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請求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時,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之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道○段181號12樓,除 經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綦詳外,另有法院職權調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艾波比公司因從事不法行為,恐東窗事發,藉故誹謗侮辱抗告人,並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解僱抗告人,使抗告人身心名譽受損;相對人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台北市○○○路○段126號6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相對人於97年9月17日來函告知抗告人,同意支付95年10月14日至97年9月30日之薪資,將支票寄給抗告人,契約履行地即付款地是在抗告人住所地之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且本件為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號之延續,原法院對上開事件既有管轄權,對本事件亦有管轄權。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抗告人依前揭事 實,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第248條規定,合 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是以請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樂股以外之股別承辦。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但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此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未因之免除,準此,主張因契約涉訟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者,即應就該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艾波比公司之主營業所前曾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6號6樓,並與抗告人間有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繫屬於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號,而上開事件業於97年8月22日判決,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乙節,有抗告人提 出之原法院上開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足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本事件,係新繫屬於原法院之民事事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原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故其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向原法院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乙節,尚與法未合。 ㈡依抗告人所陳之起訴事實,係認相對人有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情事,依違約、債務不履行及其他法律關係而請求,並依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損失之3 倍(見原審卷第3頁、第8頁)。而相對人艾波比公司之主營業所雖曾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6號6樓,但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艾波比公司之主營業所及兼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地,均遷移至臺北市內湖區○○○道2段181號12樓,除據抗告人於起訴狀中記載甚明外,並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2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第23頁、本院卷第22頁)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㈢至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2條規定,本件得由原法院管轄云云,經核以: ①依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事實觀之,其並未敘及相對人是否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至其提起本件抗告後,雖主張相對人對其有誹謗、侮辱行為,並於95年10月13日將其解僱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號事件中為主張(見原審卷第10頁),而上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亦已如前述,故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乙節,即非可採。 ②又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97年9月17日通知伊於97年10 月1日恢復上班,並載明95年10月14日至97年9月30 日 之薪資將於結算後發放之相對人公司函影本1份(見原 審卷第14頁),惟該函內並未記載有檢附支票予抗告人之情事。況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本件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及該債務履行地屬原法院所管轄之區域,故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得由契約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乙節,亦非可採。 ③從而,抗告人上開之主張,均非可採,故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之適用。雖其援引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為據,惟因與本件情節有間,尚不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由該法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97年12月18日寄達本院之書狀內,追加訴外人劉士豪為被告乙節,因能否准許其追加被告,應由審理本事件之法院依規定為之,尚非本院得以審酌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