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被上訴人 Nippon Express Co., Ltd(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MINATO-KU, TOKYO, JAPAN 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 ○○○○○ MINATO-KU, TOKYO, JAPAN 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邵達愷律師 柳瑜珊律師 被上訴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華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1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日通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 第37頁),查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未經認許之日本法人,其所簽發編號NEC00000000號分提單背面契約條款開 宗明義雖記載「The followings are summaries of extracts from the Standard Terms and Conditions Concerning International Non-Actual Transport Business by Air(the "Conditions) notification by Ministry of Transport No.594, December 1,1990,applicable to the carriage under this Air Waybill.The Conditions shall be deemed to be incorborated herein by reference Copies of the full texts of the Conditions are made available at any office of Carrier All persons concerned in the carriage under this Air Waybill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the notice of exact terms of the Conditions.」 (「下列條款係1990年12月1日運輸省所制定第594號"國際 航空承攬運輸業(non-actual transport business by air)之標準條款及約款(下稱"本條款"),適用於本空運提單,若雖僅提到"本條款俸祿得在運送人任何辦公室取得",本條款仍視為納入契約。本提單所涉貨物其一切關係人均視為已獲悉本條款詳實內容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20、124頁)惟此僅是說明系爭分提單係以日運輸省所制定之國際航空承攬運輸業標準條款及約款為範本而制定提單條款,尚難謂屬準據法之約定。其2.1條約定:「The term "InternationalCarriage"as used herein is subject to such definition as provided in the Convention(hereinafterdefined) if the Convention is applicable, or if it is not applicable shall mean carriage in whice the place of departure and the place of destination under a contract of air carriage are respectively situated in this country and a foreign country. For this purpose, the term "country" shall include all territories which are under its sovereignty, suzerainty, mandate, authority, or trusteeship.」( 「本處所稱之『國際運送』,於"本公約"(定義見下述)" 適用時係依本公約之定義;或倘運送不屬於華沙公約所定義之『國際運送』時,則指本提單所涉之運送其起運地及目的地分別在本國及其他國家。本條所稱之"國家"係指具有自己主權、宗主權、受託權、統治、託管之任何領域適用華沙公約關於責任的規定。」)第2.6條約定:「The term "Convention" as used herein means the "Convetion for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Signed at Warsaw on October 12,1929(hereinafter called the "Warsaw Convention") or the Warsaw Convention as amended by the "Protocol to amend the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rriage by AIR signed as Warsaw on October12,1929", signed at Hague on September 28,1955,whichever may be applicable.」(「本處所稱之『本公約』揩1929.12.12在華沙簽訂之統一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 (下稱"華沙公約")、或1955.9.28在海牙修訂之"用以修正該1929.10.12在華沙簽訂之統一國際航空運輸規則公約"議定書,兩者任一適用。」見本院卷第120、124頁)惟 觀其內容,僅為就條款使用「本公約」、「國際運送」之定義為明確界定,核與準據法之約定無涉。上訴人執前開約定,謂兩造約定就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準據法適用日本法、華沙公約、海牙議定書云云,尚無可採。次查,本件運送係自日本Narita運至我國桃園機場,其分提單之簽發地為日本、履行地為我國,此觀分提單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兩造既未為 準據法之約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約定,自應適用履行地法即我國法,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Tokyo Zairyo Co., Ltd.(下稱Tokyo Zairyo)出售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公司)承攬運送,日通公司並簽發編號NEC00000000號分提單。日通公司復轉委由被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於94年9月以 CI0101-17班次飛機將系爭貨物自日本運送至台灣,並由華 航簽發編號00000000000號主提單。系爭貨物運抵台灣桃園 國際機場後,即由華航公司寄存於被上訴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所經營之倉庫。詎力特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中編號1、2號貨物之外包裝受損,經訴外人正亞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證公司)查勘後證實此2件 貨物確實受損,無法提供正常使用,力特公司因此受有日圓557萬4400元(折合新台幣179萬0497元)之損失。日通公司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華航公司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又華儲公司係受華航公司委任,為華航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之儲存、保管相關事宜,準此,華儲公司與華航公司簽訂之倉庫契約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在華儲公司保管期間發生,華儲公司應依民法第269條、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對力特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與力特公司訂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事發後已理賠力特公司新台幣(下同)179萬0497元,並已受讓力特 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所生之一切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日通公司、華航公司、華儲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華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第1、2、3項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 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日通公司以:華航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交付華儲公司入倉保管時,其包裝外箱仍為密封、完好,無異常狀況,足證系爭貨物於華航公司運送過程中並未受損。