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柳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 1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柳久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柳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柳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柳久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集成公司)所合併之台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因與漢唐集成公司合併而消滅)前於八十七年間,將其向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塑公司)所承攬煉油廠南北包區儀電統包工程中之「南北包儀錶電氣工程」分包予伊承作。雙方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100萬元。伊已依約完工,詎台群公司僅支付部分款項 ,迄仍有622萬6,314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又伊亦完成施作原不屬伊分包工程範圍之「K9101、K9102、K9103接地工程 」(下稱K接地工程),台群公司除給付該部分工程款44萬7, 216元中之35萬7,408元外,其餘8萬9,808元,亦未為支 付。另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追加之陰極防蝕、OSBL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1、R86、R77、R88區)、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8、R81、R82、R84、R85區)、OSB 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81、R84、R85、R86區)等工程,均係伊所施作,依兩造之約定,台群公司應按其向業主(台塑公司)辦理追加款項與所獲追加款之比例(45.93%),給付伊906萬2, 362元之追加工程款,詎台群公司拒絕給付。乃漢 唐集成公司既與台群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就台群公司對伊所負之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04萬6,502元(按上開工程合計僅為1,537萬8,484元),及其中583萬3,333元,自訴狀送達翌日 (即93年5月22日)起,其餘1, 121萬3,169元,自補充理由㈡狀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暨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漢唐集成公司給付柳久公司744萬8,360元之本息,柳久公司除就所受200萬元本息之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外,其餘部分未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漢唐集成公司僅就原審命其給付超過139 萬4,85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命其給付部分亦告確定 (並已清償)】。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聲明請求部分廢棄。㈡漢唐集成公司應再給付200萬元及 自94年6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答辯聲明:駁回漢唐集成公司之上訴。 二、上訴人漢唐集成公司則以:柳久公司就未辦估驗部分(包括整流站、百米深井等),既未施作,即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又柳久公司向台群公司所承包者,屬接地工程部分,依所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既包括K接地工程在內,柳久公司另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亦不應准許。再台群公司向業主請求之八大項追加工程款中,關於第三大項「南北包儀電工程開挖土方量」(下稱開挖土方追加工程)部分,僅其中第五項「OS BL南北包電氣工程開挖 土方(R8 1、R84、R85、R86區)」(下稱第五項開挖工程 ),屬柳久公司所施作,其餘已另發包予他人施作,與柳久公司無關。而第五項開挖工程,屬系爭合約620組鋅地電池 工程範圍內,非工程之追加,柳久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縱認柳久公司得為請求,亦應依台群公司向業主辦理追加款項與所獲追加款之比例(29.32%)計算追加工程款。