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 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旋於95年12月20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8980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審卷第170頁),依前揭公司法 第26條之1規定準用第24條、第25條之解散公司之規定,應 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其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因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就其清算人選未予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迄未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業據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見外放影印卷)及向原法院查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58頁),依前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董事甲○○、陳又豪(原名陳瑞煌,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陳彥里為清算人,惟陳又豪、陳彥里已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甲○○代表公司,並追認甲○○在原審 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06-208頁),是甲○○於被上訴人經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後 亦取得法定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其於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兩造並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則原審程序上之瑕疵,已因而治癒(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爰仍列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傅學田於93年3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28號1樓廠房含員工宿舍(下稱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系爭廠房二樓部分由乙○○自住),雙方定有廠房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於94年3月8日就系爭租約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追加陳莉羚(原名陳麗雲,乃甲○○之弟媳)為傅學田之連帶保證人,傅學田為利用空間置放所有之機台,同意將租賃機械中部分機器設備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廠房機器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為增加產能,旋於93年3月 10 日分別向訴外人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庚公司 )、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格公司)、梁忠政(即陳莉羚之配偶、甲○○之弟)等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染色機、堆高機及脫水機(以下依序簡稱系爭染色機、堆高機、脫水機,合稱系爭機器)。詎上訴人以傅學田積欠其租金,陳莉羚為連帶保證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案列95年度執字第258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至系爭廠房 查封屬伊所有之系爭機器,上訴人顯指封錯誤。惟系爭機已於95年11月22日由訴外人孟昭宇以新台幣(下同)1,272,000元拍定取得,因尚未製作分配表,上訴人未領得分配款,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未終結。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22日所拍賣系爭機器之案款1,272,000元應交付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給付286,125元本 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爰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乃傅學田向其承租,伊聲請原法院執行處至系爭廠房查封置於其內之系爭機器,自屬合法。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傅學田非經伊同意,不得將系爭廠房全 部或一部轉租或租讓權讓與他人,而被上訴人所稱傅學田將系爭廠房交其使用云云,顯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執行程序之虛偽主張,是系爭染色機3台非屬東庚公 司交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染色機不同。另被上訴人所提億晉有限公司(下稱億晉公司)、駿格公司將系爭脫水機2台交付其之買賣合約書非實,且該合 約書所載脫水機亦與系爭脫水機非同一。