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上訴人 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甲○○○○ ○○○○○○○ ○○○○○○○ (TAIWAN) CO.LTD.〕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西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債務不履 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準備㈡狀以其客戶受領貨物後,得依民法644條行使託運人就運送契約各項請求權,遂追加 此部分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其基礎事實仍為提單所表彰契約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1、12、2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㈡被上訴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8日 更名為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航空),法定代理人亦在同日變更為乙○○○,嗣於97年6月12日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53至58頁),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向上訴人投保貨物損失險後,於94年1月12日將3個棧板共160GAL之光阻劑(下稱A貨物),委託被上訴人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甲○○○○ ○○○○○○○ ○○○○○○○(TAIWAN)CO. LTD.下稱郵船台灣分公司〕承攬運送,航程自韓國仁川經日本東京空抵達台北;同年月14日,再將4個棧板共160GAL之 光阻劑(下稱B貨物)委託該公司循同一航程承攬運送;因郵船台灣分公司介入運送且有口頭運送契約,另應負擔運送責任。郵船台灣分公司嗣將A、B貨物交由其輔助人或使用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甲○○○○ ○○○○○○○ ○○○○○○○(KOREA)LTD.( 下稱郵船韓國分公司,另案裁定處理)、甲○○○○ ○○○ ○ ○○○ ○○○○○○○ CO.LTD.(下稱郵船日本總公司,另案裁定處理) 處理運送事宜。郵船韓國分公司遂安排訴外人美商保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羅航空),將A貨物自韓國仁川運至日本東京,再由郵船日本總公司安排日本航空(當時名為日商日本亞細亞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6日運抵台北 ;故郵船台灣分公司、保羅航空、日本航空為相繼運送關係,然於運送期間未保持低溫致貨物全部損壞,損失達新台幣(下同)159萬1828元。其次,郵船韓國分公司安排美商西 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航空),將B貨物由仁川運至東京,改換西北航空另一班機於94年1月19日運抵台北; 故郵船台灣分公司、西北航空亦為相繼運送關係,其於運送過程未保持低溫致78GAL貨物損壞,損失達73萬5173元。力 晶公司自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於領貨後亦得依民法第644條繼受運送契約對運送人各項權利。嗣 力晶公司於領貨後即通知貨損情事,郵船台灣分公司遂於94年1月24日轉知日本航空、西北航空,經上訴人理賠開損失 ,遂依保險代位法則繼受前開損失賠償請求權。爰依運送與承攬運送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644條所繼受權 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9萬1828元本 息、73萬5173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省略郵船韓國分公司、郵船日本總公司部分):㈠郵船台灣分公司、日本航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郵船台灣分公司、西北航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郵船台灣分公司、日本航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萬 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郵船台灣分公司、西北航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5173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所舉提單均非被上訴人簽發,實係郵船韓國分公司或郵船日本總公司簽發,上訴人充其量僅與上開二人發生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無從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保險關係存在,自不得繼受力晶公司損失賠償請求權;何況收據所載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承保比例各為60%、40%,上訴人至多得請求保險金數額之60%。縱認力晶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間亦非相繼運送,上訴人仍應證明損害發生於何段運程,僅得向該運送人求償。又上訴人未證明貨物於交運時完好,參以韓國、日本與台灣當時均處於低溫狀態,貨物置於室外亦不致於因溫度過高而受損,是以貨損與被上訴人無關。即使貨損與被上訴人有關,由於力晶公司於受領貨物時並未保留、或於10日內通知貨損情事,被上訴人亦已免責。