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 訴 人 馳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被上訴人 盛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司)三方前於民國93年5月12日共同簽訂合作推廣「公共網路車 輛監控系統」產品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三方合作提供客戶(多為運輸業者)對其所有車輛之動態監控系統,以方便客戶瞭解及調度其所有車輛,而提升營業效率及績效。其中遠碩公司之責任為提供該協議專案之GPRS車機(下稱系爭車機)及需簽署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合約並解決相關技術問題;上訴人之責任則為提供該協議專案所需之管理平台相關軟硬體設置之建置、功能提升、資料管理、連線監控及維修服務等,並提供 Q-CAR申裝申請書予用戶;伊則負責銷售本專案產品,並 提供系爭車機相關安裝、售後服務及保固維修等工作。 ㈡又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另口頭約定 上訴人就每台車機收受每月新台幣(下同)400元之網路 管理費,即給付其中8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5年3月 開始即付款予伊,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1日給付伊自95年3月至同年12月止之網路管理費共44萬6,440元。此外,兩 造曾對於網路管理服務費對帳問題透過網路電子信箱互相聯絡,其中對於客戶之確定及系爭車機台數均有討論,若僅為鼓勵性質,即無庸就用戶之確定及使用系爭車機之台數進行對帳,足見兩造確有約定上訴人需給付伊網路管理服務費。 ㈢另網路管理服務費之網路管理由上訴人設置平台並由上訴人管控,其管控之目的係在定位裝設系爭車機之汽車其位置如何,以便業者對其汽車調度以達營業績效,故伊只銷售系爭車機,客戶繳交網路管理服務費予伊,上訴人即需依約定分配網路管理服務費予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作售後服務而拒絕給付網路管理服務費並不實在。退而言之,伊所銷售之系爭車機,客戶自然找伊服務,故伊對於銷售之客戶服務,此有車機維修表可稽,然伊並非車機製造商或網路服務平台業者,故伊僅能為簡單之維修,若無法維修,自當送回原廠進行維修,故上訴人指摘伊並未繼續服務客戶並非事實。 ㈣詎上訴人自96年1月即開始停止給付網路管理服務費予伊 ,雖經伊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伊自得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起至97年7月為止之網路管理服務費共計99萬5,638元等情,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5,638元及自97年3月6 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與訴外人遠碩公司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際,並未約定伊需支付被上訴人網路管理服務費,顯見兩造初始合作時,伊無需支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網路管理服務費,於簽訂上開協議書之後,伊單方面依商情為鼓勵被上訴人服務並開發用戶,並依據客戶數量支付被上訴人每一用戶80元,此支付獎勵金計算之依據即如伊於另案筆錄所記載之意旨,故雙方並未如一般契約就其內容為商議,僅單純由伊告知被上訴人支付該項獎勵金,實難謂伊有受此意思表示拘束之法律效果,故兩造間就此獎勵金之給予應無契約關係存在。 ㈡然被上訴人就用戶使用該軟體服務平台並未為售後服務,而充當伊第一線提供客戶使用上說明與服務,遭致客戶埋怨終止使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機維修表僅表示被上訴人所為之硬體維修服務,然與伊所營之網路平台服務無涉,蓋網路管理服務費係軟體部分所支付之服務費用。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5月12日後 一個月內與伊簽訂服務代理合約以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達成長期合作之關係,伊雖積極與被上訴人欲簽訂服務代理合約以明雙方之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即欲停止銷售產品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既然無意繼續雙方之合作,並無成為伊公司之服務代理商之可能,伊自不得不停止支付被上訴人該項單方獎勵性質之網路管理服務費。 ㈢縱認兩造間存有伊須就每台車機收受每月400元之網路管 理費,即須給付被上訴人80元之契約,該契約之性質亦屬類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性質,而非屬居間契約,被上訴人既未履行網路管理服務之責,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之。 ㈣又縱認伊應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給付被上訴人網路管理費,惟被上訴人就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網路管理費用數額,其計算期間有重複之錯誤,故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網路管理費用數額應僅為 73萬1,158元(其計算式為:36萬1,038元+37萬0,120元 =73萬1,1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與訴外人遠碩公司三方前於93年5月12日共同簽訂合 作推廣「公共網路車輛監控系統」產品之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遠碩公司之責任為提供該協 議專案之系爭車機及需簽署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合約並解決相關技術問題,上訴人之責任則為提供該協議專案所需之管理平台相關軟硬體設置之建置、功能提升、資料管理、連線監控及維修服務等,並提供Q-CAR申裝 申請書予用戶,被上訴人則負責銷售本專案產品,並提供系爭車機相關安裝、售後服務及保固維修等工作。 ㈡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95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為止,按照每車機每月80元之計算標準(即上訴人就每台車機收受每月400元之網路管理服務費,即給付其 中80元予被上訴人),共計44萬6,440元。上訴人嗣後即 未按照上開標準繼續給付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之筆錄、第25頁、第48、49頁之書狀),且有系爭協議書、臺灣銀行支票代收存戶存查聯及95年3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之協議書、原審訴字卷第23頁之存戶存查聯及明細表),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1月 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上訴人就每台車機收受每月400元之網路管理費,即給付其中80元予被上訴人之契約? ?如為契約,該契約之性質為何?