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1號再 抗告人 百倫新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對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仁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本院所為97年度抗字第12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誤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民國96年12月14日96年度執字第2734 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97年2月5日97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意旨略以: 債務人仁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通公司)以出租該公司所在地之大樓為業,且為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明知,故仁通公司日後必將抵押標的出租他人牟利為渣打銀行事先可預見,渣打銀行應不受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之保障,又本件抗告人之占有係於查封之前,本件自無點交問題,本院裁定於法規適用上顯有錯誤云云。 三、查本院97年2月5日所為裁定係認再抗告人主張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且實際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依抵押權人之聲請除去系爭抵押物上之租賃關係,並變更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核與民法第866 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 號解釋並無違背。是本院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以民法第866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主張本件抵押權人不得適用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即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 四、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