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明和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高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3日簽訂之短期授信合約書(下稱授信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8 款及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存摺存款約定書)第4 項之約定,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53頁),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依授信合約書第5 條、第8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9 條之約定,主張抵銷(見本院上訴卷第24頁、第55頁至第57頁),核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名高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於93年7 月29日以桃院興執93年執水字第439 號執行命令,准伊向上訴人就名高公司對上訴人北桃園分公司享有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美金者均同)162 萬9,764 元為收取,上訴人竟於同年8 月16日以「第三人(即上訴人)不承認債務人(即名高公司)之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上訴人對執行法院核發之93年1 月5 日桃院興執93年執水字第439 號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亦未行使抵銷權,更未提及名高公司積欠伊之款項有不能受償之虞,僅質疑該股票增資專戶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查名高公司實收資本額3 億1,500 萬元,且92年度上訴人給付名高公司之利息為11萬3,015 元,依定期存款最高年利率2%計算,名高公司於上訴人平均全年每日存款高達565 萬750 元(計算方式:113,015÷2%=5,650,750),上訴人於 92年度甫結束,短短9 日後接獲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即認對名高公司相當於200 萬元之美金5 萬9,711.41元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得主張抵銷,已非無疑;況該筆債權尚有連帶保證人羅必張,而羅必張投資名高公司達1 億2,063 萬元,難謂羅必張無清償能力。此外,名高公司全無退票紀錄,且自93年2 月至5 月間亦已還清上訴人有擔保放款600 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不符授信合約書之約定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 萬9,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民法第340 條所稱之扣押命令,包括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及移轉命令,伊於93年1 月9 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至同年7 月收受收取命令間,如對名高公司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均得主張抵銷。名高公司於92年3 月13日與伊簽訂短期(1 年期)授信合約書,約定於美金20萬元範圍內,名高公司得為借貸或保證等用途之動用,名高公司於92年10月24日,因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動用美金5 萬9,711.41元,93年1 月9 日伊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名高公司仍積欠伊美金5 萬9,711.41元,依上開授信合約書之約定,名高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名高公司所寄託之存款主張抵銷。因名高公司之授信(放款)僅繳息至93年3 月間,本金亦於同年月13日到期,伊自93年5 月起即多次向名高公司催討,名高公司均拒絕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約定,伊得主張抵銷。另依授信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8 款即加速條款之約定,伊收受扣押命令時,名高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以之主張與名高公司所寄託之存款債權相抵銷。縱認未能視為全部到期,然因該債務於93年3 月13日屆清償期,名高公司復拒絕清償,伊顯有不能受償之虞,亦得主張抵銷。又名高公司多次向伊陳述因投資中國大陸事業及設廠失利等因素,致無法清償,客觀上已喪失清償能力。且名高公司之存款為「股票增資專戶」,乃為彌補短期資金調度困難而辦理之資金募集,可見名高公司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財務已發生困窘,就其自身之債務顯已無法清償。名高公司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之批發及零售,為上開業務所需,向被上訴人訂購模具,因名高公司與訴外人力亞公司之商業糾紛及與被上訴人之訴訟,致名高公司無法以該模具生產醫療針筒,藉以維持名高公司之正常營運,並影響其公司應有之產值與營運。名高公司之營業狀態顯難維持一定營業水準,伊自得依授信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將名高公司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權抵銷名高公司對於伊之存款債權。名高公司於被上訴人聲請扣押前,已發生財務困難之窘境,外加名高公司之股票增資專戶存款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致名高公司:㈠主要生財資產遭留置;㈡螺旋式模具之進料方式未能達一定要求;㈢急欲彌補短期資金缺口之增資現金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扣押;㈣投資海外失利,符合資產發生不利變化或遭受損失之要件,伊自得依授信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主張抵銷存款。又名高公司於主觀意願或客觀財務狀況皆已達喪失給付能力之狀態,如不許伊主張抵銷,顯失公平,伊自得依授信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主張抵銷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7 月29日經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水字第439 號執行命令,准許向上訴人北桃園分公司收取債務人名高公司存款債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253 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1 萬2,205 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票增資專戶使用)、金額162 萬9,764 元,上訴人所屬北桃園分公司收受上開收取命令時,名高公司於上訴人北桃園分公司確有存款162 萬9,764 元存在。上訴人於93年8 月16日以其對名高公司有債權存在,得主張抵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6頁、第3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7 月29日桃院興執93年執水字第439 號執行命令、上訴人民事聲明異議狀、短期授信合約書、上訴人松山分行93年9 月3 日日盛銀松字第9301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5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名高公司積欠伊美金5 萬9,711.41元,應視為全部到期,伊得以上開債權與名高公司所寄託之存款主張抵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對名高公司是否有美金5 萬9,711.41元之債權存在?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前,已否屆清償期?㈡上訴人得否主張以該債權與扣押債權抵銷? 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名高公司是否有美金5 萬9,711.41元之債權存在?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前,已否屆清償期?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3 月13日與名高公司簽訂短期放款合約,約定於美金20萬元範圍內,名高公司得為借貸或保證等用途之動用。嗣名高公司於同年10月24日,因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動用美金5 萬9,711.41元,迄伊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名高公司仍積欠該款未還一節,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及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到單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44頁),堪信為真實。 ⑵上開授信合約係短期,應於簽約1 年屆清償期,而該合約係於92年3 月13日所簽訂,應於93年3 月13日屆清償期。而因名高公司受強制執行,依授信約定書第8 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應認有致上訴人不能受償之虞,名高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換言之,上訴人於93年1 月9 日收受扣押命令之同時,名高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屆清償期。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以該債權與扣押債權抵銷? 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情形。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查上訴人對名高公司之上開債權,係發生於93年1 月9 日收受扣押命令前之92年10月24日,且於上訴人收受該扣押命令之同時,名高公司即因喪失期限利益而屆清償期。該債權既於93年7 月29日上訴人收受收取命令前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執以主張與扣押債權抵銷,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收取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162萬9,76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