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37號再 審原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再 審被 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民國97年6 月4 日9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以該院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97年6 月17日觀之,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 、29-31 頁),必合於上開自送達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起訴狀載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本院卷第1 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電容器原價值為美金117,297.82元,其耐用年數為三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1/3,自88年7月以後產製迄90年12月負回復應有狀態之時間止計2年6月,折舊率5/6,則系爭電容器殘餘價值為美金19,550 元云云,然此認定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0 號判例有違。另再審被告未就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系爭電容器應比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三年之規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不當之違法,此認定亦與通常經驗法則不符, 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3,387,856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舉再審理由,均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提起再審,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額縱與稅法或行政法院判例不盡相符,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計算折舊未扣除殘值,乃遲至前訴訟程序更二審上訴第三審時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適用第447 條第3 項,亦應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已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著為判例。原確定判決載:「系爭電容器既係供神達公司組裝電腦主機板之用,依相同事物相同處理之原則,自應比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電子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耐用年數3 年之規定,認系爭電容器之耐用年限為3 年,經採用平均法計算,每年之折舊率為1/3 。上訴人已自陳:因未設置批次號管制,無法查得系爭電容器之正確生產日期,即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本院經斟酌上訴人所自陳:電容器之產品標準保固期限為2 年,上訴人絕不會提供生產時間超過1 年之電容器產品予客戶等語,可認上訴人於89年6 月間出口運送予神達公司之系爭電容器,應係於88年7 月以後所產製,迄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應負回復系爭電容器應有狀態之時間止,已有2 年6 月(2.5 年)之久,折舊率共計5/6 (計算方式:1/3 ×5/2=5/6) 。是原價值美金11萬7,297.82元之系爭電容 器經折舊5/6 後,殘餘價值為美金1 萬9,550 元【計算方式:117,297. 82 × (1-5/6)=19,550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語(本院卷第25頁),核屬認定事實問題,縱有錯誤,揆諸上開判例,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與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7 款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0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通常經驗法則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有違云云。然查核準則係屬稅法上關於折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150 號判例亦係就所得稅法第54條之規定計算折舊時,資產有殘價時之計算方法,均屬稅法上關於折舊計算之規定,與民事訴訟事件就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認定不同,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縱與稅法上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不盡相符,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資產耐用年限為若干年,既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資參考,本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不待當事人舉證,原確定判決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系爭電容器之耐用年限為3 年,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與通常經驗法則無違,更無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要旨「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上開查核準則、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之顯然錯誤,暨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云云,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係再審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應行審酌之事項,然其再審之訴既經認定無理由而遭駁回,該等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