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複代理人 王詩磐 丁○○ 戊○○ 乙○○ 丙○○ 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國(下同)98年1 月2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本件原裁定係於同97年12月31日作成,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核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勞訴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其理由無非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勞訴字第7號及原裁定均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2條、第15條、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並其他最高法院及高院之判例及案例,均濫判一場,而此問題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惟查,本院裁定內已就再抗告人前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本事件得由原法院管轄乙節,詳予說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並敘明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與本事件情節有間,尚不得 為其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觀諸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意旨,亦未提出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 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