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㈢字第1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上訴人 丙○○(原名蘇振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叄拾壹萬叄仟捌佰叄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以新台幣伍佰叄拾壹萬叄仟捌佰叄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 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乙○○應負責清償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盛公司)積欠之新台幣(下同)837萬 3,831元債務,已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360條之規定,乙○○及被上訴人丙○○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尚未支付之價金30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37萬3,831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5月 22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樹盛公司部分,已敗訴確定)。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就原備位聲明及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利息,均減縮自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算(見本院更二卷第107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將樹盛公司之牌照、股權等轉讓與伊,約定以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權利義務讓與歸屬之基準日。於此基準日之前,樹盛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伊於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因樹盛公司之前欠有多項如附表所示之稅款、罰款及因工程糾紛之賠償金共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上開買賣標的因有此價值減損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經催告被上訴人處理,卻未獲置理,伊為使樹盛公司繼續經營,乃先代為繳納上開欠款。扣除伊未付予乙○○之買賣價金三百萬元後,尚受有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並加計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公司),無由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可言。若認伊須連帶負責,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已逾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又伊既未於買賣契約作保證,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非有據。況乙○○對上訴人尚有三百萬元之價款債權,足以主張抵銷。且如附表編號1、、號所列金額,均發生於基準日之後,核與乙○○無關,另附表編號,上訴人曾另案起訴已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給付。又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並未通知乙○○,與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不合,應自負其責。縱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非虛,亦屬樹盛公司應有之負擔,乙○○並未因此獲有不當利得,而伊所負責者僅係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不及於乙○○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上訴人主張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尤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略以:丙○○以伊名義申請設立開泰公司,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本件一切由丙○○負責處理,伊未代表開泰公司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73,831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除引用歷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在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權利義務基準日)之前,樹盛公司必須繳納上述各項應付款、罰款、債務共計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詳見附表),應由被上訴人乙○○負責清償。被上訴人乙○○將上訴人催告其處理清償之事置之不理,是為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其因而使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未履行債務清償其所負上述各項應付款、罰款、債務計八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不得已借款償付,上訴人此種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乙○○不履行契約所致,應由被上訴人乙○○與連帶保證人丙○○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前開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檢附相關資料通知被上訴人乙○○出面清理,應不得向被上訴人等求償云云。惟兩造所立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係記載:「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因乙方所發生之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公司之任何法律問題,應由甲方檢具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動出面處理,自費解決,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並非約定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乙○○,即不得請求乙○○返還發生於基準日前之稅捐等款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指摘及此,依兩造上揭契約條文約定,樹盛公司之牌照轉讓前所發生之系爭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兩造所簽訂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在讓渡基準日前所有樹盛公司之公、私法債務均應由被上訴人乙○○負責清償,詎樹盛公司嗣後陸續發生應歸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之公、私法債務,伊等均藉詞推拖敷衍,上訴人不得已洽請股東紀榮村墊借款項代付系爭各項債務,上訴人既已清償上述借款完畢,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乙○○及連帶債務人丙○○則無法律上之原因,因上訴人之清償行為而受有約定債務消滅之利益,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等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自屬有據。