四樓,被上訴人連宇公司未經全棟用戶同意,即將系爭大樓使用之貨梯予以整修,致其他用戶無法使用貨梯,被上訴人連宇公司乃設置臨時吊具(下稱系爭吊具)暫時替代原有貨梯。惟系爭大樓使用之貨梯最高承載重量為800公斤,被上訴人連宇公司提供替代之系爭吊具,本應提 供等同原先貨梯品質之吊具,且就此吊具應負與出租人相同之注意義務,詎系爭吊具負載重量未達500公斤,且被上訴 人連宇公司未告知伊系爭吊具之操作使用方式及載重限制,於指示監督訴外人精捷科技管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捷公司)製作系爭吊具時,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於系爭吊具上標示最高承載重量及操作方法、應行注意事項,並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安全性顯然不足。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訴外人謝生文(下稱謝生文)利用系爭吊具欲將伊之貨物運送至四樓時,由被上訴人連宇公司警衛即被上訴人甲○○操作系爭吊具,在第一次未能將貨物吊起情形下,仍執意第二次吊起系爭貨物,亦未保持系爭吊具平衡,致系爭吊具之鍊條斷裂,伊之貨物摔落地面毀損,造成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被上 訴人連宇公司於指示、監督精捷公司設置系爭吊具有重大過失,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時,係維持安全任務之執行職務時,操作系爭吊具失當,不法侵害伊權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連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追加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6年12月6日(即追加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連宇公司因原有貨梯老舊,故自行出資修繕,並設置臨時吊具供有需要之人使用,由使用者自行操作,被上訴人連宇公司並未派人在旁協助。被上訴人連宇公司並未因設置系爭吊具受有何利益,參諸民法第535條 之法理,縱有過失,亦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系爭吊具設置之初,因上訴人表示無使用吊具之需要,故就系爭吊具之規格係參酌同棟用戶和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峰公司)進出貨物之載重及尺寸來設計,則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吊具前,應先自行查明如何使用,及有何注意事項。惟上訴人竟任令送貨司機謝生文使用系爭吊具,謝生文疏未注意系爭吊具標示載重量限制150公斤以下,竟載重325公斤,在第一次未能將貨物吊起之情形下,本應即停止作業,謝生文卻執意第二次吊起貨物,導致系爭吊具之鍊條斷裂,謝生文使用系爭吊具自有疏失,而謝生文係上訴人之使用人,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所雇請之警衛,職責包含門禁管制、倉庫巡邏及維護地面人員安全,保持系爭吊具下方淨空等事項,事故發生當日係上訴人公司之小姐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甲○○,要其協助司機謝生文送貨,因而協助謝生文拉住吊具之繩子,以避免吊具搖晃造成地面人員之危險,操作系爭吊具非屬其職務範圍。系爭吊具之升降係靠馬達,繩子只為穩定吊具避免搖晃,是貨物之升降與繩子之操作無關,被上訴人連宇公司亦無庸與被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連宇公司均設址於系爭大樓,上訴人承租四樓,被上訴人連宇公司未得全棟用戶之同意,整修系爭大樓使用之貨梯,造成其他用戶無法使用貨梯,被上訴人連宇公司乃設置臨時之系爭吊具以暫時替代原有貨梯。 ㈡上訴人之貨物於95年10月17日利用系爭吊具欲將貨物送至四樓時,第一次未能將貨物吊起,第二次吊起貨物時,鍊條斷裂,上訴人之貨物摔落地面毀損。 ㈢上訴人之貨物為325公斤。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連宇公司於指示、監督系爭吊具之設置,有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時,係於維持安全任務之執行職務時,操作系爭吊具失當,致伊之貨物毀損,應與被上訴人連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連宇公司設置系爭吊具有無過失?㈡系爭吊具是否因被上訴人甲○○操作不當致鍊條斷裂貨物摔落毀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連宇公司設置系爭吊具有無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宇公司設置臨時吊具,從未告知伊關於系爭吊具之使用方式及載重限制,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系爭吊具上標示最高承載重量及操作方法、應行注意事項,並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安全性顯然不足,有重大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吊具裝設前,表示無使用系爭吊具之需要,製作系爭吊具之廠商精捷公司即未依上訴人之貨物設計吊具之大小與載重量,亦未將操作方式告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於使用系爭吊具前,應先自行查明如何使用,及有何注意事項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連宇公司整修系爭大樓之貨梯時,上訴人曾向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聲請調解,並達成由被上訴人連宇公司設置臨時吊具供用戶使用之協議,業據該中心主任馮瑞璋、組長李台華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4頁至77頁),並有被上訴人連宇公司提出之會議紀錄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而會議紀錄並載明:「上訴人出口之設備請即提供出貨物長、寬、高等尺寸、重量及出貨時間以利辦理協調作業」,惟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連宇公司,亦據證人馮瑞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連宇公司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吊具裝設前,表示無使用系爭吊具之需要,尚堪採信。 ⒊證人即施作系爭吊具之人員嚴善慧於原審證稱:從95年10月12日與被上訴人連宇公司協調吊具的尺寸,130公分乘 130公分乘150公分,完工之後有在吊具門打開那個背面標示載重量,門一打開來就可以看到,吊具的載重量是150 公斤,操作方式並沒有以書面的說明貼在吊具上,我們是以實際操作告知被上訴人連宇公司、和峰公司,我們當時施作的時候因為上訴人表示施工期間並無貨物進出,所以我們就依照和峰進出貨物載重及尺寸來設計吊具的大小及載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125頁),可知系爭吊具已有標示載重量,且製作廠商亦以實際操作方式告知用戶操作方法,惟因上訴人先前表示無使用系爭吊具之需要,故製作系爭吊具之廠商即未依上訴人公司之貨物設計吊具之大小與載重量,亦未將操作方式告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連宇公司未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吊具之使用方式及載重限制,非有可歸責事由。而製作廠商既以實際操作方式告知操作方法,自毋須再於吊具上標示之,上訴人先前既已表明無使用吊具之需要,因而未獲告知操作方法,則在其使用吊具之前,應先自行查明如何使用,有何注意事項,而非貿然使用之後再指責被上訴人未告知。又上訴人雖舉證人謝生文稱「吊籃沒有寫可以支撐多重」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作為系爭吊具未標示載重量之證據,惟證人謝生文亦證稱「當時我並沒有去注意吊籃可以支撐多重」(見原審卷第57頁),其既未注意載重量限制為多少,又怎會去檢視吊具上有無標示載重量,況依證人嚴善慧所稱「完工之後有在吊具門打開那個背面標示載重量」(見原審卷第124頁),即載重量限制係在吊具門之背面,並非 外側可以一目了然,是證人謝生文所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吊具未標示載重量之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宇公司未於系爭吊具上標示最高承載重量及操作方法、應行注意事項,有重大過失,自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大樓使用之貨梯最高承載重量為800公斤,被上訴人連宇公 司提供替代之系爭吊具,應提供等同原先貨梯品質之吊具等語。惟查,系爭吊具僅為暫時替代性,且設置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宇公司曾到場會勘,當時只考慮到方便性並沒有去討論吊籃的載重量是多少,當時只認為說貨物不要放太多,應該在使用上不會有問題,業據證人馮瑞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5頁),顯見當時僅協議由被上訴人連宇公司設置臨時吊具供用戶使用,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連宇公司應提供等同原先貨梯品質之吊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認有設置之疏失」乙節,查本件係物品之損害,並非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勞工受傷,自不能比附援引。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宇公司於指示、監督系爭吊具之設置,有重大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吊具是否因被上訴人甲○○操作不當致鍊條斷裂貨物摔落毀損?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時,係於維持安全任務之執行職務時,操作系爭吊具失當,致伊之貨物毀損,應與被上訴人連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謝生文係自己操作系爭吊具,被上訴人甲○○僅在樓下幫忙拉繩子,非由其操作系爭吊具,故上訴人之貨物毀損係因謝生文操作吊具不當所致等語。 ⒉經查,證人謝生文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是送上訴人的貨物過去,放好貨物至吊籃裡面後,樓下警衛幫我拉繩子,然後警衛叫我到四樓去按馬達讓貨物拉起來,當時我並沒有去注意吊籃可以支撐多重,吊籃沒有寫可以支撐多重,繩子是要穩定吊籃上升的角度避免偏差撞到旁邊的牆壁,第一次上升的時候吊到一半就上不去,所以吊籃再放下來,第二次拉上去另外一個人到四樓接手幫我按馬達,當時我人還是在四樓,拉繩子的人還是警衛幫我拉,第二次拉到一半吊籃的鏈條斷掉,我是第一次用吊籃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當時係由謝生文將貨物放至吊具內,並到四樓按馬達將貨物拉起,被上訴人甲○○係在一旁拉繩子以穩定吊具,並非操作吊具將貨物吊起之人,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宇公司調解時,係協議由使用者自行操作吊籃,復據證人馮瑞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76頁),是上訴人指稱係被上訴人甲○○操作吊具,即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據證人嚴善慧於原審證稱:掉落的原因可能是人為操作不當及超重,貨物在超重的情形下吊具會拉不上去,這就是一個警訊,應該要停止作業,不應該繼續操作,而且這次會發生問題也是貨物超重甚多,所以說是人為操作不當及超重所造成,繩子的功能是在穩定吊籃,貨物升降是靠馬達的操作,繩子的操作不會影響貨物的升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6頁),是謝生文使用系爭吊具,未先查明系爭吊具之載重量為多少,是否足以支撐貨物,即貿然使用系爭吊具,此從其證述「我並沒有去注意吊籃可以支撐多少」等語即可得知,其於發現吊具無法將貨物拉起時,即應停止操作,以查明原因,卻未停止而再次使用吊具,終至鍊條無法支撐貨物重量而斷裂,其操作系爭吊具自有疏失。足見上訴人貨物之毀損係因謝生文操作吊具不當,並非被上訴人甲○○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宇公司於指示、監督系爭吊具之設置,有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甲○○於執行職務時,操作系爭吊具失當,致伊之貨物毀損,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貨物毀損係因謝生文操作吊具不當所致,伊等並無過失,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