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范瑞華律師 白友桂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丁○○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丁○○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丁○○於原審主張其自95年1月26日起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本於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95年2月起至96年5月之工資、年節獎金、獎勵金、年終獎金及紅利等,計新台幣(以下同)2,290,140元及自附表一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6月23日,擴張請求96年6月至97年5 月之工資、96年度之年節獎金、獎勵金、年終獎金、紅利及97 年度之端午節金共計2,042,106元,暨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應與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乙○○分別自70年9月1日、82年7月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始調至上訴人處服務,前後年資併計,在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前各擔任上訴人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台北)處長、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台北)電儀工程專員。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突接獲上訴人之人 事通知單,以其等對於88年間雲林麥寮廠馬達控制閥(即 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確實複 核即予驗收付款,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5 條第1項第10款、第23款及第24款規定,通知其等自95年1月26日起予以免職,經其等於95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僱不合法,並請求恢復工作權。又系爭工程乃依訴外人祥恆保險顧問公司(下稱祥恆公司)建議「遠端操作之緊急遮斷閥應做保護措施,使其於火災發生時仍能操作20分鐘。而對於馬達操作裝置、氣體及水的管線、電源供應線均須使用防火材質」,而責成時任工務部儀電組高級專員之丁○○與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鼎公司)連繫設計規劃。依中鼎公司於88年12月間所為設計規劃,計有177組MOV及Junction Box(接線箱,J.B.或J.C.)、Terminal Box(T.B.)的相連纜線應以防火材質包覆,丁○○遂責成下屬乙○○評估,經主管簽准後議價,由訴外人光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光勵公司)與上訴人簽訂24個買賣契約。因光勵公司至現場測量時發現中鼎公司規劃之MOV及J.B組數、纜線長度,少於現場實際應施作之數量,為使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發生功效,故丁○○依祥恆公司意見及消防法規,於89年6月29日開工會議中,依職權與光勵公司協商, 同意光勵公司就所負責之編號R63買賣合約(工程編號為R63IN010,請購案號:MJU5400,下稱R63買賣合約)原約定應 作之21組中,壓縮機出入口3組MOV(編號002、003、004) 即免施作,但與光勵公司協議交換漏未規範之範圍,將上開材料調撥用於位在高度65公尺之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其超過15公尺以外之電纜亦須包覆,且仍需再就部分J.B纜線 為包覆,故R63買賣契約最後完成28組;另要求光勵公司在 R11、R12、R13三個買賣契約中之9組MOV及J.B增加纜線包覆之施作範圍等,光勵公司同意不追加契約金額,乙○○則聽從丁○○之指示辦理。嗣光勵公司完工後,該R63買賣契約 由現場監工即訴外人黃智勇負責初驗後呈報其主管乙○○抽驗,經乙○○在判斷合格後,轉呈丁○○及其主管即訴外人王定國組長、黃若濤副理簽准付款,並無「未確實監工、驗收」之情形。