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37號抗 告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金玉瑩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0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訴外人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8日借用抗告人之繼母即相對人甲○○,以及其他親友楊惠生、楊智超、盧曉玉、粘仲琳等人之名義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實收資本額亦同上 開金額,股份面額為每股10元。有關相對人部分,係抗告人於91年12月9日匯款1,000,000元至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由相對人於同日以其名義投資長寬公司,因而取得長寬公司之股份10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因抗告人已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將系爭股份變更為抗告人名義,但相對人卻拒不配合,故抗告人得訴請相對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惟相對人目前竟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似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之可能,若不儘速加以保全,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情,並提出長寬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事項表、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6號卷第4頁至第1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足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但未能釋明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駁回其之聲請。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相對人與訴外人楊水臨、楊惠宗、楊惠生等將抗告人股份占為己有,且楊水臨等人已有處分財產等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森公司)之股東名冊等相關之證據,但原審卻未即時調查,即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於法實有違誤。 ㈡經比較訴外人尼克森公司於97年2月20日及4月7日股東名 冊,相對人股份已減少45,000股,以市價94.5元計,相對人已處分財產價值4,252,500元,有減少財產之事實。顯 見相對人於抗告人97年4月1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後,仍處分股票侵害債權,對抗告人而言,即係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風險。故請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之長寬公司之100,000股股份為移轉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四、經查: ㈠抗告人自97年2月2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假處 分之聲請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裁定廢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迄該法院裁定前,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均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存在,但並未能釋明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且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原法院遂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雖然提出相對人有出售訴外人尼克森公司股份之情事,作為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惟因抗告人本件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為相對人名下之長寬公司之100,000股股份,並非相對人名下尼克森公司股份,相對人 縱有出售上開訴外人尼克森公司股份之事實,亦與抗告人本件聲請無涉。綜上所述,足認抗告人並未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相對人就系爭股份有何不當處分或隱匿行為,亦即系爭股份有何因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加以釋明。故揆諸前開說明,縱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亦難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