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 訴 人 乙○○ 2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3月26 日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訴外人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賢公司)股票200張即20萬股,被上訴人並同時將該200張股票均背書轉讓予伊,故伊已取得上開20萬股股票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 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24 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原持有股份67 1,680股,扣除出售予伊之20萬股後,剩餘股份為471,680股。而查訴外人承賢公司於93 年間辦理增資,資本額由8,000萬元增為1億500萬元,即增加股數250萬股,上開所增股份亦應按股東持股比例配股。因此,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雖已按上開增資比例增加209,900 股(250萬÷800萬×671,680 =209, 900)而為881,580股。然 其中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20萬股所生之權利62,500股(250萬÷800萬×20萬= 62,500),自應併同移轉登記予伊。 是被上訴人既於91年3月26 日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合約書,移轉承賢公司股票20 萬股,並將該200張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即生股票轉讓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應不得享有承賢公司嗣於93年7月15日就上開200萬股股票所生「無償盈餘配股」或「有償增資配股」計62,500股之權利,是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增資股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喪失配股之損害,為此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資股移轉交付予伊,並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於原審為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股票62,500股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62萬5,000 元之同時,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股票62,500股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方面: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25,000 元之同時,將其名義登記之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配股62,500股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股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變更登記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准備位聲明)。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將其名義登記之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配股62,500股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股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3月26 日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合約書,以200 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訴外人承賢公司之股票200張即20萬股,被上訴人並同時將200張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取得上開20萬股之股權,僅尚未辦理過戶;嗣訴外人承賢公司於93年間辦理增資,資本額由8,000萬元增為1億500萬元,而增加股數250萬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核無誤,堪信屬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承賢公司於93年間辦理之增資,形式上雖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然實際上各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增資款,而應為盈餘轉增資,參照經濟部59年6月23日商字第29196號函釋:「股息及紅利係屬股票之從屬權利,除上市股票另有規定外,參照民法第295 條規定應隨同主權利移轉於受讓人,本案持有股票既經轉讓於他人,其發放股息及紅利,自應隨同股票轉移發給受讓人。」之意旨,因此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雖已按上開增資比例增加209,900股(250萬÷800萬×671,680 = 209,900)而為881,580 股,然其中被 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20 萬股所生之權利62,500 股(250萬÷800萬×20萬= 62,500),亦應併同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並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主張是否成立。 ㈠經查,訴外人承賢公司於93年7月15 日所為之增資,乃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須由股東按持股比例以現金繳足股款,方得認購新股,被上訴人所取得20萬9900股增資股票,係由被上訴人出資209萬9000 元認購之事實,業據訴外人承賢公司於前開本院96年度上字第624 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民事事件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銀行存摺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624 號民事卷宗第42至45、69、70頁)。而依公司法第240 條之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此謂之股份分派,係以發行新股代替現金之給付,而以盈餘轉作資本,增發新股(即俗稱之盈餘轉增資),乃屬特殊發行新股之一種。是由上開法條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欲為盈餘轉增資之發行新股行為,必須經股東會之通過得為之,倘無股東會之上開決議存在,自無成立公司法第240條所定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可言。而 系爭增資行為,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賢公司93年5月 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年6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 該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乃係於前開時、地先後作成「案由㈠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增加資本發行新股計2,500萬元,分成250萬股(每股10元),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股東會決議,及「案由㈠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案:本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擬增加資本2,500萬元,分成250萬股(每股10元),本次發行之新(股)擬全額發行。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依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購,均限於6月25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視同棄權,由其他 股東或新股東認股,股款限於6月30日前繳足。決議:經全 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並擬定6月30日為增資基準日。 」之董事會決議。因此,承賢公司於93年間既無盈餘轉增資之股東會決議存在,而上開決議內容亦經證人甲○○(即承賢公司股東及承賢公司93年5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紀錄 )到庭證稱:「(問:93年間有無辦理增資、配股?)