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陳逸榛即福德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逸榛即福德實業社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繼承取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216地號,面積3004.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陳逸榛即福德實業社(下稱 陳逸榛)與訴外人李正鉄(原審共同被告,業與甲○○達成和解,並經甲○○於原審撤回起訴)卻未經甲○○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棚架作為雞隻肉品屠宰臨時攤販市場,出租攤位供他人營業使用,而謀取利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甲○○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甲○○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 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1,600元【計算式:3004.18平方公尺×1/4(應有部分)×11,440元(申報 地價)×10 %÷12月≒71,600】計算,則甲○○自起訴日前 之91年7月份起回溯5年(即自91年7月至96年6月止)期間,共受有4,296,000元(即716,000元×12月×5年)之損害, 惟甲○○僅請求其中之100萬元。又福德實業社之組織為獨 資,陳逸榛於96年6月25日受讓福德實業社,自應受讓福德 實業社之債權債務關係,故應就其受讓前福德實業社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對甲○○負責。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逸榛給付1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陳逸榛應給付甲○○9,080元,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逸榛應再給付甲○○99萬92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陳逸榛之上訴答辯聲明:陳逸榛之上訴駁回。 二、陳逸榛則以:福德實業社係陳逸榛之公公林子張於73年2月1日設立,組織型態為獨資,嗣於95年8月15日讓渡與陳逸榛 之夫林憲德,再由林憲德於96年6月25日讓渡與陳逸榛,陳 逸榛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林姿碧、李笑、張萬棟及甲○○之被繼承人林月貴於65年3 月1日出具系爭委任狀予林子張,委任福德實業社原負責人 林子張全權代表處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一切權項,福德實業社原負責人林子張乃依委任關係而管理系爭土地及臨時集中市場,而陳逸榛受讓福德實業社之原負責人林子張上開委任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甲○○另於96年6月5日受領陳逸榛即福德市場所給付之127,000元租金,兩造間即有租賃關係 而非無權占有。又陳逸榛於96年6月25日始受讓福德實業社 ,陳逸榛自毋庸對受讓前之福德實業社債務負責等語,資為抗辯。陳逸榛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陳逸榛即福德實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就甲○○之上訴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三、甲○○主張其於90年11月27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而福德實業社係由林子張於73年2月1日設立,福 德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於95年8月15日由林子張變更為陳逸榛 之配偶林憲德,再於96年6月25日由林憲德變更為陳逸榛, 林子張則於96年6月1日死亡。林子張於系爭土地上設立臨時攤販集中市場,該臨時攤販集中市場現搭蓋鐵皮棚架、設置攤位,出租予他人作為家禽屠宰及營業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1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現場照片25幀、現場圖1紙為證(見原審重調字卷第6、43至45頁;原審訴字卷第123、210至215頁),並經原審囑託 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4、245、249頁),復有 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讓渡書影本2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紙、福德實業社辦理設立登記相關資料 影本1件、臺北縣三重巿公所97年1月8日北縣重字第0960056708號函1件、現場照片17幀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5 、150至152、183至208、230至233、260至268頁),且為陳逸榛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陳逸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受有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自91年7月至96年6月止共計4,296,000元之損害等 語,為陳逸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逸榛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林姿碧、李笑、張萬棟及甲○○之被繼承人林月貴於65年3月1日出具系爭委任狀予林子張,委任福德實業社原負責人林子張全權代表處理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一切權項,自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委任狀1紙為證(見原審重調字卷第46頁;原審訴字卷1第25頁),但為甲○○否認其真正,且系爭委任狀上所載當時共有人之一林姿碧之地址為「臺北市士林區○○○路456號」,惟 據甲○○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5日北市士 戶二字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1第163頁),並無 該門牌號碼之初編、整編紀錄;且林姿碧於69年6月20日前 係住臺北市○○○路○段36巷27號3樓,69年6月29日始遷入臺北市士林區○○○路31巷15之6號,嗣於71年10月10日該 門牌整編為臺北市○○○路32巷5之6號等情,亦有林姿碧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第89頁)。