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被 上 訴人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姚文勝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叄拾萬股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依現金增資暨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股技術股票(見原審調字卷頁7、原審卷頁40 ),故於本院二審程序依據該法律關係請求,並無訴之追加。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云云,尚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間辭去美國Pharmacia公司職務,自92年7 月起應聘專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並與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共同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成為創始技術團隊成員之一。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6 月28日,以一紙僅由被上訴人執行副總詹青柳個人具名簽署之資遣通知書(下稱系爭資遣通知書),謊稱因公司營運虧損並業務緊縮(專案停止)為由,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通知上訴人將予資遣,最後工作日為96年6 月30日。又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 條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在92年增資時,即業已以技術作價參與增資原始取得563,000股員工技術股 ,乃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簽署委託同意書,同意僅可取得263,000股技術股票 ,其餘30萬股技術股無償轉讓予訴外人詹青柳。雖上訴人於任職之初曾簽署長期專職承諾書(下稱系爭專職承諾書),約定如於4 年內離職者,願照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放棄領取尚未發給之技術股票,惟因本件上訴人並非主動離職,亦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故上訴人任職雖未滿4 年,但並未違反系爭專職承諾書之約定。由是,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民法第227條之2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89條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公司30萬股技術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上訴人。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系爭投資協議書、民法第227條之2,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89條之規定 ,㈠先位請求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月薪新台幣(下同)168,000元,及每月薪資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30萬元予上訴人。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備位請求部分聲明上訴,至於先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30萬股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2條已載明技術股之給付條件,7.5條亦載明:「如創始技術團隊成員於可取得受配技術股前離職,則不發給尚未領取之技術股」,參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 條肯認被上訴人得依法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堪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之期限與條件,除必須技術人員任職滿四年以上期限,並須以達到給付里程碑之條件為必要,如任職期間創始技術團隊人員因為死亡、殘廢、重疾等原因離職,則比例領取,如因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而離職,則未滿期限及條件部分不得領取。申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即得領取50萬股之20% 的股票而不須為任何勞務給付,至於登記其名下之其餘股票是否得繼續維持屬於上訴人所有,則端視期限及條件是否成就而定,並非一旦登記即永久屬於上訴人,而其隨時可以請求領取。此種約定實係高科技公司,為求人材能夠久任並於任職期間盡心盡力貢獻其技術之目的下所為之條款,又上開情形均係上訴人於訂約時所得預料,並無何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自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系爭股票。 (二)系爭專職承諾書只是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 條明訂仍不妨礙上訴人公司依勞動準基法第11條、12條行使資遣及懲戒解僱之權利,尚不得遽之推論兩造間有至少維持四年之合意。又技術人員與上訴人公司中最重要之約定,除在其最低服務年限外,仍在技術人員保證可以在時程中達到研發成果,而創造出公司的營收目標,因此乃立協議書第7 條之各項約定,以茲共同遵守,亦即本件之重點除在系爭任職時程是否屆滿外,更在營收目標之絛件是否達成,上訴人只執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489條,尚有未洽。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92年7 月起應聘專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經理,並與被上訴人其他股東共同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成為創始技術團隊成員之一(上訴人並未出具名義,係由訴外人林國鐘代表簽署,但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效果及於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8日,以頁首載明「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具名者為「執行副總詹青柳」之系爭資遣通知書通知資遣上訴人。其內容略以:「因公司營運虧損且業務緊縮(專案停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及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基準,並發放資遣費報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你的最後工作日為96年6 月30日」等語。