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上 訴 人 戊○○ 己○○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戊○○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己○○負擔四分之一、上訴人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蔡金郎於民國95年4月9日向上訴人戊○○承攬住宅增建工程,再轉包予被上訴人乙○○承作,後因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戊○○就工程款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乙○○、甲○○乃於95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前往 上訴人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1巷1弄29號4樓住處催討工程款,被上訴人甲○○竟揚言稱「若今日未收到錢,每天要叫10個兄弟到你公司鬧」等加害財產、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上訴人戊○○,致上訴人戊○○心生畏懼,嗣雙方議定於同年月10日再行商談,被上訴人乙○○等人遂先行離去。詎被上訴人乙○○、甲○○復夥同被上訴人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返回上訴 人戊○○上址住處,分別徒手或持屋內之椅子、杯子、尺等物,共同毆打上訴人戊○○,在場之上訴人己○○、丁○○見狀欲上前阻止,亦遭毆打,造成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疑鼻骨折唇舌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砸傷開放性骨折近乎截肢、牙齒鬆脫等傷害,上訴人己○○受有右上肢、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及瘀傷、右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上肢、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丁 ○○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而上訴人戊○○所有之椅子、杯子等財物亦因此損壞。期間,在場之上訴人庚○○欲撥打電話報警,竟遭被上訴人甲○○指示其中1名不詳男子出手阻 止,該名男子掌摑上訴人庚○○1巴掌,致上訴人庚○○不 敢再打電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述損害。 ㈠上訴人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戊○○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自95年7月8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經多次診療及手術,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3,120元,且將來必須進行植牙、整牙等手術,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 ,合計233,120元。 ⒉傢俱損害: 被上訴人砸毀上訴人戊○○所有之椅子、杯子等傢俱,侵害上訴人戊○○之所有權,致上訴人戊○○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60,0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戊○○之傷勢多在顱部,傷面有多處挫傷、骨折,其肉體承受極大痛苦,更影響外表及生活,其精神所受壓力及傷害難以形容,且上訴人戊○○之右手無名指因被上訴人暴行而骨折近乎截肢,傷勢嚴重必須進行重建手術,更對生活帶來許多不便,又因治療而耗費時間精神,甚至進行手術後仍可能留有後遺症而無法完全康復。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延攬裝潢施工之人員,得以登堂入室,不思理性處理契約爭議,卻糾眾逞兇,行徑儼然幫派分子,而上訴人於自宅突遭被上訴人襲擊,一家大小同受惡害,懼怖驚慌之情無法想像。故上訴人戊○○實因被上訴人暴行受有莫大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⒋綜上,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93,120元 。 ㈡上訴人己○○部分: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己○○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自95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經多次診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94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己○○目睹其父戊○○遭被上訴人圍毆卻無法保護,內心自責煎熬乃人之常情,且其自己亦遭毆傷,精神上更備受驚嚇與創傷,其後又因傷勢嚴重必須數次進出醫院,耗費大量時間精神,故上訴人己○○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以致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重大侵害,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元。 ⒊綜上,上訴人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9,940元 。 ㈢上訴人庚○○部分: ⒈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上訴人庚○○目睹被上訴人毆傷其家人卻無力阻止,身心煎熬,受有驚嚇及精神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⒉被上訴人甲○○賠償部分: 上訴人庚○○見被上訴人忽然闖入家中,驚嚇之際,為保護家人欲打電話求助,反遭被上訴人甲○○威脅阻止並唆使不詳男子掌摑,不但傷害上訴人庚○○身體健康,更嚴重傷害他人尊嚴,已侵害上訴人庚○○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故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㈣上訴人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丁○○遭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49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丁○○係上訴人戊○○之員工,僅因被上訴人侵入時恰在現場,即無端捲入糾紛而遭毆打,受到莫大驚嚇,身心備受痛苦,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593,120元、給付上訴人己○○259,940元、給付上訴人庚○○200,000元、給付上訴人丁○○201,4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 人庚○○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打架時伊並不在場,其他7名黑衣男 子是跟被上訴人丙○○一起來的,被上訴丙○○是另外拆除之承包商,被上訴人丙○○不相信伊沒有領到工程款,才會跟伊一起去找上訴人戊○○,伊是上訴人遭毆打之後才上樓,因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始發生爭執,伊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沒有阻止上訴人庚○○報警,也沒有打庚○○1個耳光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219,120元(含醫療費用 