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因車禍致頸椎受傷,須他人長期照顧。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宗琳勾串被上訴人偽造委任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中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印章,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該院87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復共同到台灣銀行冒領提存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利息63,472元,兌現後卻僅交付3萬元予上訴人之妻葉秀蓮。縱使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取回提存物,惟葉秀蓮未經上訴人委任,並僅領回3 萬元提存款,上訴人仍負交付所收取提存款之義務,收取後不交付上訴人本人造成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上訴人於車禍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多件訴訟及非訟事宜,由上訴人之妻葉秀蓮提供相關訴訟及非訟之文件,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長慶間關於合建糾紛,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本案訴訟及提供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事宜。上訴人87年間頸椎受傷、四肢癱瘓,前開本案訴訟於88年間獲勝訴判決,上訴人於88年9 月12日親簽委任書一式二份交付被上訴人,表示將全權交代葉秀蓮處理,並交代葉秀蓮與被上訴人一起去領取提存款,亦同意利息部分由被上訴人收取作為辦理本次取回提存款之費用,並由提存款中給付尚欠之委任費用。葉秀蓮與被上訴人會同至臺灣銀行提領後,在劉宗琳見證下,被上訴人先將提存款 160萬元親交葉秀蓮,再依先前之協議與葉秀蓮會算,由葉秀蓮給付上訴人尚欠之委任費用24萬元,葉秀蓮非僅取回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宗琳連帶給付上訴人 1,663,472元及自8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3,472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未就不利益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敗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針對本院前審對其不利益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3,472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於88年9 月12日書立之委任書,載明:「茲委任甲○○君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22號陳長慶假扣押乙○○財產,乙○○提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乙事,全權處理有關領回擔保金壹佰陸拾萬元事宜,上述所領回之擔保金,亦同意並委任甲○○君代為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及委任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據為證。」,甲○○復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於89年12月6 日向新竹地院請求返還提存物,並於89年12月11日領得提存物本金160萬元(原審卷一第10至25頁)。 ㈡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葉秀蓮於89年12月11日出具收據,載明:「茲親收甲○○君所交付取回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物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孳息部分則由甲○○君收取,作為取回提存物之費用。」(原審卷一第70頁)。 ㈢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上訴人及劉宗琳涉嫌侵占,以偽造委任書之方式,向新竹地院冒領提存物160萬元後,僅交付其中3萬元予上訴人之妻葉秀蓮。嗣經新竹地檢署處分不起訴(93年度偵字第5689號),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3號),上訴人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新竹地院94年度聲判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卷一第26至32頁、本院上字卷二第53至55 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委任,擅自向新竹地院領取其提存之款項,且未將該等提存物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之委任,領回新竹地院87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本金及孳息?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提存物本金及孳息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提存物本金及孳息?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領回新竹地院87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本金及孳息: ⒈本件緣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長慶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松柏林小段95- 16等地號土地之合建糾紛,上訴人認陳長慶違約並沒收陳長慶所交付之80萬元定金後,上訴人又與訴外人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逸公司)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嗣陳長慶認為上訴人違約,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雙倍定金即 160萬元(案列新竹地院87年度訴字第 316號),並假扣押上開土地;嗣上訴人又將上開土地出賣與豐逸公司,豐逸公司便提供反擔保金 160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委由訴外人林迪生於87年9 月24日辦理提存,且相關證件均存放於林迪生處,上訴人另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本案訴訟及非訟事宜。嗣本院判決陳長慶敗訴確定(案列本院88年度上字第 1409號),被上訴人即代理上訴人發函向林迪生索回辦理提存之文件,再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葉秀蓮向林迪生取回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甲○○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0至70、112 頁)。