其次,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從未見過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縱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然光勵公司嗣後協議後之施作面積較原擬施作之面積超過約66㎡,預估費用為2百多 萬元,但光勵公司同意自行吸收而不增加價金,且系爭3組 MOV未包覆亦不影響安全,是丁○○與光勵公司之協議,並 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解僱與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規定、第23款、第24款所定之情節重大或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或導致嚴重後果,尚有不符。再者,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實行其他工作規則所訂懲戒方式,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此外,上訴人92年11月之工程委託單就MOV-002至MOV-004部分即記載「未包覆」、「N未包」,93年3月之工程委託單「MOV緊急遮斷閥檢核表」 中有關系爭編號002至004之3組MOV已改為「不用包覆」等情,堪認上訴人於該時即應知悉系爭3組MOV未包覆,卻遲至95年1月25日始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2項及工作規則第15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而上訴人又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之請求,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 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扣除乙○○為第三人服勞務所獲之報酬後,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2月1日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年節金、獎勵金、年終獎金及紅利,並保留其餘未屆期之工資請求權。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丁○○2,290,140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乙○○980,77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丁○○另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042,106元及依 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公布函、剪報、工程材料調撥通知單、資材管理辦法、李明憲報告、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工作規則簽收證明、完工驗收材料檢驗表暨附件原本。 三、上訴人則抗辯: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雇主」「知悉」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情形,應指僱用勞工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經過相當調查確定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丁○○、乙○○於離職前分別擔任「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處長與工程專員,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8條「從業人員之免職、 請假、辭職、停薪留職、資遣或退休核決權限之規定,廠處長級人員為總經理之核決權限;課長級人員則為協理或副總經理之核決權限」之規定,至少應有上訴人公司之上開人員知悉被上訴人有解僱事由,始得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至與「工務部」互不隸屬之平行單位「煉油部」所隸屬之煉製三廠各「部」之最高主管均為「經理」,則非前條所稱之「雇主」,故煉油部煉製三廠於92年11月10日或93年3月間之維 修簽呈,因部門不同且不相隸屬,不能作為上訴人已得知被上訴人有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事之依據。實則上訴人係於95年1月2日接獲檢舉函並展開調查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有重大違反公司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嗣於95年1月25日以人事通知單作出解僱之決定,未逾越30日之除斥 期間。