至華儲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時,其放行異常報告表中僅記載2件「外箱封口開啟」,並無記載貨損情形,可見系爭貨 物非於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損。而依卷附照片,系爭兩箱受損貨物於公證人查勘時,其情形與華航公司交付華儲公司、華儲公司交付受貨人時之狀況,顯然不同,自不能遽以公證報告做為認定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保管過程中受損之判斷依據。又受貨人力特公司係於94年9月20日提領系爭貨物, 上訴人遲至96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623條規定,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且受貨人於94年9月20日提領貨物後,並未依民法第648條第1、2項規定於受領貨物後10日內、 或依系爭分提單第16.2條規定於受領貨物後14日內,對日通公司為貨損通知,縱日通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責任,該責任亦已消滅。又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貨物於94年9月20日應交付 時目的地之價值。退步言,設若日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日通公司亦得依分提單背面運送人責任限制每公斤美金20元之條款或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華航公司以:華航公司與力特公司並未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無從受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依華儲公司所提接收異常表、放行報告表及接收放行時之貨物照片,並無上訴人所指貨物外箱變形、塌陷及明顯位移等情形。參以系爭貨物於94年9月20日出倉,卻遲至94年10月4日始進行貨損公證檢查,見系爭貨物之損害與華航公司無關。再者,本件受貨人並未於受領貨物後10日內將貨損情事通知華航公司,依民法第648條規定,華航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責任已消滅。又 依系爭空運主提單背面第4條約定運送人對於貨物滅失、毀 損或延誤之責任,每公斤不超過20美元,華航公司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上開單位責任限制約定之適用。設若華航公司不得主張前開主提單第4條約定,亦得依民用航空法第 93條之1第1項主張每公斤新台幣1000元之單位責任限制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華儲公司以:上訴人與華儲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欲主張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自應舉證證明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又系爭貨物出倉時封箱雖有開口,但比對華儲公司自華航公司接收貨物時出具之接收異常表及力特公司提領貨物之放行報告表,均無如公證報告所載之受損情形,可見系爭貨物縱有受損,亦非於華儲公司伊保管期間受損。再者,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詎其 主張貨損發生時間為94年9月20日已逾1年,依民法第614條 規定準用同法第601條之2規定,華儲公司自得拒絕賠償。退步言,縱認系爭貨物於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損,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規定,華儲公司亦得主張以每公斤1000元之責任限制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Tokyo Zairyo於94年間出售系爭貨物予力特公司,並委由被上訴人日通公司承攬運送,日通公司乃簽發編號NEC00000000號分提單。日通公司復轉委由被上訴人華航公司於同年9月17日以CI0101-17班次飛機將系爭貨物自日本Narita運送 至台灣,並由華航公司簽發編號00000000000號主提單。系 爭貨物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由華航公司寄存於被上訴人華儲公司經營之倉庫。力特公司就系爭貨物向上訴人投保,於94年9月20日向華儲公司提領系爭貨物。嗣力特公司發 現貨物受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向正亞公 證公司為公證聲請,正亞公證公司於94年10月4日公證查勘 貨損情形。上訴人依力特公司主張之貨物情形理賠力特公司179萬0497元,力特公司則出具代位求償收據,同意將相關 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編號 NEC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主提單、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保險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2、58頁 )。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保管期間發生損害,被上訴人日通公司、華航公司、華儲公司應依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理賠受貨人力特公司並受讓債權後,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堅決否認前開貨損係於運送或保管期間所發生,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保管期間發生貨損,固據提出公證報告及製作該公證報告之證人丙○○之證言為佐(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84至86頁)。但查,力特公司早於94年9月20日即自華儲公司倉庫提領系爭貨物,並自行委請貨運公司載運系爭貨物至力特公司桃園倉庫卸貨存放,有華儲公司94年9月20日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證人丙○○係於94年10月4 日始至力特公司桃園倉庫進行公證查勘,此觀公證報告之記載甚明,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證人丙○○為公證查勘時,距力特公司提領貨物已有14日之久,殊難逕認系爭貨物於94年10月4日公證時之情形即為94年9月20日自華儲公司出倉之狀況。 ㈢次查,華航公司於94年9月17日將系爭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 ,交付華儲公司入倉保管時,華儲公司曾製作接收異常表(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42頁),顯示系爭貨物中有6件貨物之貨箱外包裝刮痕、凹痕,2件貨物合成塑膠膜有破,但貨箱 外觀無異常(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48頁),該等異常狀況之記載,核與該接收異常表所載編號0917-42A-44A及 0917-46A之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42、 144頁)。而系爭貨物於94年9月20日經力特公司提領出倉時,其編號1、2外箱封口開,經會同檢視內箱完整無異常,此觀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表之記載甚明,並經華儲公司及力特公司承辦人員共同簽名無訛,且核與該異常情形表所載編號 0000-00-00照片相吻(見原審卷第59、96、97頁、本院卷第 145至147頁)。是系爭貨物迄至力特公司提領出倉時,均無上訴人所指之貨損情形。 ㈣上訴人所提公證報告雖記載系爭貨物編號1箱:「有些許變形 ,外包裝箱頂部部分封口已開並且印有腳印,其中一端下塌陷。另外一邊則明顯位移。一端負載墊板腳架斷落/下塌」。編號2箱:「有些許變形,外包裝箱頂部部分封口已開,其中一 端向下塌陷,另外一邊與軸心則明顯位移,一端負載墊板腳架斷落/下塌」(見原審卷第10、104頁)。惟此顯與前述接收 異常表、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表之記載有異。觀諸公證人丙○○於公證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其貨物外觀之受損情形如封口打開程度、腳架斷損脫落、外箱變形致一端向下塌陷、上蓋翹開、外箱殘留腳印等,均與上開接收異常表、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表所附照片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08至112、131頁)。而承前述,公證人進行本件公證時,已在力特公 司提領貨物14日之後,其間歷經力特公司委託他人或自行裝卸、運送及堆置存放於倉庫,各該過程均有可能造成公證報告所指之貨損。系爭貨物於力特公司提領時,既無上訴人所指貨損之紀錄,尚不得僅以14日後製作之公證報告,遽謂該損害係被上訴人運送或保管不當所造成。 七、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貨物之受損係於被上訴人運送或保管期間所造成。從而,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日通公司、華航公司、華儲公司各給付上訴人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有關時效、遲延通知貨損、單位責任限制等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