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蘇飛健律師 被 上訴人 天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以編號000000000號採購單(下稱035號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 MINI PCI CARD計2,100件及備用樣品,約定單價為每片美金15.15元,總計價金為美金31,815元,上訴人隨即依公司品 管、生產流程開始製作,期間兩造曾就生產技術及貨品交期問題做意見交換,被上訴人乃又在同年9月29日以編號000000000號採購單(下稱346號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bare board計500件,約定單價為每片美金0.75元,總計價金為美金393.75元(含稅),該採購單上並附註「狀況1:此500pcs若通過ASKEY承認程序,則此費用視為採購單編號000000000號之預付款」,而嗣後該500件的bare board已通過承認 ,被上訴人乃在同年10月31日給付貨款美金7,575元(500件×15.15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亦依035號採購單於同年11月 24日將500件之MINI PCI CARD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9日收貨,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是兩造間就MINIPCI CARD之2,100件貨品之買賣,即035號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並已履行一部,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提領其餘貨品並付餘款美金24,240元;詎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500 件之MINI PCI CARD後,即藉故不依照035號採購單提領其餘貨品並付款,雖經上訴人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348 號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履行,迄今仍置之不理,除違誠信,亦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就035號採購單未於3日內回覆,故該採購單未成立為由,而拒絕履約,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就500件之MINI PCI CARD收貨並付款,復依被上訴人於346號採購單所記載之狀況1所示,可見035號採購單當然有效成立,兩造就035 號採購單仍有繼續履約之意思與行為;再者,上訴人就該500件之MINI PCI CARD所開立發票,上載依據為035號採購單,所付款項美金7,575元亦是以035號採購單之標的MINI PCI CARD計價,即一片美金15.15元;而非346號採購單之標的bare board為一片美金0.75元計價,被上訴人亦從無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徵035 號採購單當然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應依照035 號採購單提領其餘貨品並給付餘款。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美金應按清償時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折合以新台幣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就035號、346號採購單,未在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致契約根本未成立,上訴人無權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 ㈡第46號採購單僅為預約,需500片裸板通過ASKEY承認程序,預約始成立,否則被上訴人僅需承擔該500 片裸板的費用即可,依346 號採購單上所附停止條件,貨品應通過相關驗證程序,035 號採購單之買賣始生效力,上訴人所製造之貨品並無檢附任何通過相關驗證程序之資料文件,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無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346 號採購單明確載明產品規格係以通過ASKEY承認程序為標準,所謂通過ASKEY承認程序,應解為業界所通知之標準,該產品應通過相關驗證程序,始符債之本旨。 ㈢倘兩造已成立契約,上訴人未準時交貨,被上訴人得援引交貨說明第2 款規定,以上訴人因遲延交貨每日應扣該批貨款百分之1之金額主張抵銷。 ㈣系爭產品應經相關認證程序取得射頻認證報告(RF report ),上訴人有提出相關驗證資料之義務。若認上訴人並無前開附隨義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已於96年1月16日電子郵件解除035號採購單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4,2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美金應按清償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折合以新台幣給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以035號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MINI PCI CARD計2,100件及備用樣品,約定單價為每片美金15.15元,總計價金為美金31,815元。 ㈡被上訴人又在同年9月29日以346號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bareboard計500件,約定單價為每片美金0.75元,總計價金為美金393.75元。 ㈢被上訴人在346號採購單上附註「狀況1:此500pcs 若通過ASKEY承認程序,則此費用視為採購單編號000000000號之預付款」,而嗣後該500 件的bare board已通過承認,被上訴人乃在同年10月31日給付貨款美金7,575元(500件×15.15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依035 號採購單於同年11月24日將500件之MINI PCI CARD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同年11月29日收貨。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以035號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MINI PCI CARD計2,100件及備用樣品,每片單價為美金15.15元;被上訴人嗣於94年9月29日以346號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bareboard計500件,每片單價為美金0.75元,346 號採購單上附註狀況1「此500pcs若通過ASKEY 承認程序,則此費用視為P/O#000000000 之預付款」,有採購單兩紙附卷可稽,兩造不爭執。嗣後346號採購單所訂購500件bare board已通過承認,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給付上訴人美金7,575 元(即500件×15.15元),上訴人則於94年11月24日將500件之 MINI PCI CARD(下稱系爭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94年11月29日收貨,兩造亦不爭執,可認是實。 ㈡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部門協理鄭耶光證述略稱:被上訴人下訂單是無限網卡,當時上訴人第一次拿到廠商瑞昱科技公司所開出的設計元件,瑞昱公司就介紹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是第一次設計及生產該產品,當時被上訴人要求94年10月交貨,伊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依據伊之經驗,10月要交貨是不可能做得出來,最快也要12月中,過了約一星期,被上訴人的三位主管,即網路視訊事業/研發處處長陳偉鴻、網路視訊事業/產品行銷處資深處長涂茜雯、網路視訊事業/產品行銷處資深處長黃富邦來公司拜訪伊,主要是希望上訴人能盡量幫被上訴人趕工,伊就說我們設定目標看看,是不是能在11月底或12初趕出來,但是當時有特別提到因為本件產品是上訴人第一次承作,不能確定完成後是否順利運作,所以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先給付底板的價金,以確保萬一不能運作時減少成本損失,但是被上訴人覺得2,100 台全部給付,風險太高,所以兩邊就議定先做500 台,如果沒有問題,再繼續做1,600台,隔幾天後被上訴人就下了346號採購單,但是訂單上面所載的預交日10月14日,上訴人並不同意,所以就沒有傳真簽回,但是有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被上訴人這個日期無法達成,但是因為之前他們來拜訪我們的會議紀錄中已經有言明最快11月底、12月初才能完成,所以上訴人也先進行500 台的試量產,到了11月中這部分完成,就通知被上訴人付款、領貨,被上訴人到11月28、29日左右來領貨,到12月1 日才用電子郵件允收,該筆價金底板部分以之前預收的沖抵,但是成品的其餘價金在領貨時也付清了,因為被上訴人已經允收500 台,依照業界慣例,應該表示沒有問題,所以上訴人就投產後續的1,600 台,同時被上訴人在12月5日也用電子郵件告知可以開始製作1,600台,但是郵件中押的交貨日期是12月中,我們也告訴他們不可能完成,被上訴人就回覆要我們盡快趕工等語(原審卷㈠第72至7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網路視訊事業處之資深處長涂茜雯證稱略以:在設計階段,上訴人已經提供20件以下的成品供被上訴人測試,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設計,只是下單採購上訴人的成品,被上訴人下2,100 片的訂單時,以為上訴人已經量產了,被上訴人只是採購上訴人的產品,所以會將交期訂為9 月16日及10月3日,9月28日我們三人去上訴人公司開會,同意修改訂單500 片,交期為10月14日,會議當中,上訴人才告知尚未進入量產,還要進行試產,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的第一個客戶,所以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共同分擔風險,對於10月14日的交期,上訴人也沒有把握,上訴人只承諾說要盡量趕,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在訂單上面附註如果500 片失敗,被上訴人負擔500 片裸片的費用,如果認證成功,就可以繼續完成這500 件的成品。隨後被上訴人就應他們要求下了500 片訂單,後來上訴人在10月中告知無法在10月14日交貨,但是上訴人說裸片測試可以,可在11月9日交500片的成品,所以被上訴人在10月31日匯500 片成品的貨款給上訴人,到11月9 日上訴人並沒有交貨,被上訴人一直追,上訴人還是一直沒有確認交期,最後上訴人交貨的時候已經是11月底,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不允收,因為錢在10月底就付了,而且被上訴人一直在追貨等語(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由前開證人鄭耶光與涂茜雯之證言可知,兩造同意先製作交付500件系爭貨品。 ㈢兩造於94年9月28日開會後,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29日346號採購單上註記狀況1:「此500pcs若通過ASKEY 承認程序,則此費用視為採購單編號000000000 號之預付款」,前開註記文義明確,應認為兩造就2,100件系爭貨品 ,每片單價美金15.15元之買賣契約約定停止條件,可以認定。 ㈣兩造不爭執嗣後前開500件之bare board 已通過承認,則兩造間就2,100 件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可認已經成就。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94年10月31日給付系爭貨品500 件之貨款即美金7,575元(500件×15.15元) 予上訴人,上 訴人則於94年11月24日將500 件之系爭貨品交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事實,復參諸被上訴人採購處電子採購部專員黃國釗於94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問「但是後續未交的量請問進度到哪了?」(原審卷㈠第64頁)等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2,100件MINI PCI CARD之買賣契約,係屬有效成立,非僅就500件貨品成立買賣契約。 ㈤035號及346號採購單上交貨說明第6 點固載明:訂單須於三日內回傳,否則視同無效。惟查,兩造已經於94年9 月28日會晤後議定買賣契約內容,並已履行一部之契約義務,詳前述,被上訴人辯稱035號及346號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為不可採。又346號採購單上註記狀況1:「此500pcs若通過ASKEY承認程序,則此費用視為採購單編號000000000 號之預付款」,未要求上訴人應檢附通過相關產品出貨程序之資料文件,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停止條件未成就,035號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要旨參照)。035號採購單所訂購2,100件MINI PCICARD之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詳前述。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將500 件之系爭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然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其餘系爭貨品。惟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6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We expect to ship the balance 1021pcs by Dec.20」 ,嗣於94年12月15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仍稱「The rest 1021pcs of WLL3100LF is ready to be shipped out.」,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4、65頁)。上訴人在94年12月6日、94年12月15日只提出1,021件系爭貨品,然兩造契約約定系爭貨品之數量為2,100 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 七、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5 日起向上訴人請求確定其餘貨品交貨期限,可認被上訴人已請求給付並催告之,惟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94年12月15日均稱將於94年12月20日提出1,021件,未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詳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貨品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係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給付貨款,伊未給付遲延等語,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自陳可於94年12月20日給付系爭貨品,然遲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被上訴人嗣於95年1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略以:目前此案子並無繼續向你們拿貨的需求,上訴人於同日回覆略以:因此而停止出貨未免太過嚴苛,即使如此,天瀚還需負責將庫存1,021 件買回(原審卷㈠第48至49頁)。可認上訴人於期限後經過相當時間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辯稱已解除兩造間契約,係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2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美金應按清償時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折合以新台幣給付,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94年12月5日與94年12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摘錄翻譯有誤,不影響本件判斷,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0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