其次,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合約之監工、驗收及複核付款,無擅自同意承商減作MOV組數卻不用減價之權限,竟基 於承商利益之考量,擅自同意承包商減少系爭MOV施作數量3組,罔顧上訴人雲林麥寮煉油廠之防火工程及公共安全將因此發生漏洞,且就系爭工程未予確實複核,即於材料驗收表上登載完工,致上訴人當時溢付工程款達1,728,000元,嚴 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及工作規則,情節顯屬重大,則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答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丁○○擴張之訴駁回。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2號、94年度 勞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工作規則對照表、買賣合約書暨附件、請購規格書比較表、開工會議紀錄、施工計畫書、驗收檢查表、照片材料檢驗表、審核報告、關係企業工程監工人員辦事細則、MOV防火包覆工程請購、施作、驗收、付款及 後續處理時序表暨附件、採購案件傳送清單、採購呈核表、工程合約書、工程調查報告、資材管理規則、完工圖例照片、材料檢驗表、建廠手冊資料、工程管理規則、刑事再議聲請狀、傳票、李明憲製作之查核報告、乙○○之說明書、被上訴人之經辦部門答覆書面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政道、游光輝、李明憲、丙○○、李美珠。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丁○○自70年9月1日起,乙○○自82年7月8日起任職於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人設立後調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年資併計。丁○○受解僱前擔任上訴人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台北)處長,乙○○擔任電儀工程專員,原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因上訴人擴建雲林縣麥寮廠,86年11月至90年7月間派駐雲林麥寮廠區,兩造間有僱傭關係,適用勞基 法。(見原審卷3第4頁背面、第93頁) ㈡88年間,上訴人依祥恆公司之建議:「遠端操作之緊急遮斷閥應做保護措施,使其於火災發生時仍能操作二十分鐘。而對於馬達操作裝置、氣體及水的管線、電源供應線均需使用防火材質」,開始進行系爭工程設計、採購、施工等事宜,由中鼎公司設計規劃有177組MOV,並就與其相關之J.B.、T.B.以及相連纜線應以防火材質包覆,由光勵公司得標承作,並與上訴人簽訂24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見原審卷3 第4頁背面-第5頁、第93頁背面),其中編號R63買賣合約(工程編號為R63I N010,請購案號:MJU5400)原約定應施做防火電纜包覆之MOV有21組,惟完工後有三組MOV(編號002 、003、004)未施作,該部分價款1,728,000元(見原審卷 3第5頁、第93頁背面、原審卷1第35頁買賣合約書)。 ㈢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月26日,依工作 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第23款「未按操作程序作業,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第24款「其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請求恢復工作權及原有職務,有人事通知單、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3第5頁、第93頁背面、原審卷1第14-16頁)。㈣丁○○離職前六個月每月本薪61,800元,乙○○每月本薪 46,300元(見原審卷3第4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93頁)。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光勵公司採購防火包覆案,因光勵公司至現場測量時發現中鼎公司規劃之MOV及J.B組數、纜線長度,少於現場實際應施作之數量,丁○○乃依職權與光勵公司協商,同意光勵公司就R63買賣契約原約定應作之21組中 3組MOV(編號002、003、004)免施作,將材料調撥用於高 處之MOV,就超過15公尺以外之電纜亦須包覆,乙○○只是 聽命行事,並無「未確實監工、驗收」,上訴人明知其事,時逾30日始稱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規定、第23款、第24款將其等解僱,顯然不合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預告翌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逾法定30日期間?