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原名李惠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上 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永安當舖 (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599 號)實際負責人,僱用上訴人丙○○、李惠峰負責催收業務,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永安當舖質借款項,於94年12月31日前往永安當舖洽談還款事宜時,遭上訴人聯手毆打,致伊顏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瘀青、疑似腓骨骨折,並導致左眼視網膜剝離,於95年1 月23日接受雷射手術,於95年1 月25日接受鞏膜扣壓手術併眼內氣體注射手術,視力嚴重減損,且伊受此不仁道對待,內心徬徨、恐懼,歷歷在目,無法平復,身心受創相當嚴重,至今仍焦慮不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伊自台灣科技大學畢業,擔任紹琳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月薪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以下同)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乃因其遭通緝,為脫免警方之緝捕,於逃離永安當舖時不慎跌倒所致,且被上訴人事後遭收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該所製作之內外傷記錄表未記錄被上訴人之左眼視網膜剝離,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非遭伊等毆打所致;又上訴人丙○○自明道中學補校畢業,為永安當舖之負責人、上訴人乙○自景文工商畢業,於94年起至96年10月止期間受僱於永安當舖,月薪約30,000元,現無固定工作、上訴人甲○○自大安高工畢業,於94年2、3月起至95年12月止期間受僱於永安當舖,月薪約30,000元,現無固定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000 元,及自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表示甘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顏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瘀青、疑似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以下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北看守所製作之內外傷記錄表,亦顯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被收押於該所時,經該所檢查其臉部正面有鬥毆傷疤痕(原審卷第56頁)。又上訴人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判決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准予易科罰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1至19頁)。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卷內所附被上訴人受傷之照片、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6551號卷第152 至154 頁;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1號卷第56至61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相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跌倒受傷云云,經查,人體因失去平衡而跌倒之際,本能上會以手、足著地,以避免臉部、身體直接撞擊地面,且臉部如撞擊地面,受傷部位應在臉部較突出之部位,如鼻、頰、前、下額等部位,然上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手、足並未因撞擊地面而受傷,其臉部較凹陷之部位如眼睛上、下方(眉下、眼臉)等處反而有多處擦、挫傷痕跡,顯與上訴人抗辯情節不符。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毆打行為,併導致伊之左眼視網膜剝離,於95年1 月23日接受雷射手術,於95年1 月25日接受鞏膜扣壓手術併眼內氣體注射手術,視力嚴重減損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㈠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左眼視網膜剝離非遭上訴人毆打所致。惟按刑事判決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則民事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結果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本院自由心證而為裁判。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陳述其為高度近視,右眼視網膜曾二度因遭幼兒不慎撞擊而剝離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91號卷第231 、232 頁)。亞東紀念醫院亦以97年9 月11日亞歷字第0976410572號函表示左眼視網膜剝離可能因外力撞擊造成(如被毆打),亦可能因被上訴人有高度近視造成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左眼視網膜處於較脆弱之狀態,如再遭外力撞擊,極易導致視網膜剝離傷害。㈢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9 頁)。又上開照片顯示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致被上訴人左眼下眼瞼及眼眶有明顯淤血、眼球佈滿血絲。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查詢被上訴人於入所後,該所是否對被上訴人之左眼施以治療,該所以97年9 月25日北所衛字第0971301879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入所後曾主訴罹患視網膜剝離病症,經本所醫師診療後建議戒護外醫治療,而自95年1 月23日起送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等語,且來函所附處方單顯示被上訴人自95年1 月2 日起至95年1 月23日送亞東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時止期間,經台灣台北看守所投藥治療被上訴人之眼疾達7次之多(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可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後,左眼即出現視網膜剝離症狀,而由台灣台北看守所先行治療,但因病情未好轉,始送亞東紀念醫院治療,可見被上訴人並非迄95年1 月23日始出現左眼視網膜剝離症狀。則揆之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左眼部位,且被上訴人出現左眼視網膜剝離症狀與遭受上訴人毆打,二者時間密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左眼視網膜剝離,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毆打,致其左眼視網膜剝離,堪予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為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48年5 月31日生(原審卷第10頁),於94年12月31日為46歲,正值壯年,卻遭上訴人共同故意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顏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瘀青、疑似腓骨骨折,並導致其左眼視網膜剝離,接受二次手術治療後,視力仍嚴重減損,於被上訴人之生活作息、勞動能力顯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非不可採。再審酌被上訴人陳述伊自臺灣科技大學畢業等語、上訴人丙○○陳述伊自明道中學補校畢業,現為永安當舖負責人等語、上訴人乙○陳述伊自景文工商畢業,於94年起至96年10月止期間受僱於永安當舖,月薪約30,000元等語、上訴人甲○○陳述伊自大安高工畢業,於94年2、3月起至95年12月止期間受僱於永安當舖,月薪約30,000元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又原審調查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顯示被上訴人於95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課稅現值16,494元之房屋一間;上訴人丙○○於95年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課稅現值60,823元之房屋一間;上訴人乙○無申報所得、資產;上訴人甲○○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4,000,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2至31頁),本院認為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000 元,並無過高情事。 七、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