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上 訴 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丙○○ 兼 上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 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戊○○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被上訴人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丁○○連帶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於95年間經被上訴人乙○○聲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解散;雖經上訴人鉑鈾公司提起抗告,再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5 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鉑鈾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同法院於98年6 月23日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上訴人鉑鈾公司不服,終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相關裁定可按(本院證物外放)。上訴人鉑鈾公司雖經裁定解散在案,惟上訴人於鉑鈾公司解散前之94年12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且解散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是上訴人鉑鈾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固為公司法第21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乙○○、丁○○於起訴時原本為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有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可按(本院更㈠卷㈠第120頁)。惟 因本件當事人另尚有上訴人戊○○個人及非董事被上訴人丙○○,非有關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且上訴人鉑鈾公司於本審訴訟程序中, 於97年12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另行選出董事戊○○、蔡晏誠、張博豐,監察人蔡恆雄,並經台北市政府於98年8 月18日核准登記在案,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件及商工登記資料可參(本院更㈠卷㈠第214頁,卷㈡第54、57-58頁)。雖被上訴人指摘:渠等未獲股東臨時會開會之通知,董事選任有問題云云,核係指摘該次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不合法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應循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途徑為之,然迄今並無任何法院判決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是被上訴人乙○○及丁○○已非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 故本件訴訟應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為上訴人戊○○,未曾改選或補選,被上訴人乙○○竟勾結被上訴人丁○○、丙○○於92年8月6日共同偽造董事會決議錄,改選被上訴人乙○○為董事長,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為董事長變更登記。嗣上訴人鉑鈾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及訴願,經法院判決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核准「補選乙○○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乙○○明知為無召集權人,卻召集董事會並擔任主席改選自己為董事長,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戊○○為鉑鈾公司董事長之經營權、代表權及召集股東會、董事會等權益,影響上訴人戊○○之名譽及信用,使上訴人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戊○○之精神損失40萬元。㈡被上訴人非法將上訴人鉑鈾公司研發之「聽診器之改良結構」、「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具高抓地力之塊體」、「磁波消能電路」等4項專利 之專利權登記在私人或被上訴人乙○○個人名下,或由第三人占有,其中「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兩項專利因未繳年費而遭撤銷,「具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兩項專利權因未通過審核而不予專利,卻未重新送審,造成上訴人鉑鈾公司受有專利研發費用80萬元之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戊○○40萬元、上訴人鉑鈾公司80萬元,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鉑鈾公司逾上開㈡之其餘請求( 即5支電話拆機之營業損失15萬元及共同參展支出分擔費用損失18萬3,964 元本息部分),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駁回,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鉑鈾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鉑鈾公司52萬1,522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鉑鈾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篡奪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致上訴人鉑鈾公司受有下列損失:需另承租他處台北市○○○路○段1之1號7樓為辦公地點,致支出92年9 月15 日至93年8月15日止(11個月)租金31萬9,000元;另上訴人鉑鈾公司原有辦公室台北市○○路○段10號12樓自92年8 月至12月份之租金16萬元、管理費1萬9,348元及搬遷費2萬3,174元,總計52萬1,522元,爰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云云。