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91號抗 告 人 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抗告人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345號駁回抗告人應買聲明之裁定中,為准由台北馥敦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買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3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1項所規定之特別拍賣程序,是否准許應買人依原定拍賣條件聲明買受,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為達強制執行程序儘可能清償、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及防止債務人之財產因拍賣遭低估蒙受損害之目的,應以最高價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財產為宜;本件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因國內經濟情勢變動劇烈,價格大幅上揚,即使不准由抗告人應買,亦不應准許出價低於抗告人之台北馥敦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馥敦公司)應買,且執行法院未將抗告人之應買條件通知債權人、債務人,亦不應收受抗告人所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4億2千萬元,其執行程序顯有不當、及不完備之嫌。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泰銀行)已於民國(以下同)97年1月23日聲請續行拍賣,執行法官於翌日即核示停止特拍程序,此時即應依法核定底價拍賣,債權人安泰銀行嗣後雖撤回續行拍賣之聲請,然已不存在之特別拍賣程序,自無從回復等語。 二、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所謂「特別拍賣程序」;所謂特別拍賣程序,係指減價拍賣無結果,顯見依通常之拍賣程序已難覓得應買人,如繼續減價拍賣,不僅徒費執行程序,且有損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故改以特別拍賣之方式,不經公開競價,由應買人逕向執行法院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期能順利拍賣,因特別拍賣程序並無競爭性及秘密性,或稱之為「特別變賣」。依此特別拍賣程序之性質,於執行法院依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後,只要有應買人向法院聲明願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即應由該應買人承買,聲明在後者,均不准再行承買。且公告願買者以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自不能再以價格之高低為衡量標準,否則即失「原定拍賣條件」之公告本旨。 三、經查: (一)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26345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原法院於96年8月28日首次拍賣,無人應買,再經96年11月13日、及12月25日二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原法院即於96年12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以北院隆96執天字第2634 5號公告:「…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本公告之日起 3個月內,依原拍賣條件(如附表)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本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如有二人以上表示願意買受者,以應買之書狀最先到達法院者為優先,如同時到達者,以抽籤決定,債權人亦得為承受之表示。…」,97年 2月25日有台北馥敦公司具狀檢附保證金收據,聲明願以21億元應買,同日原法院以北院隆96執天字第 26345號通知債權人、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在案,抗告人係於同月26日具狀願以21億10萬元為應買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26345號一般執字卷宗足稽;原法院依首揭公告意旨,准許聲明應買書狀首先到達法院之台北馥敦公司應買,其執行程序難謂不當,自毋庸審核應買價格之高低。 (二)按:依本法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 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 1項所謂「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此項詢問,並非指應徵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而係以詢問之結果供法院之參考,對於執行法院並無拘束力。本件執行法院於97年 2月25日收受台北馥敦公司應買之表示後,隨即於翌日發函債權人及債務人詢問意見(原審卷第108頁),僅有債權人中華銀行於97年3月6日、日盛銀行於97年 3月11日分別具狀陳報:「…另據悉本案尚有多組應買人投標應買,對於本案於應買期間有二人以上先後出價之事宜,呈請鈞院依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23頁)、「…債權人嗣於97年3月3日收受第三人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詳如證物一)表示其願以高於應買價格承買,並繳付保證金由鈞院收受在案,為此債權人謹將第三人之函文轉呈鈞院鑒核。」(原審卷第 142頁)等語,均未明確表示反對由台北馥敦旅館公司承買之意見。再者,原執行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底價21億元之價格核定第三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即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以第三次拍賣條件核定公告3個月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台北馥敦公司於97年 2月25日具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距96年12月25年第三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而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僅相隔 2個月,台灣社會、經濟狀況於本件特別拍賣程序期間並未發生劇烈變動,債權人亦未向執行法院主張本件所拍賣不動產之價格,於公告期間有上揚之情事,亦未聲請原法院另行估價拍賣。至於匯率、通貨膨漲等因素固可能影響不動產之價格,但非唯一之因素,整體經濟狀況、社會消費能力、巿場供需狀況與國際經濟情勢(美國次級房貸風暴)等因素,亦足以影響房地產之價格,況抗告人之應買價格較馥敦公司僅高出10萬元,自難認本件所拍賣之不動產價格已有上揚;債權人及債務人亦未曾為反對台北馥敦公司應買之意思表示,而台北馥敦公司應買之意思表示首先到達原法院,參照前揭說明,原法院准許台北馥敦公司應買所遵守之執行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當。 (三)應買人向執行法院繳納保證金,為各應買人各自獨立之行為,非執行法院所得預知,且為應買人聲明應買之有效要件,而非優先應買之要件,原法院准予台北馥敦公司應買,係台北馥敦公司應買之意思表示優先到達執行法院,抗告人以執行法院再接受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執行程序有所不當,顯非的論,要非足採。 (四)抗告人又以原法院未將抗告人應買之價格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執行程序或有不備;惟查臺北馥敦公司應買之意思表示,優先到達原法院,且應買之要件(條件)又符合公告意旨,並無無效情事,自無再將抗告人應買之價格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抗告人持以聲明異議,亦無足採。 (五)抗告人另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已於97年 1月23日具狀聲請續行拍賣,翌日原法院核示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即應依法核定底價續行拍賣,原法院准予台北馥敦公司應買,其執行程序亦有不當;查原法院於97年 1月23日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為續行拍賣之聲請狀,核示「如未逾期…則公告停止特拍,照上次拍賣底價減一成核定拍賣底價。」固屬不虛,惟查原法院「公告停止特拍」尚須「如未逾期…」,且迄未為「公告停止特拍」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公告停止特拍」之效力,矧安泰商業銀行已於97年 1月25日以言詞撤回其續行拍賣之聲請,其聲請經撤回者,視同未聲請;抗告人持以指摘原法院准予台北馥敦公司應買,其執行程序亦有不當,自無足採。 (六)綜合上述,抗告人就97年3月13日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345號駁回抗告人應買聲明之裁定中,為准由台北馥敦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應買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