且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提存的事我是交代林迪生去辦的,那些資料辦好後,林迪生有拿還我,我就交給我太太要她收好」,又證人葉秀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劉宗琳一起去向林迪生領回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卷二第36頁)。是據此足證辦理系爭提存之提存書與國庫繳款書,均係上訴人之妻葉秀蓮代上訴人向訴外人林迪生取回,且取回後由葉秀蓮保管。 ⒉被上訴人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 160萬元,業已提出提存書、本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任狀等文件,並經准許取回(案列新竹地院89年度取字第2135號);嗣經提存所通知發還後,即得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向法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再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領取,有「請求取回提存物須知」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而上述印鑑證明,係由葉秀蓮於89年9 月15日代理上訴人至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有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委任書影本可按(原審卷一第17、86、87頁)。又系爭委任書上關於上訴人之印鑑章為真正,為上訴人所自陳;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印鑑章是葉秀蓮拿的,印鑑證明是劉宗琳帶葉秀蓮去辦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 至於系爭提存物之領取,確實由葉秀蓮與被上訴人2人於 89年12月11日至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代理國庫新竹支庫)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銀行法院提存物領息憑條、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4、25頁)。系爭提存書、國庫繳款書、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既均由葉秀蓮保管,則被上訴人勢必向葉秀蓮取得上開文件,始得領取系爭提存物;而葉秀蓮交付上開文件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劉宗琳一同前往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領取提存金,顯然係受上訴人之囑咐,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曾受上訴人之委任領取提存物,否則葉秀蓮何須交付上開文件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如未能取得上開文件,如何得以取回提存物?被上訴人與劉宗琳若欲冒領系爭提存物,又何須協同葉秀蓮一同前往領取?又被上訴人既然代理上訴人實施本案訴訟,則上訴人復行委任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亦屬合乎常情。是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屬可信。此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劉宗琳偽造系爭取回提存物委任狀,惟此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處分不起訴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係因劉宗琳與被上訴人為舊識,經由劉宗琳大力推薦始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訴訟案件,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代為領取提存款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曾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辦理民、刑事案件各5 件(原審卷一第122 頁正反面),委任書係88年在上訴人住處簽的,因為上訴人有被人告民刑事案件,當時怕別人要告他支付命令,所以才會寫委任書要被上訴人幫忙處理民刑事案件(原審卷二第21頁),當時上訴人之身體不是很好,進出醫院很多次,出具委任書時一審已經判決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被上訴人曾代理上訴人控告訴外人賴智平夫妻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被上訴人被控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委任被上訴人為辯護人,上訴人控告葉聰輝詐欺案件委任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上訴人對鄭堯中5 人提出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民事案件亦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前述案件發生於87、88年間,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不甚滿意,但上訴人在87、88年確多次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訴訟、非訟案件,洵堪認定。新竹地院87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87年度訴字第316號,新竹地院於89年8月11日方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69頁),取得確定證明書始得依法定程序取回提存金,但因該本案訴訟新竹地院業於88年8月 19日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卷一第50至56頁),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之情形下,取得上訴人委任領回提存物之委任書,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上訴人主張不可能在1 年多前預先出具委任書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又主張葉秀蓮為其申請印鑑證明一次請領6 份,足認非僅供取回提存物之用,係受劉宗琳之欺騙而申領云云。然一般民眾為圖方便節省時間,一次申領超過當次所須使用之印鑑證明者,所在多有,尚難以葉秀蓮一次申領超過取回提存所須之印鑑證明,即認葉秀蓮係受詐騙;何況,葉秀蓮證詞閃爍,初則否認有至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嗣又改稱有去(原審卷二第35頁),足證葉秀蓮證稱不知請領印鑑證明做何用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委任狀上之簽名非其親簽,聲請送鑑定,但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函覆「本案因乙○○身體狀況之變化(依送長庚紀念醫院87年6月10日診斷‧‧‧), 致其書寫控制力已受影響,簽名筆跡無法表現獨特性及再現性之特徵,故歉難進行比對鑑定。」(本院卷第92頁)。但依前述證據,已足證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領取提存物。 ㈡被上訴人已將提存物本金及孳息交付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提存款兌現後僅交付3 萬元予葉秀蓮,餘均遭被上訴人及劉宗琳侵吞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如委任人於受任人提出之收據上載明親收受任人所交付取回之提存款項者,應解為受任人就交付提存款義務之履行,已盡舉證責任。倘委任人否認上情,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確曾受上訴人之委任領取系爭提存款,本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受3萬元。被上訴人抗辯係先將提存款160萬元親交葉秀蓮,再依先前之協議與葉秀蓮會算,由葉秀蓮給付其尚欠之委任費用24萬元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8頁),並提出葉秀蓮簽立之收據為證,參以系爭收據上已載明「茲親收甲○○君所交付取回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物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孳息部分則由甲○○君收取,作為取回提存物之費用。此致甲○○君收執。立據人:葉秀蓮。住址:新竹縣新豐鄉○○村○○街146-1號。見證人:劉宗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一日」(原審卷一第70頁)等語,且劉宗琳亦陳稱是被上訴人跟葉秀蓮一起領款,錢是由被上訴人拿給葉秀蓮後簽字,再叫伊見證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提存款兌現後僅交付3 萬元予葉秀蓮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徒以葉秀蓮之證詞為證。但葉秀蓮既為上訴人之配偶,證詞本難期公允。況葉秀蓮縱無高等學歷,然其乃成年之人,對於收錢後始簽收收據之一般常識自應具備,則在葉秀蓮與被上訴人會帳後始簽收收據之情形下,葉秀蓮所稱其僅拿3 萬餘元即返家,餘均不知情,顯與常理有違,葉秀蓮豈有僅收受3萬元卻簽署親收160萬元提存金收據之理?葉秀蓮之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甚者,葉秀蓮於原法院初證述:其於領款前並未告訴上訴人,領款後亦未告訴上訴人,且事後亦非主動告知上訴人等情(原審卷二第34頁),後又稱:「也有講啦,甲○○說反正我先生這麼嚴重,錢先拿去用再說」等語(上開卷第35頁),前後所為陳述已有不一,衡之常情,葉秀蓮係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劉宗琳一同領取上訴人所得領回之提存金,則在被上訴人通知可領取該筆提存金時,衡情應會先告知上訴人,縱其於領款前不及告知上訴人,亦應於領款後告知上訴人已取回款項及取回數額之事,始符常情,上訴人之妻葉秀蓮所稱其均未告知上訴人,且已自行將該3 萬元花用在買菜等消費,係上訴人於2、3年後詢問始告知之情(本院卷第109頁反面),實屬匪夷所思,顯與常情 有違。提領之提存金乃國庫支票,須先將國庫支票存入受款人帳戶後方得領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160萬元國庫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若非經葉秀蓮同意開 立取款條併提出存摺,則被上訴人斷無從上訴人帳戶提領系爭提存款之可能,故葉秀蓮確有收受系爭提存款,自屬至明。足認證人葉秀蓮所為證述不實,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均與常情有違而屬無從採信。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87年間因車禍致頸椎受傷,四肢癱瘓,須他人長期照顧,有上訴人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而葉秀蓮乃上訴人之妻,亦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葉秀蓮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上訴人車禍後有些事會請其代為處理(原審卷二第35頁),足認上訴人應有授權其妻葉秀蓮代為處理系爭提存金之領取事宜。上訴人雖主張並未授權葉秀蓮代為受領提存金;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曾自承辦理提存之文件於第三人林迪生歸還後,係交代其妻葉秀蓮收妥等情(原審卷一第164頁),且領取系爭提存金所 須之印鑑證明亦係葉秀蓮代上訴人申辦,則在葉秀蓮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件及提存文件等資料,葉秀蓮又將印鑑證明、提存文件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領款之情形下,自足使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授權其妻葉秀蓮代為領款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其妻葉秀蓮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主張未收到葉秀蓮所收取之系爭提存金云云,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承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之訴訟案件並未支付報酬,於原法院亦為相同之陳述,並稱被上訴人未與之結算(原審卷二第22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在88年出具委任書,89年始領取提存金,一年中上訴人所委任之案件費用須核算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36頁)。收據上明載葉秀蓮已收受160 萬元提存金(原審卷一第70頁),葉秀蓮證稱僅收到3 萬元,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雖載明同意以160萬元之提存金支 付被上訴人之委任費用,但被上訴人係將160 萬元先付葉秀蓮以後再與之結算委任費用,並非扣除委任費用以後才交付葉秀蓮餘款,故上訴人主張扣除委任費用24萬元,餘額應為136萬元,收據所載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第19 頁),自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及劉宗琳涉嫌侵占、偽造文書,冒領系爭160萬元提存款等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向新竹地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聲判字第3號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原審卷一第26至 3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3至55頁),益認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將其所受委任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葉秀蓮,則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既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兩造間除本件外,尚有多件不同內容之民刑事訴訟,雖已確定,但上訴人仍執對其不利之判決,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存在,經本院審酌後,其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判決書均與本件無涉,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給付或賠償上訴人1,633,472元及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