此外,上訴人追加民法第644條而請 求,然已罹於同法第623條第1項短期時效;且力晶公司並未特別申報貨品價值,運送人賠償責任僅限於提單背面所載每公斤美金20元,或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以每公斤新台幣1000元計算。末查,上訴人迄未證明力晶公司何時取得A、B貨物提單,且貨損發生於此時點以後,故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郵船台灣分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日本航空與西北航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A貨物於94年1月12日自韓國仁川空運,抵達日本東京成田 機場後,於同年月15日20時41分由日本航空領取,同年月16日自東京成田機場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當時名為中正國際機場)。 ㈡B貨物於94年1月17日自韓國仁川起運,由西北航空以NW908號班機空運至日本東京,同年月19日,西北航空再以NW911 號班機自日本東京運至桃園國際機場。 ㈢兩造就契約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故無準據法之約定,雖行為地兼跨我國、日本及韓國,但上訴人、郵船台灣分公司與力晶公司同為我國籍,最終交貨地復在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法理,應以上訴人所主張履行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上訴人主張運送途中持續發生損害,故我國亦為侵權行為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基於保險代位關係而取得A、B貨物損失賠償請求權?㈡力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㈢如前述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間是否係相繼運送?其就A、B貨物之運送有無疏失?得否主張時效抗辯與單位賠償責任限制?㈣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保險代位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力晶公司保險金232萬7001元(1,591, 828+735,173=2,327,001),於給付額度內,依保險代位法 則取得力晶公司各種損失賠償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保險關係存在,縱有保險關係,因上訴人與新光產險共同承保,故上訴人僅取得60%請求權等語。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已支付力晶公司前述保險金,此有94年8月30 日「SUBROGARION RECEIPT」收據2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中譯本見原審卷㈡32、33頁),其中159萬1828 元收據記載空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YAS-0000000」「YAS-00000000」,核與A貨物2紙單據編號相符(見原 審卷㈠第32、11、12頁);另紙73萬5173元收據記載空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YAS-00000000」,亦與B貨物單據編號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3、22頁),應認上訴人確已支付力晶公司232萬7001元保險金,依前開規定,損失賠償 請求權業已因保險代位關係移轉至保險人。 ㈢惟查,上開2紙收據均載明上訴人與新光產險共同承保,上 訴人承保比僅為60%,是上訴人僅得繼受232萬7001元損失賠償請求權之六成。上訴人固謂收據已記載「Receipt from FUBON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the sum of TOTAL NT.DOLLARS ONE MILLION FIVE HUNDRED NINETY ONE THOUSANDEIGHT HUNDRED TWENTY EIGHT ONLY.(NT$1,591, 828.00)……」(茲本公司從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總額新台幣159萬1828元整─NT$1,591,828)及「Receipt from FUBON INSURANCECOMPANY LIMITED the sum of TOTAL NT. DOLLARS ONE MILLION FIVE HUNDRED NINETY ONE THOUSANDEIGHT HUNDRED TWENTY EIGHT ONLY.(NT$735,173.00)…… 」(茲本公司從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總額新台幣73萬5173元整─NT$735,173.),全部保險金既由上訴人支付,故損失賠償請求權應歸上訴人獨享云云。惟收據既明示上訴人承保比例為60%,故上訴人僅得繼受力晶公司60%權利,至於新光產險保險金由何人墊付,則屬共同保險人內部墊款或分擔問題,不得認新光產險因保險代位所取得權利亦移轉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就前開損失請求權僅得主張60%權利 ,逾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七、力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方面: 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前於94年1月間委託郵船台灣分公司承 攬運送A、B貨物貨物,均由韓國仁川空運至台北,因郵船台灣分公司介入運送且有口頭運送契約,另應負擔運送責任。