又系爭廠房於95年1月起即遭閒置,倘系爭機器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 可能於95年8月24日原法院查封前,均未將之遷移與積極利 用,直至拍賣程序仍未向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足見系爭機器確為傅學田所有,被上訴人始未加關心,伊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拍賣價金,應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執行事件,95年11月22日所拍賣動產之案款1,272,000元應交付被上訴人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乙○○與上訴人連帶給付286,125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頁,9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傅學田於93年2月6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自93年3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二樓部分由乙○○自住),租期到96年2月28日止(見原審卷一第7、8、 45-51頁)。 ⒉傅學田、陳莉羚與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就系爭租約訂立系爭補充協議,追加陳莉羚為傅學田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傅學田為利用空間置放所有之機台,同意將租賃機械中部分機器設備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 ⒊上訴人以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傅學田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傅學田應將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非系爭機器)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傅學田應自94年11月10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5萬元(上訴人已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依上訴人之指封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器,並於95年11月22日下午3 時拍賣之,由孟昭宇以1,272,000元得標,系爭機器已由 原法院執行處點交予孟昭宇,但案款未交付上訴人,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 ⒋上訴人有收受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發票人為鐿誠紡科有限公司(下稱鐿誠公司),金額35萬元,票號AA0000000號,且由傅學田背書之支票1張。 ⒌原證1、5、6、9形式與實質內容之真正。 ㈡爭執事項:系爭機器究為傅學田所有,抑或被上訴人所有? 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主張傅學田於上訴人指封系爭機器前早已遷離系爭廠房,傅學田並將系爭廠房讓渡予陳莉羚使用並經營,租金亦係由陳莉羚所經營之鐿誠公司支付予上訴人,系爭機器非屬傅學田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稱傅學田已將系爭廠房讓渡予陳莉羚使用及經營等情,業據提出陳莉羚與傅學田於94年2月28日簽立之 讓渡同意書、鐿誠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且經乙○○簽收之租金支票、上訴人開立予鐿誠公司品名為「傅學田租金」之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86頁);並經傅學田於 97年1月25日在原審結稱:其向上訴人承租廠房3年,但因其公司倒閉無法經營,乃介紹陳麗雲與乙○○認識,其與乙○○、陳麗雲三方口頭同意由陳麗雲進駐工廠使用廠房設備,上開讓渡同意書係其所簽立,陳莉羚有將系爭染色機3台搬進去,至於其他設備因其已轉讓廠房給陳莉羚使 用後即離開而不清楚,乙○○知道陳麗雲有搬機台進去,其與鐿誠公司無關,並非該公司股東,亦未參加該公司營運,其離開時,除了原證三之脫水機賣予梁忠政外,並沒有其他機器設備在該廠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復經陳莉羚於96年8月30日在原審結稱:其係鐿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讓渡同意書為真正,支票簽收為乙○○親簽,鐿誠公司經乙○○同意後,於94年3月初進駐 系爭廠房,系爭機器係其搬入系爭廠房,乙○○知道其有搬入機器,傅學田離開系爭廠房時除脫水機賣給其,而以梁忠政名義承接外,傅學田沒有其他機器設備,其交付受款人記載為光亮公司之8張支票後,光亮公司要求塗銷受 款人之記載,其塗銷後再交付乙○○,不久乙○○又將支票還其,改成按月收款,其公司付款簽收簿94年4月23日 、5月20日、8月10日係乙○○為租金之簽收,94年7月15 日營業稅之金額亦係乙○○簽收;轉租時其要求重訂租約,然因傅學田之租約尚未到期而未重訂,故租金雖由鐿誠公司支付,但乙○○在鐿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係簽收其收到傅學田之租金;而鐿誠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及機器,因為該機器太過老舊,94年10月鍋爐差點爆炸,鍋爐是定型機在使用,沒有鍋爐就無法定型,工廠無法營運,屢次通知乙○○處理,其將染好的布拿去別的工廠定型,但營業費用太高不符成本,其與乙○○討論處理定型的問題,始生糾紛;上訴人一直刁難,其撐到94年底無法再繼續作下去,因鍋爐無法修理,且上訴人有寫存證信函要與其終止契約,其乃離開系爭廠房,然欲搬走帶去之機器,因工廠大門關住,乙○○稱要找傅學田出面,其一直找不到傅學田,致無法搬走帶去之機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128頁),並提出付款簽收簿、94年12月15日大崙郵 局第25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 135-140頁,卷二第65-68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廠房仍為傅學田所承租云云,無非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傅學田出具之承諾書及郭國鐘之證詞 為其論據。