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60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六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查相對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人王君嵐將犯罪所得交付抗告人購買不動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欲保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惟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前述應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未察,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就抗告人抗告意旨陳述其意見,難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正當,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