上訴人鉑鈾公司所為此部分追加,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此追加部分核與其在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被上訴人為變更董事長登記期間之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以:㈠上訴人戊○○明知鉑鈾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為便利辦理增資,竟製作不實會議紀錄及查核報告書,損害公眾及全體股東權利,被上訴人事出緊急而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因不了解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而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致該次董事會召集無效,並非被上訴人故意為侵權行為。㈡上訴人戊○○擔任鉑鈾公司董事長期間,自92年4月25日起即申辦停業,直到93年7月14日止,鉑鈾公司並未復業,有上訴人戊○○申辦鉑鈾公司暫停營業函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文,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解散,應無任何營業損失。況92 年4月25日鉑鈾公司停業前,上訴人戊○○之妻吳金定已持上訴人鉑鈾公司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執確定裁定對鉑鈾公司進行強制執行,鉑鈾公司因而於92年9月18 日遭法院查封公司全部資產,人去樓空,何來營業損失?㈢上訴人戊○○濫行興訴數十件,已無名譽及信用可言,其並未受有任何精神上痛苦。㈣「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前者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後者登記為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劉國華所有,均係於上訴人鉑鈾公司在88年12月 6日成立前即已申請者,被上訴人乙○○僅係同意上訴人鉑鈾公司使用上開2 項專利權,以增加鉑鈾公司之競爭力,上訴人鉑鈾公司因而同意代為支付專利申請之費用及年費,被上訴人乙○○並未同意將專利權轉讓與上訴人鉑鈾公司。另「具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之專利權所有人為上訴人鉑鈾公司,係當時上訴人戊○○以鉑鈾公司董事長主觀認定:該二項專利不具新穎性、不符合公司經營利益,且公司資金面臨缺陷,決定該二項專利不再重新改良送審。㈤於上訴人戊○○提出之80萬元費用單據,並非用於系爭4 項專利權之研發改良上。㈥上訴人鉑鈾公司早已停業,自無其於本審追加之原來及搬遷後辦公地點之租金、管理費及搬遷等費用支出之必要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鉑鈾公司於88年12月6日核准設立,發行300萬股,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3 人均為股東(戊○○持股75萬股,被上訴人乙○○持股118萬5,000股、丁○○持股4萬5,000股、丙○○持股9 萬股)。嗣於上訴人戊○○擔任鉑鈾公司董事長期間,申請自9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暫停營業,其後又申請自92 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暫停營業,業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發函核准,有鉑鈾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簿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件足憑(本院上易卷第134 頁,本院更㈠卷㈠第36、105-106頁)。 ㈡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原為上訴人戊○○,嗣由被上訴人乙○○、丁○○召開鉑鈾公司92年8月6日上午9 時之董事會,由被上訴人乙○○擔任主席,被上訴人丙○○擔任紀錄,會中提議改選董事長經同意通過後,嗣決議改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乙○○,並向臺北市政府為變更董事長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8月20日以府建商字第0921756171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其後,經上訴人戊○○提起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由經濟部經訴字第 09306222020號訴願決定撤銷核准登記之處分,再經臺北市政府於93 年7月14日撤銷核准補選乙○○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有92年8月6日董事會決議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經濟部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市政府93年7月14日函可參(原審卷第8-17、21頁)。 ㈢上訴人鉑鈾公司由被上訴人乙○○、丁○○及訴外人邵子娥召集,通知於92年9 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鉑鈾公司之臨時股東會,亦經上訴人戊○○提起確認上開股東會之決議無效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確認上開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本院更㈠卷㈠第30-33頁)。 ㈣「聽診器之改良結構」(申請案號0000000,獲得新型第173293 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乙○○,專利權申請日為87 年12月8日,專利權期間自90年5月16日至99年12月7日止;「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申請案號0000000 ,獲得新型第180448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劉國華,專利權申請日為88年10月15日,專利權期間自90年8月21日至100年10月14日止。上開2 項專利均經上訴人鉑鈾公司聲請假處分,嗣「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專利權因未繳年費,自95年5 月16日起當然消滅,「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專利權自94年8月21 日起當然消滅,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96 年1月17日(96)智專一㈠13029字第09620042760 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3-74、90-91頁,本院上易卷第83-84頁)。 ㈤「具高抓地力之塊體」(申請案號00000000)及「磁波消能電路」(申請案號00000000)等2 項研發由上訴人鉑鈾公司分別於90年12月28日、91年2月8日向智財局提出申請,惟未通過審核,分別於91年10月30 日、92年1月20日經審定不予專利,有智財局93年4月26日(93)智專一㈠14006字第09320366190號函及96年1月17日(96)智專一㈠13029字第09620042760號函附卷(原審卷第107-108頁,本院上易卷第83-84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召集92年8月6日董事會,共同偽造董事會決議錄,改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乙○○,並申請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至台北市政府於93 年7月14日撤銷董事長變更登記前,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戊○○擔任董事長之經營權、召集權,致其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於上開變更董事長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未將系爭4 項專利,或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鉑鈾公司,或經不予專利後重新送審申請登記,致上訴人鉑鈾公司受有支出專利相關費用之財產上損害80萬元? ㈢於上開變更董事長期間,上訴人鉑鈾公司是否另受有支出房屋租金、管理費及搬遷費共計52萬1,522元之損害?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召集92年8月6日董事會,共同偽造董事會決議錄,改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乙○○,並申請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至台北市政府於93 年7月14日撤銷董事長變更登記前,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戊○○擔任董事長之經營權、召集權,致其受有名譽及信用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乙○○、丁○○為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為召集人,召開92年8 月6日上午9時鉑鈾公司董事會,亦將此召開董事會之事通知上訴人戊○○,此次董事會有董事乙○○、丁○○及邵子娥出席,並由被上訴人乙○○擔任主席,被上訴人丙○○擔任紀錄,會中被上訴人(主席)乙○○以:董事長戊○○以不實增資公司資產、盜賣發票製作假及公然毀謗等重大情事,討論改選董事長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後,董事邵子娥提名被上訴人乙○○為新任董事長,再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嗣臺北市政府於92年8月20日准許 被上訴人乙○○為鉑鈾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其後於93年7 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上開核准董事長變更登記,係因鉑鈾公司92年8月6日董事會由非董事長之被上訴人乙○○、丁○○2人所召集, 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於7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即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理由載述綦詳( 原審卷第9-11頁),並有被上訴人乙○○、丁○○寄發予上訴人戊○○之通知可按(原審卷第106頁)。本 件被上訴人乙○○、丁○○並非鉑鈾公司之董事長,茲竟召集董事會,確有違反公司法之行為。 ㈡雖被上訴人乙○○、丁○○抗辯:因上訴人戊○○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竟製作不實會議紀錄及查該報告書,有損鉑鈾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渠等因事出緊急而召集董事會,僅不諳公司法第204條未於召集前7日為會議之通知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戊○○因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決議及查核報告書,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59 、1189號起訴書可參(原審卷第30-34 頁)。