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7號上 訴 人 亞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12月3日,94年9月23日、12月22日,向伊購買LCD Panel part number,各5,000、1,080、2,000、1,920個( 下稱系爭貨物),約定每個單價為美金56元,以出貨時匯率折算新臺幣計價,伊已依約交貨。上訴人除給付93年10月20日、12月3日之貨款各新臺幣(下同)9,943,080元、2,031,493元外,94年9月23日、12月22日出貨之貨款,分別有2,162,779元及3,248,146元,計5,410,925元(下稱系爭貨款) ,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韓國LG面板代理商,93年2、3月間,被上訴人得悉訴外人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橋公司)有意向伊購買一萬片LG液晶玻璃及IC,乃央求伊將此訂單交被上訴人承接。伊自韓國進口系爭貨物出賣予被上訴人,科橋公司於同年8月間,改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嗣科橋公司因故 取消訂單,面板價格又呈下跌,造成被上訴人之庫存。被上訴人遂請求伊協助處理,伊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為出售庫存貨物,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10,925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審 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上訴人為韓國LG系爭貨物之代理商,科橋公司原對上訴人所下系爭10,000片LCD之訂單,於上訴人進口後,先行出 售予被上訴人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再由科橋公司改向被上訴人訂購。 ㈡原證1 之訂單、簽收出貨單及發票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貨物中5,000片,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以每片美金50元出售與螢橋公司,再於93年12月3日以每片美金33.5 元出售1,080片與訴外人鐿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祥 公司),再於94年9月28日以每片美金30元出售予邦泰公 司。 ㈣上訴人分別於94年10月7日匯款2,017,882元、95年1月17 日匯款486,866元、95年4月14日匯款1,354,693元予被上 訴人。 ㈤被上訴人收受鐿祥公司簽發之支票1,221,344元。並有訂 單、簽收出貨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10至21頁)、商業發票(前審卷㈠第66頁)、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前審卷㈠第71、73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前審卷1第74、77、78 頁)、鐿祥公司簽發之支票(前審卷㈠第69頁)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尚積欠94年9月23日、12月22日出貨之貨款,2,162,779元及3,248,146 元,總計5,410,925元未清償,為此請求給付貨款等語,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究為買賣,或為受託出售? 六、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上開時間,先後以訂單之形式,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並已如數交付貨物,被上訴人並分別開立93年10月11日金額9,943,080元、93年12月3日金額2,031,493元、94年9月23日3,896,676元、94年12月22日 金額3,754,469元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由此形式觀之,兩造係以買賣進行交易。 ㈡上訴人辯稱其為韓國LG代理商,被上訴人前得悉科僑公司有意向上訴人訂購一萬片LG液晶玻璃及IC,乃央求其將科僑公司於93年3月對上訴人所下之訂單,改交由被上訴人 承接,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後,再由科僑公司改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嗣科僑公司以面板價格波動劇烈等理由,拒不接受被上訴人之出貨,上訴人雖代被上訴人函催科僑公司履行買賣義務,仍為科僑公司所拒等情,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代理商證明、93年3月間科僑公司 對上訴人之訂單、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及93年8月間科僑 公司改對被上訴人下單之訂單,及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60至75頁),足見上訴人係韓國LG系爭貨物之代理商,科僑公司原對上訴人所下系爭貨物之訂單,於上訴人進口後,先行出售予被上訴人,再由科僑公司改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再上訴人辯稱其就前已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貨物,嗣以「買賣」為名,下訂單予被上訴人,並於收受被上訴人該貨物之交付後,或即協商科僑公司改由螢僑公司購買,或介紹上訴人之其他客戶億祥光電公司、邦泰公司等購買。並就各該出售所得之價款,或由上訴人轉匯予被上訴人,或由買受人如鐿祥公司直接簽交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交易過程、交易價格及貨款流向明細為證,並一再辯稱倘非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處理被上訴人之庫存,豈有買高旋即低賣之理等語(原審卷第58頁,前審卷㈠第13、51、156頁),另其所舉之證人陳文彬即 上訴人公司業務並證稱:上訴人因應被上訴人業務之需要,將科僑公司之訂單轉予被上訴人,其後因價差,科僑公司不願購買,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幫忙處理庫存,暫將該損失掛於上訴人,以後再另予補償;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長要求上訴人先將發票收下,年底另外給付予補償,沒想到被上訴人竟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實不合理等語(前審卷㈠第34、35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甲○○亦證稱:其據亞洺公司負責人乙○○先生獲悉該筆貨(系爭貨物)係亞洺公司替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被上訴人)出售。