如有上開給付之義務,其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24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要式性書面契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反之,則難認為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以口頭約定上訴人就每台車機收受每月400 元之網路管理費,即給付其中80元予被上訴人之契約存在,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曾另 口頭約定上訴人就每台車機收受每月400元之網路管理費, 即給付其中80元予被上訴人,且雙方亦曾以電子郵件就該網路管理費之數額對帳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72號97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臺灣銀行支票代收存戶存查聯及95年3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明細表、電子郵件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正反面之筆錄、23頁之存戶存查聯及明細表、第24頁至第27頁之電子郵件)為證。經查: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95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為止,依每車機以每月80元之計算標準,即上訴人就每台車機收受每月400元之網路管理 服務費,即給付80元予被上訴人,共計44萬6,44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支票代收存戶存查聯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之存戶存查聯);再觀之兩造間於96年7月2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季 繳之客戶於96/3月均有開今年初第一季的發票,亦有於96/3月檔案中提供,最近一次則在96/7月,將於提供月繳明細時一併提供…」、「…敝公司(指被上訴人)邱小姐詢問有關95年12月份網管費明細。季繳客戶於今年初已到期,到期後到現在這幾個月就無發票了,想請問這些客戶(附檔裡)的情形…」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之電子郵件);於96年7月30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 件內容:「…主旨:RE(回覆):96年5-6月份網管明 細部分客戶是否停用…⑴富全確實停用⑵井美併同井昇一併開立發票,先前就已停用二台了⑶周文祥為年繳客戶,確認帳款中,待OK後,併同7月發票提供…」、「 …敝公司(指被上訴人)客戶富全交通有限公司(8台 )六月份網管明細無發票是否已停用?另井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台)、周文祥(欣達)也是停用的情形嗎 …」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之電子郵件);於96年8月27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主旨:RE(回 覆):96年7月份網管費明細問題…」、「…Subject:96年7月份網管費明細問題…有關今年7月份網管費部分明細需再請教…編號1056泰銘交通有限公司…5月份以 前都是10台,7月份8台。請問有停用嗎?…編號1088鴻偉交通有限公司…96/71~96/7/31*5台、96/6/25~96/7/24*6台、96/6/22~96/7/21*4台,共15台。敝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記錄為5台,數量有出入。…編號 1155大陽貨櫃有限公司…6月份以前為4台,7月份變成5台…應是4台。編號1039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96/5/11~96/8/10*3台、96/6/1~96/8/31*1台,共4台。敝 公司紀錄6台,請問有停用嗎?…」等情(見原審訴字 卷第26頁之電子郵件);於96年8月31日兩造往來之電 子郵件內容:「…主旨:RE(回覆):8/31 96年7月份網管費的問題(及5~6月發票一事)…編號1027川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川鐽於96年6~7月新增共6台,沒有 在7 月份網管費記錄中…」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之電子郵件),足見兩造確有就車機之台數、月數等相關管理費計算之事項進行對帳。衡諸一般常情,倘兩造並未有成立上開給付網路管理費之契約,實無須經常就該網路管理費進行對帳,益證兩造對上開網路管理費給付之約定,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況上訴人於96年5月 11日所給付被上訴人95年3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之網路 管理費,亦確係依照被上訴人所陳稱之計算方法而為給付,而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為上開網路管理費之給付 後,兩造仍續為網路管理費之對帳,故實難逕認兩造間就該網路管理費之給付並未成立契約關係。 ⒉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72號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曾陳稱:「…關 於網路服務費部分兩造並沒有訂立合約,但是有口頭約定,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會對客戶作售後服務,所以才給被告八十元,也一方面鼓勵被告盡量作銷售…」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之筆錄),故兩造間雖未就上開網路管理費之給付以書面訂立契約,惟揆諸前揭說明,除要式性書面契約外,契約之成立並非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兩造既曾以口頭為約定,上訴人亦曾就每台車機收受每月400元之網路管理費,即給付其 中80元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間應係成立上訴人就每台車機收受每月400元之網路管理費,即給付其中80元予 被上訴人之契約。 ㈢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 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而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故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同其存續時期(司法院院字第2290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上訴人辯稱縱認兩造間成立關於上訴人就每台車機收受每月400元之網路管理費,即給付其中80元予被上訴人之契 約,亦屬於類似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非屬居間契約:又關於被上訴人就該網路管理費之約定所應提供之售後服務,乃係指就客戶使用該網路服務平台,被上訴人應充當上訴人第一線提供客戶使用上說明與服務,惟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網路平台使用管理及硬體部份之售後服務,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並提出歐吉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線科技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耀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更換服務聲明書、聯線科技有限公司之車機維修表、聯線科技有限公司之車機維修及後送表、歐吉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車機維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之聲明書、第32頁之更換服務聲明書、第33頁至第35頁之車機維修表、第36頁至第38頁之車機維修及後送表、第39 頁 至第43頁之車機維修表)。