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48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6樓( 代 理 人 卓忠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12號 上列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丁○○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程序,因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裁定前,即同年七月二日變更為戊○○,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而戊○○應即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相對人丁○○等續行本件訴訟。是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