縱認被上訴人丙○○僅居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地位,就原債務之延長或變形仍應同負連帶之責任。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既與主債務人相同,自不能脫免其連帶賠償之責,自亦應共同負擔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丙○○抗辯稱:「縱就被上訴人乙○○有何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對伊亦無構成連帶保證責任之餘地」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附表編號1至20筆所載稅額及費用 ,茲有爭執者,乃附表編號1、11、12及20所示款項: ⒈編號1、11分別係樹盛公司應繳納之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暫繳稅額及結算稅額,有繳款書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18、333頁),而此部分稅額發生事由均係存在於82年3 月31日基準日前,此據證人詹麗雯於本院前審證述在案(見更一審卷第66頁),足見該編號1、11所示欠款應由 乙○○負責清償。 ⒉附表編號20所示款項,係樹盛公司因承攬尚暉公司工程發生債務不履行,經尚暉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由樹盛公司給付尚暉公司 480萬元之賠償款項,有甲○○所提出清償支票2張、和解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43至372頁),且原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4號、84年度重訴字第943號、本 院87年度上字第130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 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43至372頁)。樹盛公司於81年5 月19日及同年7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由樹盛公司承作「逸園新建工程」及「浮生居新建工程」,樹盛公司於82年1 月21日違約停工,尚暉公司乃於82年3月間終止承攬契約 ,請求樹盛公司賠償1,715萬1,297元,以480萬元與尚暉 公司和解,倘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勾串為之,豈會僅以 480萬元和解?丙○○以臆測之詞否認該和解事宜,自非 可採。樹盛公司對尚暉公司確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之前 負有此項債務,依約亦應由乙○○負責清償此一債務。 ⒊附表編號12務簽證會計師費60、000元,為82年度會計師 簽證費用共10萬元,此一簽證費用係為確認該帳務憑証由會計師簽証之必要費用,且係依營業額比例分攤,其基準日前之營業額佔全年度之百分之六十(見原審卷原証八),故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比例為六萬元等語。 五、被上訴人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陳述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歷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㈠本件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不得請求乙○○給付,更不得請求丙○○給付。 ㈡上訴人所主張樹盛公司所繳付之稅款,及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之間之工程款糾紛所為訴訟上和解之給付,無論其給付是否真實、合理,均屬樹盛公司本身應有之負擔,乙○○原無替樹盛公司支付之義務。縱令被上訴人乙○○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丙○○係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僅負契約之履行及違約責任之保證。就上訴人所主張乙○○有何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與買賣契約之保證債務無關,不在保證責任之內。 ㈢82年1月30日樹盛公司原負責人唐志恒及股東黃奮生簽約出 售該樹盛營造牌照予被上訴人乙○○當時,唐志恒即提出樹盛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及「逸園」、「浮生居」之工程合約書,表明「逸園」及「浮生居」之工程合約均係尚暉公司之負責人陳國材為了公司節稅,借用關係企業樹盛公司之名義為起造人而已,實際上工程均是由尚暉公司之股東自己在執行,絕不可能發生工程糾紛及債務問題。既然尚暉公司與樹盛公司原有如此密切之關係,且整個工程都是由陳國材主導,則顯然不可能自己對自己違約。因此,事後尚暉公司在如此密切之關係企業間竟主張發生如此之工程糾紛,顯然違反常理。而且尚暉公司所提出與佑福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兩公司簽約之負責人均同為陳國材,其真實性,顯然有合理之可疑,尚暉公司與樹盛公司之原股東,在出售樹盛公司營造牌後,勾結製造假債權,企圖損害樹盛公司新買主之權益。 ㈣訴外人尚暉公司另案訴請樹盛公司損害賠償乙案,本屬虛偽不實。樹盛公司自無賠償之必要。縱令樹盛公司與之和解而有所給付,亦不應歸責本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丙○○係買賣契約之保證人,縱令樹盛公司有債務發生,亦不屬於被上訴人乙○○之債務,因此,任何消滅樹盛公司債務之行為,並非是清償乙○○之債務,乙○○並無獲得減少債務之利益。根本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將樹盛公司之牌照、股權等轉讓與伊,約定以同年月三十一日為權利義務讓與歸屬之基準日。於此基準日之前,樹盛公司所發生之一切債務,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除丙○○否認為連帶保證人外,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書可稽,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受讓樹盛公司股權後,發現樹盛公司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積欠有如附 表所示應歸乙○○負責清償之多項稅款、罰款及工程糾紛賠償金等,合計837萬3,831元之債務,經催告乙○○、丙○○處理,均未獲置理,上訴人為使樹盛公司繼續經營,已先代為繳納清償上開欠款,乙○○及丙○○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之約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乙○○、丙○○因上訴人代樹盛公司賠付附表所示之債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就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乙○○應負擔之債務?是否成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次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公司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甚有將前者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之情形。