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98號抗 告 人 神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原執行法院北院隆96執天字第26345號函,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63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 (以下同)97年6月9日具狀聲明願以高於經二次減價拍賣之底價新臺幣(以下同)24億元應買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下稱系爭不動產 ),係因新臺幣大幅升值,歷經總統大選,政黨輪替,新政府對於兩岸政策鬆綁,對於不動產之需求及價格產生正面影響,本件拍賣標的物之價值,勢必上昇,雖有第三人於公告期間內依前次拍賣底價21億元應買,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其強制執行程序已有違誤,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竟又不准抗告人以高於前次拍賣之底價應買,其強制執行程序已有違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95條第1項亦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之規定。 三、經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26345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原法院於96年 8月28日首次拍賣,無人應買,再經96年11月13日、及12月25日二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原法院即於96年12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以北院隆96執天字第26345號公告:「…凡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本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拍賣條件(如附表)向本院具狀為應買之表示。…」,97年 2月25日有台北馥敦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檢附保證金收據,聲明願以21億元應買,同日原法院以北院隆96執天字第 26345號通知債權人、假扣押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債務人表示意見在案;此外,尚有東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2月26日具狀願意應買等事實,有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 26345號一般執字卷宗足稽;抗告人遲至97年6月9日始具狀願以24億元應買,其應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原法院所公告之3個月期間,原法院於97年6月20日以北院隆96執天字第 26345號函,覆知抗告人聲請應買原法院96年度執天字第 26345號案執行標的,無從准許之處分,核其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當。 四、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6月20日北院隆96執天字第26345號函,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姚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