再者,系爭委任狀上所載共有人之一李笑之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四腳亭40號」,然李笑係林子張之前配偶,因當時冠夫姓而為「林李笑」,其與林子張於43年12月28日離婚同時撤銷冠夫姓,於48年12月26日遷出臺北市○○區○○街39巷8號,另設籍於臺北市○○區○○街49巷17號,至69年12 月11日始變更住址為新竹市○○路403號,嗣於72年5月26日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姓名變更為「李笑」,此亦有李笑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1第115至117頁、第45頁),故於65年3月1日書立系 爭委任狀時,李笑之住所應為臺北市○○區○○街49巷17號,而非系爭委任狀上所載之「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四腳亭40號」。又系爭委任狀上所載張萬陳之住址為「三重市○○里○○街33號4樓」,然張萬陳於59年10月10日遷入臺北縣三 重市○○○路4號,於「76年12月23日」始遷入臺北縣三重 市○○街33號4樓,有張萬陳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資料影本1紙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1第167頁及第44頁),則於65年3月1日出具系爭委任狀之時 ,張萬陳之戶籍地址並非系爭委任狀記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4號」。綜上各節,系爭委任狀是否確係林碧姿、 李笑及張萬陳所出具,尚有疑問,陳逸榛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狀形式上之真正,系爭委任狀自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姿碧、李笑、張萬陳、林月貴委任林子張或福德實業社管理系爭土地。另觀諸系爭委任狀,係65年3月1日由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姿碧、李笑、張萬陳與林月貴委任林子張全權代表處理有關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一切權項,福德實業社於73年2月1日始設立,自非受任人,而林子張已於96年6月1日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月2日死亡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1第123頁),依民法第550條 前段規定,渠等間之委任關係亦因林子張死亡而消滅,陳逸榛自無從再據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縱認本件有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之因為委任關係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存在,惟陳逸榛非林子張之繼承人,亦無從繼承上開委任契約關係所生權利。 ㈡系爭土地上之「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係65年12月22日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府警二字第271312號函准許設立,有上開函文、臺北縣政府六六北府警字第29422號函、福德 實業社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26、27、105頁)。參諸原審 共同被告李正鉄(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起訴)於原審陳稱:「我是與林子張的母親等人合夥,系爭土地是林子張母親的,大家在民國64年間成立合夥…由林子張的母親把土地拿出來作為合夥的出資…林子張的母親過世之後就由林子張繼承他母親的股份…該合夥成立之初起就有意付租金給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當時為林子張的母親,後來始終也都有付租金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21頁),而證人乙○ ○即李正鉄之妻亦證稱:「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6頁和解書是否有看過?)…是林子張的母親他們大約於63年間是在三重市經營金國戲院,我們與他們共同經營市場,他們出土地,我們出錢蓋市場,出租攤位…之後林子張人不舒服,因為錢都是交由林子張管理,扣除開銷後,結算之後我們再平分,我先生都不管事。從一開始是林子張的媽媽在經營,之後林子張的媽媽過世後,就是由林子張在處理…」「(法官問:林子張過世之前現場是何人經營管理?)之前是林子張僱用別人經營管理,過世之後都是大家在管理,沒有分老闆夥計,是由我在管理」「(法官問:何時開始給付使用土地代價與甲○○?金額若干?)林子張當時還沒有過世之前,是由林子張在處理,甲○○是在林子張過世之後才出來的,給甲○○錢是在簽立和解書之後才開始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9,原審訴字卷第289頁。是否有看過?是由何人製作?)福德企業社我有股份在,有看過,帳是福德由公司會計小姐製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面記載的金額,是你給林子張還是由林子張給你?)這錢是我交給林子張。我們是合夥的,錢是由公司會計小姐在掌管,錢交由林子張…。從95年之後,錢是由我交給林子張」「(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96年6月以前的租金收入,有無 分給土地共有人?)一直以來都是由林子張作主,我是分給四個人,之前林子張身體還好的時候,就是由他處理,我只有處理我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並提出委託書、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且徵諸卷附匯款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及開支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38至143、289至299頁),足見林子張、李正鉄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棚架及攤位,以經營「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嗣由李正鉄管理該攤販集中巿場,並自所得營業收入中,扣除開支、支付予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應得租金後,將林子張應分得金額交付予林子張。 ㈢陳逸榛辯稱李正鉄、乙○○夫婦將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之使用租金,按月交與林子張收受,且甲○○於96年6月5日受領福德市場127,000租金,故兩造間即有租賃關係,而 非無權占有云云,雖提出甲○○於96年6月5日簽收127,000 元租金之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重調字第49頁;原審訴字卷1第28頁),惟觀諸卷附租金及開支明細表所示(原審訴字卷 第289至299頁),固可認李正鉄管理福德南路臨時攤販集中場所得營業收入,扣除經營上開攤販巿場開支與薪資後,將林子張應分得金額交付予伊,惟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委任林子張管理,業如前述,矧上開租金及開支明細表並無記載林子張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予甲○○等之意旨。