然按董事會、股東會、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大機關,以維持股份有限公司之正常營運,董事會為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為董事集合而成之會議體,業務之執行須以決議方式決定,公司法第五章第四節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設有規定,不論上訴人戊○○是否有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決議及查核報告書之行為,被上訴人乙○○、丁○○身為董事,均應遵循公司法董事會之相關規定,茲未予查明並遵循,逕自召集鉑鈾公司92年8月6日上午9時之 董事會,則該2人確有過失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 定之不法行為。上訴人戊○○雖另主張:被上訴人3人共同 偽造上開董事會決議錄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均陳明:確有召開該次董事會,董事會決議錄並無任何偽造在卷,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犯行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3年度偵字第958、986、1188、2207、2856、5282、6747、6748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44頁),則被上訴人丙○○擔任該次董事會紀錄,並依會議過程紀錄董事會之討論及決議內容,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則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丙○○偽造該次董事會決議錄,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云云,顯乏實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丁○○就召集92 年8月6日董事會,確有共同為不法行為,已如上述。上訴人戊○○主張:其原擔任鉑鈾公司董事長,曾榮獲第一屆臺灣傑出企業發明家,畢業自台北商專,參加各種社團擔任職務,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上開董事長變更登記侵害其名譽及信用,同業及外界對其產生質疑,使其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業據提出臺灣傑出企業發明家證書、稅理師評鑑委員會委員聘書、光華國際獅子會理事當選證明書、工商經濟徵信學會常務監事、台北商專校友會名冊等件為憑(本院上易卷第33-38 頁)。審酌本件上訴人戊○○、訴外人王耀珠及被上訴人乙○○於91年3月4日書立「提供智慧財產權擔保同意書」,表明願意提供(系爭4個專利外)之8個專利權,供作上訴人鉑鈾公司對外借款(由董事長戊○○為之)之擔保;嗣再於92年1月27日簽訂備忘書,被上訴人乙○○、 丙○○同意擔任上訴人戊○○以鉑鈾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外借款1,50 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同意書及備忘書在卷(本院更㈠卷㈡第210-211、212頁),可見上訴人鉑鈾公司因資金短缺,於91、92年間必須由上訴人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外借款籌措資金。而被上訴人乙○○、丁○○違法自行召集92年8月6日董事會,嗣向台北市政府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獲准,至93年7 月14日始經台北市政府撤銷上開董事長變更登記,則上訴人戊○○其前以鉑鈾公司董事長身分於91、92年間向外籌措資金,自92年8 月6日至93年7月14日期間非因任期屆滿原因而突然喪失鉑鈾公司董事長身分,其經營公司之能力及貸借經濟之信用因而遭人質疑,社會上對於其名譽及信用之評價有所貶抑,足認上開董事長變更登記確使上訴人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丁○○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經查: 1.上訴人戊○○自台北商專畢業,曾當選第1 屆臺灣傑出企業發明家、擔任稅理師評鑑委員會委員、獅子會理事及工商經濟徵信學會常務監事,有證書及聘書可按(本院上易卷第30-36頁)。其93年至97年度所得依序為17萬2,043元、35萬4,635元、5萬6,721元、26萬7,354元、97年度所得為6萬3,578元,即每年平均所得為18萬2,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名下財產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總計5091萬9,91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證物外放第45-100頁)。 2.被上訴人乙○○係高中畢業,平日從事發明創作事務,曾獲得發明展金牌獎,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更㈠卷㈡第75頁反面);其財產有3輛汽車,93、94 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0 萬12元、58萬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證物外放第1-10頁)。另被上訴人丁○○係日本大學畢業,從事音樂工作,業據其陳明(本院更㈠卷㈡第75頁反面);名下財產為怡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200萬元,93年至97年度所得依序為132萬2, 759元、 111萬7,397元、100萬5,075元、104萬605元、101萬7,23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證物外放第31-44頁),據以計算每年平均所得為110萬613元。 3.