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承攬桃園縣桃園市○○路290號旁房屋新建工程( 下稱承保工程),嗣將承保工程其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登峰工程行,並就承保工程向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緣承保工程於96年3月21日下午1時 35分許,發生登峰工程行之受僱人邱成滿墜落死亡之意外事故,伊公司即向上訴人為出險之通知,上訴人則派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7日前往承保工程施工處 所會勘。因邱成滿係於施工過程中發生墜落而死亡,應屬上開保險契約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甲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約定之承保範圍,並無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事 項,上訴人應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伊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經伊公司與邱成滿之家屬協商以 529萬元之補償金達成和解,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保 險金時,上訴人卻以邱成滿非伊公司或登峰工程行之受僱人,且上開意外事故亦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由,而拒絕理賠。惟系爭保險契約含有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而受僱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係指在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間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資工資而服務並滿15歲之人而言,邱成滿係依登峰工程行之指示,而採點工之方式,按實際施作之日數計算工資,應屬登峰工程行之僱工,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有關受僱人之定義,而在承保範圍內。 ㈡又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即營造工程第三人意 外責任險)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 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雖系爭保險契基本條款第9條(即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 保事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 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惟上訴人既以邱成滿非伊公司或登峰工程行之受僱人為由而拒絕理賠,則邱成滿應在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9條第2款特別不保事項範圍外,而屬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第三人」,則邱成滿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所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上訴人仍應負理賠責任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委由訴外人登峰工程行承攬,而登峰工程行又將其中F、G 、H棟之模板工程交由再承攬人即訴外人童景王、童景雄、劉添源及邱成滿等4人組成之合夥團體施作,邱成滿等4人既為合夥關係,則邱成滿即未受僱於人,且亦享有合夥承攬工程之盈餘分配,並負擔另行雇用勞工施作之工資,是邱成滿具有僱主身分,並非受僱人,與被上訴人及登峰工程行間亦不具接受薪資而服勞務之關係,可見上訴人與登峰工程行及邱成滿等4人間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邱 成滿既非受僱人身分,自不在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所約定之承保範圍內。 ㈡又邱成滿既係與童景雄等4人合夥向登峰工程行承攬系爭 工程中F、G、H棟之模板工程,即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 條款第9條特別不保事項第2款所規定之「承保工程有關廠商」,自非屬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三人」,非在系爭該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其在系爭施工處所內因故死亡,依約伊公司亦無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並無權請求伊公司給付保險金。況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責任保險,應依被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為理賠金給付之標準,自無按保險金額定額給付之問題,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實係最高責任限額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300萬 元,顯有誤會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將承保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登峰工程行,並就承保工程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22日0時起至97年5月31日24 時止。 ㈡承保工程於96年3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發生訴外人邱成滿由二樓樓梯墜落而死亡之意外,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為出險之通知,上訴人則派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於96年3月27日前往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會勘,並做出初 步損失報告,嗣經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做出職業災害案檢查初步報告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之筆錄、第3頁之判決),並有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副本」、「保單附件/特約條款」、「營造綜合保險單」、允揚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96年3月27日允揚案號:TT8-07145「房屋新建工程-僱員邱成滿死亡案初步損失報告」、行政院 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5月28日勞北檢營字第0965011068號函及其檢附之「黃國展等七人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 二次承攬人童景王之合夥人邱成滿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案檢查初步報告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7月 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31頁之筆錄、第3頁之判決)。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營造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附加條款第一條承保範圍第一項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批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二項約定:「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份為限。」第三項約定:「本條款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有系爭保險契約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則邱成滿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僱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探究此保險契約之締約目的為判斷,先此敘明。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7頁所附之系爭保險契約知該條款),則凡在承保工程之施工處所,因承保工程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傷亡,而被保險人對該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且受賠償請求時,只要該傷亡情形非除外不保條款所及,上訴人即應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之義務。 ㈢再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九條臚列六項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除外不保事由,其中第二項記載:「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8頁知該條款)為除外不保之事由。依此約定,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即繫於該等傷亡者是否與承保工程有關,如傷亡者為與承保工程毫無關係之人,上訴人始應給付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如傷亡者與承保工程有關,上訴人即可拒絕理賠。