綜上所述,陳逸榛迄未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縱於96年6月25日受讓福德實業社後,亦無合法 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其辯稱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要難採取。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甲○○雖主張其自起訴日前之91年7月份起回溯5年(即自91年7月至96年6月止)期間,共受有4,296,000元之損害等語,但為陳逸榛所否認,經 查: ⒈陳逸榛係於96年6月25日方受讓福德實業社,為兩造所不爭 ,而於陳逸榛受讓福德實業社前,福德實業社之負責人林子張經營上開攤販集中巿場雖有占用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此而侵害甲○○權利,致受有損害之情事,然此債務乃係福德實業社營業外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生,應不屬於營業讓與之範圍之內。是甲○○主張陳逸榛繼受其受讓福德實業社前之不當得利債務云云,要難採取。另甲○○主張陳逸榛自95年7月起即向李正鉄領取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福德實 業社創始負責人林子張於96年6月1日死亡前,林子張所應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實早已遭陳逸榛及其配偶林憲德把持等語,雖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依據證人 乙○○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陳逸榛是否有從林子張這邊領到錢?)…從95年出具委託書開始他都有領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委託書、讓渡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證陳逸榛自95年7月起至96年6月24日止,向李正鉄收取之款項,係基於林子張與林憲德之委任,並非基於其與李正鉄間之契約關係,更非本於其係福德實業社之負責人,因經營攤販集中巿場,而向李正鉄收取之營業利益,自難認陳逸榛自95年7月起至96年6月24日止,有何未給付代價而使用甲○○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使甲○○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準此以觀,甲○○主張陳逸榛應將上開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依所有權比例給付予伊云云,亦無足取。 ⒉承前所述,縱認陳逸榛於96年6月25日受讓福德實業社後, 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給付任何代價而使用甲○○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使甲○○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96年6月25日起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甲○○ 於96年6月5日已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管理系爭攤販集中巿場之李正鉄收取96年6月以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127,000 元,並於97年5月14日與李正鉄達成和解,於書立之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李正鉄)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 後,給付乙方(即甲○○)新台幣59年9000元整(即96年6 月至97年4月,共計11個月,每月6萬6000元,合計72萬6000元,扣除乙方於96年6月5日已領之12萬7000元)」,有收據影本1紙、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7頁 ),且為甲○○所不爭,甲○○既已因和解,同意李正鉄自96年6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每月6萬6千元之代價予伊,且李正鉄業已給付96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予甲○○,甲○○自無因系爭土地遭陳逸榛無權占有,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⒊綜上,甲○○主張其自起訴日前之91年7月份起回溯5年(即自91年7月至96年6月止)期間,共受有4,296,000元之損害 等語,殊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陳逸榛自91年7月起至96年6月24日止,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侵害甲○○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未受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又陳逸榛自96年6月25日 受讓福德實業社迄於96年6月30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經營攤販集中巿場,雖無合法權源,惟甲○○業已受領李正鉄給付當月份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並未受有損害,又陳逸榛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是甲○○主張陳逸榛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返還利得責任,自不足取。從而,甲○○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00萬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判命陳逸榛給付9,08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 有未合。陳逸榛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甲○○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審判決駁回甲○○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逸榛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