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百倫新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仁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3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債務人仁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通公司)、丙○○、古月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7349 號,執行名義: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9058 號支付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企字第11944號支付命令),債權人聲明對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執行名義: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2527號裁定,抵押權義務人:乙○○、欣優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仁通公司),執行法院於96年5月31 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並指定96年10月18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拍賣最低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億5451 萬元,其拍賣條件註明:本件標的物查封時已出租予第三人百倫新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倫新業公司)占有,租賃期間自87年1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據債權人查報稱:505 建號建物現況一半由百樂遊戲場租用,510 建號建物現由禾城網路租用,511、514建號建物現由天下文化廣場書局租用,517、520建號建物現由廖回春藥局租用。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指定96年11月15日下午3時第二次拍賣,拍賣最低價:1億2360萬8000元。 ㈡、債權人渣打銀行於96年10月31日具狀謂:債務人乙○○、仁通公司等於81年間提供桃園縣新屋鄉○○段1221地號及同段502 等建號20筆不動產為債權人陸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7000萬、2500萬、6500萬等四順位之抵押權,於該抵押權設定後,將抵押物出租予百倫新業公司(租期 87年1月23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百樂遊戲場、禾城網路、天下文化廣場書局及廖回春藥局等,該等租賃關係已影響債權人之抵押權,聲請除去本件之租賃關係。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以最低拍賣價額1億5451萬元定期於96年10月8日(執行命令誤載為96年9月17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是此項租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甚明,爰依債權人之聲請,以96 年11月9日96年度執字第 27349號執行命令除去抵押權義務人仁通公司、乙○○、欣優越公司與第三人百倫新業公司、百樂遊戲場、禾城網路、天下文化廣場書局、廖回春藥房就坐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約定之租賃權,其拍賣條件並更為拍定後點交。 二、 ㈠、抗告人於96年11月15日聲明異議,謂債權人知悉債務人係以出租不動產為其營業項目之一,另抗告人於 89年8月間借貸3700萬元予仁通公司,每月利息22萬2000元,並經設定抵押權在案,約定以抗告人應給付之租金與仁通公司應給付之利息抵充,若除去債務人與抗告人間之租賃權,將造成抗告人權利之損害。抗告人與債務人所訂租約,成立於債權人渣打銀行承受原債權人新竹企業銀行債權之前,其應承受該租賃契約所生之不利益等語。 ㈡、執行法院以96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7、8、9樓」,自 81年起即出租予抗告人百倫新業公司(前身為百倫有限公司 ),作為KTV、旅館,早於債權人銀行81.10.27. 設定抵押權之前;況債權人銀行所執行之債權為84年及85年間所借貸的債權,其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4年6月24日及85年3月21日,本件債權人銀行之抵押權設定是在抗告人租賃關係成立之後。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 條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顯然有誤;又執行法院於前開執行命令除去租賃關係後,並載明 「本件拍賣後點交」 ,惟終止租賃關係,不當然等於可以「拍賣後點交」,執行法院是項「點交」,不知其法令根據何在等語。 四、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有明確說明。此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抵押權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在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五、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百倫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4年3月4日,百倫新業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係86年5月8日;又依抗告人於原法院96.6.7陳報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略以百倫新業公司自87年1月23 日開始向仁通公司租用新屋鄉○○村○○路296 號等(仁通綜合通商大樓),並陳報其租約租賃期間自96.2.6-110年12月31日。則抗告人稱其與債務人仁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成立於81年間,即難認為真正。而本件債務人於81年10月29日即以系爭1221地號土地及其上502-521 建號建物為債權人設定第一、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萬、7000萬,復於84年6月24日設定第三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0 萬,再於85年3月21日設定第四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 萬元,有原審卷附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按。而系爭抵押物經執行法院以最低總價額1億5451萬元,指定於96年10月18 日為第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認系爭租賃權已影響抵押權人,爰依抵押權人之聲請除去系爭抵押物上之租賃關係,並變更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核與上述規定、解釋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