日本航空與西北航空分別係A、B貨物運送人,與郵船台灣分公司間為相繼運送關係,應就貨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一致否認與力晶公司有何契約關係,辯稱力晶公司並非主提單當事人;縱使有契約關係,其以民法第644條 為基礎所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而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疏失、且為相繼運送關係,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否則也應適用單位賠償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 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 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22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與郵船台灣分公司就A貨物訂有承攬運送契約,日本航空為其運送人,固提出仁川至東京、東京至台北空運分提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1、12頁,上訴人中譯本參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惟分提單右上角已載明簽發者為「甲○○○○ ○○○○ ○○○ ○○○○○○○(KOREA)LTD.(郵船韓國分公司)」或「甲○○○○ ○○○ ○ ○○○ ○○○○○○○ CO.,LTD.(郵船日本總公司)」;仁川 至東京分提單並經郵船韓國分公司註明為保羅航空之代理人(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分提單名義人既非郵船台灣分公司、日本航空,復無代理、輔助二人簽發分提單之記載,顯見郵船台灣分公司或日本航空均與分提單無關,自無從就此負責。參以日本航空94年1月15日簽發第000- 00000000號主提單,其託運人為:甲○○○○ ○○○ ○○○○ ○○○○○○○ CO.,LTD. (郵船日本總公司)、受貨人為甲○○○○ ○○○ ○ ○○○ ○○○○○○○ (TAIWAN)LTD.(郵船台灣公司),此有主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8頁),力晶公司既非託運人或受貨人,復未持有主提單,益徵日本航空與之並無運送關係存在。上訴人又謂日本航空實際從事A貨物之運送,仍應負擔運送責任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日本航空僅對主提單持有人負運送責任,上訴人既未持有主提單、又未能證明力晶公司與日本航空有運送關係,尚無從主張日本航空就A貨物應負運送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與郵船台灣分公司就B貨物亦有承攬運送契約,並以西北航空為運送人,固提出B貨物分提單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2頁,上訴人中 譯本見原審卷㈡第27頁)。惟分提單右上角已載明提單簽發者係「甲○○○○ ○○○○○○○ ○○○○○○○(KOREA)LTD.」(郵船韓國 分公司),顯與郵船台灣分公司或西北航空無涉。分提單右下方固記載「甲○○○○ ○○○ ○ ○○○ ○○○○○○○(KOREA) AS AGENTS FOR NORTHWEST AIRLINE INC(CARRIER)」(郵船韓國分公司為運送人西北航空之代理人);惟西北航空否認郵船韓國分公司為其代理人,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該公司確有代理權,自不得僅因該公司自稱有權代理西北航空簽發分提單,即令西北航空負責。再者,西北航空94年1月17日簽發第012- ICN00000000號主提單,其上託運人為:甲○○○○ ○○○ ○ ○○○ ○○○○○○○(KEORA)CO.,LTD.(郵船韓國分公司)、受貨人為 甲○○○○ ○○○ ○ ○○○ ○○○○○○○(TAIWAN)LTD.(郵船台灣公司 ),亦有主提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力晶公司既非託運人或受貨人,復未持有主提單,足徵西北航空與之並無運送關係存在。上訴人固謂西北航空實際運送B貨物,仍應承擔運送責任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西北航空僅需對主提單持有人負責,上訴人既未持有主提單,復未證明西北航空與力晶公司為運送關係,仍無從請求西北航空就B貨物負責。 ㈣上訴人又謂力晶公司與郵船台灣分公司就A、B貨物,另以口頭約定成立運送契約,且郵船台灣分公司介入運送,依民法第663條亦負擔運送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 110頁正面、178頁背面至179頁正面)。惟運送契約以運費 為其必要之點,此觀民法第622條規定即可明瞭,但上訴人 始終無法說明運費數額,復無郵船台灣分公司所簽發提單等文件可資參考,其未證明上開二人達成運送合意,自難採信此部分主張。上訴人復未證明郵船台灣分公司介入運送,則其主張該公司應依民法第663條負運送人責任,亦非可信。 ㈤上訴人雖認郵船台灣分公司95年9月29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 狀自認承攬運送關係云云。惟上開書狀僅記載貨物轉委由受告知人保羅航空、日本航空、西北航空負責運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參以郵船台灣分公司已具狀否認運送或承攬運送關系(見同卷第74頁),而告知訴訟狀係郵船台灣分公司與郵船韓國分公司、郵船日本總公司共同具狀,其既未載明何人將貨物轉委託保羅航空等人運送,尚難僅憑不完整文句遽認郵船台灣分公司自認承攬運送關係。 ㈥郵船台灣分公司固於94年1月27日寄交2份調查報告予力晶公司(見原審卷㈡77、78頁),惟調查報告僅敘述轉運與貨物保管等過程,均未提及郵船台灣分公司係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至於麥理倫公證有限公司94年1月27日寄發會同公證通 知函雖經郵船台灣分公司黃銘豐簽收(見原審卷㈡79頁),但通知函註明「貴公司所屬(或代理)…」,是以受通知者可能係運送者,亦可能係運送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僅以受通者簽名即推論其自認契約關係,尚屬不足;何況黃銘豐簽收時附註「ACKOWLEDGED(已知悉)」,可見上開簽名僅屬受 領性質,尚與自認情節有別。 ㈦郵船台灣分公司固於94年1月24日向日本航空、西北航空發 出索賠函(見原審卷㈡第108、109頁);惟信函表明代理發函意旨:…「On behalf」of the shipper, consignee, and/or assignee, we herewith file notice of formal claim…(茲「代理」託運人、受貨人及/或受託人寄發正式索賠通知…)。上訴人認郵船台灣分公司以本人名義發函索賠,顯誤解其文義,故非可採。至於郵船台灣分公司另在94年2月2日電子郵件討論運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92至194 頁 ),參酌上開索賠函已表彰該公司代理處理事務意旨,則上訴人認郵船台灣分公司自承乃契約當事人,即非可採。 ㈧上訴人再以郵船台灣分公司94年2月2日統一發票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5頁);然統一發票係針對報關與提貨程序之發 單手續費105元所製做,並非專屬於與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 當事人,代理商或報關行均可能代為申辦手續並索取費用,自不得僅憑發票推論運送等契約存在於發票雙方。至於YAS-00000000分提單固蓋用日本航空戳章「JAPAN ASIA AIRWAYS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本印章僅證明此份提單係併裝進口,其主提單號碼為╴ˍˍ」(見原審卷㈠第12頁,戳記全文可參見原審卷㈡171頁);惟其文義顯與簽發提單無涉,實係 日本航空員工在桃園國際機場領貨時所蓋,證明A貨物係併裝其他貨物抵台,何況,上開戳記主要位於「Shipper or his Agent(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處)」欄,少部分位於 「Signature of issuing Carrier(簽發之運送人簽名)」欄位,且提單右上方已記載「本提單由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發出,日本東京」,益徵分提單並非日本航空所簽發,上訴人據此認日本航空為分提單之運送人,殊無可採。 ㈨被上訴人既與分提單運送無關,力晶公司領貨後即無從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分提單運送關係,是上訴人 所代位力晶公司權利仍與被上訴人無涉,尚不能據此向其求償。被上訴人與力晶公司間既無運送關係,則同法第637條 相繼運送關係亦無由產生,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須負相繼運送連帶賠償責任。 八、侵權行為責任方面: 上訴人主張力晶公司取得分提單後發生貨損,得依民法第 644、627、629條主張貨物所有權受侵害,故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未證明力晶公司何時取得分提單、於收單後發生貨損,故無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經查: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9條亦定有明文。惟上訴 人迄未說明力晶公司取得分提單時間,復未表明貨物時間及發生於何人運送過程,則其空言貨損發生於力晶公司取得分提單以後,得依民法第644、627、629條及侵權行為法則向 被上訴人求償云云,自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保險代位取得力晶公司就A、B貨物損失賠償請求權,在60%限度內為可信;其認為力晶公 司與郵船台灣分公司間有承攬運送關係,且與全體被上訴人存在運送關係,郵船台灣分公司與日本航空就A貨物屬相繼運送,郵船台灣分公司與西北航空就B貨物亦為相繼運送,應負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只得代位力晶公司主張60%之損失賠償,況 上訴人所持分提單均非其簽發,無從對其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復未證明損害發生於何人運送期間,故無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運送與承攬運送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㈠郵船台灣分公司、日本航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萬18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郵船台灣分公司、西北航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萬 5173 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644條所 繼受運送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錢,亦屬無據,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被上訴人於貨物運送有無疏失、力晶公司於領貨後是否及時通知運送人、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賠償數額適用單位責任限制、基於民法第644條所生請求 權是否已逾同法第623條第1項時效,均無再予討論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