再追加「陰極防蝕」之107組鋅地電池報價714萬1,495元部分,依29.32%之比例計算後,台群公司僅應支付209 萬3,886元,扣除已支付之175萬5,600元後,僅須再付33萬 8,286元。另柳久公司未施作「高矽鐵電極」,竟虛列估驗 已請領該部分工程款109萬5,855元及12%之間接費用13萬 1,503元,應予扣還。此外,業主已否決「R81EG010、R85 EG010、R82EG010」(下稱R工程)之工程追加,柳久公司 應將台群公司已給付之該工程款36萬2,539元扣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漢唐集成公司給付超過139萬4,854元本息及其假執行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柳久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答辯聲明:駁回柳久公司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本院更字卷47至48頁、55頁): ㈠上訴人漢唐集成公司於92年7月間併購台群公司,台群公司 因合併而消滅,台群公司前於87年10月23日向台塑公司承攬煉油廠南北包儀電統包工程,並將其中南北包儀錶電氣工程中之南北包接地及陰極防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 4,100萬元(未含稅,以下工程款額皆同)分包予另造上訴 人柳久公司承作。 ㈡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共估驗計價15次,金額為3,947萬4,361元,其中保留10%之估驗計價款金額為394萬7,430元,已付款 額為3,552萬6,931元。未估驗款額為152萬5,639元,未估驗項目款額包括未施作之「整流站」19萬6,000元、「百米深 井」66萬3,580元等。 ㈢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三款工程範圍列有K接地工程,合約附件之4,100萬元單價明細表(下稱4,100萬單價表)外,另有單紙K接地工程,金額為44萬7,216元之單價明細表(下 稱K接地工程單價表),此部分漢唐公司已支付柳久公司 35萬7,408元,不在上揭已估驗金額範圍內。 ㈣柳久公司91年3月11日製作之「工程估驗保留款計價單」( 下稱保留款計價單),雙方曾同意註記「本工程甲乙雙方協議未能施作部分,乙方(按即柳久公司)同意扣款並列於本期保留款計價單中扣除。另乙方所做超量部分,甲方(按即台群公司)需比照向業主追加按比例給付乙方追加工程款(如附件)。甲方需同意第二條款後,乙方始承認第一條款扣款協議有效。」之條件。該計價單所列扣除費用計有:「未施作高矽鐵電極」109萬5,855元、「未施作整流站」19萬6,000元、借用外勞90年3月份7萬2,676元、4月份5萬4,203元、12%間接費用15萬5,023元等金額。 ㈤漢唐集成公司(台群公司)共列八大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向台塑公司請求1億2,278萬902元追加工程款,其中第一大 項陰極防蝕工程係柳久公司所施作,柳久公司向台群公司之報價追加金額為714萬1,495元,台群公司已支付柳久公司175萬5,600元;第三大項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之第五項開挖工程亦為柳久公司施作之工程,報價為623萬5,560元。 ㈥柳久公司所施作之R工程,台群公司已給付柳久公司36萬2,539元。 ㈦柳久公司未施作之「高矽鐵電極」109萬5,855元、及12%間 接費用13萬1,503元,台群公司已經估驗付款。 以上事實並有工程合約(柳久公司提出原證4,原審卷第1宗35至44頁)、4,100萬元單價表、K接地工程單價表(柳久 公司提出補證四、五,原審卷第2宗74至79頁)、保留款計 價單(漢唐集成公司提出被證12,原審卷第2宗58頁)、工 程超量施作估驗彙總資料(下稱業主追加總表,漢唐集成公司提出被證6,見原審卷第2宗35頁)、「南北儀器工程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估價單(下稱開挖土方追加估價單,柳久公司提出補証三,原審卷第2宗28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為 真實。 四、查柳久公司主張台群公司尚積欠其前述工程款共1,537萬8,484元,為漢唐集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工程款之結算應否刪除未辦理估驗工程款額?K接地工程款額44萬7,216元是否涵括於總價4,100萬元中?柳久公司施作之追加工程範圍及款額若干?柳久公司已領之「高矽鐵電極」相關費用及未經台塑公司同意追加部分(R工程)工程款應否扣還?茲分述如下: ㈠查柳久公司係以總價4,100萬元向台群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已如前述,觀系爭合約第九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本工程期款……將乙方(按即柳久公司)在該期完成之工程進度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款之百分之八十。