83,120元、整牙手術費用15,000元、家俱損害1,000元、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元)、給付己○○59,940元(含醫 療費用9,94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元)、給付丁○○ 11,399元(醫療費用1,399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元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庚○○20,000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述第二項聲明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315,000元(含整牙 手術費用13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00元)、上訴人己○○2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上訴人丁○○ 19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甲○○應再給 付上訴人庚○○8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均自96年6月2起自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請求傢俱損害59,000元敗訴部分、上訴人丁○○請求醫療費用50元敗訴部分、上訴人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00元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蔡金郎於95年4月9日向上訴人戊○○承攬住宅增建工程,再轉包予被上訴人乙○○承作,後因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戊○○就工程款發生糾紛,被上訴人乙○○、甲○○乃於95年7月8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戊○○位於臺 北縣土城市○○路11巷1弄29號4樓住處催討工程款,被告甲○○並揚言稱「若今日未收到錢,每天要叫10個兄弟到你公司鬧」等加害財產、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上訴人戊○○,致上訴人戊○○心生畏懼,嗣雙方議定於同年月10日再行商談,被上訴人乙○○等人遂先行離去;詎被上訴人乙○○、甲○○復夥同被上訴人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 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返回上訴人戊○○上址住處,分別徒手或持屋內之椅子、杯子、尺等物,共同毆打上訴人戊○○,在場之原告己○○、丁○○見狀欲上前阻止,亦遭毆打,造成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疑鼻骨折唇舌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砸傷開放性骨折近乎截肢、牙齒鬆脫等傷害,上訴人己○○受有右上肢、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及瘀傷、右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上 肢、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丁○○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而上訴人戊○○所有之椅子、杯子、尺等財物亦因此損壞;期間,在場之上訴人庚○○欲撥打電話報警,竟遭被上訴人甲○○指示其中1名不詳男子出手阻止,該名男子掌摑上 訴人庚○○1巴掌,致上訴人庚○○不敢再打電話等語,業 據其提出戊○○亞東紀念醫院95年7月9日、95年11月4日、 96年3月17日、己○○亞東紀念醫院95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卷第8至11頁)、戊○○亞東紀念醫院95年8月12日、97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2、93頁);被上訴人乙○○、甲○○固不爭執曾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向原告戊○○催討工程款一事,惟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告及阻止上訴人庚○○打電話等情事,辯稱因上訴人不給付工程款,伊亦為受害者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戊○○、己○○、丁○○確有遭被上訴人丙○○及同行前來之7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乙○○、甲○○、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786號傷害案件審理時供述屬實(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6號卷第34、35頁),核與訴外 人許見安、游翠娥及該案同案被告蔡金郎、吳嘉献於該案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同上刑事卷第163、169、37、38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乙○○雖否認有與被上訴人丙○○等人共同毆打上訴人之事實,惟上訴人庚○○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明確指證被上訴人乙○○等人第二度返回現場時,共有2名男子身著白色上衣,吳嘉献、蔡金郎穿 橘色衣服,上訴人戊○○遭毆打時,該2名白衣男子均有 動手毆打等語(同上刑事卷第156頁);經該案合議庭法 官當庭勘驗現場屋外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當日前往上訴人戊○○住處之男子,被上訴人乙○○及丙○○身著白色上衣,同案被告蔡金郎、吳嘉献著橘紅色上衣,其餘男子均著黑色上衣,有該案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考(同上刑事 卷第171至174頁),另證人許見安亦於該案證稱穿白色衣服之被上訴人丙○○拿杯子、椅子等物打上訴人戊○○等語(同上刑事卷第164頁),足證上訴人庚○○所指證動 手毆打原告戊○○之2名著白色上衣男子即為被上訴人乙 ○○及丙○○無誤。再該案同案被告蔡金郎於偵查中即明確供陳:「(問:那些黑衣人及丙○○是誰找來的?)是彬(即被上訴人乙○○)及甲○○二人,因為我們第一次去講工程款時,甲○○與戊○○有發生口角,甲○○當場有跟戊○○講要找人給他難看,本來我們都已經講好離開現場,是半路乙○○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回到戊○○他們家,在電話中彬跟我說甲○○已經找人要去嚇戊○○」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49號偵查卷 第110頁),其已指述被上訴人乙○○、甲○○確有以非 法方式使上訴人戊○○支付工程款之企圖甚明,亦堪佐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確有動手打人等情確係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林坤濬及其他7名不詳男 子共同毆打上訴人戊○○、己○○、丁○○等人成傷及毀損器物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乙○○雖辯稱渠等打架時伊並不在場等語,惟上訴人己○○、丁○○及許見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乙○○在第二度返回時,確在上訴人戊○○身旁參與商談,且於嗣後衝突發生之際亦仍在場等語明確(同上刑事第148、161、167頁),且該案 同案被告蔡金郎於偵查中供稱:「(問:毆打之過程中,彬(即被告乙○○)及甲○○在場作何事?)