另上訴人戊○○擔任鉑鈾公司董事長期間,以鉑鈾公司內部糾紛無法營業為由,於92年4 月15日具狀申請停業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鉑鈾公司自92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5 日,92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暫停營業,有上訴人戊○○申請函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件足憑(本院更㈠卷㈠第105-106、136頁),則上訴人戊○○於其自陳之92年4 月15日至同年10月25日鉑鈾公司停業期間,實際上不會行使董事長職權。 4.本院綜合斟酌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乙○○及丁○○兩造之上開身分、學歷、地位及經濟資力,另上開事長變更登記期間(92年8月20日至93年7月14日止,期間為10個月又24天),扣除由上訴人戊○○申請鉑鈾公司自行停業之92年8月20日至10月25日(2個月又5天)期 間實際上不會行使董事長職權等一切因素,因認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乙○○、丁○○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妥適。是其訴請被上訴人乙○○、丁○○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之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送達被上訴人丁○○之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戊○○逾上開金額及對被上訴人丙○○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於上開變更董事長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未將系爭4 項專利或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鉑鈾公司,或經不予專利後重新送審申請登記,致上訴人鉑鈾公司受有支出系爭4 項專利相關費用之損害80萬元? ㈠就「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之專利權而言: 1.查「聽診器之改良結構」(申請案號0000000 ,獲得新型第173293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乙○○,專利權申請日為87年12月8日,專利權期間自90年5月16日至99年12月7日止;另「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申請案號0000000,獲得新型第180448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劉國華,專利權申請日為88年10月15日,專利權期間自90年8月21日至100年10月14日止,詳如前陳。即知上開2專利權之申請日87年12月8日、88年10月15日,而上訴人鉑鈾公司係設立於88年12月6日,足見上開2專利權係在鉑鈾公司設立前即已研發完成,並非被上訴人乙○○在鉑鈾公司設立後為受雇人期間所研發完成者,自無專利法第7條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僱用人」之適用灼然。 2.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鉑鈾公司支付上開2 專利權之申請費共計2萬元、「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之領照及第1年年費7,000元,並支付聚信國際專利商業事務所( 下稱聚信事務所)之處理費10,500元,被 上訴人乙○○同意將此2項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鉑鈾公司云云,固據提出鉑鈾公司之7,000元轉帳傳 票、10,500元支票、付款憑單、轉帳傳票及聚信事務所之 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上易卷第66-67、9 5-97頁)。被上訴人乙○○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惟辯稱:其 否認同意將上開2項專利權轉讓予上訴人鉑鈾公司,係至91年3 月18日始同意授權上訴人鉑鈾公司使用上開2項專利權, 上訴人鉑鈾公司因而同意支付專利權申請費、領照費及第1年年費及處理費在卷(原審卷第104頁,本院更㈠卷㈡第77頁 正反面)。就此2項並非上訴人鉑鈾公司研發完成之專利權,被上訴人乙○○是否同意轉讓登記予上訴人鉑鈾公司? 上訴人雖提出92年1月27日備忘書為憑(本院更㈠卷㈡第79頁),查該備忘書固有記載「茲鉑鈾公司代表人戊○○董事長已依約定八張專利證書之專利人過戶轉讓完成至財團指定之戊○○名下,作為向財團質借壹仟伍佰萬元借款清償之標的物」等字,有被上訴人提出91年3月4日之「提供智慧財產擔保同意書」可參(本院更㈠卷㈡第210-211頁),可知92年1月27日備忘書所載之「八張專利證書」, 係指我國新型專利4項:道路反光塊體、警報聯防系統、防電碰波皮套、防電磁波天線套,另大陸地區專利2項: 電磁波隔離裝置、道路反光塊體,德國專利:防磁皮套,日本專利:大哥大附護套,並不包含本件之「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此2項專利權在內,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更㈠卷㈡第133頁反面)。是 故,上訴人鉑鈾公司執上開備忘書主張被上訴人乙○○同意轉讓此2項 專利權予伊乙節,已非可採。況且, 此2項專利權嗣後係因上訴人鉑鈾公司於92年間聲請假處分獲准,其後均因債權人鉑鈾公司未繳納年費致當然消滅,亦有經濟部智財局96年1月17日(96)智專一(一)13029字第09620042760號函足憑(本院上易卷第83頁)。 則上訴人鉑鈾公司主張:係被上訴人利用上開董事長變更登記期間, 未將此2項專利權轉讓予鉑鈾公司,致鉑鈾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無足取。 ㈡就「具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2 項專利而言: 1.查「具高抓地力之塊體」係由上訴人鉑鈾公司所研發,並於90年12月28日向智財局提出申請,惟於91年10月30日經審定不予專利;另「磁波消能電路」亦由上訴人鉑鈾公司所研發,並於91年2月8日向智財局提出申請,惟於92年1月20日亦經審定不予專利,已如前陳,則此2項研發並無專利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情事,亦無專利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鉑鈾公司名下之可能。 