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94號抗 告 人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呂聿雙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97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9日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略以:抗告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公司)於其「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上,自行販售、授權他人安裝及下載「PowerCam5.0」之軟體程式,其專利技術特徵已落入 相對人所有發明專利I185002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 及方法」之申請專利權範圍,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抗告人甲○○係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相對人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698萬7,500元。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之資本總額僅500萬元,除有裕隆汽 車,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汐止分公司之存款帳戶,於97年度之利息收入為5,565元,以目前合作金庫 銀行97年5月份活存利率0.15%計算,存款總額僅為371萬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顯不足供債權全部之清償。而抗告人甲○○則於美商花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利息收入分別為3, 142元及492元,以0.15%利率反推其存款總額分別為98萬4,667元及32萬8千元,顯見抗告人有將財產隱匿或移往他處之情事。又近聞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開始將營業重心及資產移往大陸股巿並在大陸置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債權額3,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公證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網頁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至57頁)。而其就假扣押之原因,除上開抗告人公 司網頁及公司基本資料外,並據提出上開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抗告人二人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利率網頁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7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僅足釋明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客戶數、資本額,有營業上之收益等情,殊難憑此認定抗告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浪費、隱匿財產之行為。矧抗告人既否認抗告人台灣數位公司每年獲利4千餘萬元 ,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俾使本院信其主張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