㈡丁○○有無同意光勵公司減作MOV組數之權限?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第15 條第10款、第23款、第24款之情事? ㈠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預告翌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 逾法定30日期間?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工作 規則第15條第2項,亦為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2第68頁)。是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知悉其情形」,自係指雇主經過 相當調查知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已確定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而非以雇主可得知悉受雇員工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之時點為認定,否則無異迫使公司須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 2.被上訴人雖主張在職期間從未見過前述工作規則,不受拘束云云,上訴人則辯稱員工到職時,會發給工作規則,並公告於網站等語,依證人游光輝前到庭證稱:工作規則在剛到職時就會分送,且台塑企業網站即可查詢到相關之工作規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2第3、4頁),參諸上訴人員工人數眾多 ,對於工作規則之制定及公告必然重視,以便勞資均有遵循法則,縱被上訴人未加以查閱,亦難認上訴人未予公告,是該工作規則應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 3.上訴人主張其總經理於95年1月2日接獲公司員工之檢舉函,經派專人查辦,並調閱相關卷宗後,發現系爭3組MOV並無任何無需施作之合約依據,而被上訴人竟在承包商欠缺完工照片的情況下批核「完工」付款,致公司誤信付款,復經其派員提示資料,直接聽取被上訴人說明,因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因而認為被上訴人有重大違反公司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於同年月25日人事通知單作出解僱之決定,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提出檢舉函、報告為證(見本院卷2第257-258頁、卷3第63-65頁)。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合約、驗收、付款文件等資料均已會簽經理、副理及使用單位煉製三廠,是上訴人始終知悉系爭3組MOV未包覆云云,並舉證人即儀電組高級專員兼課長游光輝證言為佐。查系爭合約文件從未檢送煉製三廠,於完工時亦未會同煉製三廠之人員前往驗收,故煉製三廠並不知悉有所謂應施作3組卻未施作 之情形,此業經證人即煉製三廠副廠長李政道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60-164頁、本院卷2第4-5頁),並有系爭63號買賣合約材料檢驗表及完工驗收檢查表均無會同煉製三廠人員簽核可稽(本院卷2第132-134、卷3第252頁)。至證人即分工負責系爭合約中11份合約(請購案號:MJU3100至MJU4100)部分之儀電一組高級專員游光輝雖證稱:廠商請款時,經辦會到現場驗收後製作材料檢驗表、自主檢查表等呈核給其簽名,其會上呈至儀電組副組長、組長、副理,因工程金額較大,上面要求需要給主管、經理、副理及現場使用單位會簽,一般來講專案會分送一份給製程單位等語,惟亦稱係就其負責的區域所執行流程為如此,其接到的指示是驗收要簽到經理、副理,但已忘記接到指示之時點等語(見原審卷2 第195-198頁、本院卷第49頁),而據上訴人陳稱90年3月間,黃若濤副理就系爭合約下令付款要加強審核,先前會簽至負責之高級專員即可,故系爭3組MOV款項經被上訴人於90年1月表示檢驗合格簽請付款後,即已付款等語,被上訴人雖 另稱R63買賣合約之材料檢驗表上記載「請會委託部門」即 指會簽煉製三廠云云,然依上訴人所屬台塑關係企業之總管理處,為統一管理資材之採購,訂有「材料倉儲管理作業辦法」,其中第3.5條規定:「檢驗部門於檢驗完成後,應將 檢驗結果填入『材料檢驗表』或『檢驗通知單』 (但不合格之內購材料應加開『材料檢驗表』並將檢驗結果填入),並 逐項判斷合格或不合格 (若檢驗部門無法判定時,應會同請購部門判定),經呈主管核簽後,利用『檢驗人員及檢驗結 果輸入』螢幕輸入檢驗完成日及合格與否註記…」、第4. 