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470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6至12 巷伯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共118 個建號)之基地,且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為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兩造在內)共有。而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10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10巷16號1 樓為伊所有(下稱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同小段106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巷1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伊與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相鄰接之如附圖所示之甲、乙、丙部分系爭建物,乃係被上訴人、甲○○夫婦或其前手未經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社區依建築法預留作為法定空地之部分系爭土地上所建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面積達72平方公尺。目前供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下稱甲○○)共同經營立可得商行(雜貨店)使用。上訴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使用收益,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伊自得就伊受損害部分,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甲○○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3 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原審判決漏如本判決後附之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54平方公尺)及乙、丙部分鐵皮雨遮(面積合計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1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元,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系爭伊所有合法建物前所有權人詹英美於78年底,緊鄰系爭伊所有合法建物所建造,內部並與系爭伊所有合法建物相通。其後詹英美將系爭伊所有合法建物連同系爭建物出賣予王義德。甲○○又出資向王義德購買,並將系爭伊所有合法建物登記於伊名下,故系爭建物應為甲○○所有,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要屬無據。又系爭建物起造完成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系爭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對伊等前手詹英美、王義德或伊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默示同意、或默示分管協議而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97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面積為7982平方公尺,且係包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因區分所有關係而共有,且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共118 個建號)之基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41,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萬分之162。 ㈡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現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係位於如96 年度湖調字第158號卷(下稱湖簡卷)第39頁之複丈成果圖黃色所示部分,且為原始起造時即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與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鄰接處則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前所有權人詹英美於78年底所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系爭建物於其後出賣轉讓予王義德。甲○○於89 年9月20日出資買受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並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目前係供上訴人與周順共同經營立可得商行使用。 ㈤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亦屬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物依建築法預留之法定空地。詹英美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得土地共有人明示之同意。 ㈥被上訴人曾於93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以主委名義函請臺北縣政府依照違章建築處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因而經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 ㈦系爭土地起訴前5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 ㈧起訴狀繕本係於96 年7月15日,由被上訴人逕行送達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係於78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後,隨即返回檀香山擔任公職。期間每一年會回國一、二次,也到過系爭社區一、二次,於88年底回國定居在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但於81年4月21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內。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並請求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 ㈠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建物所有權為何人所有?上訴人抗辯為甲○○所有,是否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及其與其他共有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 元,是否有理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應屬有理由。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為甲○○所有,並不可採。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是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且內部相通而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與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乃係內部相通,而與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相連,其本身並無從供獨立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 頁言詞辯論筆錄)。由是以觀,系爭建物當屬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之一部分。申言之,系爭建物與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當共同構成一個不動產,而僅有一個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即為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要無疑義。而上訴人既自前手王義德受讓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當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係甲○○出資購買,而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置辯。然不動產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與何人出資購買該不動產無涉,無從僅以何人出資買受系爭建物,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歸屬。且系爭建物既屬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之一部分,而系爭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現亦為上訴人所有,對第三人而言,上訴人即屬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時,曾與甲○○約明系爭建物由甲○○出資,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屬實,要不過為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所為之內部約定,他人無從得知,自不得以此即謂上訴人對第三人而言,業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必與使用人一致,上訴人以甲○○於系爭建物經營超商,主張甲○○方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並以在原審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名片、照片等為證,均不影響上開所有權人認定。上訴人所辯,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及與其他共有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 條固有明文。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 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共有人,主張其占有係基於他共有人默示之同意者,自應就對其有利之默示同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要屬當然。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之共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始終並未曾對系爭建物之歷來所有權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據而推論系爭社區之其他共有人業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所謂其他共有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事實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本屬消極之事實,顯非為共有人之積極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之表意行為,僅能認為單純之沉默,而無從逕謂此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次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高達118人,系爭社區118戶之位置分別散居於臺北縣伯爵街6至12 巷,分屬不同巷道內,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為真實。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此種大型社區,各區分所有住戶彼此並不認識,遷入時間亦有先後,甚至未曾注意系爭建物之存在,即便見過或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通常亦不一定知悉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範圍何在、或現存之系爭社區建物占有之土地是否即屬其所有,是其等未曾對系爭建物之存在或占有系爭土地等節,表示反對或請求拆除而為單純之沉默,依照社會通念,無從認為係同意為單一住戶共有人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意思,而得認有默示同意之情。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建物約於78年12月間由詹英美建造,79 年1月即由王義德前手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案,而被上訴人早於78年6月9日取得其所有建物,益證被上訴人對該系建物起造事實知之甚詳,而未為反對意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係於78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惟於購買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後,隨即返回檀香山擔任公職,期間每一年會回國一、二次,也到過系爭社區一、二次,於88年底始回國定居在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建物(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亦難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於建造之時即占有法定空地。又如上所述,單純沈默亦與默示同意不同,縱然被上訴人知悉,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即有同意或默示同意之情。因此,上訴人僅以:系爭社區住戶未曾反對,據為住戶已經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足取。 ⒊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見83年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然此必以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存在、範圍本有所認識,且各共有人客觀上已各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排除其他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使用收益之分管,始能成立。經查,系爭社區除有二、三戶於系爭土地劃設為法定空地之部分搭蓋違建外,其餘100 多戶之共有人,並未再就系爭土地各自劃設範圍,而為單獨使用收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社區住戶,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未無反對之表示,可認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與其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0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應有理由。 ㈠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係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當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為共有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受損,衡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次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1年迄起訴之96年間均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及原審卷第10頁地價表),徵諸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在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巷內,鄰近土地均係作為住宅區使用,附近除系爭社區內有少部分雜貨店外,距離最近之臺北縣汐止市○○街上之市集尚有1 公里之遙,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約2至3分鐘步行距離可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商家、市場、超市等,生活機能普通,業據原審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見原審卷第87頁),另審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建物作為雜貨店使用及其他一切情事等節,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應近來景氣不佳,房地產價值滑落,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2 以下計算始合理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及附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1/1000 (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以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起訴日(96 年7月11日)前五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應為40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440元×系爭土地占 用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年息5 %×被上訴人請求期間5年×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1/10000 =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又上訴人自起訴之後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返還系爭土地前,將按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仍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於起訴前5 年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6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6 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依各筆土地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2元(被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計算式:公告地價5440元×系爭 土地占用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年息5%÷12個月×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41/10000=7元,但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元,僅得於被上訴人聲明範圍內為裁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訴請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01元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2 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