2.又上開2項研發分別經91年10月30日、92年1月20日經審定不予專利後,上訴人鉑鈾公司研發部門並未再重新送審申請登記,係因乙○○口頭請示後,經當時董事長即上訴人戊○○表示沒有經費不再申請,業據被上訴人乙○○陳明在卷(本院更㈠卷㈡第133頁), 雖為上訴人戊○○所否認(本院更㈠卷㈡第133頁反面)。 惟參前述上訴人戊○○、訴外人王耀珠及被上訴人乙○○於91年3月4日即書立「提供智慧財產權擔保同意書」,表明願意提供(系爭4個專利外)8個專利權,供作上訴人鉑鈾公司對外借款1,500萬元之擔保;再於92年1月27日簽訂備忘書,表明被上訴人乙○○、丙○○同意擔任鉑鈾公司向外借款1,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同意書及備 忘書可按(本院更㈠卷㈡第210-211、212頁),可見上訴人鉑鈾公司於91年3月至92年1月間均有資金短缺,必須以專利權供作擔保方式向外借款籌措資金,欠缺之資金高達1,500萬元之情。上 訴人戊○○雖謂:自被上訴人乙○○及丙○○書立92年1月27日 備忘書,表示感謝伊對鉑鈾公司之支持,可見1,500萬 元款項已借到云云。 然參債權人吳金定持有上訴人鉑鈾公司簽發之面額4萬5,000元、2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2年3月25日、92年3月31日之本票2紙,以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於92年4月 間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其後再於92年9月5日以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對上訴人鉑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267號),有本票裁定附於上開強制執行卷內,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明確。是上訴人鉑鈾公司就上開小額本票於92年3月間尚無法支付,則上訴人戊○○所陳:92年1月27日書立備忘 書時已借得1,500萬元資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輔斟酌:備忘書中提及之還款承諾,係以防電磁波皮套技術授權與貨品買賣、印表機噴寫頭清潔裝置銷 售、突起路標台灣市場及大陸市場等4種生財盈餘,以 供償還借款債務(本院更㈠卷㈡第212頁),根本未提及本件之「具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之2項專利,亦見此2項專利是否具有經濟價值,尚有疑問。而上訴人鉑鈾公司當時資金短缺,當以發展及產製可供銷售市場之專利商品,以即時取得資金或清償借款,方為常情。再遍觀上訴人鉑鈾公司主張其所受損害80萬元提出之全部證據(本院上易卷第66-70、95-129頁),其上均無記載係有關此2項專利之物品,上訴人復始終 無法說明(本院更㈠卷㈡第219頁)。綜上因認被上訴人乙○○所辯:因鉑鈾公司資金短缺,沒有經費研發此2項專利之情,應屬實在。 3.如上所云,此2 項專利經不予審定後,係因公司財務困難,資金短缺,而未再予研發改良,重新送審申請登記,與上開董事長變更登記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承上開說明,就「聽診器之改良結構」及「電腦螢幕防電磁波罩」之專利權人為被上訴人乙○○、乙○○及訴外人劉國華,係上訴人鉑鈾公司設立前即已研發完成者,上訴人鉑鈾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專利權人同意將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伊,則上開2 項專利權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鉑鈾公司,與上開董事長變更登記期間92年8月20日至93年7月14日乙節無關。另就「具高抓地力之塊體」及「磁波消能電路」2項專利,於91年10月30日、92年1月20日分別經不予審定後,係因上訴人鉑鈾公司資金短缺,致未再改良重新送審申請登記,亦與上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情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鉑鈾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變更登記,未將系爭4 項專利或未移轉登記予伊,或未重新送審申請登記,進而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害8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於上開變更董事長期間,上訴人鉑鈾公司是否另受有支出房屋租金、管理費及搬遷費共計52萬1,522元之損害? ㈠上訴人鉑鈾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篡奪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期間,致上訴人鉑鈾公司受有下列損失:需另承租他處即台北市○○○路○段1之1號7樓為辦公室,致支出92 年9月15 日至93年8月15日止(11個月)租金31萬9,000元;鉑鈾公司原有辦公室台北市○○路○段10號12 樓自92年8月至12月份之租金16萬元、管理費1萬9,348元,及搬遷費2萬3,174元,總計52萬1,522 元,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執詞否認。 ㈡經查:上訴人戊○○擔任鉑鈾公司董事長期間,即申請鉑鈾公司自92 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5日,92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暫停營業,已如前述,上訴人鉑鈾公司事務所原設於台北市○○路○段10號12樓,有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可稽(本院更㈠卷㈠第13頁),嗣即他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亦認定鉑鈾公司有歇業他遷不明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命令解散,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0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4903900號函足憑(本院更㈠卷㈠第107-108頁)。