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7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上訴人 正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複代理人 何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七.五一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正康食品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桃園縣新屋鄉○○段第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則為鄰地中山段第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丁○○未經上訴人同意,僅因自身修築鐵皮屋需要,竟擅自越界建築,佔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計達80.75平方公尺(77.51+3.24=80.75) 。嗣經上訴人發覺要求拆除系爭越界建物,丁○○均視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丁○○將系爭土地上系 爭越界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正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康公司)為目前占有使用該越界建築建物之人;爰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正康公司應自系爭越 界建築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4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51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正康公司應自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4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51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越界房屋興建時,受僱於正康公司,且居住於隔鄰房屋二樓,每天在越界建築之土地進出,對於越界建築之事實至為清楚。上訴人於系爭越界建物興建時,未即時提出異議,多年來亦未曾對越界建築表示異議,今始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其鄰地即同鄉○○段4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被上訴人丁○○。系爭越界建物占用系爭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77.51平方公尺、3.24平方公尺,合計80.75平方公尺,係丁○○於83年底興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正康公司使用。上開各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93頁、本院卷第29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暨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8、66、73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所有,現由正康公司使用之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為此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丁○○、正康公 司拆屋及遷讓返還占用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對興建地上物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固無爭執,惟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 本文著有規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故前開規定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丁○○之弟媳,兩造毗鄰而居,83年間被上訴人丁○○僱工興建系爭鐵皮屋時,上訴人受僱於正康公司工作,時常於系爭土地進出,知悉鐵皮屋之施工,此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87頁),並經證人己○○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查,被上訴人丁○○偕其兄弟乙○○、戊○○、張永宏等四人94年1月4日向立法委員、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等單位寄發之陳情書記載:「民國82年全省土地重測,當時重測員何先生認為原分割樁有偏差必須移動約兩米,當時在場之張永宏拒絕其做法,主因地號可移動,但建好之房屋不能移動,必導致樓房與地號不符,雙方發生爭執,後來何先生同意移回原點,此事可請何先生對質,之後何員未再提及此事,土地地號與當初分割有移動情形及房屋與地號有不符情事也未通知我們,直到最甲○○申請43、45地號鑑界,大家才知道所建房屋跟地號土地每棟相差約兩米」等語(本院卷第63頁),顯見在上訴人申請鑑界之前,兩造並不知悉系爭鐵皮屋有越界情事。再者,兩造因桃園縣新屋鄉○○段38、40、43、45等地號重測界址疑義曾多次會同其他地主向地政機關陳情及舉行協調會議,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送該重測界址疑義協調案件會議紀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函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81頁),足證兩造確於被上訴人申請鑑界後始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及越界之事實,且因此與隔鄰地主及地政機關發生爭議。則被上訴人丁○○於83年間系爭鐵皮屋興建時,上訴人顯無從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而與民法第796條本文規定有間。 至被上訴人辯稱政府地籍重測有所疏失乙節,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綜上,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執此為辯,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4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51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正康公司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鐵皮屋係被上訴人丁○○所建,由正康公司使用,業如前述。則正康公司自該鐵皮屋遷出,上訴人即達目的,至占用土地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丁○○返還,上訴人併訴請正康公司返還土地,自無必要。此部分請求欠缺保護利益,核非允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