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元慎律師 張訓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貞汝律師 被 上訴人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聯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合作出資,由聯群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工程款則由雙方平分。詎聯群公司未依約分配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91萬5811元,被上訴人乃聲請原法院84年度執 全字第251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原法院 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7日核發新院丁執湯字第140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聯群公司對上訴人債權在593萬0741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 該公司清償。嗣上訴人以聯群公司對其無債權,於84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向執行法院陳明係以扣押命令送達後之各期未到期工程款為假扣押標的,請求修正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原法院再以84年4月24日新院丁執湯251字第5號函(下稱系爭說明函),將系爭扣押令主旨修正為自扣 押命令送達之日起,上訴人應給予聯群公司之各期工程款,於593萬0741元範圍內(下稱系爭保全債權),禁止聯群公 司向上訴人收取或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聯群公司清償。上訴人僅於同年5月4日回函重申84年4月1日書狀內容,但未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故查封效力並未除去。嗣被上訴人訴請聯群公司給付1111萬2768元工程款勝訴確定,遂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全債權593萬0741元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認聯群公司債權不存在 而聲明異議;但是系爭保全債權已遭扣押,則上訴人於扣押後竟向聯群公司清償593萬0741元,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 力。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全債權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請確認聯群公司對上訴人有593萬0741元 債權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聯群公司對上訴人有593 萬0741元債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聯群公司不得轉包,但上訴人與聯群公司擅自違約轉包,並無確認利益與保護必要。再者,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聯群公司對上訴人並無現存、已到期而可領取之工程款債權,自不生扣押效力;又系爭扣押命令並無明顯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更正,且系爭說明函僅為一般公文,不生更正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縱發生扣押效力,惟其扣押標的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範圍不確定,違反當時強制執行法,自屬無效之扣押命令。再者,上訴人已對系爭說明函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復未於相當期限內起訴,系爭扣押命令即失其效力。而系爭工程早於86年6月23日驗收完畢,聯群公司為系爭保全債權準占有 人,上訴人對聯群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已生清償效力(其中993萬3823元於系爭說明函送達後始支付),故聯群公司 已無債權,且上訴人明知此情均無異議,遲至95年始起訴實屬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原則;況且系爭扣押命令既非聯群公司所聲請核發,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應認系爭保全債權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81年間,聯群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81年11月17日開工,先後於85年4月22日、86年3月31日追加減工程,上訴人於86年6月23日驗收結算完畢,結算工程總價為1億3006萬1000元。 ㈡被上訴人以聯群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並以前揭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原法院於84年3 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載明:「禁止債務人聯群公司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債權在新台幣5,915,811元及本件 執行費用14,93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同年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聯群公司對其無債權,於84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明,係以扣押命令送達後之各期未到期工程款為假扣押標的,請求修正系爭扣押令之內容。原法院於84年4月24日核發系爭說明函,載明 :「本院84年執全字第2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4年3月27日新院丁執湯字第14026號執行命令主旨更正為:請將以債務人 名義承攬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指系爭工程),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應給付債人之各期工程款,於新台幣5,915,811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4,930元範圍內(指系爭保全債權), 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遂扣押聯群公司所有系爭保全債權593萬0741 元(含工程款591萬5811元、執行費用1萬4930元。5,915,811+14, 930=5,930,741)。系爭說明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 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回函重申84年4月1日書狀內容。 ㈣上訴人收受系爭說明函後,曾三度支付聯群公司工程款,金額達993萬3823元(1,917,981+5,342,500+2, 673,342=9,933,823) ㈤被上訴人前對聯群公司訴請給付1111萬2768元工程款,提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125號訴訟,嗣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7月13日92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終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駁回聯群公司上訴確定。 ㈥被上訴人以聯群公司為債務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全債權593萬 0741元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認聯群公司對其並無債權,遂以95年9月28日交大總繕字第0950011870號函異議,原法院95 年10月1日新院雲84執全湯字第251號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爭保全債權有無確認利益與保護之必要?㈡系爭保全債權是否已遭扣押?上訴人於84年間異議效力如何?㈢如系爭保全債權被扣押,被上訴人是否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或罹於時效?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五、關於確認利益與保護之必要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聯群公司工程款勝訴確定後,聲請就該公司所有系爭保全債權為強制執行,因上訴人爭執該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全債權有確認利益與保護必要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約定聯群公司不得將工程轉包,被上訴人竟與該公司共同違約轉包,欠缺訴之正當利益,且無保護必要云云。經查: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者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認系爭保全債權593萬0741元已遭扣押,嗣其請 求聯群公司給付工程款勝訴確定,遂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全債權593萬0741元為強 制執行。然上訴人認聯群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遂以98年9月28日交大總繕字第0950011870號函聲明異議,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聲請狀與異議狀、原法院公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29至30頁)。上訴人既否認聯群公司系爭保全債權存在,則該債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訴訟方式除去,被上訴人即有確認利益與保護之必要,得依首揭說明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聯群公司共同違約轉包工程一節,縱係真正,純屬上訴人實體抗辯有無理由問題,與被上訴人確認利益無涉,故為本院所不採。 