1整理付款 (1)內購材料c.規定:「估驗:由檢驗部門 (或請購部門)依廠商施工 (或試車)進度開立『材料檢驗表』,並於估驗後將實際估驗數量填入本表,經會簽委託部門確認施工品質及進度後,再將『材料檢驗表』及廠商開立之『發票』送資材料庫,由資材料庫以『付款案件輸入』螢幕輸入後,轉送會計部門辦理付款」(本院卷2第50-52頁),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簽請採購部議購,有其等簽報之請購材料規格比較表可憑(見原審卷1第7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為委託採購部門,自非無據,證人即上訴人資材中心付款人員丙○○亦證稱:依系爭R63買賣合約之材料檢驗表上 「請會委託部門」印文是其所蓋,是要說明被上訴人是檢驗部門,也是委託部門,只要簽到被上訴人層級就夠了,並未會簽煉製三廠,因資料齊全,就送會計部門等語(本院卷3 第104頁),雖丁○○再稱其以便條紙加註會簽煉製三廠附 於公文夾封面上等情,然為證人即上訴人工務部儀電組組務人員李美珠到庭否認曾收受交會煉製三廠之公文夾等語(本院卷3第197、198頁),自難證明上訴人或煉製三廠人員早 已知悉系爭3組MOV有依約應包覆卻未包覆之情形。 4.另煉製三廠嗣雖於92年11月10日因檢核發現系爭3組MOV「未包覆」,以工程委託單請保養中心進行維修包覆,復於93年3月再度以工程委託單請求維修包覆,所檢附之緊急遮斷閥 檢核表則於其他異常說明記載「不用包覆」等情,至多僅能認定煉製三廠於該時發現系爭三組MOV未包覆,惟被上訴人 既無法證明煉製三廠於當時知悉系爭合約內容,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已知悉該部分原為依約應作卻未作之情形,此並有證人李政道證稱:92年知道系爭3組工沒有包覆,但不知道 那3組包括在177組全部契約內,95年1月知悉是因為李明憲 來調查等語(本院卷3第193、19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係 因95年1月2日接獲檢舉函,經調查後始知被上訴人嚴重違約一節可採,則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以人事通知單通知翌日 終止契約,並未逾越前述30日之期間。 ㈡被上訴人丁○○有無同意光勵公司減作MOV組數之權限? ⒈查系爭工程係依祥恆公司建議「遠端操作之緊急遮斷閥應做保護措施,使其於火災發生時仍能操作二十分鐘。而對於馬達操作裝置、氣體及水的管線、電源供應線均須使用防火材質」,由中鼎工程公司設計規劃以177組MOV為中心,及其相關電纜、J.B.及T.B.等進行防火包覆,由光勵公司得標承作,並將177組MOV按其配置之製程區分訂24件合約,被上訴人就其中5件合約(包括系爭R63買賣合約)負有監督、驗收與複核付款責任。上訴人負責之系爭R63買賣合約原約定應施 做防火電纜包覆之MOV有21組,惟完工後有3組MOV(編號002、003、004)未施作乙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第5頁、第93頁背面),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35頁),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稱中鼎公司設計時,只考慮MOV周圍15米內必須 作防火包覆,未考量到MOV位在高塔情形,系爭買賣合約係 以包覆15米估價云云。查乙○○與光勵公司於89年1月31日 逐一確認之請購規範(後訂為系爭合約附件)明訂:「ISBL每一個緊急遮斷MOV 15米範圍內之相關電纜,JunctionBox(J.B.)及Terminal Box(T.B.)防火延燒處理工程,意即以MOV所在位置為中心,其上下左右各15米之正方柱形空間範圍內,或者有鄰近位置之MOV同時含蓋在兩個15米正方柱形空間 範圍內,亦應一併考慮進去」,嗣乙○○、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張基與光勵公司於89年2月2日簽認之規格確認單(亦為系爭合約附件)明載「確認內容:報價基準以MOV 177台計 算,FPCC只提供CAB LE參考長度,無預算追加減。廠商回覆:接受確認」,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30日向採購部提出請 購,該案請購規格書比較表乃由張基、被上訴人乙○○為經辦,並載明:「本案係以177台MOV為LUMP SUM估價BASE,包含防火材料及MOV CABLE防火施工,報價少估之數量由廠商 自行吸收」,丁○○則親筆建議付款方式,同年6月26日R6 3買賣合約明訂「電纜耐火塗料15mm t耐火0.6小時,帶料含施工21/ST,詳圖,詳規範」、「數量/單位21/ST,單價576,000,金額12,096, 000元」(參本院卷1第59-64頁),而 光勵公司於開工會議之後所提出之施工計劃亦明載R63買賣 契約應施作21組MOV,即系爭MOV002-004等3組仍應施作(參本院卷1第96頁)。