又上訴人鉑鈾公司之債權人吳金定(上訴人戊○○之妻)於92年9月5日執確定之本票執行裁定,對上訴人鉑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267號),嗣於92年9月18日將上訴人鉑鈾公司台北市○○路○段10號12樓內 全部動產予以查封,交由債權人保管,其後經王耀珠以其為其中5項物品:總經理室辦公桌椅、總經理室水彩 字畫、總經理室心經字框、總經理室擺設─蟾蜍、木匾額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判決諭知:該法院92年度執字第31267號就上開5項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最 終上訴人鉑鈾公司在台北市○○路○段10號12樓內除上開5項及乙○○ 於92年10月9日辦理拆機之5支電話外之其餘動產,均於93年12月20日遭拍賣,經債權人吳金定以底價承受,業據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閱明確(影印卷宗外放)。復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查明據覆:鉑鈾公司自92年10月26日至93年7月14日止並無任何繳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營業稅之紀錄,有上開分局98年12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80032080號函可稽(本院更㈠卷㈡第100頁)。 且被上訴人乙○○於95年度聲請鉑鈾公司解散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97號),法院曾函請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至鉑鈾公司登記之事務所台北市○○路○段10號12樓稽 查,該 址已成為鑫鑫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該公司人員並稱已於該址2年餘,鉑鈾公司實際已無在該址營業等情, 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3月13日函附稽查紀錄及現 場照片可按,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68號裁 定載述綦詳(本院證物外放)。綜合上開證據,可見:上訴人鉑鈾公司自92年4月25日自行停業至同年10月25日止;又 因鉑鈾公司在台北市○○路○段10號12樓事務所內之全部動 產於92 年9月18日均遭債權人吳金定查封,由債權人保管, 嗣並他遷不明,公司實際上無法為任何營業行為。 ㈢上訴人戊○○雖主張:其以鉑鈾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8月15日止承租台北市○○○路○段1-1號 7樓房屋,供作上訴人鉑鈾公司之辦公室,每月租金2萬9,000元,共計支出租金31萬9,000元,且為搬遷至新辦公室,而支出搬遷費2萬3,174 元;另原先台北市○○路○段10號12樓 之辦公室,亦支出92年8月2日至12月1日之每月租金4萬元、4個月共計16萬元租金及管理費1萬9,348元,總計52萬1,522元等情,固據提出新辦公室之付款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先辦公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費用收據通知單及搬家契約書等件為憑(本院更㈠卷第190-203 頁)。惟如上所云,上訴人鉑鈾公司自92年4月25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均無為任何營業行為,且他遷不明已難認上訴人鉑鈾公司有支付原先辦公室之租金及管理費之必要。又新辦公室之台北市○○○路○ 段1-1號7樓大門外係張貼「德金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 之招牌,並非鉑鈾公司,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足憑(本院更㈠卷㈡第244-24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 ㈠卷㈡第218頁反面、第258頁),加以前開所述鉑鈾公司並無繳納任何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情事,益認鉑鈾公司並無搬遷至新辦公室及支出搬遷費之必要,新辦公室並非係上訴人鉑鈾公司執行業務所需而承租者。從而,上訴人鉑鈾公司主張:因有上開董事長變更登記,致其受有支出總計52萬1,522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本息乙節,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丁○○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翌日即95年1月7日起,送達被上訴人丁○○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戊○○其餘請求及鉑鈾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等節,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鉑鈾公司於本審所為追加請求52萬1,522 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乙○○、丁○○所為給付部分,未逾 150萬元,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無再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十、上訴人鉑鈾公司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楊又臻、李家綺,以資證明鉑鈾公司其後搬至新辦公室之事實(本院更㈠卷㈡第254-255頁),惟此部分已經本院綜合斟酌各項證據認定鉑鈾 公司並無營業行為(詳如㈡所述),而無搬遷至新辦公司之必要,是本院並無傳訊上開2位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鉑鈾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