沒有。只有現金增資。」、(問:你的部分有無拿現金去認股?)公司通知我增資繳納多少錢我就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明屬實,且該決議亦未經撤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由其個人出資繳納增資款,故承賢公司該次增資股票,應屬盈餘轉增資配股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雖以依配股股東繳款紀錄所示,各股東散居全台各地,竟以一次自同一家銀行之分行,同時以各股東名義存入,而非個別、異時、自不同銀行匯入,且存款憑條筆跡相同,顯然各該資金均係公司所繳云云,惟無論被上訴人或承賢公司其他股東其後認購新股,透過彰化銀行匯款繳納之增資款來源為何,均純屬其與資金供應者之內部關係,均不會改變上開決議之內容,及前開股票乃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性質,亦不足以推翻上開決議內容。上訴人並聲請傳喚承賢公司股東洪同杰、李戊容、鄒光漢、李桂銳,以證明其等有無出資,亦認無必要。 ㈡上訴人復辯稱:民事訴訟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就承賢公司於93年間所為之增資乃屬盈餘增資之主張,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應視同自認,法院即應認其主張為有理由云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雖採辯論主義,為判決基礎之主要事實,除依法應以職權調查者外,以當事人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加以斟酌,故當事人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他造為自認之行為者,即發生無庸舉證之效果,然民事訴訟辯論主義之原則,應在得行處分權主義之範圍內為之,且法院所為之裁判,如以不真實之事實為基礎,而導致裁判結果之不正確,亦顯非國家設立司法機關裁判民事訴訟之本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明文規定當事人真實陳述為法律上之義務,故自認標的之事實如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顯著者,其訴訟上之自認,亦應解為不生效力(參照學者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律問題研析 (一)第66 則虛偽自認之效力之論述)。是本件被上訴人雖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發生擬制自認之效力,惟訴外人承賢公司於93年間所為增資之性質,究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或「盈餘轉增資之特殊發行新股」,本非屬兩造當事人得行處分權主義之範圍,況依上訴人於本案中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24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資料,可知承賢公司於93年間發行之新股乃屬現金增資所為,此事實於法院已為顯著,故上訴人縱主張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擬制之自認,亦應解為不生效力,而無從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㈢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7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是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而受讓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依前開規定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故在公司將盈餘轉增資配股之股票,係屬無償配股之情形,即屬持有原股票之股東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因之,上訴人主張承賢公司於93年間發行新股乃屬盈餘轉增資所為,而其在此之前已經被上訴人背書受讓20萬股之股票,因此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雖已按上開增資比例增加209,900股而為881,580股,然其中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20萬股所生之權利,應併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其乃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股票62,500股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云云,然前開增資股票應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非盈餘轉增資之特殊發行,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依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孳息即盈餘配股,並偕同辦理變更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主張:縱令系爭股票確係現金增資取得,然被上訴人既於91年間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合約書,移轉承賢公司股票20 萬股,並將該200張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即生股票轉讓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仍應不得享有承賢公司嗣於93年7月15日就上開200萬股股票所生「有償增資配股」計62,500股之權利,故於此被上訴人仍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上開增資股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喪失配股之損害,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股票62,500股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並應協同上訴人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出賣上開股票並移轉占有時,即已喪失該股票上所有權利,而由買受之上訴人取得,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向公司辦理過戶,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取得所有權之生效,故股東名簿及所分配股票上雖記載被上訴人,並不影響真正之股東取得配股之權利,則上訴人於取得該20萬股股票後未前往承賢公司辦理過戶,而無法對抗承賢公司請求該公司給付配股。但已出售股票之被上訴人既已未持有該20萬股之股票,自不得享有該部分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有償增資配股之權利」。然對上訴人而言,其所受損害係原得依增資決議繳款配股之權利,並非系爭62,500股股份,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62,500股之現金增資股,係基於其繳款認股而取得,係有對價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未構成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係應向承賢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而未為,致未能依增資決議認股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以其名義登記之承賢公司系爭股票62,500股移轉並交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所交付之股票變更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而上訴人之請求權既無理由,自不因被上訴人未到場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得准上訴人之請求。 ㈤至備位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此部分復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承賢公司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股票所生配股62,500股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名義登記之承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配股62,500股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至承賢公司辦理上開股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