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 訴 人 大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家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原於民國97年2 月13日透過房屋仲介,交付定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表示承租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5044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24號(原審誤載為120號)1樓及其上2樓(同所504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二戶,約定租期自97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 租金為每月18萬元,押租金為54萬元 ,並預定於97年2月18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 逕於97年2月15日以系爭建物所屬「城市經典公寓大廈」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知會甲○○如日後有使用系爭大廈公用部分,須另支付費用,且不得使用1樓電梯,所有貨物不得由1樓進出等語,復於同年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通知甲○○列席協調,除前揭事項外,另告知如承租系爭建物,須負擔大廈保費增加之補償金、餐廳排油煙機之出口須移至頂樓排放,且須給付相當之回饋金, 裝潢期間應按日給付管委會100元,以及周六、周日不得進行裝潢修繕工程,另餐廳之污水不得排入系爭大廈之污水池內等事項,致甲○○以成本增加無法負荷而未能於97年2月18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雙方嗣於97年2月20日協議返還定金10萬元。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及收益權利,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每月18萬元計算, 賠償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損害云云,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於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前揭本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責,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城市經典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其他與管理維護系爭大廈有關之事項,告知甲○○,俾利其於承租後能遵守上開規定,目的純在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本擬簽訂租賃契約,嗣未簽訂等情,業據其提出訂金收據、返還定金協議書及支票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告知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仍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即須審視被上訴人是否具主觀故意要件、其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即一般道德觀念),以及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判斷,如有一要件不成立,即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 (一)訴外人甲○○擬承租系爭建物,故一旦承租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即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而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間係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此其以主任委員身分,向未來之住戶告知系爭大廈相關規章及管理事項,尚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行為及故意。而被上訴人係單純傳達管委會的決議,且並無故意刁難等情,亦經證人甲○○在本院到場證述:「彭先生沒有故意刁難我,開餐廳這些設備為必要條件,就算管委會彭先生沒有跟我說,我們也會去作這些設備」(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二)又系爭大廈管委會於97年2 月17日召開之會議主要係由訴外人甲○○說明未來餐廳廚房安全設施之具體做法,以及由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提出餐飲業進入系爭大廈之管理重點,包括應投保足額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及住戶火災保費差額補償、進行裝潢工程應繳交保證金及清潔費,假日以及平日晚間不得施工、由社區污水處理廠商與餐飲業者共同協商,確保餐廳清洗碗盤洗劑及廢油污水之排放不影響社區○○○路污水之處理、以及甲○○同意將排油煙管配置到頂樓等內容,此有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核其內容僅在充分溝通及告知相關管理法令及規約之訊息,故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 (三)又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告知甲○○日後如有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 應支付費用,以及禁止甲○○使用1樓電梯,且所有貨物不得由一樓進出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伊僅係告知如有使用公用部分時,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須支付使用費用,即須依決議支付,且伊並未禁止甲○○使用1樓電梯, 僅係請其貨車不要停放位於中山路1段128巷之系爭大廈大門,因該門口面臨之道路係劃設紅線,不得臨時停車,但可由地下停車場電梯出入,況甲○○所承租之124號建物本身即面臨大馬路, 並無貨物不得出入之情形。經查兩造上開所陳雖有所不同,但其重點均在於被上訴人告知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可能須支出費用及餐廳貨物出入之動線,核均屬大廈管理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故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 (四)至上訴人另云系爭大廈屬商業區且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店鋪,故經營餐廳並不會因此而增加周圍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且系爭大廈當初設計時即已針對一樓店鋪、二樓至七樓辦公室用途為油煙及污水排放管線及容量作規劃,故甲○○之餐廳油煙及污水之排放並不會影響系爭大廈其餘住戶之居住品質及衛生環境。惟查其所云均屬被上訴人代表管委會向甲○○表達意見後,甲○○得自行參閱相關法令並為評估之事項,此觀之證人甲○○在本院到場亦證稱:因伊廚房係設在二樓,並非一樓,伊有至現場勘查地形,並做評估,這是法令規定,所以放棄這個店面,不租店面與管委會及被上訴人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從而尚難據上訴人上開所云即認定被上訴人關於油煙污水排放之意見表達即屬背於善良風俗。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在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益,且係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其他與管理維護系爭大廈有關事項之告知,告知內容核無顯然違背情理或法規之情形,自難認有故意實施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取,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賠付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