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原告 乙○○原名楊漢儒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再審被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中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本名為楊漢儒,嗣於民國97年 8月12日改名為乙○○(見本院卷第50頁之戶籍謄本),惟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合先敘明。又再審原告原起訴主張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暨第 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情形, 嗣再以上開第496第1項第2款部分之主張係誤寫,並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亦一併說明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㈠系爭機車損害所為非全損且有回復原狀可能之事實認定, 有①違背民法第2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67年台再字第176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②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50058164號機車報廢函及估價單)漏未斟酌,及③就再審原告有爭執之機車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18,000元(其中包括工資6千元、零件換新費用12,000元)事實,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自認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㈡再審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所為再審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背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及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即系爭桃園縣蘆竹鄉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95年薪資所得資料、借款餘額證明書、殘障手冊、戶口名簿、里長證明書)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759,309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均有論列斟酌;至有關適用法規錯誤部分,亦因①再審原告就機車是否有不能修復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認定有修復可能,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分列工資及新品替換, 再審被告主張其中6千元係工資,其餘為新品替換,再審原告並未爭執,自可視同為自認,故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③再審原告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資產存在,其財力足以維持生活,故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四、茲就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之主張,是否有據,說明於次: (一)關於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機車損害部分漏未斟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50058164號機車報廢函及估價單;就扶養費部分漏未斟酌系爭桃園縣蘆竹鄉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95年薪資所得資料、借款餘額證明書、殘障手冊、戶口名簿、里長證明書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均有於事實及理由項下逐項說明其取捨及調查採認結果 ,其中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㈢段落及第㈣段落已有關於上開機車報廢單及估價單之斟酌 ,第5頁第㈡段落則有關於薪資所得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借款餘額證明書、及里長證明書之斟酌。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未斟酌上開證據資料之情形。至於殘障手冊及戶口名簿(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係證明再審原告須扶養有肢障、聽障之雙親,而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項下雖未明揭上開資料,但已記載採認再審原告須扶養雙親之事實,僅因斟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後,認定再審原告在扶養雙親外仍有餘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 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1行及第2行所載:「本院認為原告楊漢儒頗有資產,除扶養雙親及配偶外,並有餘力負擔銀行貸款債務...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尚難認上開戶口名簿及殘障手冊,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綜上,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再審事由之主張,並非可取。 (二)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0年度台再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機車損害並非全損且有回復原狀可能之認定,顯有違背民法第21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15號、67年台再字第176號判例;又就再審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 ,所為再審原告非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亦有違背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惟查再審原告上開關於機車是否全損及有無復回狀可能,暨能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爭執,均係有關事實認定之事項,縱有如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錯誤,亦屬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殊非有據。 2.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爭執,係指在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爭執之機車修復費用18,000元(其中工資6,000元、零件換新費用12,000元)事實之認定, 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本院前審於 97年4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機車修復費用 18,000元事實, 主張其中6,000元為工資,其餘為零件費用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積極為真否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詢問:「(再審)原告如何證明上開修理費用中工資超過6000元?」,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沒有辦法證明」(見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卷第46頁),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再就此部分為真否之積極陳述(見前揭卷第76頁至第81頁所附再審原告之言詞辯論意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再審原告之消極不陳述視同自認 ,依前揭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所為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改判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 759,309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