惟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無論任何理由,若無甲方(即 上訴人)同意,乙方(即傅學田)不得擅自將租用之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租讓權讓與他人。」等字(見原審卷一第8頁),及傅學田於94年3月17日出具予上訴人之承諾書,略載:傅學田於93年2月6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每月租金35萬元,自93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為此特立承諾書,保證履行下列條款:「本人於本承諾書簽立同時付清前所積欠之所有租金。本人前所經營之億晉有限公司現欲結束營業,另成立鐿誠紡科有限公司,為此特要求光亮公司(即上訴人)將發票開予鐿誠紡科有限公司,本人切結絕無轉租情事,亦或以任何名目行轉租之實,如有任何虛偽不實,光亮公司得逕行終止租約,本人絕無異議。……」等字(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另證人郭國鐘於96年10月16日在原審結稱:其介紹傅學田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傅學田於93年初因經營不善,告知仍想繼續承租,怕押租金被沒收,乃自行擬具承諾書,由其陪同找乙○○談妥,始在承諾書上簽名,保證不會轉租,因億晉公司跳票,支票不能再用,故另成立鐿誠公司,並要求租金發票開予鐿誠公司,傅學田簽立承諾書後,仍有主導工廠營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無據。 ⒉但傅學田業於97年1月25日在原審結稱:其與陳莉羚簽立 讓渡同意書,因其無法經營,其乃介紹陳莉羚與乙○○認識,乙○○同意廠房讓與陳莉羚經營,其有與乙○○、陳莉羚三方口頭同意由陳莉羚進駐系爭廠房使用廠房設備,但陳莉羚說廠房地方不夠,故乙○○有搬走低溫染色機與烘乾機,乙○○知道陳莉羚有將3台染色機及其他設備搬 進去;其有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其所積欠之租金,一部分是陳莉羚幫其付清,乙○○亦知情,前開承諾書是上訴人打字,郭國鐘有在場,其並未成立鐿誠公司,亦非鐿誠公司股東,與之無任何關係;其簽承諾書時,已無欠上訴人租金,而承諾書第2條約定是為了房租,上訴人開立發 票予鐿誠公司;其將系爭廠房交接予陳莉羚後即離去,乙○○之住家在系爭廠房之2樓,應該知道其離開後沒有其 他機器設備在系爭廠房,系爭機器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212頁),核與郭國鐘上開證詞多有矛盾。因 鐿誠公司早於93年2月2日經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為陳莉羚,陳莉羚因翊晨公司欠稅問題,不能再擔任負責人,乃以員工李金山名義為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陳莉羚 之證詞),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頁),傅學田不可能另為設立,則郭國鐘所述傅學田要另成立鐿誠公司云云,即難採信;另郭國鐘雖稱傅學田仍主導工廠營運,係因工廠裡面之環保設備仍由其經營之協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在維護,故知此事云云,並向原審允諾其可提供這幾年包括上訴人、億晉公司或鐿誠公司請其維修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惟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原 審或本院審酌,上訴人亦未促請郭國鐘提出證據,則郭國鐘此部分之證詞,亦無可取。又乙○○之住家既在系爭廠房2樓,不可能不知道樓下工廠改由陳莉羚之鐿誠公司在 經營,其既簽收鐿誠公司開立之租金及押金支票,並於鐿誠公司之簽收簿上簽名收取租金,復開立買受人為鐿誠公司之租金發票(見原審卷一第71-86、135-140頁),參以傅學田與陳莉羚簽立讓渡系爭廠房承租權及使用權予鐿誠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應認傅學田所述乙○○已同意將系爭廠房讓與陳莉羚經營,其與乙○○、陳莉羚三方同意由陳莉羚進駐系爭廠房使用廠房設備等語,較為可信。郭國鐘所述傅學田仍想繼續承租系爭廠房,保證不會轉租云云,不足以採。準此,前開承諾書所載傅學田另成立鐿誠公司,絕無轉租等字,顯與事實不符,要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乙○○於94年3月2日簽收鐿誠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租金及押金支票時,並未為任何保留記載(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足證其已知且同意傅學田將系爭廠房承租權轉讓與鐿誠公司,則其於代表上訴人在鐿誠公司之簽收簿上簽名收取租金及開立予鐿誠公司之發票時,加註「傅學田租金」等字(見原審卷一第82-86、135-140頁),僅係為配合系爭租約而為,且傅學田已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廠房租賃權轉讓與鐿誠公司,即由鐿誠公司承受傅學田之承租人地位,自無須重訂租約,尚難以上開註記「傅學田租金」等字,即遽認傅學田仍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 ⒋至上訴人所辯乙○○代收鐿誠公司開立之租金支票多經傅學田背書,足證傅學田繼續給付租金,仍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無法提出原本以供鑑定,嗣並捨棄鑑定前開支票背面「傅學田」之簽名是否確為傅學田所為(見原審卷二第5-13頁,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則前開支票背面關於「傅學田」之簽名 是否為傅學田所為,尚非無疑。縱令傅學田在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惟其原因甚多,未必即為本於系爭租約而為;況傅學田已結稱其業將系爭廠房承租權讓與鐿誠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自無再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之必要。