再參諸開工會議紀錄所附示意圖(參本 院卷1第72頁),其下方右側圖例顯示,在同一65米長之垂 直纜線路徑上有3組MOV,該3組MOV之上下15米範圍互有重疊,故光勵公司實際施作之每組MOV纜線包覆範圍並未達15米 ,但上訴人仍以施作3組MOV之價格予以計價,此業經陳友欽於原審結證在案(見原審卷2第193頁),而該示意圖下方左側圖例,雖MOV纜線包覆之垂直範圍超過15米,但因只涉及 一組MOV之包覆,上訴人乃以1組MOV計價,亦徵本件合約以 MOV組數為計價單位及總價承包,即R63買賣契約應施作之防火包覆範圍至少涵蓋共21組MOV之周圍立體空間半徑15米內 之全部電纜線、J.B及T.B等各項元件,且為總價承包(即 Lump Sum),上訴人只提供Cable參考長度,由承包商依約 定之21組MOV範圍帶料施工,縱承包商就每組MOV是以15米評估報價,而有數量少估情形,仍應自行吸收,不辦理合約變更追加,此為上訴人與光勵公司合約之意旨,被上訴人應知之甚詳。 3.光勵公司嗣於90年1月3日就R63買賣合約申報完工並於當日 進行完工驗收檢查,並檢具包覆工程完工驗收檢查表及完工照片等申請請領第2期完工驗收合格應付之66%款項7,983, 360元,被上訴人於90年1月5日在材料檢驗表列印合約數量 為21組之情形下,猶簽准「工程完工擬依合約付總價之66%」,而於90年1月16日匯款支付在案,並於同年8月24日光勵公司提出全案24個合約之保固書,及於90年9月14日提出尾 款發票後,於同年月21日支付該10%工程尾款,就系爭3組 未施作之MOV防火包覆支出工程款1,728,000元,有材料檢驗表、發票等可證(本院卷2第53-57、252頁),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爭執,先是主張係訴外人李政道高專通知施作原則,被上訴人據此原則同意免予作系爭3組MOV防火包覆工程,嗣改稱:係丁○○於89年6月29日開工會議中,依職權與光勵 公司協商,同意系爭3組防火包覆工程免施作,增加施作其 他高塔部分超過15米之範圍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其等於95年1月18日所製之經辦部門答覆陳稱已不復記憶以何種 方式告知或確認此3組MOV免施作一節相悖(本院卷3第292 頁),上訴人就施工會議有變更與光勵公司間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有權變更等情,均予否認。雖證人陳友欽於原審證稱:開會中,上訴人之人員有提出系爭3組MOV非位於製程區,是否可以將該部分省略而增加其他高塔部分超過15米之施作範圍,丁○○就提議這樣的方案,我也接受云云(見原審卷2第190頁),然陳友欽為光勵公司負責人,就系爭3組MOV是否施作乙節,涉及契約責任,顯有利害關係,尚難遽信,且證人即中鼎公司之工程師張基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其有參與上述開工會議,已將所有內容載於會議紀錄中,當日並無印象有人指示R63002至004部分之防火包覆不用施作等語(見 原審卷2第189、201頁),證人即上訴人儀電一組高級專員 兼課長游光輝亦證稱:其全程參與當日會議,並無印象有人討論可免施作系爭3組MOV,該會議主席為丁○○,並未於會議中做出減作之裁示等語(原審卷2第195、199頁),參以 開工會議紀錄確未載明系爭3組MOV免與施作之情形(本院卷1第65-76頁),光勵公司於會後所提出經確認之施工計劃仍明載系爭3組仍應施作,已如上述,倘如被上訴人所述,開 工會議上已協議不用施作系爭3組MOV,何以其他參與之人員(含會議紀錄人員)並未聽聞,開工會議紀錄與光勵公司事後所提之施工計劃均無此記載,堪認被上訴人嗣後之主張殊不足採。 4.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約係上訴人責成丁○○統籌辦理,丁○○有權處理施工規範漏未列到之設於高塔之MOV電纜超過 15米部分,且其主管王定國亦證稱此作業程序並沒有書面規範云云,惟查祥恆公司廠區安全查勘建議改善事項上就防火包覆工程固載「由丁○○高專統一採購施工」,依其文意僅係該工程案由丁○○統一承辦,尚難認定丁○○因此可不受上級或其他單位管控,全憑己意變更合約內容,且依其須先將本件採購案層層簽報至王永在總經理核決(本院卷2第33 頁),再向採購部簽請本件採購(原審卷1第74頁),始由 楊文騫經理代表與光勵公司訂約之過程觀之,顯非其一人可得決定,衡情上訴人豈可能授權丁○○一人嗣後卻可不經簽報,逕自變更契約內容。被上訴人長官即儀電組組長王定國雖稱此部分作業程序,上訴人並無書面規範,然亦明確證述丁○○並無議約權限,被上訴人無權決定系爭3組MOV可以不用施用等語(原審卷2第159頁)。更何況被上訴人所稱高塔增加包覆部分,係在游光輝負責檢驗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果如其所述係就契約遺漏部分交換施作,衡情自應告知游光輝,俾利其監督光勵公司確實完成交換部分為是,焉可能游光輝未受告知交換施作一事。 5.