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 甲○○○○○ ○○○○○○ ○○○○○ ○○○○ 即附帶被上訴人 (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併列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為共同被告,並訴請麒麟公司與上訴人 甲○○○○○ ○○○○○○ ○○○○○ ○○○○(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慧洋公司)、乙○○(以下就上訴人慧洋公司與乙○○部分,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1人時則逕稱其名)負連帶給付 責任,惟經原審判決僅慧洋公司、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駁回被上訴人對麒麟公司之請求,且慧洋公司、乙○○提起上訴後,均僅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列麒麟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起受僱於慧洋公司,為其處理於中華民國台北境內之事務,乙○○則為慧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出資者,亦為代表慧洋公司僱用伊之人。因慧洋公司為巴拿馬籍,在台灣為未經認許登記成立之外國法人,故由原審共同被告麒麟公司為伊辦理勞、健保與薪資發放、所得扣繳事宜。嗣於96年9月10日突然接獲慧洋公司 之人事命令,要求伊應於同年12月31日強制退休,因慧洋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行使雇主強制退休權,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伊於遭命令強制退休前,每月薪資71,800元(其中1,800元為伙食津貼,另40,000 元因顧及稅賦問題,係以現金方式發放,餘則以麒麟公司名義按月匯入伊之帳戶),因伊之工作年資雖僅為7年6個月,但應以8年計算,故應受領之退休金為1,148,800元(71,800元16個基數=1,148,800元),扣除麒麟公司業已給付之240,000元,慧洋公司尚應給付伊退休金908,800元。另因慧洋公司刻意將強制退休日定為該年度最末日,故慧洋公司當應比照95年度核發年終獎金為5個月薪資所得 之標準,給付伊96年度年終獎金359,000元(71,800元5個月=359,000元)。 ㈡因慧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慧洋公司名義在台辦事,乙○○並以慧洋公司名義為僱用伊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乙○○、麒麟公司,亦應同負連帶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麒麟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7,800元(退休金908, 800元+年終獎金359,000元=1,267,800元),以及相關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僅判命慧洋公司、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7,000元之退休金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請求年終獎金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請求退休金中敗訴之71,8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應為16個,原審誤算為15個。且因被上訴人退休前1個月平均工資為71,800 元,相差1個基數結果,致有71,800元部分敗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 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71,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慧洋公司、乙○○應連帶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1,8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項廢棄部 分第一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部分:因慧洋公司係外國公司,故本件應無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與麒麟公司間成立契約關係,且該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契約關係;縱然認為被上訴人與慧洋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已不能勝任其工作,慧洋公司已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退休金;被上訴人縱能請求退休金,其計算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應僅為40,000元;因勞動基準法屬於公法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不及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後之退休金給付責任,乙○○不應與上訴人慧洋公司共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退休金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被上訴部分:縱然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為退休金之請求,因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7年6個月,故其僅能請求15個基數之退休金,而非16個基數之退休金。因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有關「滿半年者」以1年計部分, 應係指「超過半年」之情形,如果服務年資剛好為「半年(6個月)」者,即應係以「半年」計算其退休金,被上 訴人竟主張就其「半年(6個月)」部分之年資,應以「1年」計乙節,不但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不符,更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並答辯聲明:①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②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甲、上訴部分: ㈠本件準據法為何? ㈡被上訴人係與何人締約? ⒈渠等間所成立者究屬委任契約,抑或係僱傭契約?⒉若認被上訴人與慧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慧洋公司可否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 ㈢被上訴人請求慧洋給付退休金是否合法有據?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慧洋公司給付退休金,其得主張之數額為何? ㈣乙○○應否就上開給付內容與慧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乙○○與慧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乙、附帶上訴部分:(將於上開甲、㈢中一併為析述) ㈠上訴人慧洋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退休金責任? ㈡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滿半年以1年計 」,就剛好滿6個月的部分能否以1年計算? 四、查慧洋公司係依巴拿馬共和國法律合法成立且有效存在之外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乃我國籍之乙○○。而被上訴人之勞、健保及薪資發放係由麒麟公司辦理。被上訴人職稱乃副總經理,工作內容包含船舶買賣合約、交船文件、船舶保險以及船舶融資等相關合約文件事務,但不包含一般行政及人事事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本件兩造上述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本件準據法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慧洋公司雖為外國法人,然依據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為本國人,且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即勞動法律關係),行為地與履行地皆於我國,依當事人間之意思,其適用法律應為我國法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因慧洋公司係外國公司,故本件應無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 ⒉經查: 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 明文。 ②因被上訴人為本國人,慧洋公司則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本件訴訟具備涉外因素自明。而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89年7月1日起與慧洋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退休金,既涉及慧洋公司而於我國就涉外法律關係發生訟爭,且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就本件訟爭法律關係定性之結果,應認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即應以「當事 人之意思」為定其準據法之連繫因素,倘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則依序以「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為其連繫因素定其準據法。 ③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事實,兩造成立勞務契約之地點係在我國境內,兩造且俱不爭執被上訴人受僱之初及工作之地點均在臺北市○○○路○段237號7樓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則兩造間契約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行為地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故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至明。上訴人雖抗辯因慧洋公司係外國公司,故本件應無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係與何人締約?(渠等間所成立者究屬委任契約,抑或係僱傭契約?若認被上訴人與慧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慧洋公司可否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之締約對象自始僅有上訴人慧洋公司,且該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關係;麒麟公司並非伊之雇主,僅因上訴人慧洋公司為外國法人,故由麒麟公司代為處理其國內稅賦與勞健保事宜,實際上伊係受慧洋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乙○○指揮監督,而屬上訴人之勞工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與麒麟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且該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又縱然係僱傭關係,但因被上訴人已不能勝任其工作,慧洋公司已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關係云云。 ⒉有關被上訴人係與何人締約部分,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地點係在臺北市○○○路○段237 號7樓711室,該處即係慧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臺灣之通訊地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並有乙○○於原審及本院提出記載上開處所為其住居所之書狀在卷足憑。 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慧洋公司90年元月1 日通告記載:「為發展公司業務,健全管理制度,自本(九十)年元月一日起經董事會通過,人事及職務調整如下:⒈丙○○升任副總經理...⒍慧洋海運股份公司組織系統圖如附件。」(見原審卷第21頁),該份通告係由董事長乙○○簽署,並附有慧洋公司之組織系統圖作為附件一併通告,足見被上訴人係屬慧洋公司組織內之一員。 ③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6年12月之慧洋公司、麒麟公司薪資單據觀之,被上訴人係自慧洋公司領得40,000元,自麒麟公司領得31,700元(見原審卷第16頁)。亦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自慧洋公司處領取薪資無訛。 ④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由董事長乙○○簽署之慧洋公司96年9月10日人事通告記載:「因應本 公司營運規模日益擴大及人員組織變動,自96.09.01起調整人事職務職掌如下:⒈執行副總經理丙○○、海勤處人資協理蔣利貴退休,工作日期至96.12.31止...」(見原審卷第26頁)。對照前開慧洋公司之升遷通告、薪資單及此份命被上訴人及其他人退休之通告等觀之,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慧洋公司員工乙節屬實。 ⑤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記載:「資方(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表示勞工2人係受任巴拿馬境外公司 慧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在台業務,故麒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與發薪單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麒麟公司僅是為其辦理勞、健保及發放部分薪資,並未與麒麟公司成立契約關係乙節,亦堪認屬實。 ⑥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與麒麟公司成立勞務契約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慧洋公司成立勞務契約,並非與麒麟公司成立勞務契約乙節,堪予採信。至於麒麟公司何以會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為其薪資扣繳單位,係其與慧洋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且因其等上開之內部約定,致生被上訴人與麒麟公司有部分文件往來之結果,惟尚難據該等文件即認相關勞務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麒麟公司間,併此敘明。 ⒊有關被上訴人與慧洋公司間契約關係性質部分,經查:①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慧洋公司一般行政及人事等事務並無決策權,伊係負責船舶買賣合約、交接、貸款、船舶保險等合約內容審核,相關條件均係由乙○○決定,伊僅係代表公司與律師或銀行協調、定稿,以備乙○○簽字(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慧洋公司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船舶買賣合約、交船文件、船舶保險契約及船舶融資等相關合約內容並無決策權限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 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麒麟公司於94年4 月15日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觀之,上開表內有「(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暫不選擇」3欄供被上訴人選擇(見原審卷第 23頁)。因本件係慧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視為慧洋公司徵詢被上訴人之選擇情形,而上開部分,則係雇主徵詢勞工選擇退休金之情形,必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方有上開徵詢行為之必要。 ③再被上訴人主張因慧洋公司所從事者為船務、海運事業,故伊要與慧洋公司其他勞工輪流值班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慧洋公司不爭執真正之記載有「值班費500元」之被上訴人96年6月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 ④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前開由董事長乙○○簽署之慧洋公司96年9月10日人事通告記載:「因應 本公司營運規模日益擴大及人員組織變動,自96.09.01起調整人事職務職掌如下:⒈執行副總經理丙○○、海勤處人資協理蔣利貴退休,工作日期至96.12.31止...」(見原審卷第26頁),慧洋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用之用語係勞動基準法上之退休,而非民法上終止委任之用語,堪認慧洋公司亦認與被上訴人間係存在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⑤綜上,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縱存有法律關係,亦僅係委任關係乙節,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與慧洋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而有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堪予採信。 ⒋有關慧洋公司可否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部分,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係25年4月出生,於96年 12月間時,年齡已高達72歲,已不能勝任其工作,上訴人得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云云。 ②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六十五歲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雇主於勞工符合上開情形時,固得強制勞工退休,惟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勞工退休金。又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對合於同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前開由董事長乙○○簽署之慧洋公司96年9月10日人事通告(見原審卷第26 頁)記載得知,被上訴人係命令上訴人自96年12月31日起退休,上訴人雖抗辯前開記載僅是有關工作截止日期之記載云云,惟因與上開記載內容不符,尚非足採。 ④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達強制退休之年齡,而上訴人前已命令被上訴人強制退休,亦如前述,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後,方抗辯:因被上訴人年齡已高達72歲,已不能勝任其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云云, 亦非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慧洋給付退休金是否合法有據?若被上訴人得請求慧洋公司給付退休金,其得主張之數額為何?