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44號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5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鄭豐間交付附表所示 5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3月15日95年度士簡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抗告人雖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23條、第 121條向法院聲請宣示系爭股票無效,亦遭法院駁回確定。又鄭豐住所不明,姑不論系爭股票是否仍為其所持有,鄭豐已無行使系爭股票之權利,抗告人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後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三、查系爭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雖抗告人依買賣關係對鄭豐起訴後取得交付系爭股票之勝訴判決,有原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足憑(見原法院卷第6、7頁),惟鄭豐既仍未將系爭股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即非系爭股票之最後持有人,亦非屬能據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之人,是抗告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詹麗珠 附表 ┌───────────────────────────────────┐ │股票附表: │ ├─┬────────────┬───────┬───┬──┬──┬──┤ │編│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種 類│張數│股數│備考│ │號│ │ │ │ │ │ │ ├─┼────────────┼───────┼───┼──┼──┼──┤ │1 │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77-NB-000000-0│普通股│1 │10 │ │ ├─┼────────────┼───────┼───┼──┼──┼──┤ │2 │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77-NB-000000-0│普通股│1 │10 │ │ ├─┼────────────┼───────┼───┼──┼──┼──┤ │3 │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77-NB-000000-0│普通股│1 │10 │ │ ├─┼────────────┼───────┼───┼──┼──┼──┤ │4 │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77-NB-000000-0│普通股│1 │10 │ │ ├─┼────────────┼───────┼───┼──┼──┼──┤ │5 │臺北花卉產銷股份有限公司│77-NB-000000-0│普通股│1 │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