六、系爭保全債權是否遭扣押方面: 被上訴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因上訴人於84年4月1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0日陳明以扣押命令送達後之各期未到期工程款為假扣押標的,原法院旋於同年月24日核發系爭說明函,就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各期工程款債權於593萬0741元內為扣押,故聯群公司系爭保全債權已遭扣 押;上訴人雖於同年5月4日再度異議,但原法院並未撤銷前開扣押,故系爭保全債權仍遭扣押,被上訴人得對之強制執行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扣押命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法院不得更正,況且系爭說明函欠缺裁定形式,不生更正效力,故系爭保全債權始終未遭扣押。系爭說明函縱有扣押命令性質,亦因上訴人異議而失其效力。再者,因系爭契約工程款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經扣押,對於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增加工程款亦不生扣押效力云云。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扣押命令應具體記載扣押標的物,並通知債務人與第三人,使其知悉禁止處分與清償之債權債務內容。 ㈡查上訴人聲請就聯群公司系爭契約工程款為為假扣押,惟系爭扣押命令僅記載:「禁止債務人聯群公司對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債權在新台幣5,915,811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4,930 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同年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扣押命令與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假扣押案卷第26、29頁),其未具體記載聯群公司何項債權應受扣押,執行範圍即屬不明,則原法院本應補充說明扣押標的物具體內容,使扣押效力臻於明確。茲原法院再以系爭說明函表明:「本院84年執全字第2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4年3月27日新院丁執湯字第14026號執行命令主旨更正為:請將以債務人名義承攬第三人國 立交通大學光復校區圖書館資訊中心水電新建工程,自扣押命令送達之日起,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應給付債人之各期工程款,於新台幣5,915, 811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4,930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在84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亦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公函與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假扣押案卷第41、42頁);核係補充系爭扣押命令,具體表明扣押標的物為系爭保全債權593萬0741元,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送達時 尚未支付聯群公司之工程款,於上開數額內即係扣押效力所及。上訴人謂系爭扣押命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得裁定更正云云;惟系爭說明函係補充扣押命令之不明確,已如前述,即與裁定更正無涉,故上訴人所辯顯係誤會。 ㈢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嗣於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20條第2、3項:「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立法理由謂:「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宕,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2項。增訂3項之規定,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準此,第三人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提起訴訟,則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於84年5月4日對系爭說明函異議(見系爭假扣押案卷第45至47頁);然始終未聲請撤銷扣押,亦經調取系爭假扣押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扣押命令與系爭說明函扣押效力仍屬有效,不因上訴人異議或被上訴人未及時起訴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謂84年間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制度,且被上訴人未於收受異議 狀後10日內起訴,故扣押效力已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㈣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命令失效前,仍有拘束 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係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已發生;此由系爭契約第2條(工程總價)記載「契約總包價按照標單所列, 並經雙方同意新建水電工程總價為新台幣壹億壹仟捌佰柒拾萬元整」即可明瞭(見原審卷第56頁)。系爭契約工程款雖係分期給付,惟總額既於簽約時即可確定,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指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故84年4月26日以後 工程款993萬3823元於593萬0741元範圍內已遭扣押;則上訴人逕自清償聯群公司993萬3823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80至 82頁),於593萬0741元範圍內即屬違背扣押命令,對於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故其主張系爭保全債權仍然存在,確屬可信。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係依每月實際工作進度給付,屬繼續性給付債權,故扣押命令送達後各期工程款並非扣押效力所及,且上訴人對聯群公司所為清償仍屬有效云云,自非可取。 七、關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與時效方面: 被上訴人認其於84年間對系爭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迨給付工程款勝訴確定後即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亦不生時效消滅問題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於86年6月23日即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遲至95年始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又與聯群公司共同違約轉包工程,實屬權利濫用、且違誠信;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債權人,其聲請扣押並不生中斷時效效果云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被上訴人於84年間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原法院遂核發系爭扣押命令,84年4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於84年4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於同年月24日核發系爭說明函, 將系爭保全債權593萬0741元扣押,同年月26日送達於上訴 人,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前對聯群公司訴請給付1111萬 2768元工程款,提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125號訴訟,後因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7月13日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終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定駁回聯群公司上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判決書與裁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被上訴人遂持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 95年度執字第5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全債權593萬 0741元為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於95年9月28日聲明異議,亦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洵屬正當;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濫用權利、違反誠信云云,殊無可採。至於聯群公司是否違約轉包工程予被上訴人,縱有此情,亦屬上訴人得否主張違約等抗辯事由,尚與權利濫用、違反誠信無關。 ㈡上訴人固認假扣押並非聯群公司所聲請,就系爭保全債權不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就已扣押之系爭保全債權訴請確認其存在,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保全債權之主體(應係聯群公司),自無時效問題可言,至於上訴人得否對聯群公司主張時效抗辯,純屬上訴人如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訴訟無關,是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聯群公司訴請給付1111萬2768元勝訴確定,遂向原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5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全債權593萬0741元強制執行。系爭保全債權前經 系爭扣押命令與系爭說明函所扣押,而上訴人迄未撤銷扣押,自應受其扣束;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從而,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聯群公司對上訴人有593萬0741元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