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款:乙方於全部工程完成及『總驗收』交接後,並以繳存『保固切結書』於甲方(按即台群公司),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三作業『工程保固款』俟保固期滿後再無息發還,甲方於領得業主該筆款項後無息支付乙方其餘工程尾款及工程保留款。」,明揭除工程期(估驗)款外,其餘工程尾款均應於保固期滿一併支付予柳久公司。是柳久公司主張工程未付餘款應以4,100萬元總價計算,並非無據, 漢唐集成公司抗辯工程餘款未經估驗程序,不得請求,殊屬無理。其次,兩造既不爭執未估驗款中包括未施作之「整流站」196,000元、「百米深井」663,580元,該二項工程及「高矽鐵電極」(該部分誤已估驗計價,應另扣還,理由詳如後述)乃業主變更刪減者等情,依系爭合約第八條「業主(台塑公司)因工程需要變更設計時,……變更追加或刪減部分視為合約之一部份,其增減金額依原合約單價計算……」之約定及保留款計價單之前揭註記,整流站及百米深井項目之工程費用應予刪除,依原合約單價計算(另加計12 % 間接費用),該二部分工程相關費用共96萬2,730元【( 196,000+663,580)×(1+12%)=962,730】應自總價中 扣減,則柳久公司未領工程尾款額(未估驗款)為56萬2,909元(1,52 5,639-962,730=562,909】。 ㈡次查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款雖將K接地工程載入工程範圍,,惟同約第五條第三款另約定:「系爭工程依工程總價決標計算之,並詳如附件之合約單價明細表」(原審卷第1宗35 、36頁),且系爭合約所附單價明細表,除4,100萬元單價 表(未包括K接地工程項目)外,另有單紙之K接地工程單價表,後者獨立列表,方式與前者相同,可見該接地工程單價表,於系爭合約決標時尚未計入。參以漢唐集成公司所不否認於柳久公司完成K接地工程之施作後,台群公司已給付其中35萬7,4 08元工程款之情,柳久公司主張K接地工程屬原定工作以外之追加,堪信為實。漢唐集成公司辯以:雙方議定總價後,始發現報價遺漏K接地工程項目,方以該工項之原報價單附於合約,該工項非屬追加。台群公司所以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係因接任之承辦人員(王繼宏)不明簽約過程所致云云,並無可取。至於證人唐志誠陳稱K接地工程屬系爭工程範圍等情,核與上開事實有所不符,且其又為台群公司之員工,證詞不免偏頗而難遽信,自不足為漢唐集成公司之有利證明。柳久公司請求K接地工程之其餘工程款8萬 9,808元,尚非無理。 ㈢台群公司向業主台塑公司辦理追加工程八大項,追加工程款總額為1億2,278萬902元,有業主追加總表可稽,其中第一 大項陰極防蝕工程及第三大項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中第五項開挖工程為柳久公司所施作,為兩造所不爭。雖柳久公司主張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中第三項「OSBL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 1、R86、R77、R88區)」(下稱第三項開挖工程)及第 四項「OSBL南包電氣工程開挖土方(R78、R81、R82、R84、R85區)」(下稱第四項開挖工程)亦均係其所施作,並經證人柳順藤(即台塑公司之現場監工)證述一致。然查: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承攬「煉油廠南北包儀電統包工程」,分南、北二區,各包括「儀表」及「電氣」二大項工程,電氣包括「動力、照明、接地/避雷、消防系統、通訊廣播、陰極防蝕」等項,柳久公司僅承包電氣工程中「接地及陰極防蝕」部分,其餘電氣工程則分南、北區由雄菱星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菱公司,嗣轉交柏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易公司)承作】、麟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麟鎮公司)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承包等情,有台塑公司發包工程項目表及台群公司分包合約等在卷可憑(本院建上字卷第1宗 31 至34頁、61至70頁、原審卷第1宗13至20頁、第2宗181至184 頁),且為柳久公司所不爭,佐以台塑公司煉油廠公用區電氣統包工程說明書、OSBL機械施工進度圖示動力照明工程內容亦有土方開挖、管線埋設等,及證人王明賢(柏易公司協理)證述南包電氣工程R78、R81、R82、R84、R85區域 內有關電力、照明、消防警報、廣播系統等承作範圍內之開挖部分,係柏易公司所開挖回填者,證人李鬧樹證謂柳久公司外之其他公司亦有開挖等語(本院建上字卷第1宗74、76 、77 、101、136頁),足認漢唐集成公司辯稱其所承攬工 程分包予柳久公司及雄菱公司等多家公司分別承作,各下包商均有其各自施工範圍,土方開挖並非悉由柳久公司承作之語為真實。