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 訴 人 九隆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 94年5月至9月間委託伊進行「紙品OPP 裱光」之加工,並指定由伊代購材料墊付價金,使用訴外人福荃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福荃公司) 之材料,加工完成後,經被上訴人取回全部加工品。詎被上訴人拒付加工材料款及報酬,計新臺幣(下同 )757,914元,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7,914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委託上訴人就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金箭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箭行公司)、敏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敏升公司)之紙盒、紙袋進行裱光或上多麗膜之加工,惟因上訴人交付之加工品並未依約定之材料施作或施作品質不佳,致伊遭客戶扣款或退貨,受有成本損失達559,180元 ,伊遂與上訴人前實際負責人丙○○達成上訴人除就94年5月至9月間全數加工款項不再請款外,後續之加工更允折價之協議,上訴人悖於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交付台鹽公司、敏升公司、金箭行公司以外之加工品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工作單為真正,上訴人請求上開3 家公司加工品以外之加工款,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否認曾指定上訴人代購材料墊付價金,使用訴外人福荃公司之材料加工之情事。縱認上訴人得依統一發票為憑,主張兩造存有如其主張金額之承攬報酬,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之規定,亦有因營業人發生折讓而調整之情形,尚難認因統一發票存在,即排除證人丙○○之證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7,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就台鹽公司、金箭行公司、敏升公司之紙盒、紙袋進行裱光或上多麗膜之加工。 ㈡上訴人曾交付訴外人福荃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3 紙【發票號碼分別為:FU00000000、GU00000000、GU0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6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 ;金額 (含稅)分別為:289,814元、297,512元、67,576元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將上開統一發票拿去報稅,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11頁、本院卷第33-35頁)。㈢上訴人曾寄發台北青田郵局第3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給付加工款757,914元,被上訴人並已收受,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13頁)。 五、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工作單不能為兩造間承攬報酬之證明: ㈠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工作單,其上雖記載「袋王紙業工作單」及被上訴人地址、電話號碼(見原審卷第63頁-第120頁),惟該文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已無從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原本證明為真正,自無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2項、第358條參照 )。另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見原審卷第4頁-第8頁 ),亦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兩造確認,不足證明有承攬關係存在;依工作單與對帳明細單相互核對,僅有工作單B0061、B0079、B0101、B0103記載之數量與對帳明細單所載數量相符,其餘或對帳明細單與工作單記載之數量不符;或對帳明細單有記載,而工作單卻無記載之情形,工作單既無證據力,對帳單又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以對帳單為請求報酬之依據,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已收受送貨之證明,上訴人主張送貨單有二聯,兩造各持一聯,其留存之送貨單於請款時已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蓋於請款時當已收受款項,送貨單始會交付被上訴人,且請款時僅開立發票或其他證明文件即可,無將送貨單一併交付之必要。如請款未獲支付,則會留存送貨單作為請求之依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㈢故上訴人依對帳明細單、工作單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 六、訴外人福荃公司之發票亦不能為兩造間承攬報酬之證明: 被上訴人固收受上訴人交付訴外人福荃公司的發票,但福荃公司發票內容與上訴人明細表內容並不吻合,福荃公司發票金額為757,920元,明細表金額則為757,914元;又,依上訴人自承:因為被上訴人需用的量很大,所以大部分的料是用在被上訴人,也有一些是用在其他的客戶,福荃的發票用在系爭承攬的比例是多少,我無法分別,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指定我向福荃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查,福荃公司發票內之金額,既包含其他客戶,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之報酬總額,即為上訴人公司與福荃公司開立之發票總額,其主張自不可採。故上訴人依訴外人福荃公司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亦不足取。 七、其他證據亦不足為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之依據: ㈠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受僱人丙○○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有訂單要給我們加工,就會傳真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被上訴人對於94年4月至8月間有委託上訴人就台鹽公司、金箭行、敏升公司之紙盒或紙袋進行裱光、上多麗膜加工之事實固不否認;因之,縱以前開單據及證人丙○○之證言為綜合判斷,依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僅其中⑴日期94年5月14日、單據036837、品名綠迷雅、數量2645、單價1.748、小計4623;⑵日期94年6月18日、單據0000000、品名達克公爵、數量4755、單價2.77、小計13171;⑶日期94年7月14日、單據0000000、品名綠迷雅、數量1485、單價1、小計1485;⑷日期94年9月7日、單據0000000、品名金箭(劍) 行-特大袋及中袋、數量4180、4250、單價1.547、1.244、 小計6466、5287等與上開3 家公司有關,綠迷雅與達克公爵並無工作單,而金箭行之工作單B0104、B0141上記載之數量各為4000,與對帳明細單所載之數量不符,故就綠迷雅、達克公爵部分依對帳明細單之記載認定數量及金額,就金箭行部分則依工作單之記載認定數量,再依對帳明細單之單價認定金額,是以,上開4筆加工款金額為4,623元、13,171元、1,485元、6,188元(4000×1.547)、4,976元(4000×1.24 4),合計為30,443元(計算式:4,623元+13,171元+1,485元+6,188元+4,976=30,443元)。 ㈡惟,證人丙○○另證稱:94年4月至6月時,兩造有針對多批產品做壞引起爭執,被上訴人當時的客戶是台鹽公司、金箭行、達克公爵,第一批台鹽公司的紙盒是因為溫度太高造成銀箔霧化產生色差,所以遭到退貨,當時上訴人就重新印製,後來又做壞了5、6批,其中有1 批有一些好的,因為我們的機器沒有辦法生產那樣的產品。至於達克公爵紙袋部分是因為要上多麗膜,但是師傅上了一般亮P 所以有重做,至於最後有沒有完工我不記得了,金箭行我沒有印象了。台鹽公司訂單的數量是4、5千張,但是後來都做失敗了,達克公爵訂單約有2、3千張,但無法確定,台鹽公司產品部分做壞5 、6 批之總數約有上萬張做壞,做壞的產品不可能修補。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之紙張都是銀箔紙印刷好、燙金好, 大部分是我們做完後就發現有錯,少部分是軋工後發現我們有錯,包含台鹽及達克公爵產品都有軋工後發現加工有問題,這些事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都清楚,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第230頁反面 );證人丁○○即上訴人之前受僱人亦證述:印象中在94年4到6月間,確實有因為加工錯誤導致被上訴人退貨,包含台鹽綠迷雅、達克公爵的紙盒及紙袋,台鹽的部份是因為燙金部分有縫隙所以產生白白的條紋,後來沒有重新做成功,因為我們油有問題,一共做壞了5、6次,約有1 萬多張左右。達克公爵部分是因為有一批約3 萬多張要做多麗膜而做錯使用之油性,達克公爵做一次失敗後,後來也都沒有重做,我當時有去看出了什麼問題,並且確認真的已經做壞掉,我是到被上訴人的工廠去看的,也有拿回來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看,看過我拿回來的做錯樣品時,也承認東西是壞掉的;台鹽綠迷雅最後一批做的紙張是1 萬多張,拿去給人家燙金,做了1、2千不行就沒有再做了,但是這是最後一批,之前已經好幾批都做錯,而且送到被上訴人那邊交貨,前面幾批都是做1萬多張,只有最後一批做2千多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 )。依該2人之證言與證人戊○○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提出送貨期間為94年5 月至94年9 月之楷興實業有限公司、信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大秦印刷包裝有限公司、入春彩色製版有限公司、虹聖企業有限公司、賀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綺燙金印刷品行、宜宏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安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誠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公司等公司所出具之對帳明細單、請款明細、交易明細對帳單、客戶對帳單、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等(見原審卷第204頁-216頁、第218頁-第220頁),是被上訴人之廠商給的請款單據,經過對帳確認無誤後有支付款項,其中被證八第1頁94年9月13日永豐200磅、及94年9月15日永豐250磅,25乘以35寸都是金箭行; 第2頁、第3頁、第4頁、第5頁編號3、4、5、第6頁及第7頁 綠迷雅膠原蛋白化妝水、化妝水內襯、第8頁綠邊雅膠原蛋 白美白霜、美白霜內襯、精華液及精華液內襯、第9頁綠迷 雅美白面膜、第10頁2筆、第11頁反銀表46條59公分都是台 鹽訂的貨;第12頁達克鴨子中、小、大及版費、第13頁DUCK大中特大袋、第14頁編號7、8、9、第15頁、第16頁DUCK大 中特大袋及刀模、第17頁都是達克公爵訂的,第1頁第1行是金箭行,第11頁化妝水是台鹽的。金額都是依照上面記載的單價,數量計算。被證八的材料都是印刷及燙金完成後交給上訴人加工,上訴人有做但有問題,大部份都無法使用,當時有請上訴人的人員去處理,確認有問題,這些材料就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229反面、第230頁)及台鹽公司函稱:於94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3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共6 萬只之紙盒,於94年10月28日起驗收進倉,被上訴人於交貨時屢次驗收不符,遭多次退貨重製等語,有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技三廠97年2月4日97生三管字第09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3頁 ),前開證據互核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加工錯誤、失敗,堪予採信。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工不良時已通知上訴人人員處理確認,業經證人戊○○、丙○○、丁○○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 年內主張物有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㈢依證人丙○○、丁○○證稱台鹽公司至少做壞1 萬張等語,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加工台鹽公司產品失敗,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印刷、燙銀、製版、軋工、反銀表條費用,若以信得彩色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對帳明細單,記載台鹽公司紙張每張印刷單價1元,印刷費用即有1萬元,再加上大秦印刷包裝有限公司燙銀19,331元、入春彩色製版有限公司製版6,300元 ,及虹聖企業有限公司4模軋工單價0.7元,1萬張合計7,000元,暨反銀表條單價7.75元,1萬張合計77,500元,總計被 上訴人就台鹽部分受有損害至少有120,131元,亦已逾上訴 人得請求之30,443元。 ㈣另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對外自稱是老闆,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合夥的關係,伊有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商量請他繼續委託我們做一般的工作,看被上訴人損失的金額多少,再扣款下來,因為做壞的這幾批貨膜紙是進口的所以被上訴人會有損失,但是我們希望被上訴人不要不讓我們繼續做,當時並沒有講如何扣款,也沒有計算出被上訴人所有的損失金額,被上訴人只有說扣下來的錢很多,台鹽公司及達克公爵的訂單因為沒有辦法做,造成被上訴人的損害,就從之後一般訂貨的貨款扣除,伊有告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讓被上訴人扣款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0頁 ),再參酌上訴人係於96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請求之94年5月至9月加工款,已相隔近2年,且94年9月之後兩造間仍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給付承攬報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應付票據明細、對帳明細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第38頁 ),衡之常情,若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其後應付之加工款扣除之前加工不良造成之成本損失,當於94年5月至9月時即請求給付應付之加工款,又豈會於相距近2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得自其後之加工款扣除加工不良所致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與被上訴人協議減少價金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加工失敗造成其成本損失,兩造已協議除就94年5月至9月間全數加工款項不再請款外,後續之加工更允被上訴人折價等語,即屬可信。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台鹽公司等3 家以外部分已完成承攬工作,及交付工作物,其依其他證據請求承攬報酬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工報酬757,914元本息,為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