他們二人都退到後方......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0頁),顯見被上訴人乙○○於衝突發生之際確仍在現場無礙,被上訴人乙○○辯稱伊於衝突發生時並不在場等語,尚無可採。⒋再被上訴人甲○○雖亦辯稱其未參與圍毆等語;惟被上訴人甲○○係與乙○○、丙○○等人共同前往上訴人戊○○住處,且上訴人戊○○、己○○、庚○○及證人許見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分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一致證述:被上訴人甲○○在原告戊○○遭毆打時,尚在一旁高喊「打乎死(閩南語)」、「繼續打」及早就想打戊○○等語(同上刑事第140頁、第148頁、第153頁、第156頁、第167 頁),再依該案同案被告蔡金郎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足認定被上訴人甲○○確有以非法方式使上訴人戊○○支付工程款之企圖,已如前述,益徵上訴人主張被告甲○○與被上訴人乙○○、丙○○等人共謀毆打上訴人戊○○、己○○、丁○○等人成傷及毀損器物等語,堪信為真實。 ⒌另上訴人庚○○主張上訴人戊○○、己○○、丁○○被毆打時,其原欲撥打電話報警,卻遭被上訴人甲○○指示1 名不詳男子出手阻止並掌摑1巴掌等情,已據許見安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同上卷第167頁),且 徵諸證人許見安雖與上訴人戊○○、己○○、庚○○誼屬至親,然審視其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全部證述內容,其陳述尚非完全不利於被上訴人(例如其父戊○○雖指訴被上訴人乙○○及蔡金郎亦有出手毆打之情形,然證人許見安仍證述其當時未注意被告乙○○、蔡金郎有無出手毆打等語),堪認其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足信與事實相符。是被上訴人甲○○以不法腕力施加以惡害之通知,致使上訴人庚○○不敢再打電話報警而妨害其此項自由權利之行使,自屬侵害上訴人庚○○之自由權無疑;惟上開掌摑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庚○○受傷,此為上訴人庚○○所不否認,是上訴人庚○○主張被上訴人甲○○前述行為亦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利等語,即無足取。⒍另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5年7月8日上午8 時許,前往其上址住處催討工程款時,曾揚言稱「若今日未收到錢,每天要叫10個兄弟到你公司鬧」等加害財產、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上訴人戊○○,致上訴人戊○○心生畏懼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被上訴人甲○○確有在場揚言稱「若今日未收到錢,每天要叫10個兄弟到你公司鬧」等語,惟其既為催討工程款而來,則其所指未收到錢會叫人來鬧等語,亦可解為繼續催討工程款之意,是以,上訴人戊○○確明知與其有工程款未結算之情形,其是否因此而生畏怖,已有可疑;況於斯時,上訴人戊○○旋即要求被上訴人乙○○命被上訴人甲○○離開,以利繼續商議,被上訴人乙○○亦因此指示被上訴人甲○○下樓離開,此據上訴人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同上刑事第141頁),則以上訴人戊○○ 當時仍主動要求被上訴人甲○○離開之客觀狀況,其主觀上是否確已因甲○○前揭所言而心生畏怖,仍有合理之懷疑;矧同時亦在場之上訴人己○○、丁○○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其等當時並未因被上訴人甲○○此等言語而感到恐懼(同上刑事第149、160頁),顯見被上訴人甲○○於當時所為前揭言語內容,客觀上尚未達足使社會一般之人心生畏怖之程度,遑論較具社會歷練並自行經營事業之上訴人戊○○,其主觀上豈會因此而產生畏怖之心。是被上訴人甲○○所述前詞,既未致使上訴人戊○○感受威脅、畏怖,自難認其自由權利已受侵害,其主張被上訴人甲○○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云云,尚無足取。 ⒎復參酌被上訴人乙○○、甲○○、丙○○前述共同毆打上訴人戊○○、己○○、丁○○暨毀損器物等行為而涉有傷害、毀損犯行,以及被上訴人甲○○與不詳男子掌摑阻止原告庚○○打電話報警之行為而涉有妨害自由犯行,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6號判處徒刑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原審院第4至12頁),是上訴人戊○○、己○○、丁○○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等身體健康,以及上訴人許永微主張被上訴人甲○○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均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已確定部分不予贅載): ㈠醫療費用-整牙手術 上訴人戊○○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毆打以致牙齒鬆脫而有進行植牙、整牙手術之必要,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50,000元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乙○○、甲○○所否認。查上訴人戊○○於95年7月8日遭被上訴人毆打後,旋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其確受有牙齒鬆脫之傷害,又於同年月10日回院治療,診斷其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鬆動,左下側門齒懷疑牙根斷裂,再於96年3月17日回院複 診,經X光檢查後懷疑其左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有其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查(上開附民卷 第10頁、原審卷第92、93頁),是上訴人戊○○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以致左下正中門齒及右下正中門齒鬆動、牙根斷裂,而有進行植牙、整牙手術之必要。再參酌上訴人戊○○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柳昭蔚醫師出具之義齒膺復治療計畫及估價單(原審卷第47頁),其左下及右下門齒施以人工植牙2顆之金額為160,000元(計算式:80,000× 2=160,000),是上訴人戊○○主張其因門齒鬆動及牙根斷裂而進行植牙、整牙手術之費用為150,000元等情,堪 可採信。上訴人戊○○主張除原審判准之整牙手術費 15,000元外,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5,000元,應為可取。