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 訴 人 微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上訴人 福大文具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由伊 之代表陳尚澈(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甲○○(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秋月之子)為共同合作投資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協議共同承攬任一方得標之工程案,其所得之利潤及損失由兩造共同分享及負擔,嗣兩造於96年2月3日辦理結算結果,上訴人尚需支付伊新台幣(下同)1,427,671元,乃由訴外人甲○○於96年2月3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96年3月2日前支付上開款項予伊 (下稱系爭承諾書),惟上訴人自96年2月3日起至96年11月間僅支付467,671元,尚有96萬元未支付,甲○○乃分別於 96年6月12日及16日開立到期日為97年6月12日,金額各為32萬元之本票3張予伊(下稱系爭3張本票),作為上訴人支付96萬元之擔保,惟上訴人迄未支付,為此,先位依系爭協議及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元。若認兩造間並未共同承攬工程,系爭協議係存在於伊與甲○○間,伊亦得以甲○○對上訴人有墊付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備位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予甲○○,並由伊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由甲○○代表與被上訴人成立合作協議,系爭協議存在於陳尚澈與甲○○個人間。兩造間如有共同投資關係,其間往來資金應當匯入伊之帳戶,如認甲○○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亦應匯入甲○○帳戶,惟被上訴人匯入陳秋月帳戶,於理不合。而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自書兩造名稱及代表人三字強令甲○○簽字所立,不足為憑。至於匯入陳尚澈帳戶內之三筆匯款,係甲○○委託其前妻陳百美匯款,陳百美為省手續費而以上訴人名義匯款,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於94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時法定代理人為陳秋月,嗣於96年7月10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而陳秋 月為訴外人甲○○之母,乙○○為甲○○之女。 2、訴外人甲○○曾於96年2月3日出具書面記載「微昌公司需付福大公司投資貨款總金額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正於963月2日前付予福帳戶」,嗣微昌公司自96年4月2日陸續匯款467,671元至福大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陳尚澈 帳戶。 3、甲○○於96年6月12日及16日分別簽發載明到期日為97年6月12日面額各32萬元之本票3紙,本票上並均記載「每個 月匯40,000元至福大帳戶」。 (二)兩造爭點: 1、甲○○有無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陳尚澈協議合作投資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共同承攬任一方得標之工程案,所得利潤及損失共同分享及負擔? 2、如有,甲○○與被上訴人為上開協議,有無經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3、如果兩造沒有合作關係,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第三人甲○○96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7月 間,由伊之代表陳尚澈與訴外人之代表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甲○○協議共同合作承攬任一方標得之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所得之利潤及損失由兩造共同分享及負擔之事實,雖因兩造並未訂定書面契約,而無書面契約可資為證,惟已據證人陳尚澈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是否有代表原告與被告合作投資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何時開始?)有,大約是95年4、5月左右。... 因為原告有資金,被告有貨源,所以就與被告合作,兩家公司都有上網標工程,都是我與甲○○負責與公家機關接洽。」、「(問:是否有得標公共工程的紀錄?)如果是原告得標,有合約書,如果是被告得標,合約書就在被告那邊。... 合作半年後,被告一直不願意拿錢出來,所以就進行會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40幾萬元,後來被告用微昌公司的名義匯部分款項 給原告,所以還欠9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並有結算單、甲○○出具之承諾書載明「微昌公司需付福大公司投資貨款總金額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正於96年3月2日前付於福大帳戶」、及甲○○開立註記「每個月匯40,000元至福大帳戶」之本票3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至12頁),且陳尚澈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於96年4月2日、96年4月20日、96年5月9日確有微昌公 司跨行匯入之110,000元、111,000元、及200,000元三筆 款項,此亦有陳尚澈之存款交易對帳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3、124頁),經核均與證人陳尚澈所述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共同合作承攬任一方標得之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之協議,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未授權甲○○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承諾書係陳尚澈強令甲○○簽立云云,證人陳明輝亦附和其詞證稱其未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任何工作,是伊個人與陳尚澈合作,承諾書係陳尚澈要其簽名,否則不讓他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就陳尚澈如何不讓他離開乙節,則稱「當時兩人僵持不下,我怕他去我家吵,所以我就簽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陳尚澈並無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逼令甲○○簽立承諾書。