查本件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指乙○○)將其已購買之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全部股權、不動產及業績等悉讓由甲方(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者承受(不含訂約前所發生之債務、稅務、工務等問題),甲方應付權利金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第二條:「標地說明:㈠甲級營造牌照㈡現有登記不動產㈢現聘任一位技師」第三條:「權利義務基準日: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本權利義務基準日之前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均歸乙方(即乙○○)享有,基準日之後權利義務均歸甲方(即上訴人)享有」,第五條「乙方義務」㈠:「繳清基準日以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應付稅捐,付清債務及完成一切工程保固事宜」、㈡:「適時提供應有公司資料並協助甲方公司辦妥股權移轉手續。」第八條:「甲方對本牌照權源及標的內容已有充分瞭解始定本約,本牌照乙方前手之權利義務問題與甲方無關。」等語,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兩造所立書據之真意,及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觀之,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就樹盛公司之甲級營造牌照及股權(股份有限公司)為買賣之標的,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甲級營造牌照、現有登記(樹盛公司所有)不動產等,乃公司「資產」之一部分,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之移轉,依公司法之規定,應為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是因礙於法令規定,甲級營造牌照,無法移轉於上訴人個人名下,乃協議以股權移轉及股東變更方式簽訂系爭契約,使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順利取得該樹盛公司及其甲級營造牌照,而買賣標的之價值係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基準日樹盛公司之資產為準,若基準日前樹盛公司尚有負債,即為樹盛公司資產之減少,是故約定賣方應將基準日前樹盛公司之債務理清,並辦妥樹盛公司股權移轉(變更股東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兩造對此重要事項(契約之目的所在)之履行均有所認識。換言之,雙方之真意無非將樹盛公司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出賣人保證理清買賣標的所有之債務。 ㈡關於被上訴人丙○○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丙○○辯稱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為開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泰公司),伊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無賠償責任云云。 ⒉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丙○○為開泰公司之經理,被上訴人乙○○陳稱開泰公司事務均由被上訴人丙○○負責,被上訴人丙○○亦自認開泰公司成立後所有公司業務均由其處理(見原審卷第482 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丙○○顯為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開泰公司既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9頁),自應負系爭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之責,堪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應為可採。 ㈢關於附表所示之債務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基準日前樹盛公司所生之債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出賣人乙○○負責處理清償,經通知而出賣人不出面清償,乃由樹盛公司(上訴人)先為墊付,故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 ⒉被上訴人丙○○則辯稱附表編號3、4、6至10、13至19部 分,雖為基準日前所生,惟應由唐志恆負責,因上訴人未依合約及時檢具文件通知被上訴人乙○○,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編號20部分,乃樹聖公司與尚暉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上訴人就其訴訟及和解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乙○○參加即自行賠償,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2、5、11部分,則屬基準日後所生之稅款及 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 ⒊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權利義務基準日:82年3月31日,在本權利義務基準日之前樹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均歸乙方(即乙○○)享有,基準日之後權利義務均歸甲方(即甲○○)享有」;而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義務:繳清基準日以前所有加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應付稅捐,付清債務及完成一切工程保固事宜。」,第7條第2項約定:「本牌照轉讓後,如發現有因乙方所發生之稅捐、債務、工務等糾紛或其他足以毀損本公司之任何法律問題,應由甲方檢附相關資料通知乙方主動出面處理,自費解決,否則願負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依上開約定,樹盛公司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所生之一切稅捐、債務及工程保 固責任,均應由乙○○負清償之責。 ⒋次查,甲○○主張附表所示欠款,均係樹盛公司於82 年3月31日基準前所發生而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等情,已據甲○○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台中市營業稅繳款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保管金送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83 年2月4日勞財字第1008085號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樹盛公司和解書、民事起訴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交通部電信局電信費收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7581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樹盛公司所簽發86年1月31日、86年2月28日期、受款人尚暉公司、面額均為240萬元支票2紙、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之和解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信樹盛公司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款項之支出。 ⒌又附表編號2至10、13至17所示款項,依約應由乙○○負 責清償,另據丙○○於原審自認而無爭執(見原審卷第 481頁),且乙○○於原審亦自陳本件款項均不知情,一 切事務均交由丙○○處理等語,堪信附表編號2至10、13 至17所示款項,確屬樹盛公司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所 生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無誤。