尤其上開租金支票中有94年7月15日票期、面額127,050 元之支票,其背面並無「傅學田」之簽名,倘上訴 人前揭論述無誤,則傅學田並無背書轉讓該紙支票予上訴人,即無給付租金之情事,自係由開立該紙支票之鐿誠公司給付租金,益證上訴人所言之矛盾,殊難以前開支票背面有「傅學田」之簽名,即遽謂傅學田以之給付租金,仍系爭廠房之為承租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以傅學田於95年11月間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案列95年度聲字第1833號),而抗辯傅學田仍一直使用、承租系爭廠房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證據保全事件卷查核,該事件初由梁忠政聲請保全證據,嗣知其與乙○○未訂有租約,乃另行提出以「傅學田」名義出具之委任書,而以傅學田代理人名義聲請,姑不論傅學田是否有出具該委任書予梁忠政,因傅學田始終未現身,要難認其持續承租、使用系爭廠房(見外放上開保全證據案卷影本)。又鐿誠公司雖承受傅學田就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地位,惟並未與上訴人重訂租約,已如前述,則其於行使系爭租約上之權利或保障其承租權,因有滯礙難行之處,乃逕以傅學田名義聲請,尚非無據。況依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本院卷二第77、78頁),並未認定系爭機器屬傅學田所有,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傅學田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之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但因其實際負責之億晉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傅學田之配偶邱麗雪)無法繼續經營,經由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承租權轉讓予陳莉羚,由陳莉羚之鐿誠公司繼續經營,且將1台脫水機出賣予陳莉 羚之配偶梁忠政承接,而退出系爭廠房,現場已無傅學田之機器,陳莉羚則另搬入機器,並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乙○○所知情,乙○○乃轉向鐿誠公司收取租金,及開立發票予鐿誠公司,惟雙方未重新締約,故於簽收租金支票及開立發票時,加註「傅學田租金」,以明鐿誠公司受讓傅學田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承租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廠房所聲請指封之系爭機器,已非傅學田所有,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仍為傅學田所有云云,為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置於系爭廠房之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上訴人竟誤為其債務人傅學田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之聲請查封拍賣,顯指封錯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系爭脫水機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脫水機1台係由億晉公司及傅學田、邱 麗雪夫妻於94年1月26日賣給梁忠政,其再於94年1月30日以40萬元向梁忠政購入,另1台則係其以100萬元向駿格公司所買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機器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並經甲○○於96年11月9日在原審結稱:被上訴人停工後,其弟弟梁忠政夫婦說要做染整,故向其借染整(色)機1,000kg2台、600kg1台及相關附屬設備堆高機、脫水機、打色機(有高、低溫),其弟弟說要借到光亮染整的廠房(即系爭廠房)來使用,並未收取費用,因染整機不常使用會蛀掉;梁忠政當時需用錢而向其借,剛好梁忠政說傅學田有1台脫水機要賣, 梁忠政向傅學田購入後,再賣給其,購買後未使用一併交給梁忠政,因其已借梁忠政染布機,而染布機需搭配脫水機使用,故其才將脫水機借給梁忠政,其購買脫水機之目的在等待復工,1台新的脫水機要100餘萬元,這台中古的只要40萬元;其父有針織廠,有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與駿格公司僅有一牆之隔,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以100萬元向駿 格公司購買另1台脫水機,簽約地點在被上訴人辦公室, 因有染整機即須搭配脫水機,故而購買脫水機,購入後有使用,停工後即未再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63-166頁), 核與證人梁忠政於96年8月30日在原審所述:「(問:提 示原證三買賣契約書正本二份〔即原審卷一第18、19頁〕,是否為真正?)為真正。(問:原證三證人與傅學田、邱麗雪的買賣契約書與證人賣給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脫水機是否為同一台?)是同一台。(問:是否曾經為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問:提示原證四正本〔即原審卷一第20頁〕,買賣合約書是否為駿格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為的買賣?)是,契約書為真正。(問:原證三、四的機器都是原告公司所有?)是。(問:脫水機的大小如何計算?)我們是用英吋計算,我向傅學田買的脫水機沒有實際去量,駿格公司賣給原告公司的脫水機當時是新的,為60吋,兩台大概都是60吋。(問:是向何公司買的?)我是向立煒股份有限公司買的。(問:脫水機是否有用噸來計算?)工廠頂多買一、二台,一般都是用英吋計算,沒有用噸來計算。(問:查封清單中編號一的脫水機兩台是否與原證三、四買賣契約書的一樣?)標示為『立煒』是駿格賣給原告的,標示為『橋煒』是傅學田賣給我的,我再轉賣給原告。脫水機沒有在寫噸數的,查封清單用噸數表達,一般是沒有這樣寫。查封清單中編號一的脫水機兩台與原證三、四買賣契約書的脫水機是相同的。(問:如何確定該兩台脫水機與原證三、四是相同的?)我和陳莉羚是夫妻關係,陳莉羚是鐿誠紡科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工廠都是我去幫忙看。