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 訴 人 亞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董家均律師 被上訴人 酩洋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簽定銷貨合約書,上訴人並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酩酒17批,伊均已如數交貨,總計貨款830,409元 ,上訴人就促銷活動產品之總進貨額為1,742,702元,依約 每進貨21萬,伊即贈送上訴人旅遊禮券一張,計應贈與8張 。此部分伊同意上訴人每張折價2萬元,共折價16萬元,互 為抵銷。抵銷後伊之貨款債權尚餘670,409元。兩造簽約後 ,伊發現上訴人竟自行進口同類產品銷售至系爭合約所定之區○○路商店,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壹條之約定而損害伊之權益。且上訴人在96年4月向伊進貨5400元後,即未再訂貨, 伊並未中斷對上訴人供貨。另伊所交付上訴人之17批酩酒,均經上訴人檢查受領而無任何瑕疵,上訴人要求退貨242,332元部分,並無理由等情,依兩造買賣契約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6年4月中旬起即無理由擅自中斷 對伊之供貨,違反合約第肆條之約定,造成伊之損失,應對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伊因上訴人違約受有如下合計 587,985元之損害:㈠預期可得之獎勵金61,178元:伊自95 年9月5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進貨總額為3,982,670元,若非 被上訴人無預警停止供應貨物,伊應可達到1,500萬元之年 度目標,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扣除不 計入獎勵金之特價專案產品及薄酒萊新酒進貨額923,745元 ,可計算獎勵金之進貨總額為3,058,925元,上訴人可請求 其2%之獎勵金61,178元。㈡預期利益之損失約284,475元:伊於95 年9月5日96月4月2日止,平均每月進貨量約為 568,952元,平均獲利約10%計算,每月約為56,895元,被 上訴人無預警停止供貨使伊無法正常運作,致伊至少受到96年4月至96年8 月5個月之損失284,475元。㈢退貨約242,332元:被上訴人停止供貨後,伊先前所進之貨物尚有約 242,332元之存貨,應可全數銷貨退回。被上訴人無理由停 止供應貨物,應對伊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伊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0,409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4月2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酩酒17批,貨款總計830,409元,被上訴人已如數交 貨,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 2、依被上訴人95年10月1日至96年2月28日之促銷活動,於促銷活動期間購買促銷品金額達21萬元,即可獲贈泰國六天五夜旅遊禮券乙張。上訴人於促銷活動期間就促銷品之進貨總額,核計可獲贈上開國外旅遊券8張,兩造合意每張 以2萬元計算,抵銷上訴人應付貨款16萬元。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自96年4月中旬無理由停止供貨予上訴人? 2、上訴人可否以其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如可,其所受損害為何? 3、上訴人之存貨242,332元部分,上訴人可否主張退貨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自96年4月中旬無理由停止供貨予上訴人? 1、查兩造間銷售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進口之貝雷寇紅酒等台北縣市之傳統菸酒專賣零售分銷通路,及基隆、宜蘭花東地區○○○○路,不含全國性連鎖,授予上訴人總經銷,但上訴人不得總經銷其他公司之產品於同樣的區○○路。並約定每次出貨量最低5箱,上訴人最少需保有50萬 元以上之安全庫存,被上訴人則應依上訴人之月需求量保持庫存,有該銷售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6頁),依契約書所載上開兩造合作方式觀之,應係上訴人依其需求量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之訂單供貨,並依上訴人之需求量保持庫存量,以免上訴人缺貨,而非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訂貨,即自行以一定數量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4月中旬起無理由停 止供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已向被上訴人訂貨,經被上訴人無理由拒絕供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以契約約定伊需保持50萬元以上之安全庫存,主張伊不可能未叫貨云云,惟此僅係上訴人片面推論之詞,況上訴人自95年12月起即另獨家代理並於三重市等兩造約定之區○○路銷售其他廠牌之紅酒,有上訴人促銷活動廣告、產品說明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109頁 ),上訴人既已自行獨家代理進口其他廠牌之紅酒,則其是否仍有意遵守兩造契約之約定,保持安全庫存量,已非無疑,上訴人以契約約定需保持安全庫存量,主張其於96年4月中旬後仍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既無物證、人證 可佐,自難憑採。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7年1月24日原 審調解庭中曾表示,因上訴人違反契約第壹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始停止供貨云云,惟原審97年1月24日調 解程序筆錄,復無此記載,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㈠所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合約第壹條之約定,自行進口同類產品銷售至合約所定之區○○路,主張縱其有於96年4月中旬中斷供貨,亦非無理由(見原審卷第77、 78頁),並非自陳有中斷對上訴人供貨之事實,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無理由停止供貨,並無可取。況上訴人確自行進口其他廠牌之紅酒於兩造約定之區○○路銷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促銷活動廣告、產品說明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至109頁),已違反兩造 契約之約定,且兩造契約約定至95年12月31日止交易之貨款,票期為月結120天,自96年1月1日起之貨款票期更正 為月結90天(見原審卷第46頁),惟上訴人自95年12月份起訂貨之貨款均未依約交付貨款票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則縱被上訴人有停止供貨予上訴人之情事,亦非正當理由。 (二)上訴人可否以其因被上訴人停止供貨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如可,其所受損害為何? 被上訴人既無自96年4月中旬無理由停止供貨予上訴人之 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無理由停止供貨而受有損害,並以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即無可取。 (三)上訴人之存貨242,332元部分,上訴人可否主張退貨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止供貨後,伊先前所進之貨物尚有約242,332元之存貨,應可全數銷貨退回云云,惟被上訴 人並未無理由停止供貨,已如前述,而上開貨品既經上訴人受領而無任何瑕疵,並不合於民法關於買受人可解除契約規定之情形,兩造契約亦未約定上訴人可任意退貨,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其得退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銷售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670,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