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委由訴外人登峰工程行承攬,而登峰工程行又將其中F、G、H棟之模板工程交由再承攬人即訴外人童景王、童 景雄、劉添源及邱成滿等4人組成之合夥團體施作,邱成 滿等4人既為合夥關係,則邱成滿未受僱於人,其具有僱 主身分,並非受僱人云云。惟查: ⒈所謂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會有「僱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之保險附約,乃係考量一項營造工程,往往會有定作人、承攬人、次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則如定作人本身欲完成一項營造工程,可能部分以點工方式,部分以交他人承攬方式施作;而承攬人如承攬一項營造工程,亦往往會將部分工程交由次承攬人承攬,而次承攬人又可能將部分工程交由他人再承攬,則如有人員在施工處所施作工程時發生意外,承攬人甚至定作人均可能依據民法、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其他法令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定作人、承攬人為減少或免除可能應負之賠償責任,乃透過保險制度使危險分散,因而有上開僱主意外責任之附加保險條款產生。 ⒉訴外人邱成滿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所指之受僱人?或為承攬人?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將承保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予登峰工程行,並就承保工程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22日0 時起至97年5月31日24時止。而承保工程於96年3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發生邱成滿由二樓樓梯墜落而死亡之 意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黃義龍證稱:「邱成滿有在工地工作,他是登峰工程行叫來的。」、「他是板模工人。」、「他的工作是上工釘模板,工作時間跟大家一樣,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他們的於工資是由登峰工程行給付,…邱員(即邱成滿確實有在工地工作。」、「(問:邱成滿是工人還是小包?)答:我只知道他是工人,他在那邊工作,只要有板模工作的時候,他就在那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3 頁背面之筆錄)。另證人即登峰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張式鋒證稱:「我在登峰(工程)行工作,我是登峰行的實際負責人,…我是承包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板模工作。」、「(問:是否認識邱成滿?)答:我之前不認識,但是我之前有看他在工地過,…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在釘模板。」、「我跟原告承攬,然後我點工給童景雄作。」、「我只是點工給童景雄工作,他今天作多少,我就給他多少。例如他今天如果板模作一平方公尺我就給他275元。」、「(問:是何 人跟你結算?)答:是童景雄。」、「(問:童景雄跟你請款時,你是否知道他是請幾個人的錢?)答:一個人是不可能作那麼多的,我知道他是請幾個人的工錢,他跟我請款的工人工錢,多的時候七、八個,有時為二、三個,不一定,這是營造業的特性。」、「他們(指含邱成滿,下同)不是承包,是我有去叫工的時候,他們來做,我去叫工的時候,我是去早(「找」之誤載)童景雄,然後他去叫工人來做。」、「(問:證人是否知道童景雄他們有合夥?)答:他們沒有合夥,應該是沒有合夥,因為跟我交接的人都是童景雄,我去叫工、點工的人都是童景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之筆錄)。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指稱邱成滿非合夥關係,而係板模工人。雖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5月28日勞北檢營字第0965011068號函所檢附之 「黃國展等七人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二次承攬人童景王之合夥人邱成滿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案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二)死者(指邱成滿,下同)與童景王等三人之合夥關係:1.…本案第一次承攬人張式鋒稱:『我將板模工程交付童景王,而板模材料由我提供。但至於童景王與死者之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之報告書)。是證人張式鋒於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時陳稱伊並不知道邱成滿與童景王等人究竟係基於合夥關係或僱傭關係,於原審時稱邱成滿非基於合夥關係。足見邱成滿具有合夥人(次承攬人)兼受僱人之雙重身分,且實際在工地為板模工作。 ⒊本件無論係被上訴人或登鋒工程行支付工資(酬勞)予勞工(即受僱人)邱成滿,邱成滿亦提供者模板安裝施作之服務,至於如何施作,均係依被上訴人或登鋒工程行之指示,顯非邱成滿個人所能決定,而邱成滿係按其實際施作之日數計算工資,無論工作是否完成,亦不論是否自始即由邱成滿施作至完成,此部分既係採點工方式,只要被上訴人或登鋒工程行找到會安裝施作模板工程者即可施作,在施工當時,邱成滿係以受僱人之身分進行施工,邱成滿提供之勞務與薪津收入係具有對價關係(按日計酬),至於邱成滿與其他勞工間內部是否有利潤分配或風險承擔之問題,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亦無礙邱成滿兼有受僱人之身分。且由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目的、風險分散之功能以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角度言之,勞工邱成滿所從事者自屬符合前開雇主意外責任附加條款(甲式)第1條有 關「受僱人」之「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定義,是本件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㈤再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裁判意旨:「查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既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即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核與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一般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均在封閉或半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處所之可能,則如該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保險之範圍僅限於與施工無關之第三人,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致失營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九條第 (二) 款所定不保事項,顯與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保險之本旨有違,自無由上訴人執以免負保險責任之餘地。」經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應符合風險對價原則及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更切合第三人責任險之功能與目的所在。系爭契約條款已構成保險法第54條之1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要件,應屬無效,除符合保險契約之解釋,亦合於被上訴人欲將所有系爭工程中所可能發生之責任風險,均透過系爭保險契約分散轉嫁予上訴人之締約本意,上訴人收取保險費而承擔風險,亦獲有相當之對價,依法理解釋,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附此敘明。 ㈥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嗣與邱成滿之家屬協商後,由被上訴人與邱成滿之家屬協商以529萬元之補償金達成和解,有和 解協議書及支票可考(見本院卷第58、59頁)。而和解支付之項目為:①喪葬費用:30萬元。②父母扶養費:父邱金池部分29萬9,131元、母邱陳恨41萬1,390元。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1萬4,444元。④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之書狀)。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已賠償邱成滿之家屬529萬元等語,自屬可信。 ⒉又被上訴人既於96年3月31日以529萬元與邱成滿家屬和解,此有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案檢查初步報告書、和解協議書及支票可考(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8、59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依其所給付邱成滿家屬之賠償金529萬元,扣除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自 負額2,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之保險單),為528萬 8,000元,再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有保險金額之上限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之契約、 第11頁之保險單),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為300萬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8 日(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