原廠賣給我們的就是60吋,我賣出去的就是60吋,機器並沒有型號可以去比對。其中脫水機是我哥哥沒有使用交給我保管,我確定就是執行卷中的脫水機。另外壹台是我向傅學田買的,都是放在被告公司並沒有移動,故該台就是買賣契約書所示的脫水機。(問:你哥哥何時將其中1台脫水機交給你保 管?)已經好幾年,無法確定詳細時間,就是放在工廠裡面。(問:前開脫水機何時放到被告公司?)我太太公司有請人作脫水機及染缸配管的動作(庭呈配管資料),是機台先進去,然後再配管,故配管時間是在機台搬入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之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2-124頁),梁忠政並當庭提出前述由鐿誠紡科公司委請威 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就系爭脫水機配管之請款資料、人員外派出勤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41- 145頁);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先後以96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1021052號函、97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6745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觀之,被上訴人之88、89、90年度財產目錄均載有脫水機(配管配電工程)1式、63OP油壓驅動式脫水機1台(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 第107、111、115頁)等情(其餘年份則未附有詳細之財 產目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正面 ),應堪信實。 ⒉傅學田於97年1月25日在原審結稱:「(問:提示原證六 脫水機〔即系爭脫水機〕是否是你的?)都不是我的,我的那台脫水機已經賣給梁忠政,不是我的了。(問:提示原證一租賃契約書,請證人說明是否有簽該紙契約書?)我有與被告簽該紙契約,承租三年,但是實際經營11個月,因為無法經營,所以公司倒閉。我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提過這件事情,但是他說沒有辦法。(問:提示原證七證人是否有簽該紙讓渡同意書,將承租的廠房與設備轉讓給陳麗雲經營之鐿誠紡科公司?)同意書是我簽的。是因為我無法經營,我在生意場上認識陳麗雲,他想要經營染整廠,請我介紹她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給他認識,乙○○同意廠房讓給陳麗雲經營,但是陳麗雲說廠房的地方不夠,所以有問乙○○能不能將沒有用的機台搬走,乙○○有將低溫染色機與烘乾機搬走,然後陳麗雲有將染色機的機台3台搬進去,但是旁邊的設備我不清楚,因為 我那時不在裡面,乙○○知道陳麗雲的機台有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復經陳莉羚於96年8月 30日在原審結稱:其為鐿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傅學田離開時,因欠其錢,即將脫水機賣給其,是以梁忠政名義承接,其餘脫水機是鐿誠公司於94年3月初遷進系爭廠房後才 搬入,並非傅學田所有,而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渠等證詞核與甲○○、梁忠政前揭證詞,互核並無扞格之處,堪予採信,益證系爭脫水機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正,要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堆高機部分: 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堆高機乃其向綽號「陳大炮」之人所購買之中古機台,交由鐿誠公司使用後,尚曾委請人維修等語,並經陳莉羚於96年8月30日在原審結稱:「(問:系 爭機器除了向傅學田承受的脫水機外,其餘的脫水機、染色機、堆高機是否為鐿誠公司進駐廠房後才搬入?)是。(問:該些機器與傅學田是否有關?)證人完全無關,該些機器並非傅學田所有,亦非傅學田所經營的億晉公司所有。(問:該些機器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核與傅學田於97年1月25日在原審結證所述:「(問:提示原證六脫水機、推高機、染色機是否是你的?)全部都不是我的,我的那台脫水機已經賣給梁忠政,不是我的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應堪信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洵乏所據。 ㈢關於系爭染色機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染色機(即染布機)乃其於87年6月25 日向東庚公司所購6台(TGRU-HAF)染布機中之3台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7頁 ),並經證人即東庚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張宇光於96年8 月30日在原審結稱:上開買賣合約書是東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公司大小章是真,我們有賣給被上訴人染色機,我們一定會開給買受人發票,買賣合約書之染色機與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頁查封物品清單編號3之染色機3台與合約上染布機3台相同,1000kg2台、600kg1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東庚公司復於97年2月19日函復原審略稱:買賣合約書所示1000kg、600kg係指染布機之容 量,染布機重量600kg約4.5噸、1000kg約7噸,染布機白 鐵(不鏽鋼)成分占染布機總重量約75%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19頁)。