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 理人 袁秀慧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應與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力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柿本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井上亮,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156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租公司)於原審主張歐力士公司明知原審共同被告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晏祺公司)持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挖土機為伊所有,竟以實行動產抵押權方式出售該挖土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歐力士公司賠償損害。嗣於發回前及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53條、第956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歐力士公司雖不同意中租公司為訴之追加,惟中租公司追加之訴之審理,與原訴均本於歐力士公司無權處分而侵害伊所有權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中租公司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自應許中租公司為訴之追加。 三、中租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審共同被告晏祺 公司購買KOMATSU廠牌、PC410-5規格、S/N10774型挖土機(以下稱系爭挖土機),並於同日與之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租約),將上開挖土機出租與該公司。詎晏祺公司於同年9月13日將系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與歐力士公 司,並完成登記。而歐力士公司明知該挖土機係伊所有,竟於95年7月6日透過實行動產抵押權方式占有該挖土機後出售他人,致伊無法取回挖土機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12萬5千元之損害,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歐力士公司與晏祺公司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歐力士公司與晏祺公司連帶給付伊212萬5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歐力士公司應與晏祺公司連帶給付中租公司150萬元,及其 中歐力士公司自96年1月12日起、晏祺公司自96年1月13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中租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中租公司並追加前開訴訟標的,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歐力士公司應與晏祺公司再連帶給付中租公司62萬5千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歐力士公司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中租公司超過212萬5千元本息之請求、判命晏祺公司給付150萬元本息,及本院前審判命晏祺公 司再給付62萬5千元本息部分,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均告確 定)。 四、歐力士公司則以:系爭挖土機實係晏祺公司所有,伊由該公司提出挖土機所有權證明文件、切結書,經主管機關審核相符,完成動產抵押登記,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該挖土機受償債務,自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伊非無權占有,中租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956條及第953條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歐力士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中租公司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中租公司與晏祺公司於94年8月29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 晏祺公司向中租公司租賃系爭挖土機,租期自94年8月31日 至96年9月30日,晏祺公司於94年8月31日就上開契約簽立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以下稱系爭證明書)。晏祺公司復於同年9月5日就系爭挖土機與歐力士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並於同年9月13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登記完畢。中租公 司以晏祺公司自95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於9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晏祺公司終止系爭租約,再於95年8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惟歐力士公司已於95年6月14日將系爭挖土機遷移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34 9之1號森群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景)保管,並實行抵押權,經執行法院於95年7月6日派員執行,將系爭挖土機解除債務人晏祺公司之占有,點交予歐力士公司接管,歐力士公司乃於95年7月28日將系爭挖土機併同其餘4部機具(1991年PC300-5 S/N:21301挖土機、1990年份PC150-5 S/N :6215挖土機、推土機、震動壓路機),以510萬元價格標 賣予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旭盛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租約、系爭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存證信函、執行法院函、競標拍賣名單、買賣契約書、點交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中租公司主張,歐力士公司明知系爭挖土機係伊所有,竟透過實行動產抵押權方式占有該挖土機後出售他人,致伊無法取回挖土機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12萬5千元之損害,歐力士公司應與晏祺公司連帶賠償伊損害等情,為歐力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物出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又只要融資性租賃企業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租予需用租賃物之業者,因就租賃物仍有危險分擔等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物並無危險分擔問題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融資性租賃企業與租賃物需用業者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 ⒈本件中租公司於94年8月29日以330萬元向晏祺公司購得系爭挖土機,有統一發票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2頁),彼等並於同日成立系爭租約,約定依占有改定之方式由中租公司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亦有系爭租約及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規定,限制承租人即晏祺公司非經出 租人即中租公司同意,不得就租賃物即系爭挖土機之使用地點及標示為任意之變動;第7條及第9條並規範租賃物之毀損、滅失及使用或利用上等危險責任之分擔;第8條復約定承 租人有為租賃物投保保險之義務,並以出租人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揆諸上揭說明,堪認晏祺公司為融通資金之目的,而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中租公司,並與中租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中租公司確已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無疑。歐力士公司辯稱,系爭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消費借貸之他項法律行為,應適用關於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⒉歐力士公司雖稱:系爭證明書之日期為94年8月31日,統一 發票之日期則為94年8月29日,足認系爭挖土機從未經晏祺 公司交付中租公司,況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出賣人為「晏祺有限公司」,非本件之「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中租公司從未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貨地點:自簽約之日起 ,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甲方(即中租公司),但標的物仍交由乙方(即晏祺公司)占有保管或由乙方交付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是中租公司與晏祺公司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完成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之讓與。又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出賣人雖為「晏祺有限公司」,而非晏祺公司,惟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中租公司與晏祺公司間,晏祺公司是否提供自己公司發票作為中租公司之進項憑證,與中租公司是否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無涉。