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31號
- 抗告人
- 天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三七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5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抗告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之公司地址為送達,已於97年4月26日經該址大廈管理員林振賢以受僱人身分蓋章代收,此有收件回執上所蓋「桂冠大樓管理委員會林振賢」章可稽(見原審卷頁20、本院卷頁19),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以兩造嗣於97年7月7日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簽立和解書,相對人亦未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頁7-8)。是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疏未審究上開收件章已表明管理員姓名,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