而甲○○於95 、96年度確分別自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198,000元及 204,000元,有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83、84頁),證人甲○○稱其未於上訴人公司任職,顯非事實。又上訴人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於96年7月10日變更前為陳秋月,陳秋月為甲○○之 母親,變更之後法定代理人為乙○○,乙○○為甲○○之女,已據甲○○所陳明,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此種家庭式企業,由母親或子女掛名,實際上由子媳或父母經營之情形,所在多有,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甲○○之前妻陳百美亦陳稱:「(問:微昌公司實際經營人為何?甲○○與你們公司關係如何?)公司是我們經營,我有在經營,我女兒是掛名而已,甲○○是我前夫」、「(問:甲○○的工作為何?)幫我們跑大陸出貨。(問:甲○○幫你公司跑大陸出貨,如何對外表示其身分?有無名片?)業務。不是經理,沒有印名片,我也沒有名片。」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筆錄),參諸大豐企業社估價單客戶欄「微昌企業有限公司張先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係由陳百美、甲○○共同經營,甲○○並代理上訴人公司對外接洽業務,被上訴人主張甲○○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其代表人陳尚澈洽談合作,應屬非虛。 (三)又上訴人曾於96年4月2日、96年4月20日、96年5月9日分 別匯款110,000元、111,000元、及200,000元至陳尚澈設 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司,有陳尚澈之存款交易對帳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3、124頁)。被上訴人亦曾由陳尚澈多次匯款至當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秋月之帳戶,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至60頁)。且甲○○簽發之3紙本票復載明「每個月匯40,000 元至福大帳戶」(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非存在於二造之間,應為可取,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僅存在於陳尚澈與甲○○個人間,則無可取。 (四)又上開大豐企業社之估價單上之品名記載「泰克斯寶寶、分局標干」,而泰克斯寶寶及分局標干均為兩造合作而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標得之案件,估價單所載5400元,亦由被上訴人匯款至大豐企業社指定帳戶,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轉帳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甲○○亦證稱有與陳尚澈合作泰克斯寶寶、台中市警察刑警大隊等標案(見本院卷第29頁)。且就兩造合作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鑰匙圈及小紀念品、坪林鄉公所牌匾等標案,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即陳明輝前妻陳百美並曾親筆書寫工程結算明細予被上訴人,有該手寫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77頁),該明細上雖無陳百美之簽名,惟上訴人就其上藍色字體為陳百美所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比對其上藍色部分「陳先生」等字體與陳百美於原審所提委任狀上簽名之書寫方式均相同,應係出自陳百美之手。甲○○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之標案,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百美既有參與,顯見甲○○與被上訴人洽談合作協議,確經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主張甲○○有權代表上訴人與其洽商系爭協議,兩造確有合作承作標案,應為可取。 (五)甲○○既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訂定合作之協議,而系爭承諾書復已載明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1,427,671元,及 應於96年3月2日前給付,並經甲○○代表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且其上所載金額核與兩造最終結算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上開金額為兩造結算之結果,既經上訴人之代表甲○○簽認,上訴人應不得就其中各個標案之細節再為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1,427,671元,應為可取。而上訴人僅支付 467,671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 求上訴人給付餘款96萬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甲○○既為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一,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且確有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陳尚澈協議合作投資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既如前述,則兩造關於:㈠甲○○如未經授權,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及㈢兩造如無合作關係,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第三人甲○○96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爭點,即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代表上訴人公司,與其成立合作協議,共同承攬任一方得合作投資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案,嗣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7,671 元,上訴人僅支付467,671元,尚應給付96萬元,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