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所承攬煉油廠南北包電氣工程,既非僅柳久公司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始有土方開挖工作,觀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提出之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第三項開挖工程及第四項開挖工程之工作內容均僅載「開挖土方、回填夯實」,較諸第五項挖土工程記載「鋅地電池、參考電極……開挖/回填」,自難僅憑該估價單所載工區及工作內容即認前述第三、四項開挖工程亦屬柳久公司施作者。證人柳順藤雖證稱該三、四項開挖工程亦為柳久公司所施作等語,然台塑公司煉油廠南北包電氣工程浩大,台塑公司派駐多人現場分區分項監工,柳順藤所負責者為「『北』包『儀器』」部分(一審卷第2宗186頁參照),是其證述第三項及第四項開挖工程均柳久公司施作一節,已難逕信;參以證人王明賢所稱柳順藤並非柏易公司承作南包電氣工程R78 、R81、R82、R84、R85區域內有關電力、照明、消防警報、廣播系統等工程部分之監工,柏易公司所做相關開挖回填,與雄菱公司簽約為總價承包(包括開挖回填),故未就此為追加等語(本院建上字卷第1宗101至103頁),暨柳久公司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台群公司所追加該三、四項開挖工程係其所施作,徒空言「既然其他公司承認未追加任何土方開挖回填工程,所以……可認定屬於柳久公司施作」,自難認柳久公司主張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中第三、四項開挖工程係其所施作之詞有據,漢唐集成公司所為該部分追加工程與柳久公司無關之抗辯,可以採信。至於漢唐集成公司辯稱開挖土方追加工程第五項開挖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之內,非屬工程之追加等情,雖舉證人唐志誠(台群公司員工)證明如超過數量,應由柳久公司自行承擔,不能找漢唐集成公司負責等語。然唐志誠在4,100萬元單價表上為台群公司所 為「若接地線及銅棒數量不足,且開挖回填不足,概由乙方(按即柳久公司)自行承擔,除非甲方(按即台群公司)向業主追加成功,則乙方才可比照追加之數量向甲方辦理追加款」註記(一審卷第2宗78頁),明揭若台群公司向台塑公 司追加成功,柳久公司亦得比照辦理追加,可見唐志誠之證詞偏頗,不能採信。台群公司既已將柳久公司施作第五項開挖工程項目列入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估價單,向業主申辦追加成功,即應依上開承諾計入柳久公司之工程追加。 ㈣保留款計價單上有註記「……另乙方(柳久公司)所做超量部分,甲方(台群公司)需比照向業主追加按比例給付乙方追加工程款……」,已如前述,足見柳久公司與台群公司合意約定台群公司應按其向業主辦理追加得款比例,給付柳久公司所施作之追加工程款。而台群公司列舉八大項超量施作及追加項目合計1億2,278萬902元向台塑公司申辦工程追 加,嗣雙方僅以3,600萬元達成仲裁和解,有業主追加工程 總表、仲裁和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35頁、11至13頁) ,是柳久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比例,應以29.32%(計算式:36,000,000÷122, 780,902=29.32%,小數點後2位以 後4捨5入)計算。柳久公司雖主張台群公司所列第八大項之「南北包儀電工期展延及趕工人力追加」(4,439萬8,000元)部分,台群公司既於與台塑公司之協商中,已同意不為請求,自應先扣除後,始核算比例(以此核算,其比例為45. 93%)等語。然參諸柳順滕結稱:當初台群公司片面提出1 億2千多萬元之追加數量及金額,故有陸續七次之協商。於 第七次之協商中,就所追加超出原契約10%部分,台塑公司同意以2,900萬元計算,但台群公司認為4,500萬元。台塑公司除就單價、數量均有意見外,亦不認有所列之第八項之費用。嗣雙方各自退讓,以2,900萬元加上該第七次協商起至 仲裁時間之利息,總共以3,600萬元成立仲裁和解等語(同 上卷宗144至145頁),可見台群公司未堅持該第八大項請求,實係台塑公司認不應列計該項費用,及雙方為達成仲裁和解之讓步結果。佐以台群公司所列八項追加項目,均委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價額在案(見同上卷宗171至177 頁之鑑價報告),非憑空虛列之情,柳久公司所稱計算比例,應扣除該第八大項之金額,及台群公司大量灌水,圖降低應給付之比例云云,均無足取。 ㈤柳久公司所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包括業主追加工程總表列第一大項「陰極防蝕工程」及第三大項開挖土方追加工程中第五項開挖工程二部分,前已述明。其中「陰極防蝕工程」,柳久公司向台群公司所報追加金額之714萬1,495元(台群公司已給付其中175萬5,600元,為柳久公司所不爭執),第五項開挖工程追加工程費用為623萬5,560元,則柳久公司所施作上開追加工程款共1,337萬72,055元(即7,141,495+6,235,560=13,377,055),依上述29.32%之比例核算,再扣除 台群公司已為之給付(175萬5,600元)後,柳久公司計得請求漢唐集成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216萬6,553元(計算式:13,377,055×29.32%-1,755,600=2,166,553)。 ㈥「高矽鐵電極」工程經業主變更刪減,柳久公司未予施作,依前述系爭合約第八條之約定,柳久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然該部分已經柳久公司估驗領款1,227,358元(工 程款1,095,855元及12%間接費用131,503元),柳久公司已 於保留款計價單註記「本工程甲(台群公司)乙(柳久公司)雙方協議未能施作部分,乙方同意扣款並列於本期保留款計價單中扣除。另乙方所做超量部分,甲方需比照向業主追加按比例給付乙方追加工程款(如附件)。甲方需同意第二條款後,乙方始承認第一條款扣款協議有效。」等語,承諾扣款。核該第項乃約定第項約定以台群公司同意比照其向業主辦理追加得款比例,給付柳久公司所施作部分追加工程款為前提,而漢唐集成公司已同意給付柳久公司追加工程款(兩造就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比例看法相異,不影響其同意按比例給付追加工程款之事實),柳久公司即應受第項註記約定之拘束。漢唐集成公司抗辯柳久公司應退還「高矽鐵電極」工程款(含間接費用)122萬7,358元,自屬有理。又漢唐集成公司為柳久公司墊付之外勞費用12萬6,879 元,柳久公司亦同意扣還(本院更字卷47頁)。 ㈦查台群公司向台塑公司辦理追加之工程項目,不包括柳久公司施作R工程之追加工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保留款估價單之註記,係就台群公司提交業主,經(業主)同意追加工程款之比例,計付柳久公司追加工程款之意旨以觀,上開工程之追加,既不在台群公司提向台塑公司辦理追加工程項目之列,即無關業主是否同意追加,及漢唐集成公司應給付之比例。台群公司先承認柳久公司已完成該施作屬工程追加,並未保留而給付該部分追加工程款36萬2,539元,縱漢 唐集成公司所云台塑公司不同意該追加項目屬實,亦無再予扣還之理。漢唐集成公司辯稱應全數扣還,或按29.32%之比例予以扣還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漢唐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欠柳久公司工程款額共 676萬6,700元【包括系爭工程保留款394萬7,430元、工程尾款(未估驗工程款)56萬2,909元、K接地工程未付款8萬 9,808元、追加工程款216萬6,553元】,柳久公司應扣還漢 唐集成公司135萬4,237元(包括「高矽鐵電極」相關工程費用共122萬7,358元、及外勞代墊款12萬6,879元),兩相扣 抵後(參保留款計價單計價方式,外勞代墊款亦於外加稅前先予扣除),漢唐集成公司尚應給付柳久公司工程款541萬 2,463元,加計5 %營業稅27萬623元(漢唐集成公司不爭稅 款應與工程款同時給付之,本院更字卷48頁),總額為568 萬3,086元。是柳久公司請求漢唐集成公司給付568萬3,086 元及其中417萬2,965元自93年5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保留款394萬7,430元及工程尾款56萬2,909元共451萬339元係原起訴範圍,原判決僅就其中417萬2,965元判決自 該日起算,未據柳久公司聲明不服)、其中151萬121元自94年6月24日(即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中139萬4,854元及自93年5月 22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漢唐集成公司聲明不服,並已給付完畢),其超過上開本息請求之其餘部分,尚屬無據,難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139 萬4,854元本息確定部分,為428萬8,232元本息)為柳久公 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柳久公司請求超過 744萬8,360元本息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即再給付200萬本 息部分),為柳久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均無違誤。兩造分別上訴,各就上開範圍不利於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概非有理由。至原判決命漢唐集成公司給付超過428萬8,232元本息(不包括已確定之139萬4,854元本息,即176萬5,274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漢唐集成公司上訴指摘及此部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審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柳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漢唐集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