被上訴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上訴人於92年8 月20日簽署系爭專職承諾書,其內容略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技術團隊成員……將專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最少為4年,如本人於4年內離職,願遵照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放棄領取尚未發給之技術股票。 (四)被上訴人連年虧損。其中92度淨損31,455,321元,93年度虧損87,958,810元,94年度虧損145,576,471元 ,95年度虧損256,316,039元。 (五)被上訴人之專案中,Angiomax、Q10專案均已終止;上訴 人出席參與之96年4月4日SAB會議中,亦決議:VEGFR專案不宜進行,計畫不必繼續。 (六)上訴人自96年10月22起,在訴外人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12萬元,另有2個月年終獎金。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民法第227條之2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8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8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創始技術團隊就被上訴人公司增資股本其中15% 提供公司所需之專門知識及技術作價出資,由被上訴人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為技術作價股,依約陸續發放與上訴人等創始技術團隊成員,發放前則由被上訴人公司集中保管,而上訴人等創始技術團隊成員則承諾盡全力研發產品並將其專門技術確實移轉予被上訴人公司,此觀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自明(見原審調字卷頁10-13)。參以上訴人於92年8 月20日簽署系爭專職承諾書,其內容略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技術團隊成員……將專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最少為4年,如本人於4年內離職,願遵照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放棄領取尚未發給之技術股票(見原審調字卷頁27)。由此堪認,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目的在藉由上訴人等技術團隊成員提供之研發技術作價出資,及最低任職期間之限制,以確保被上訴人與經營團隊成員間長久合作關係,故技術股股票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久暫,即上訴人所能提供之技術期間如何,則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及其數額。 (二)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2條、第7.3條就技術股股票之保管及給付約定:「公司成立後技術股股票將交由公司管理委員會託管4 年,在公司達到預計的里程碑給付(只針對本次集資)。往後增資的技術股給付,屆時再另行訂定之。給付里程碑:公司成立,20%;達到第一年營收,20%;達到第二年營收,30% ;Filed IND(新藥首次申請),30%」、「公司應於託管股票保管屆滿4 年時,返還託管股票」(見原審調字卷頁13)。參以第7.5 條亦約定:創始技術團成員若因退休、死亡、殘廢或重疾而離職,則按其服務月數(未滿1月者不計)與4年(48個月)之比例發給應得之股票等語(見原審調字卷頁13),另未以上開里程碑作為給付之條件。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保管技術股股票之年限為4年,在4年內於被上訴人公司達到預計之4 個階段里程碑(即公司成之立、達到第1年營收、達到第2年營收、新藥首次申請)時按上開比例分別給付,於被上訴人保管屆滿4 年時則應無條件返還託管之技術股股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之給付除須達4 年期限外,尚須符合公司里程碑即公司營運目標達成之條件云云,核非可採。(三)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5 條約定:「如創始技術團隊成員於可取得受配技術股前離職,則不發給尚未領取之技術股。惟若其離職原因係退休、死亡、殘廢或重疾,則按其服務月數(未滿1月者不計)與4年(48個月)之比例發給應得之股票」(見原審調字卷頁13)。觀之該條後段所列因「退休、死亡、殘廢或重疾」之離職,均屬技術團隊成員因己方事由而離職,參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久暫,即上訴人所能提供之技術期間如何,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股票及其數額,亦如上述,由此堪認,該條前段所謂「離職」應指創始技術團隊成員因一己之事由主動離職,不包括被迫離職之情形。而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9 條約定:「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按應為第12條之誤)、11條規定外,被上訴人如擬終止其與任一創始技術團隊成員所簽署之聘任契約時,應經該創始技術團隊成員事前同意」(見原審調字卷頁14),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未滿4 年時,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本件上訴人之離職,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以業務虧損或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為由予以資遣之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4),則依此情形,上訴人遭資遣並非其不願繼續提供原來之技術,而係被上訴人欲改變其勞動條件之結果,亦即非上訴人不給付其技術以繼續雙方之合作關係,而係被上訴人不受領其給付,上訴人乃無可歸責事由而被迫離職,已難認有系爭投資協議7.5 條之適用。況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係於92年6月25日以前辦理第一次增資發行股,而上訴人於92年7 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迄至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於96年6月30日經被上訴人終止時(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8日以資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最後工 作日為96年6月30日),上訴人任職及被上訴人保管系爭 股票均已屆滿4年,則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3 條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89 條之規定請求而為選擇合併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