被上訴人再稱因係以3組MOV免包覆,交換其他高塔部分超過15米者,材料並未減少,價金亦無變動,依台塑關係企業各類核決權限表第7項請購類所示(見本院卷3第60 -62頁),由相當於廠處長之丁○○核決即可,上訴人固不爭執丁○○相當於廠處長層級,然辯稱:應適用該核決權限表第2頁工 程大宗支出(工程:概算、原案預算、刪減預算、決包、付款)類,廠處長僅在10萬元以下有核決權,而系爭契約變動金額逾百萬元,非被上訴人所得逕為同意變更施作內容等語,姑不論系爭合約究應適用上述二類之何者,縱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適用第7項請購類,廠處長之核決權限限於10萬元( 含)以下,而本件減少施作之部分已逾百萬元,自非丁○○得自行核決之範圍。 6.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只是交換施作位置,屬於調撥材料,只要辦理調撥作業,毋庸進行工程追加減作業或合約變更云云,並提出資材管理規則及核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3第161-191、229-232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本件防火包 覆工程雖因時間急迫以較迅速之採購案方式辦理,但依「資材管理規則」第3.6(2)節規定:「工程案件為配合工程趕工需要,以採購方式辦理者,採購部於呈准訂購後,免辦訂購手續,應將全案資料轉請工程部門補建預算及發包等電腦相關資料,俾納入工程估驗付款作業」,仍應適用工程管理規則辦理,即依該規則第8章「工程異常反應及處理」8.2「工程變更」乙節所規定之程序,即委託部門有工程變更需求時,應以書面通知工程主辦部門辦理,工程主辦部門負責修改圖面並填具及檢附相關資料後會委託部門核簽,再根據工程變更所影響之金額,依上訴人核決權限表決定有核決權限之層級,最後呈請有核決權限者核准後,再送請發包部門辦理發包。而已施作之工程如有部分工程取消不作,則監工部門應依決包單價辦理工程款之刪減,再比照工程變更案所規定之核決權限呈請有核決權限者核准後,監工部門始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驗收結案等語,提出工程管理規則為證(本院卷3 第55- 59頁)。查依資材管理規則第8章所訂材料之調撥作 業,係規範同公司不同廠區或廠外設有託工庫之材料調撥,抑或同區不同庫別間之材料調撥,前者由經辦部門輸入立案後列印「材料調撥單(經廠門)(立案聯)」送資材料庫辦理撥轉,資材料庫於發料並列印「材料調撥單(經廠門)(出廠門聯)」後辦理調撥出廠,實與本案屬於減少施作情形有間,何況,倘被上訴人認為係採用材料調撥方式,何以亦未踐行上述調撥規範。而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8日所提經辦 部門答覆第9、10項實已自陳:9.…建廠至今本單位臨時辦 公室搬遷兩次,有些文件也已拋棄。實因上述原因造成程序不合…。10.本案為統包責任施工,廠商需依最後現場實際 狀況包覆,且因當時各項工作繁多,於訂購後至完工後「無辦理追加減」…等情(本院卷3第292頁),顯然被上訴人於受調查時亦認應辦理追加減程序。至被上訴人所陳李明憲於95年1月16日製作之核查報告認定本件為請購案,其等係未 依資材管理規則辦理一節,上訴人辯稱李明憲之該份核查報告並未向主管提出,同年1月23日才向總經理室提出正式報 告(本院卷3第64-65頁),參之被上訴人所提1月16日核查 報告確僅上簽至林克彥主任,經其批示會工務部後即止,而1月23日則已簽至總經理,證人李明憲亦證實因為總管理處 在調查,1月16日報告未再往上簽,1月23日是總經理要向董事長口頭報告之用,才是正式報告等語(本院卷3第195-196頁),自應以1月23日報告為依據,而於該份報告中,已無 認為被上訴人未依資材作業規定辦理驗收或請購帶安裝之用語,更何況李明憲之核查報告係著重在被上訴人對於未施作部分理應要求承商履約或扣款,卻未確實辦理驗收付款等情,亦非認為被上訴人所為僅係材料調撥作業,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謂材料調撥作業僅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7.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丁○○有同意光勵公司減作MOV組數之權限,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第23款、第24款之情事? ⒈按從業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未按操作程序作業,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其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應予免職,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第23款、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係因保險顧問祥恆公司所為MOV及管線防火保護建議,上訴人責成時 