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先後以96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1021052號函、97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6745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觀之,被上訴人之88年度財產目錄載有高溫高壓染布機(TGRU-HA)2台、3 台、1台,共6台(見本院卷二第101、108頁),89年度財產目錄亦載有高溫高壓染布機(TGRU-HA)2台、3台,共5台(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112頁);90年度財產目錄表仍載有高溫高壓染布機(TGRU-HA-4)600(kg)3台、(TGRU-HA-8)1,000(kg)2台,共5台(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等情(其餘年份則未附有詳細之財產目錄)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頁,本院卷二第199頁正面),應堪信實。 ⒉另買賣合約書及發票雖記載東庚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染布機之機型為(TGRU-HAF)1,000kg2台、600kg3台、150 kg1台(共6台),與系爭染色機3台數量不一,惟經證人 甲○○於96年11月9日在原審結稱:買賣合約書上其公司 購買的是1000kg2台、600kg3台、150kg1台,剩下之3台染布機(指扣除系爭機器中之3台染色機)原價打折退回去 給東庚公司,因為停工後財務發生問題沒有繼續分期付款,退回去的機器有先試轉半年,之後正式使用一個多月後,機器就沒有使用放在工廠,後來因為停工,沒有繼續付款,就把機器退回給東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164頁),核與前揭被上訴人88年、89度財產目錄所載高 溫高壓染布機(TGRU-HA)由6台遞減為5台等情吻合(其 餘年份因未附有詳細之財產目錄而無從比較),且與常情不悖,尚屬可信。上訴人徒以買賣合約書所載東庚公司係出賣6台染布機予被上訴人,與系爭染色機數量不同,即 遽謂後者非被上訴人向東庚公司所購,並非可採。 ㈣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7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71056637號函檢送翊晨公司(陳莉羚所經營之公司)89至92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附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二第126-138頁),及桃園分局97 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0009394號函檢送億晉公司(即傅學田實際負責經營之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邱麗雪)94、97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39-142頁)、中壢稽徵所97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 一字第0970007245號函送駿格公司(梁忠政所經營之公司)87-94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156-186頁),均無系爭機器之記載;另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10554543號函檢送梁忠政、傅學田、邱麗雪94、95年度所 得資料清單,亦無系爭機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83-89 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正面), 益證系爭機器非屬翊晨公司、億晉公司、駿格公司、傅學田、邱麗雪、梁忠政所有。 ㈤上訴人雖以另案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即麗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公司)負責人張建良於93年6月26日侵占屬於翊晨公司所有而約定 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置放在麗元公司之機器 :高溫高壓染布機(型號:東庚TGRU-HAF-8-1,000kg )2台、高溫高壓染布機(型號:東庚TGRU-HAF-4-600kg )1台、二四同步只烘乾機(型號:祝祥ZS-700)1台、高速 脫水機(立煒63-OP)1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系爭染色機3台、脫水機1台不同,而抗辯後者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上開置放在麗元公司之高溫高壓染布機3台及高速脫水機(立煒63-OP)1台核與系爭染色機及 脫水機1台同款型,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封物品清單及 拍賣動產目錄記載「染色機3台,1,000 kg2台,600kg1台,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脫水機2台約10噸,橋煒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立煒)」等字自明(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第28、30頁),應認二者相同。