形式上兩造間有貨款(物)交易情形,故開具發票,但亞洺公司出售後,再將貨款匯給中華聯合半導體公司。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系爭貨物後,有再賣給邦泰、威峻公司。再出賣予邦泰等公司是虧錢,因為所賣的錢,比發票的金額少很多等語(前審卷㈡第10頁)。 ㈣惟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其業務協理張嘉原則證稱:係因科僑公司發生狀況,無法提貨,故要求上訴人買回,再出賣予科僑公司。又因科僑之出價已低於原價,仍要求上訴人以原價買回,並表明被上訴人不能有損失等語(前審卷㈠第80、81頁之背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主管丁○○亦證稱:當時張嘉原說有一案子,由我們(被上訴人)先買進,可馬上出貨,可是一直放在倉庫,我要張嘉原儘速處理掉,後來貨出給上訴人,帳款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等情(同上卷第81頁背面、82頁)。是由上述證人所證可知,被上訴人買入系爭貨物後,因科橋公司不予提貨,兩造乃協商如何處理系爭貨物;而關於如何處理貨物,上訴人聲請之證人陳文彬、甲○○或稱被上訴人要求先收發票,年底另予補償,或稱形式上兩造有貨物交易情形,並開具發票等語,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張嘉原、丁○○則證稱要求上訴人以原價買回,因公司不能有損失等語,然上述證人分別曾受僱於兩造,所為證詞難免有維護其僱主之語意;惟證人陳文彬證稱系爭貨物交易過程伊不清楚,只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過;訂單、發票是否科橋公司取消訂單始發生,伊亦不清楚等語(前審卷㈠第34、35頁),證人甲○○亦證稱伊係從上訴人負責人乙○○獲悉,系爭貨物替被上訴人出賣之事實,協商過程伊未在場等語(前審卷㈡第10頁),則證人乙○○、甲○○所述,係聽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述,其並不清楚兩造協商過程,尚無從據渠二人傳聞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貨物再出賣所得價金,其分別於94年10月7日匯款2,017,882元、95年1月17日匯款486,866元、95年4月14日匯款1,354,693元予被上訴人,甚而鐿祥公司亦直接簽發1,221,344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顯見其係受託 出售系爭貨物等語。然如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係買賣關係,上訴人亦須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尚無從以上訴人再行出賣系爭貨物收受價金,即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即推論兩造係委託處理系爭貨物。再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支付買賣價金,或以第三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轉而給付予被上訴人,即以縮短給付方式支付價金,均無不可,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曾收受鐿祥公司簽發之支票,即認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而為買賣。 ㈥上訴人一再辯稱倘非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處理被上訴人之庫存,豈有買高旋即低賣之理等語,且證人甲○○亦證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系爭貨物後,有再賣給邦泰、威峻公司。再出賣予邦泰等公司是虧錢,因為所賣的錢,比發票的金額少很多等語。查上訴人賣出系爭貨物,固因買高賣低而有虧損,然系爭貨物為高科技產品,市場汰換率甚高,上訴人何以願買高賣低,為其動機問題;況買賣雖以獲利為目的,但未必均得獲利之結果,是不能以上訴人買高低賣,即認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處理系爭貨物。且查,被上訴人所開立4紙統一發票亦經上訴人受收後,並經其申 報扣抵進項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年1月10日財北 國稅審三字第09800102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至 65頁),如上訴人僅係受託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何以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明知此發票與事實不符,確仍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㈦上訴人又辯稱依證人丁○○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係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希望盡速處理庫存,故要求上訴人盡速出貨,並與上訴人協商發票開立後折讓之事,並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如兩造確為買賣,何以證人需代上訴人申請辦理折讓等語。查證人丁○○係證稱:其曾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談過,當時談系爭貨物處理問題,伊告知等貨賣掉後,再談差額問題(前審卷㈠第82頁),嗣伊曾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折讓,但公司不同意等語(本審卷第68頁背面、69頁),而由此益徵兩造確為買賣關係,惟嗣後就上訴人之損失,丁○○曾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折讓,然未獲應允,上訴人以丁○○曾代為申請折讓,推論其代售系爭貨物,並無可採。 ㈧是綜合上述情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應係買賣關係,上訴人辯稱係受託處理等語,並無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應依約給付積欠價金5,410,925元,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係受託處 理系爭貨物,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10,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