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 訴 人 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擎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擔保擎天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遂提供個人名義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新竹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定期存單1紙(下稱系爭存單),並以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6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3及其上第111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為上訴人設定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擎天公司、被上訴人、訴外人 蕭鳳鳳及湯敏能且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8日共同簽發, 面額500萬元,付款地台北市○○路○段150巷2號16樓之3,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茲擎天 公司與上訴人間帳款已結清,發票人且訴請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勝訴確定,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存單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提領存單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損。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6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擎天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貨,尚積欠附表所示7 筆貨款共311萬6904元。附表編號1至4所列貨物雖送交訴外 人仕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仕炘公司),但被上訴人明知此事,仍應清償該部分108萬9144元貨款。被上訴人雖主張編 號5至7貨款業已清償,但93年10月21日收據上「預付款單號:000000000」、同年月27日收據上「單號:000000000、 6035」文句均遭被上訴人擅自塗去,參以電子編號當時尚未編列,足徵上開收據不實;被上訴人嗣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上開債務確未清償。擎天公司既未清償附表債務,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返還系爭存單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擎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擔保擎天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除交付系爭本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存單為擔保,被上訴人且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6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93、其上第111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為上訴人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存單款項 業經上訴人提領。 ㈡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4372號裁定,准就其中311萬6904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擎天公司、被上訴人、蕭鳳鳳及湯敏能遂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 、94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判決認定前開本票債務不存在確定 (下稱前案)。 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業務代表劉汰隴(原名劉忠平)93年10月21日收據上「預付款單號:000000000」、同年月27日收據 上「單號:000000000、6035」文句塗去;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對被上訴人聲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簡易判決處刑。 ㈣除附表所示爭議款項外,擎天公司與上訴人間其餘貨款債務均已結清。 四、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交易,實係上訴人員工劉汰隴擅自出貨予仕炘公司,擎天公司自無須償付此部分貨款108萬 9144元,而附表編號5至7貨款202萬7760元業已清償,故上 訴人應將系爭存單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擎天公司明知附表編號1至4貨物係送交仕炘公司,故應支付該部分款項,至於附表編號5至7貨款收據則遭被上訴人刪改,足見收據不實云云。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4062號裁判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㈡查被上訴人等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附表所示311萬6904元貨款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0152號、94年度簡上字第624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經調取案卷查明無誤,復有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143至151頁)。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至4貨款是否應由擎天公司清償以及編號5至7貨款是否已清償,如係前案重要先決爭點,則前案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即發生爭點效效力。 ㈢而上訴人原業務代表劉汰隴確於前案一審94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我未告知擎天公司,即向上訴人謊稱是該公司訂貨,利用擎天公司額度出貨給仕炘公司附表編號1至4貨物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84至85頁筆錄)。而上訴人所提出 BX00000000、BX00000000、BX00000000、BX00000000之4紙 發票,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4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41036121號函表明擎天公司未曾申報進項稅額扣抵;堪認擎天公司確非附表編號1至4貨款債務人。上訴人既未證明擎天公司指定送貨予仕炘公司,其主張擎天公司應負清償之責,並非可採,此為前開確定判決所審認(見原審卷148至149頁)。前案既認定擎天公司並非附表編號1至4債務之債務人,參照上開說明,顯具有爭點效效力,本院自不得於本件為相反認定;上訴人仍執前詞,謂擎天公司積欠108萬9144元,自非可採。 ㈣其次,附表編號5至7貨款債務202萬7760元業經擎天公司清 償,此有劉汰隴所出具總額202萬元之收據5紙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52至56頁);劉汰隴復於前案一審94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時證稱:附表編號5至7之交易,我已經向擎天公司預收貨款,差額7710元(應係7760元之誤)我就折扣掉,不向擎天公司收取。單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內容也是真的等語(見前案一審第85至86頁筆錄)。前案據此認定擎天公司已清償附表編號5至7貨款(見原審卷第149頁),亦產生爭點 效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應認擎天公司已結清貨款債務。 ㈤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將93年10月21日收據有關「預付貨款單號:0000000000」、93年10月27日收據關於「單號:0000000000、6035」之記載塗銷,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聲請處刑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惟上開收據全文係「『預付貨款單號:0000000000』2004.10.21日劉忠平向擎天國際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65萬元整,以此立據。請簽名:劉忠平10/21」、「2004.10.27日10月 (貨款)『單號:0000000000、6035』擎天國際有限公司出2 張票給劉忠平(中華JB0000000、JB0000000)金錢為各30萬共60萬。請簽名:劉忠平10/27」(見本院卷第27、28頁 );其中「預付貨款單號:0000000000」、「單號: 0000000000、6035」之記載雖經塗銷,然綜觀收據全文,上開塗銷無礙於劉汰隴簽收貨款意旨,而貨單編號亦非收據必要事項,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涉有變造收據情節,即否認收據與劉汰隴證詞,自非可採。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擎天公司既已結清對上訴人貨款,上訴人自應返還擔保品即系爭存單;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存單業經上訴人全數提領,則被上訴人請求按存單面額返還6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擎天公司已清償全部貨款債務,被上訴人應返還存單所表彰60萬元,確屬可採;上訴人辯稱擎天公司積欠附表貨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擔保品,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表:上訴人主張擎天公司積欠貨款明細表 ┌──┬────┬─────┬─────┬──────┬─────────┐ │編號│日 期│出貨單編號│被上訴人 │金 額│備 註│ │ │ │ │發票號碼 │(新台幣) │ │ ├──┼────┼─────┼─────┼──────┼─────────┤ │ 1 │93.9.14 │0000000000│BX00000000│20萬7900元 │ │ ├──┼────┼─────┼─────┼──────┼─────────┤ │ │ │ │ │-4萬3911元 │約93.12.13實行定存│ │ │ │ │ │ │單59萬8836元沖前帳│ │ │ │ │ │ │後之餘額現掛暫收 │ ├──┼────┼─────┼─────┼──────┼─────────┤ │ 2 │93.9.29 │0000000000│BX00000000│52萬9200元 │ │ ├──┼────┼─────┼─────┼──────┼─────────┤ │ 3 │93.9.29 │0000000000│BX00000000│19萬7400元 │ │ ├──┼────┼─────┼─────┼──────┼─────────┤ │ 4 │93.10.8 │0000000000│BX00000000│19萬8555元 │ │ ├──┼────┼─────┼─────┼──────┼─────────┤ │小計│ │ │ │108萬9144元 │ │ ├──┼────┼─────┼─────┼──────┼─────────┤ │ 5 │93.10.21│0000000000│BX00000000│54萬7260元 │ │ ├──┼────┼─────┼─────┼──────┼─────────┤ │ 6 │93.10.21│0000000000│BX00000000│20萬8950元 │ │ ├──┼────┼─────┼─────┼──────┼─────────┤ │ 7 │93.10.22│0000000000│BX00000000│127萬1550元 │ │ ├──┼────┼─────┼─────┼──────┼─────────┤ │小計│ │ │ │202萬7760元 │ │ ├──┼────┼─────┼─────┼──────┼─────────┤ │總計│ │ │ │311萬690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