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蘇燕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㈢字第141號上 訴 人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藍瀛芳律師 詹順貴律師 劉姿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清達 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29,6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本息。二 者(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所涉事實,均係本於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2日簽訂採購合約所衍生之事實,其原因 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同性,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依上說明,請求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信局)為供被上訴人之需,以被上訴人購買一般公路用冷氣大客車150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標的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以592,200,000元得標,並於89年5月12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上訴人依約交付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於89年5月18日簽立面額為29,61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迄90年2月6日,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規格完成全部150輛大客車底盤、128輛骨架組裝、81輛冷氣組件及117輛外廂板組裝,且檢測煞車距離之數據,亦符合相關約定評分標準。經上訴人依約通知辦理交車,竟遭被上訴人以煞車距離檢測不合格為由,拒絕受領,並於90年6月6日違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中信銀行支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後予以沒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遲延,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絕受領,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 爭合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10,000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送交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受檢之車輛,經測試結果,煞車距離為16.91公尺,高於其投標所報值達11.25%,不符品質評 審原則之規定,且其他受測項目中之引擎機械效率、相當煞車率,亦未達投標申報數據,致驗收不合格,上開缺失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無法改善,遭逾期違約罰款已逾合約總價10%,被上訴人始依系爭合約備註條款第11條約定,向上訴人 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後,復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10,000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中信局給付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10,000元自90年7月13日起至90年7月1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疇。)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88頁、第101頁、第115頁、 第148頁) (一)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中信局,代辦一般公路用及高速公路用中興號大客車公開招標採購事宜,招標條件採規格標及價格標,以投標廠商投標申報規格數據最優及價格最低者得標。中信局為供被上訴人之需,以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一般公路用系爭車輛為標的公開招標,經上訴人及訴外人伊滕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合約公告投標須知競標,經上訴人以592,200,000元最優及最低價格得標,並於89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依約交付中信銀行於89年5月18日簽立面 額為29,610,000元之系爭履約保證金。 (二)系爭車輛,已依備註條款第8條第1項規定完成5階段驗收 。被上訴人並於最後1次驗收記錄(即90年3月21日第6批 整車19輛驗收記錄)載明「同意合格驗收」。 (三)車測中心出具2份檢測報告,第1份製作日期:89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BB-TT489P027(下稱:第1份檢測報告), 第2份製作日期:90年6月21日、報告編號:B90PG026(下稱:第2份檢測報告)。 (四)系爭車輛於90年1月15日獲得交通部路政司發給「車輛型 式審驗合格證明」。 (五)依採購合約備註條款約定,系爭車輛之交車日期為:第1 批90年2月14日、第2批90年3月16日、第3批90年4月15日 。上訴人於90年2月6日以(90)和直字第011號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第1批51輛已於90年元月4日全數完工驗收合格在案,請擇期辦理交車手續;於90年4月12日以(90)和直 字第033號函表示第2、3批計99輛車已於90年3月23日全數完工並分批報請驗收合格在案,請擇期辦理交車手續。被上訴人均拒絕受領。 (六)上訴人於90年2月6日以(90)和直字第012號函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合約價款411,402,600元。 (七)中信局以90年6月6日(90)中購交一字第00182號函代理 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 (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方案通知書(調90100號)建議被上訴人:1、重做測試;2、減價收 受。惟遭被上訴人不附理由拒絕,致調解不成立。 (九)工程會核發「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90456號),將 被上訴人所為之停權處分撤銷,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尚值斟酌。 (十)被上訴人沒收29,610,000元履約保證金,係中信銀行所簽發之支票,於90年7月18日兌付。 (十一)上訴人以92年5月2日(92)和秘字第003號函向中信局 及被上訴人催告於文到7日辦理交車及給付價金,逾期 即解除系爭合約。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1第91頁、第103頁、第115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1、系爭車輛驗收是否已合格? ⑴車測中心第1次檢測報告所得數據得否作為驗收依據? ⑵測試機構、測試方法及測試地點,係何人指定? 2、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⑴系爭車輛倘僅有剎車距離略高於投標書所報距離之不合約定,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合約? ⑵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備註條款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3、車測中心之檢測報告倘不可採,則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二)被上訴人不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方案,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如是,效果為何? (三)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出給付? 2、被上訴人是否陷於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爰述之如下: (一)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1、系爭車輛驗收是否已合格? ⑴車測中心第1次檢測報告所得數據得否作為驗收依據? ①系爭合約備註條款第8條(驗收方式)約定:「驗收分 為底盤裝配完工、冷氣組件完工、骨架組裝完工、外廂板組裝完工、整車完工等5階段辦理驗收。……㈡第1批50輛整車完工時,由購售雙方會同抽驗1輛,送車輛測試中心 ,檢驗售方所報相當煞車、煞車距離、煞車安定性等各項數據。……㈣依據驗收時檢測所得各項數據,核算車輛品質評分結果,不得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原審卷1第24頁);又依上開備註條款附件2「品質評審原則」第4.6節約定:「依照SAE J299測試( 在每座位按55公斤配重),車輛從50KM/HR之速度至停止 間之煞車距離(公尺)。」、第6.7節約定:「煞車距離 :驗收時檢測值,不得高於售方所報數據之10%以上。」 、第6.9節約定:「依據驗收時檢測所得各項數據,核算 車輛品質評分結果,不得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原審卷1第30頁、第31頁);並參諸 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規格書記載:「最短煞車距離:於摩擦係數0.6路面,從50KM/HR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不超過22m(實測值:15.2m)(本院更一審卷1第71頁),及 車輛品質評分項目各項代號數據及有關資料所載:「依照SAE J299測試(在每座位按55公斤配重)車輛從50KM/HR 之速度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15.2公尺」(本院更一審卷1 第76頁),足見系爭車輛於第1批50輛整車完工時,應由 兩造會同抽驗1台,送車測中心檢驗,該檢測所得數據, 不得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否則視為驗收不合格;又其中煞車距離部分,應依SAE J299規範進行測試,並不得高於上訴人投標所報數據之10%以上,始為驗收合格。 ②依車測中心於89年12月29日第1次就煞車距離與穩定性測 試所採:「⒈車輛行駛於3.7公尺車道寬之中央位置,於 車速於50±3KM/H時,空檔條件下,進行緊急煞車測試。 煞車踩踏方式乃以急速踩踏煞車踏板使車輪鎖死至車輛完全停止。記錄煞車距離及煞車過程中車輛橫移超出3.7公 尺車道邊線之距離(穩定性)。⒉煞車距離乃指從駕駛員踩下煞車踏板起至車輛完全停止時,車輛所行走之距離,由非接觸式光學第5輪速度計量取。」之測試方法,就系 爭車輛進行檢測,雖經測得平均煞車距離為16.91公尺, 高於上訴人投標所報煞車距離(15.2公尺)11.25%,有該中心編號BB-TT489P027檢測報告可按(本院重上字卷1第92至94頁),被上訴人並據以認定系爭車輛驗收不合格, 有被上訴人90年2月15日(90)台汽機字第90001440號函 可憑(本院重上字卷1第90頁)。然車測中心進行上開測 試前,並無執行相關之摩擦係數測試,有該中心90年2月6日車(90)測字第0416號函可憑(原審卷1第54頁),是 該檢測已難認為符合上訴人投標所報數據設定之「於摩擦係數0.6路面」之測試條件。且經上訴人委託台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煞車踩踏方式乃以急速踩踏板使車輪鎖死至車輛完全停止』,這個條件顯然不符合SAE J299標準第5.4節之規定,因該規定的各種限制條 件中並沒有要求必須「車輪鎖死(wheel full lock)」 ……」、「……車測中心的煞車測試規定以『車輪鎖死(wheel full lock)』為條件,將導致輪胎與道路面間的 摩擦力下降,其煞車距離會因而產生若干延長,對售方(指上訴人)絕對不利……」,亦有該公會92年7月14日( 92)北機技七鑑字第1009號鑑定報告書足按(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頁);復經本院更一審囑託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結果亦認為:「⒈ARTC(指車測中心)在進行煞車距離與穩定性測試時,未完全遵照SAE J299規範的精神去執行,例如:其以規範中未提及的車輪鎖死方式執行煞車距離測試,且執行中也忽略了規範之5.4節所提及的wheel skid(車輪滑走)……等7項目的條件限制。依此所得之……煞車距離測試結果必然是不客觀且不正確的,難令人苟同。⒉再者,ARTC在執行煞車距離與穩定性測試時,未執行規範中4.1節所交付的重要動作:即測試前,車 輛與煞車系統之準備,應符合所指定的各測試條件,因而有前後2次檢測時的胎壓不一致之情形發生;也忽略輪胎 胎壓對煞車距離影響的重要性……」,有該學系車輛鑑定報告書足按(本院更一審卷1第263頁)。此外,證人即車測中心負責系爭車輛測試之黃品誠於本院重上字卷結證稱:「(問:第1份89年的測試報告,作的測試方法有無符 合SAE J299的規範?)沒有規範測試及取樣的方式。」、「(問:和泰公司所指定的2次測試方式有無違反SAE J299的規定?)無法回答。」等語(本院重上字卷1第338、 第341頁),亦見車測中心並未依兩造所約定SAE J299規 範實施檢測。故被上訴人辯以:SAE J299規範標準係適用於任何型式煞車系統所有車輛之煞車距離測試步驟,其中除就測試過程應予進行之測試步驟,為原則性之指定外,並未就測試條件為任何限制,尤未為任何測試條件之正面表列規定。是車測中心依上訴人指定當車速達50~58KM/h ,鬆油門將檔位排至空檔,煞車踩踏方式以急速踩踏煞車踏板,使車輪鎖死至車輛完全停止,紀錄煞車距離之測試方法進行測試,係完全符合SAE J299規範標準第6.1條至 第6.4條所規定之測試步驟等語,應不可採。從而,上開 檢測報告,自不足為系爭車輛驗收不合格之認定。 ⑵測試機構、測試方法及測試地點,係何人指定? ①依系爭合約備註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有關測試機 構,係送「車測中心」進行抽測,已如上述,可知,測試機構乃係兩造依上開約定所同意者,難認係由何人片面指定。 ②至測試方法,依車測中心92年9月19日車試字第0920013號函說明二之(三)所載:「由附件所示,2份測試之測試 方法係依客戶要求而測試。」(本院卷1第44頁),及證 人黃品誠於本院所結證稱:「(問:測試方法是誰規定?是否由和泰規定?測試方法台汽公司事先有否派人和你們作測試的商量?)這純粹是和泰委託所指定的方法,和台汽沒有任何直接的關係,也沒有任何接觸。」等語(本院重上卷第337頁),固堪認測試方法係由上訴人所指定。 惟有關測試方法,如上所述,兩造既已於系爭合約備註條款附件2「品質評審原則」第4.6節約定:「依照SAE J299測試(在每座位按55公斤配重),車輛從50KM/HR之速度 至停止間之煞車距離(公尺)。」等語,則兩造即應依上開約定之方法測試,不得由一方片面指定與兩造約定相違之方法,是縱認車測中心所為上開測試方法係由上訴人所指定,亦難因之認為上訴人應負擔其片面指定所生之不利益。 ③關於測試地點,系爭合約並未有特別約定,參諸車測中心於89年3月28日(委託客戶係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89年12月29日及90年6月21日出具之3份檢測報告,其測試地點均在車測中心所在之「彰濱工業區」(本院更二卷第82頁至90頁),可知,上開地點乃車測中心常態化之測試地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地點係由何人指定,自難遽認該地點係由上訴人所指定。 2、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⑴系爭車輛倘僅有剎車距離略高於投標書所報距離之不合約定,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合約? 系爭車輛第1次送車測中心進行檢測,測得平均煞車距離 為16.91公尺,高於上訴人投標所報煞車距離(15.2公尺 )11.25%,惟車測中心之上開檢測報告,因其測試方法不符SAE J299規範,不足為系爭車輛驗收不合格之認定,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論述本項爭點之必要。 ⑵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備註條款第1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由其代理人中信局以90年6月6日(90)中購交一字第00182號函說明欄第3項記載:「依本契約規定,第一、二、三批交貨日期分別為訂約(89年5月12日)270日、300及330日;倘扣除春節之假日,經核算第1批之交車日 為90年2月14日,第2批交車日期為90年3月14日,第3批交車日期為90年4月15日,至目前止貴公司皆未改善合格交 車,依契約備註條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售方應依合約分 批交車,若逾期,每逾1日按未交車數總價款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惟違約金以合約總價款百分之10為限。另依該條文第2項第3款規定,售方逾期交車應繳逾期違約金超過總價款10分之1者,購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合約,並沒收履約 保證金。準此,因貴公司迄今3批車均未交車,應繳之逾 期違約金已超過合約總價之百分之10。貴公司經多次調整測試,仍無法改善合格,且違約金已達總價款10分之1, 依前述條款規定予以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車測中心之上開檢測報告,因測試方法不符SAE J299規範,不足為系爭車輛驗收不合格之認定,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遽以上開檢測報告,認定系爭車輛不合格,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應不 合法。 3、車測中心之檢測報告倘不可採,則系爭車輛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①按清償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清償之內容如不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人即得拒絕受領,此觀諸民法第235條前段規 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自明。清償內容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依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就具體事實判斷之。 ②經查:系爭車輛已依系爭合約備註條款第8條第1項規定完成5階段驗收。被上訴人並於最後1次驗收記錄(即90年3 月21日第6批整車19輛驗收記錄)載明「同意合格驗收」 ,另於90年1月15日取得交通部路政司核發之「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已如上述。至系爭車輛於第1批50 輛整車完工時,應由兩造會同抽驗1台送車測中心檢測部 分,雖尚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經車測中心重測驗收合格,惟因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系爭車輛已通過抽測驗收程序,業已驗收合格(理由詳後開所述),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自符合債之本旨,已生提出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不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方案,是否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果?如是,效果為何?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3項亦詳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接受工程會調解方案,堪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進行並通過抽驗程序,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系爭車 輛已通過抽測驗收程序,業已驗收合格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未依工程會調解建議方案重新測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3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規定,被上訴人不受該調解之拘束,僅發生調解不成立之法律效果等語。 ⑶經查: ①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調解規定,被上訴人不同意工程會之調解方案,固僅生調解不成立之法律效果。 ②又依上訴人向工程會聲請調解,乃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之驗收,有工程會調解方案通知書所載上訴人之「請求」可按(原審卷第63頁),惟被上訴人就工程會所為上開調解方案,表示不同意重做測試,亦有中信局90年8 月31日(90)中購交一字第0031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71 頁),準此,解釋上堪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車輛之驗收,即就系爭車輛重做測試,然為被上訴人所拒。 ③觀諸被上訴人拒絕重做測試之時點係於90年8月31日,斯 時: Ⅰ依系爭合約備註條款第8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驗收合格 與否,應依各項數據計算配重得分總分數、而非依單項得分認定之。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驗收評分表所載,其「引擎機械效率」、「相當煞車率」之配重得分,分別較諸上訴人投標所報數據,不足0.008、0.735(本院更一審卷1第64頁),惟該評分表中「煞車距離」項目之數據, 如上所述,既有違SAE J299規範,其配重得分總分數即屬無從確定,自不足為系爭車輛品質評分結果低於決標時品質總分數之依據。 Ⅱ車測中心於90年6月21日第2份之檢測報告,雖仍採用「車輪鎖死」方式,未遵照SAE J299規範去執行,不足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正確之煞車距離,然該次測試結果,較諸車測中心於89年12月29日所為第1份檢測報告,偏頗較少,有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證(證物外放),並經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屬實,亦有該學系上開車輛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更一審卷1第261頁、第263頁 ),而所測得之煞車距離15.84公尺,僅高於上訴人投標 所報煞車距離(15.2公尺)4.21%【其計算式為:(15.84-15.2)÷15.2=4.21%】,並未高於系爭合約備註條款附件2 「品質評審原則」第6.7節所規定之10%以上。 Ⅲ系爭車輛於90年1月15日已取得交通部路政司發給「車輛 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Ⅳ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日已停止原先經營之大眾運輸業務,其運輸路線改由民營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上訴人於解約後未再另購車輛(本院更一審卷第155頁正、反面)。 Ⅴ工程會於前開調解方案通知書亦載有:車測中心前揭之測試方式,未完全符合SAE J299規範第5.5款規定(原審卷 第70頁)。 Ⅵ本院爰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車輛重做測試,乃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車輛驗收條件之成就,致上訴人無法於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下完成抽測驗收程序,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系爭車輛已通過抽測驗收程序。 (三)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提出給付?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備註條款第7條第2項之約定,應於訂約後270天內、300天內、330天內,分3批交車(原審卷1第 24頁)。上訴人前於90年2月6日、同年4月12日,已通知 被上訴人辦理交車,卻遭被上訴人拒絕,有上訴人90年2 月6日(90)和直字第011號函、90年4月12日(90)和直 字第033號函、被上訴人90年2月15日(90)台汽機字第90001440號函、90年3月14日(90)台汽機字第90001805號 函、90年4月25日(90)台汽機字第90003708號函可按( 原審卷1第36至47頁)。又如上所述,上訴人所交付之系 爭車輛,復係符合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是應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給付。 2、被上訴人是否陷於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除於上開時日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外,又於92年5月2日,定7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辦理交車並為附條 件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有上訴人92年5月2日(92)和秘字第003號函可憑(本院重上字卷2第61至63頁),乃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依上開說明,自已構成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 系爭合約,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有繳交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以中信銀行簽發面額29,610,000元之支票以為支付,上訴人就該金額業已如數支付予中信銀行,有該支票及中信銀行90年9月12日中信銀作 業9001222495號函可稽(原審卷1第97頁、第235頁、卷2 第67頁)。茲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上開⑴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中信銀行所簽發上開支票,被上訴人係於90年7月18日兌付,有中信銀 行90年9月12日中信銀作業9001222495號函可稽(原審卷1第235頁),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10,000元,及自被上訴人兌付上開支票之日即90年7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1、按依起訴之型態,其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者(即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如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其係以民法第179條 及第259條規定(即實務上重疊訴之合併)為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此有本院97年11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1第59頁背面)。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負如上所述回復原狀之責,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之說明,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即可就該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本院自無再就上訴人主張之他項標的(即民法第179條規定)更為審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9,610,000元及自9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