任工務部儀電組高級專員之丁○○與訴外人中鼎公司連繫設計規劃,經中鼎公司於88年12月間設計177組MOV等相連纜線應以防火材質包覆,上訴人詢價後,丁○○遂責成下屬乙○○評估,經主管簽准後議價,由光勵公司與上訴人簽訂24個買賣契約,雖現場第一線監工為人力支援服務之金恭企業有限公司派遺之員工黃志勇,故由其在完工驗收檢查表監工一欄簽名,有人力支援服務合約書及檢查表為憑(見本院卷2 第84-89頁、卷3第254-257頁),然上訴人方面之經辦為乙 ○○、主管為丁○○,從設計、簽請採購至合約履行之檢驗、複核付款,均由其等負責,此由採購呈核表、開會紀錄及收料簽呈、材料檢驗表及付款意見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經辦部門答覆中第1項即自承為全案自規劃設計管制之統一窗 口,堪認被上訴人縱非第一線監工人員,惟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仍有檢驗是否依約完成,複核可否付款之責。被上訴人明知光勵公司僅完成18組MOV,尚有3組未施工,乙○○竟於請購數為21ST之採購清單,及其上記載「收料量21ST」之材料簽收表內簽名以示現場簽收(本院卷2第140頁、卷3第250頁),復提出「收料數量21ST」付款簽呈,於檢驗部分研判勾選合格,並親寫「工程完工,擬依合約付總價之66%」之簽 呈,再由丁○○簽名(見原審卷1第107頁),上訴人因此依約付款,惟其等明知無權同意光勵公司減作系爭3組MOV,竟未簽請長官核准,即擅自為之,甚至以檢驗21組MOV合格之 簽呈簽請付款,致上訴人誤信溢付該3組貨款1,728,000元,已如上述,顯然未依操作程序作業,雖系爭3組MOV防火包覆後來因保險公司告知煉製三廠未施作,煉製三廠再委託保養單位施作,而經上訴人工安單位於92年11月18日檢討後決定取消施作,證人李政道證稱:如果從安全和成本上考量沒有作,原則上是沒有什麼影響等語,然其亦稱系爭3組MOV設置在壓縮機出入口,到現在壓縮機沒有發生事故,所以不能確定沒有施作有何影響,但是合約上載明需要包覆,如有施作,安全上可再多一份確保等語,顯然證人亦無法確定施作與否之影響程度,但可確定有施作必然增加保障,自不能以果有災害發生始謂受有重大損失。嗣於上訴人發現係依約應施作而未作情形後,光勵公司表示同意補作,仍無解於上訴人當時所受之損害,更使上訴人煉油廠隨時暴露於防火設備不周之危險環境中,無視上訴人廠區公共安全。更何況,被上訴人未確實盡其監督、查驗、複核等職責,逾越其權限範圍,任意准許承商減少施工之範圍,罔顧公司分層負責之管理方式,破壞上訴人之業務制度,而以完成21組MOV之材料檢 驗表簽請付款,致上訴人誤信,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已使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監管制度失其作用,對公司制度之破壞,不可謂不大。綜合此情,足認違約情節重大,公司受有嚴重損害,已構成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第23款、第24 款情形,而乙○○以專員身分作為經辦,依上述情節對 於系爭工程自當知之甚詳,理應謹守工作原則,又豈能以聽命行事作為推諉之詞。 ⒉被上訴人另稱其等縱有違反工作規則,亦僅構成工作規則第40條第4款第1目及第4目「 (一)擅自變更工作方法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 (四)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嚴重者 」所規定予以記大過處分之情事,惟查被上訴人明知本件係總量統包施工,不能辦理追加減,承商若未能依約履行,應追究承商責任,竟擅自私下同意承商變更契約,減少契約所約定之MOV施作組數,並簽註工程完工檢驗合格准予驗收付 款,應屬故意行為,其違反者並非工作方法上有所變更,尚與工作規則第40條第4款第1目及第4目規定情形有間,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違反解僱為最後手段之原則,上訴人則稱公司長期以來其力求全體同仁應謹守自持之忠勤任事、誠實負責之企業核心理念,此乃公司社會聲譽及產業價值所賴以維繫等語,以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顯屬重大,且又破壞勞工應有忠實義務,堪認兩造間已失去誠信基礎,則上訴人主張已無法再信任被上訴人能忠誠提供勞務,故予以終止勞僱契約,應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㈠丁○○2,290,14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㈡乙○○980,77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丁○○所為擴 張聲明,請求再給付2,042,106元及自附表三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丁○○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