惟查: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網路管理服務費44萬6,440元,而關於該44萬6,440元之網路管理服務費明細表所記載之貨品編號則為:「網管服務費」(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之存戶存查聯及明細表);再參酌前揭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72號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亦稱該筆費用為「網路服務費」(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之筆錄),故上訴人就每台車機收受每月 400元之網路管理費,即須給付被上訴人之80元,應非 屬無償之性質,而係屬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對價,故此與贈與契約所為之財產移轉行為係屬無償性質,尚屬有間。 ⒉又參酌被上訴人公司乃係一營利機構,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所提供之服務,自需為成本考量,而被上訴人收取每台車機80元,除需招攬客戶,尚須做售後服務,該80元自應涵蓋招攬客戶及售後服務之營業成本,實難逕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償之意思而收取上訴人所支付之網路管理費,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所收取之80元服務費係上訴人所為贈與,衡諸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應非無償為上訴人招攬客戶及做售後服務,被上訴人收取該80元之服務費之真意自應係因其招攬客戶及提供售後服務之對價,況上訴人就該網路服務費係出於贈與而給付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兩造就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已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⒊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院97年度沙簡字第72號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陳稱:「…關於 網路服務費部分…有口頭約定,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會對客戶作售後服務,所以才給被告八十元,也一方面鼓勵被告盡量作銷售…」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之筆錄),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銷售機車之訂約機會,而該銷售機車之契約因被上訴人之報告而成立,且被上訴人並提供售後服務,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報酬,故該80元之網路管理費應係包含被上訴人招攬客戶及提供售後服務之報酬,而就被上訴人招攬客戶部份應係屬居間契約性質,另就被上訴人提供售後服務部份,則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故關於兩造間關於上開網路管理費之約定,自應屬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⒋再者,兩造間既成立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則上訴人自無從依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該贈與契約之負擔,而撤銷贈與契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網路平台使用管理及硬體部份之售後服務,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1月至97年7月止,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網路管理費用共計99萬5,638元云云,並提出統計明細表 、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之廠商應收帳款對帳單(見 原審北簡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之明細表、第48頁之對帳單);上訴人則辯稱縱認伊須就每台車機收受每月400元之 網路管理費,即須給付被上訴人之80元,惟被上訴人就該費用之計算其期間有重複之錯誤;而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網路管理費用數額, 應僅為73萬1,158元(其計算式為:36萬1,038元+37萬 0,120元=73萬1,158元)等語。經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應給付之網路管理費用數額相關證明僅為統計明細表及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31 日之廠商應收帳款對帳單(見原審北簡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之明細表、第48頁之對帳單),其上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並未有經兩造核定之相關文字或印文,足見上開統計表及對帳單僅係被上訴人自行所製作之單據,且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上開單據所記載之網路管理費之數額為真實。 ⒉又參酌上開廠商應收帳款對帳單所記載之日期為96年1 月1日至96年7月31日、總未清款為36萬1,038元(見原 審北簡字卷第48頁之對帳單),亦即上開廠商應收帳款對帳單係記載關於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上訴人所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網路管理費。被上訴人另提之統計明細表(見原審北簡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之明細表)所記載之網路管理費之「計算月數」之起算日期仍有於96年7月31日前之資料,則與上開廠商應收帳款對帳單之計 算管理費期間顯有重複,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計算網路管理費之期間有重複之錯誤,自屬可採。 ⒊另上訴人亦稱關於96年1月1日至96年7月31日上訴人所 實收之網路管理服務費計算,應支付之金額僅為73萬 1,158元(其計算式為:36萬1,038元+37萬0,120元= 73萬1,158元--見本院卷第63頁之書狀),則於73萬 1,158元之範圍內,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 是於73萬1,158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就超過73萬1,158元部分即26 萬4,480元(其計算式為:99萬5,638元-73萬1,158元 =26萬4,480元)部分,並未另舉證證明之,故此部分 之請求,自難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就超過73萬1,158元部分即26萬4,48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1,158元及自97年3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