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585,07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961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並提出上訴理由書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