而張建良於93年7月31日在該案警訊時,固曾供述其所經營之麗元公司 裡之高壓染布機3台(TGRU-HAF-8-1,000kg2台、TGRU-HAF-4-600kg1台)、高速脫水機(立煒63-OP)1台等機器為 翊晨公司所有,因翊晨公司未還清積欠麗元公司之代工費,其發函限期還清代工費,惟翊晨公司未清代工費,故其不讓翊晨公司搬走高壓染布機及高速脫水機1台等語;但 依張建良當時所提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觀之,前者記載「翊晨紡纖(合璽元)(股)公司」負責人要載走置放在麗元公司內之胚布等字,後者記載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翊晨公司,所轉讓之機器包含系爭染布機3台及高速脫 水機(63-OP)1台等情(見外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影本),足見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張建良侵占之系爭染布機3台及高速脫水機(63-OP)1台屬於翊晨公司所有,尚非無疑,否則上開切結書及債 權讓與契約書無須將被上訴人一併列為債務人及欲搬走上開染布機者;況遍觀該案卷證,亦無翊晨公司及其負責人陳莉羚提出購入上開染布機及高速脫水機(63-OP)1台之證明文件,且陳莉羚已於96年8月30日在原審結稱:其為 鐿誠公司負責人,鐿誠公司於94年3月時進駐系爭廠房, 傅學田離開系爭廠房時,因欠其錢,故將脫水機賣予鐿誠公司,由其配偶梁忠政承接,傅學田沒有其他機器設備,系爭廠房內尚有上訴人之機器設備,除此外之機器均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並經傅學田於97年1月25日在原審結稱:其承租系爭廠房後11個月 即無法經營而倒閉,乙○○同意系爭廠房讓給陳莉羚經營,三方口頭同意由陳莉羚進駐系爭廠房使用,陳莉羚有將3台染色機搬進系爭廠房,其除將脫水機賣予梁忠政外, 無其他機器在系爭廠房,系爭染色機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再參以梁修火於96年11月9日在 原結稱:其將3台染布機設備借予弟弟梁忠政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及被上訴人持有向東庚公司購入 上開染布機之買賣合約書,並於申報營利事業稅時,將系爭染布機及脫水機2台列入其財產目錄等情,則被上訴人 於本院陳稱:系爭染布機3台及高速脫水機1台乃陳莉羚所經營之翊晨公司拿到麗元公司合作使用,在發生爭執的時候,陳莉羚為了便於行事,遂簡單說明機器是翊晨公司,因為在那案件詳細說明是被上訴人所有,非很必要,從張建良切結書可見上開染布機及高速脫水機均是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198頁 反面、第199頁正面),尚非無據。是前揭刑事判決關於 認定系爭染色機3台及高速脫水機(立煒63-OP)1台屬翊 晨公司所有之記載,既有如上所述未周詳部分,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仍應認系爭染布機3台及高速脫水機(63-OP)1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至梁忠政因不滿乙○○於95年11月23日至系爭廠房欲強制執行拍賣該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乃出言恫嚇「你敢賣我的機器,想死(台語)」等語,經乙○○提出告訴,梁忠政復於該刑事案件偵、審時(案列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813號、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1號)稱其機台遭乙○○拍賣掉等語,似指系爭廠房內之機器為其所有。惟陳莉羚已於該案證述傅學田將系爭廠房轉租予伊,上開機器屬於其家族所有,其向被上訴人借來放在系爭工廠內使用,被上訴人係其家族企業等語(見該刑案一審卷影本第64-66 頁),復與梁忠政於本件原審結證系爭機器屬被上訴人所有,核與前揭既認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見梁忠政前揭所稱「我的機器」、「其機台遭乙○○拍賣掉」云云,應係強調系爭機器非傅學田所有,屬詞不達意之激憤言語,況系爭機器屬孰所有,未於上開刑事案件予以審究,梁忠政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自難僅憑梁忠政前揭氣憤言語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徒以梁忠政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即遽謂系爭機器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自無可取。 ㈦綜上,被上訴人以40萬元向梁忠政購買系爭脫水機1台, 另1台則以100萬元向駿格公司所買,系爭堆高機係屬購自他人之中古機台,系爭染色機乃被上訴人向東庚公司所購6台染布機中之3台,嗣均借予鐿誠公司置於系爭廠房內使用。上訴人所辯系爭機器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要無可採。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機器屬被上訴人所有,雖經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傅學田所有,而據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機器,於95年11月22日由孟昭宇以1,272,000元得標,原法院執行處已將系爭機器點交孟昭 宇,但案款尚未交付上訴人,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被上訴人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但不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22日所拍賣系爭機器之案款1,272,000 元應交付之,自屬合法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22日所拍賣系爭機器之案款1,272,000元應交 付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章大富 ┌──────────────────────────────────┐ │附表(以系爭執行事件第28頁查封物品清單及第30頁拍賣動產目錄為準) │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 量 型 號 廠 牌 │ ├──┼────┼──┼───────────────────────┤ │① │脫水機 │2台 │約10噸,橋煒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立煒) │ ├──┼────┼──┼───────────────────────┤ │② │堆高機 │1台 │約20噸(TOYOTA) │ ├──┼────┼──┼───────────────────────┤ │③ │染色機 │3台 │1,000kg有2台,600kg有1台,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