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查上訴人戊○○、己○○、丁○○因遭被上訴人毆打,導致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疑鼻骨折唇舌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砸傷開放性骨折近乎截肢、牙齒鬆脫等傷害,上訴人己○○受有右上肢、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及瘀傷、右小腿2公分 撕裂傷、左上肢、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丁○○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其中上訴人戊○○更先後自95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自同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住院接受手指復位內固定手術、鼻骨復位手術、贅骨切除術,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2頁及前開附民卷第9頁),且其 後續仍有接受植牙、整牙等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己○○亦於95年7月8日急診施行傷口縫合術,均堪認其等精神上自當痛苦不堪,是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可取。 ⒉次查上訴人庚○○遭被上訴人甲○○及另名不詳男子掌摑1巴掌並阻止其打電話報警而侵害其自由權利等情, 已如前述,則其見父兄被毆,心急之下欲打電話報警以避損傷,卻因遭被上訴人甲○○阻止而未能求援,其精神上自受到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取。至上訴人庚○○另主張其目睹被上訴人毆傷其家人卻無力阻止,身心煎熬,受有驚嚇及精神痛苦,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上訴人庚○○本身並未遭被告毆打,其身體、健康權利未受侵害,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並無可取。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戊○○係小學肄業,目前獨資開設九山企業社,每月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持有臺北縣土城市○○路108巷24號土地及建物;上訴人己○○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幼稚園才藝老師,月薪約80,000元;上訴人庚○○係工專畢業,現為裝潢材料製造員工,月薪約30,000元;上訴人丁○○則係國中畢業,目前亦為裝潢材料製造員工,月薪約56,000元,業據其等具狀陳報明確,並有九山企業社公司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己○○畢業證明書、相關學習經歷、扣繳憑單、丁○○畢業證書、土地及建物權狀(本審卷第26至46頁);而被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萬餘元,被上訴 人甲○○係國小肄業,亦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3、4萬元,亦據其陳稱綦詳(原審卷第76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悉,上訴人戊○○於95年度薪資所得為100,000元,其名下 有在臺北縣土城巿轄內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上訴人己 ○○、庚○○於95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02,000元、 10,000元,其等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上訴人丁○○於95年度所得為51,077元,名下有在苗栗縣轄內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而被上訴人乙○○於95年度無任何所得,惟 其名下有在臺北縣蘆洲巿轄內之土地暨房屋各1筆及在 雲林縣轄內之田賦4筆暨房屋1筆,另有汽車1輛;被上 訴人甲○○於95年度亦無任何所得,其名下有在臺北縣蘆洲巿轄內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上訴人丙○○於95 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上開明細表5 件存卷供參(原審卷第18至34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因工程款之糾紛,即鳩集裝潢施工人員登堂入室,強行要求處理,進而故意加害之惡性、上訴人戊○○、己○○、丁○○所受傷勢,及上訴人庚○○目睹父兄被毆,卻因遭被上訴人甲○○阻止而未能求援,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戊○○、己○○、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20,000元、50,000元、10,000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上訴人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即無可採。 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整牙手術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加上原判決已確定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戊○○部分為354,120 元(醫療費用83,120+整牙手術費15,000+135,000+傢俱 損害1,000+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0=354,120)、己○ ○部分為59,940元(醫療費用9,940+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0,000=59,940)、丁○○部分為11,399元(醫療費用 1,399+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11,399),上訴人庚○ ○得向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元。被上訴人乙○○、甲○○雖辯稱蔡金郎承攬上訴人戊○○住宅增建工程,再轉包予伊,被上訴人丙○○施作其中拆除部分,上訴人戊○○未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丙○○不相信伊未收到工程款,始與伊一同協調,上訴人戊○○未給付工程款,伊亦為受害者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並非與上訴人戊○○直接有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縱得直接請求上訴人戊○○給付工程款,亦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非得以之為傷害他人身體等侵權行為之正當理由,所辯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戊○○354,120元、連 帶給付上訴人己○○59,940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 11,39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以及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庚○○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之翌日即96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戊○○整牙手術費135,000元部分, 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