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亦約定:「付款 方式: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後,由甲方支付貨款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是收受價金之憑證縱非晏祺公司所開立,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不允,歐力士公司上開所辯,俱不可採。 ⒊歐力士公司復抗辯:系爭證明書上載有系爭挖土機於94年8 月31日經中租公司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交付完畢,系爭挖 土機回復由晏祺公司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證明書係由晏祺公司簽予中租公司,其上僅載有「茲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貴公司與本公司間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以下 簡稱租賃契約),其租賃物或其提單(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租賃物之交付)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交付完畢並驗收無誤…」等語,並未記載任何有關所有權移轉等詞,其上又載明交付之標的為「租賃物」,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5款所載:「出租人得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所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方法,以代交付」,是系爭證明書所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交付完畢並驗收」等語,顯係承接系爭租約上開條款所為,僅借用民法第761條所定之交付方式,尚難執此認中租公司有將系爭挖土 機回復晏祺公司所有之合意,歐力士公司所辯,要非可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其於95年6月15日接獲中租公司通知後即赴森群公司, 並核對系爭挖土機之廠牌型號確與中租公司提出之系爭租約之記載相符,中租公司並表明要取回系爭挖土機,森群公司則聯絡歐力士公司人員到場,歐力士公司亦提出系爭抵押契約書,雙方並爭執系爭挖土機為何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認歐力士公司確於95年6月15日即知中租公司與晏祺公司就系爭挖土機成立系爭租約。參以歐力士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各種機器、設備、工具、儀器、器材、電腦及週邊設備、輸送用具及家庭用具等之買賣經銷及租賃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其對融資性 租賃之操作方式及法律效果應知之甚詳,就系爭挖土機為中租公司所有而僅以「售後租回」方式出租與晏祺公司,難謂為不知。縱其對中租公司與晏祺公司間是否成立融資性租賃一節有所懷疑,亦應循法律途徑予以確認,然其未予確認逕為排除中租公司之合法權益,隨即於95年7月6日透過實施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占有系爭挖土機後,於同年月28日以拍賣方式出售他人,致中租公司喪失所有權,歐力士公司縱非故意,亦係因過失侵害中租公司對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歐力士公司固抗辯,伊關於本件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暨其施行細則規定,由晏祺公司提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證明文件,並由晏祺公司出具切結書擔保對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經提交經濟部工業局審核與規定相符後,始予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且登記證明書並明確登載系爭挖土機所有人為晏祺公司,伊合法行使權利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惟按,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01條、948條、886條規定自明,而動產抵押則係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依 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 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登記時應具備之 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書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 ⒉中租公司已於94年8月29日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挖土機 所有權,晏祺公司嗣於94年9月5日未經中租公司同意,以系爭挖土機向歐力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即屬無權處分,中租公司迄未承認晏祺公司所為之無權處分,是晏祺公司與歐力士公司間之動產抵押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且依上揭說明,歐力士公司不能因善意而取得動產抵押權,自無從行使該動產抵押權。是縱歐力士公司於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始,係相信晏祺公司為所有權人而為有權處分,然此僅涉及歐力士公司是否為善意之認定,動產抵押權既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歐力士公司於設定之初是否善意,並不影響其無從取得權利之認定。又觀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 登記與否僅屬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況登記主管機關所為之審核,核屬書面文件之形式審查,並未細究債務人是否對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要難因該項登記,即使晏祺公司成為有權處分,歐力士公司所辯,顯屬無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晏祺公司明知系爭挖土機為中租公司所有,仍以所有權人自居,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歐力士公司,而歐力士公司迄95年6月15日即知中租公司與晏祺公司就系爭挖土機成立系爭 租約,且以其公司之營業內容,難謂不知系爭挖土機為中租公司所有而僅以「售後租回」方式出租與晏祺公司,其未進行確認或查證,即在同年7月28日將系爭挖土機處分與第三 人,致中租公司喪失所有權,晏祺公司與歐力士公司之上開行為,均屬中租公司受損害之共同原因,顯有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歐力士公司應與晏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 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如在請求或起訴前有較高之交換價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歐力士公司應 與原審共同被告晏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系爭挖土機業經歐力士公司拍賣予旭盛公司,是中租公司所受之損害顯已不能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規定,歐力士公司與晏祺公司應以金錢賠償中租公司之損害。雖系爭挖土機經歐力士公司送臺灣區機器工業機械同業公會鑑定價額為150 萬元,有查估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6頁)。惟該 報告書將系爭挖土機併同其餘6部機具之鑑價總計為510萬元,而歐力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公開拍賣結果,該報告書編 號1至5之5部機器,係以510萬元(含稅金額為535萬5千元)出賣予旭盛公司,其餘編號6、7之2部機器則以260萬元(未含稅)售予萬鎰營造有限公司,拍定價格共計為770萬元( 未含稅),顯見該等機具之市價高於報告書記載之510萬元 。本院參酌歐力士公司將系爭挖土機併同1991年PC300-5 S/N:21301挖土機、1990年份PC150-5 S/N:6215挖土機、推 土機、震動壓路機,計以510萬元標賣予旭盛公司。而上開5部機具鑑價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40萬元、30萬元,合計為360萬元,則依鑑價與實際出賣價格比例計算 ,系爭挖土機之市價可認為212萬5千元(150萬510萬/360萬=212.5萬),堪認中租公司因歐力士公司及晏祺公司之侵權行為喪失系爭挖土機,所受之損害為212萬5千元。 七、綜上所述,中租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歐力士公司應與晏祺公司連帶給付212萬5千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150萬元之本息部分,為中租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中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歐力士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中租公司62萬5千元之本息。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命歐力士公司給付150萬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歐力士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又中租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53條、第 956條之規定所為請求,則無庸再予論述。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中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歐力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