而附表編號18、19 係未繳納8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款及違章罰款,有上開核定稅額繳納書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1 、342頁),顯係樹盛公司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所生而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丙○○對此亦未爭執。茲有爭執者,乃附表編號1、11、12及20所示款項,其中編號1、11分別係樹盛公司應繳納之8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及結算稅額,有繳款書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8、333頁),而此部分稅額發生事由均係存在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此據證人詹麗雯於本院前審證述在案【見本院更㈠審卷第66頁】,足見該編號1、11所示欠款應由乙○○ 負責清償。而附表編號20所示款項,係樹盛公司因承攬尚暉公司工程發生債務不履行,經尚暉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樹盛公司與尚暉公司達成訴訟外和解,由樹盛公司給付尚暉公司480萬元之賠償款項,有甲○○所提出清償支 票2張、和解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4 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43 至372頁)。至附表編號12所示82年稅務簽證費用6萬元部分,係樹盛公司82年度結算委請會計師簽證支出之10萬元會計師公費,雖甲○○依當年度於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 後之營業額計算,按6比4之比例請求乙○○清償6萬元云 云。惟會計師簽證費用係樹盛公司結算82年度會計作業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此與營業額多寡應屬無涉,即使未有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所生而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 樹盛公司結算82年度會計作業時,仍需支出該委請會計師簽證之10萬元會計師公費。何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增加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之營業額,致該年度會計師簽證 費用隨而增加6萬元,則其主張此部分費用在82年3月31 日前應由乙○○負清償之責,尚不足採。是以如附表所示樹盛公司積欠之各項債務,除編號12之82年度稅務簽證費用6萬元外,其餘編號1至11、編號13至20之款項,合計 831萬3,831元,均為系爭契約所定82年3月31日基準日前 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且上訴人主張就上開債權與其保留應付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300萬元債務為抵銷後,請求乙○○負責賠償 531萬3,831元,尚非無據。 ⒍再者,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本件依系爭契約所載,其締約之雙方當事人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訴外人唐志恆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與上訴人無涉。至於上訴人不於事前即通知被上訴人乙○○,縱使屬義務之違反,被上訴人乙○○,如因此受有損害,係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問題,但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乙○○清償系爭債務。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固應於事前通知出賣人乙○○,惟核其用意無非在促使其出面自費處理。是則出賣人乙○○如明知其事實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不為處理者,即不得歸責於上訴人,自應就其和解之結果負責。本件出賣人乙○○明知樹盛公司有承攬之工程糾紛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44號)訴訟中,並委託陳昆明律師以台北一友郵局681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前手 唐志恆處理,有台北一友郵局681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58-59頁),是出賣人乙○○明知樹盛公司有承攬 之工程糾紛訴訟,並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處理或參與訴訟,難謂上訴人有未為通知之責任。被上訴人丙○○前揭抗辯,非有可取。 ㈣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故不當 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 ⒉查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將樹盛公司視為商品,以之為買賣標的,出賣人即乙○○對於買受人即上訴人,擔保「樹盛公司」(商品)移轉於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後,基準日前關於該商品即樹盛公司之任何債務,均由乙○○負責自費處理,概與上訴人無關,則樹盛公司(商品)即為上訴人財產之一部分,縱使如附表(編號12除外,下同)所示之款項由樹盛公司墊付,與由上訴人為樹盛公司墊付無異。是如附表債務即應由被上訴人乙○○清償與各該債權人,而被上訴人乙○○不為清償或提出款項與樹盛公司清償,上訴人為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代公司清償該債務,或提出款項以公司名義為清償,被上訴人乙○○自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則受有代為清償或提出款項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乙○○所受有該項利益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所受之利益,核屬有據。 ⒊再就出賣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應包括因出賣人未履行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乙○○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擔保「樹盛公司」移轉於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後,基準日前關於該商品即樹盛公司之任何債務,均由乙○○負責自費處理,概與上訴人無關,則乙○○未履行其上開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應與乙○○負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丙○○抗辯其縱使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受有利益,不負連帶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373,831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5,313,831元(5,373,831- 60,000=5,313,831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上訴人敗訴部分僅為6萬元,相差比例懸殊,故其訴訟費用本院審 酌認以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鐘秀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