(兼述附帶上訴中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5條中第1項第1款規定之滿半年以1年計,就剛好滿6個月的部分能否以1年計算 」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伊係遭上訴人命令強制退休,故上訴人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且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滿半年以1年計規定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工 作年資剛好滿6個月部分,依法應以1年計算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故無給付退休金義務,另勞動基準法中有關滿半年以1年計之部分,應係指超過半 年之情形,因本件被上訴人之年資剛好為半年(6個月 ),故應以半年計算其退休金,不得以1年計算云云。 ⒉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退休金部分:因本件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 係乙節,並非足採,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慧洋公司給付退休金。 ⒊有關被上訴人得主張退休金之金額部分,經查: ①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可知,勞工年滿55歲且工作15年以上,或未滿55歲而已工作25年以上者方可自請退休,而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者,僅須勞工年滿65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即可,不以勞工工作年資之年數為要件。又勞工退休者,雇主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 計,並按勞工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給退休金 ,勞動基準第55條亦有明文。故勞工凡符合上開規定得自請退休或經強制退休者,均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9年7月1日起受僱於慧洋公司,嗣於96年9月10日接獲慧洋公司之人事命令,要求伊 應於同年12月31日強制退休等情,業據其提出慧洋公司命令伊退休之人事通告及麒麟公司自承被上訴人於該公司服務年資為7.5年(以8年核計)之97年1月21 日97人自第001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第29頁 ),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25年4月24日出生,有勞工保險卡存表可參(見原審 卷第14頁),至96年12月31日已滿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命令退休之要件,故被上訴人向慧 洋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 ③至被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受僱慧洋公司時起至其於96年12月31日經命令退休時止,工作年資共計7.5年, 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應以16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上訴人則抗辯應以1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經核以:麒麟公司於97年1月21函內已載明: 「台端於本公司服務年資為7.5年(以8年核計)...」(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於上訴人方面,於本事件發生之初,即認為被上訴人服務年資雖係7.5年 ,但仍應以8年核計。再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 定觀之,有關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以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為原則,惟在未滿半年 之情形下,若以1年計算,則對雇主有所不公,方於 第1款後段加上「未滿半年者,以半件計」,惟若已 滿半年時,則應回復原則之規定,以1年計。再揆諸 同法第54條規定得自請退休之年齡為「年滿五十五歲者」、第55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六十五歲者」,於解釋上均包含剛好年滿55 歲或65歲之人。 從而,揆諸前開之說明,被上訴人之年資雖僅為7年 又6個月,但因已滿半年,故該6個月應以1年計,是 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且因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尚不生上訴人抗辯之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附此說明。 ④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被上訴人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71,800元,其中1,800元為伙 食津貼,雖為慧洋公司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提出慧洋公司不爭執真正之薪資單記載(見原審卷第16頁),麒麟公司每月匯給被上訴人「薪資總額」30,000元,「伙食費」1,800元,並領取現金40,000元,而該 部分之現金係慧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顧問酬金,由麒麟公司代為轉付予被上訴人乙節,亦為慧洋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慧洋公司之月薪資總額為71,800元之事實為可採。又因被上訴人每月可獲得1,800元之伙食費,故亦堪 認系爭伙食費已成為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所任職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是被上訴人經命令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應為71,800元,上訴人雖抗辯僅有40,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⑤故被上訴人主張慧洋公司強制命其退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給付伊退休金1,148,800元(71,800 元16個基數=1,148,800元),扣除麒麟公司業已 給付之240,000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08,800元。 ㈣乙○○應否就上開給付內容與慧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乙○○與慧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乙○○應與慧洋公司共負連帶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勞動基準法屬於公法規定,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不及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後之退休金給付責任,故乙○○不應與上訴人慧洋公司共負連帶責任云云。 ⒉經查: 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而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判例 亦同此意旨)。 ②兩造不爭執乙○○為慧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乙○○以慧洋公司董事長名義任命被上訴人為副總經理及命令被上訴人退休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慧洋公司上開之人事通告影本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 、第21頁至第22頁),堪認乙○○係以慧洋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負給付工資義務之締結僱傭契約之法律行為。 ③又勞動基準法就工時、勞工安全衛生等部分,固然具有公法性質,但就有關受僱、解僱、資遣費、退休金、職災補償等勞動契約部分,則是規範勞雇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抗辯勞動基準法屬於公法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應不及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後之退休金給付責任,乙○○不應與上訴人慧洋公司共負連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乙○○應與慧洋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慧洋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908,800元 ,且慧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乙○○以慧洋公司名義與伊為締結僱傭契約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所負義務,應與慧洋公司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12月31日經強制退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慧洋公司至遲應於97年1 月30日給付退休金,自97年1月31 日起就上開退休金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退休金908,800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退休金837,000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退休金71,800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屬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