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23號抗 告 人 綠野國際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8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 18日前往抗告人位於台北市○○街23巷「心之居」預售建案參觀後,兩造簽訂買賣預約單,相對人並支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370,000元訂金、簽約金1,730,000元。詎抗告人於收取相對人所付價金後,先無故、不附理由拒絕履約,後又明示拒絕加倍返還訂金,抗告人對於依債務本旨及法律誠實履約,顯有困難與惡意,為恐日後對抗告人名下財產無法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准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2,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固據提出預 約單、匯款單、通知書、存證信函、存摺、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但就抗告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仍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