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鉅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上訴人 有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間委託伊施作「 板橋市公所95年度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AC刨除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按每單位面積(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0元計算。詎伊依約施工完成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上訴人卻以上開施工刨除之瀝青混凝土挖除料係得回收之物料為由, 扣款1,054,533元。然兩造並未於工程合約中明定上開瀝青混凝挖除料之回收利益應自承攬報酬中扣減,亦未曾有口頭約定,況伊已在上開單價中回饋此項利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片面以扣減回收料利益為由剋扣伊上開工程款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5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點約定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招標規定, 扣除上開回收料款,並非無據。又如認兩造未就上開瀝青混凝土挖除料之回收計價為約定,則依伊與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之約定,上開物料回收之實質利益,仍不能歸於被上訴人享有,被上訴人竟予侵占入己,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故伊據以行使抵銷權而扣減系爭工程款,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 4月間訂有工程合約,約定由其施作「板橋市公所95年度排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之「AC刨除鋪設」工程 ,並約定工程款按每平方公尺單價140元計付。其已依約施工完成,上訴人於計付工程款時,以扣減回收料利益為由,剋扣工程款金額1,054,533元未付之事實, 業經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及上訴人公司工程款結算說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及第24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1,054,533元工程款, 則經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兩造於訂約時是否有就回收料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為約定?及如未約定,上訴人之扣款是否有據?爰探討如下: (一)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第 3點有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應扣除瀝青混凝土挖除料之回收利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合約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報酬係獨立成一表格,記載:「(工程項目)AC 刨除鋪設(單位)M2(數量)1(單價)140(總價)140(合計)140(稅捐《5%》(總計)140 」(見原審卷第22頁),其中並無關於回收瀝青混凝土挖除料計價事項之記載。參較兩造各自提出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與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訂定之工程合約標單內容,就工程項目及報酬等契約要素均一一臚列,並明載回收料之扣除及扣除金額之計價(見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120頁)等情, 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兩造並未就系爭瀝青混凝土挖除料之回收利益計價有特別約定等語為可取。至於系爭合約所列工程項目及報酬表格之下,雖另有1至4點之說明,其中第3點約定 :「施工相關規定及期限需符合板橋市公所合約相關規定。(如有相關問題以板橋公所合約規範辦理)」, 然觀其餘第1點係就付款時間為約定, 第2點係約定工作完成後應檢具施工相片及數量表交付上訴人, 第4點係約定合約有效日期(見原審卷第22頁),均屬工程施作、付款配合事項,而非關工程報酬計價事宜, 是上開第3點之約定應指施工品質及作業程序相關問題,以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合約辦理,而不及於工程款計價事項,亦不包括系爭瀝青混凝挖除料之回收利益約定。 從而上訴人所辯伊依系爭合約第3點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招標規定,得扣除系爭瀝青混凝土挖除料之回收金額云云,尚非可取。 (二)上訴人雖另提出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6頁及96頁至第110頁)為證, 辯稱兩造有會算回收料之數量及扣款款項,故確有合意將系爭瀝青混凝土挖除料之回收利益由工程款中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會算回收料之數量及扣款金額,並稱:上開資料表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伊從未認可等語。經查上開資料表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其他可資辨別為被上訴人認可之註記,已難憑認兩造就其上回收料數量及扣款部分有達成合意。而證人即當時任上訴人職員負責製作上開資料表之游鎔潞及曾與游鎔潞核對上開資料表之被上訴人會計陳淑美均在原審證稱:雙方僅就被上訴人施作之面積及數量作核對,並未就回收料之數量及金額做核對,因第一次核對時,陳淑美即向游鎔潞表示不應有回收料扣款之數字,故彼二人乃各自向公司反應,陳淑美嗣並打電話告知游鎔潞,被上訴人不認同要扣回收料的錢。故其後之資料核對,彼二人均未就回收料之數量及金額為核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而證人游鎔潞更證稱上開資料表均係上訴人向業主即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每次分期請款回來後,由伊依業主所結算同意之數量更正列入資料表,之後才與陳淑美核對,如陳淑美有意見,仍會以業主結算之數量列表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未與上訴人會算回收料數量及扣款金額,亦未認可資料表等語非虛。則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三)上訴人再辯稱:若認兩造間就系爭瀝青混凝土挖除料之回收利益未有約定應於承攬報酬中扣除,則依伊與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之工程契約約定,上開瀝青混凝土挖除料之回收利益自應歸於伊,被上訴人予以侵占得利,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規定, 按每噸130元之計價請求返還,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140元, 即已將回收料之利益回饋予上訴人,否則依伊與其他廠商之合約報價行情,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將遠高於上開140元,故上訴人實不得再 另請求回收料之轉售利益等語。經查上訴人與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就系爭工程瀝青混凝土挖除料回收計價之約定,係按每噸1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120頁之標單),挖除之厚度約為5公分及8公分( 見本院卷第88頁及第119頁), 則按每公噸相當1立方公尺之換算結果,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折扣上訴人回收料款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 7.5元(指上開5公分厚度部分,其計算式為1立方公尺÷0.05公 尺=20平方公尺,150元÷20=7.5元),及12元(指上開 8公分厚度部分,其計算式為:1立方公尺÷0.08公尺= 12.5平方公尺,150元÷12.5=12元)。而被上訴人於95 年間前後提供其他廠商之估價單之單價,則分別有210元 、175元、152元、192元及19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 136頁),如將上開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標單就瀝青混凝土 挖除料回收之計價金額每平方公尺單價7.5元或12元計入 兩造系爭合約價格每平方公尺140元,所得金額147.5元或152元,與被上訴人報價予其他廠商之前開單價,仍屬相 當(甚或偏低),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已在單價中回饋利益予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空言。 (四)參以行政院已於91年間通令各機關就經挖除之瀝青混凝土應再生利用,且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關於辦理瀝青混凝土路面養護或新闢工程之預算編列時,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賸餘價值應以折價項目編列,且不得因決標價所作之比例調整而變動(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所附「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第1條及第12條規定 )。兩造既均係從事瀝青鋪刨工程之業者,就上開政府機關之瀝青混凝土之再生利用法令自知之甚詳,而上訴人與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之合約標單復明定回收之扣款計價方式,則上訴人於轉包議價時,就上開回收料之折價部分自會併入考量,而無不加計算之理,乃兩造於系爭合約中非但無隻字片語提及瀝青混凝土挖除料回收計價事宜,上訴人嗣於兩造所屬人員歷次核對施工面積時,亦未就被上訴人如何處理瀝青混凝土挖除料表示意見,更於被上訴人所屬會計陳淑美來電就回收料扣款表示異議後,不再核對回收料之數量及金額,均如前述,益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時即有合意系爭回收料由其處理,且其已在單價中回饋利益予上訴人等語為實在。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既均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合約約定給付工程尾款1,054,533元, 即屬有據。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054,5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 年4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除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