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福利總處間損害賠償事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 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惟如原判決業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及第三人雍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雍立公司)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 損害賠償事件),雖經原法院法官陳婷玉審理後,判決抗告 人及第三人雍立公司敗訴,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13 號民事判決可證 (見本院卷7至13頁),惟經抗告人及第三人雍立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認原法院之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事由而未停止,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亦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0號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14、15頁)。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13號民事判決既經本院廢棄而不存在,則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發回原法院後,仍分由原法院法官陳婷玉審理,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迴 避事由不符。又原法院法官陳婷玉於上開發回後再次受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既不構成法定迴避事由,已如上述,自亦難僅憑其於上開發回前曾經受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遽認其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