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91號抗 告 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允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丙○○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乙○○、丙○○為夫妻,乙○○原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嗣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 日選任甲○○為法定代理人,發覺乙○○任內授權丙○○出售第三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萬股,迨97年3 月7日,丙○○將售股款中新台幣(下同)2883萬0235元轉 入乙○○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共同侵害相對人財產權。因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准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財產在2883萬0235元內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並未釋明本案請求與假扣押原因,充其量僅釋明丙○○受託出售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於得款數目為何,何人將2883萬0235元匯入乙○○帳戶以及匯款原因,相對人均未釋明。況且原法院未敘述酌定擔保金之依據,其准許假扣押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上,假 扣押擔保金額亦應以債務人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四、相對人提出新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相對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與取款憑條、乙○○帳戶存款憑條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9至 18頁),足以釋明對乙○○2883萬0235元之本案請求。查乙○○帳戶存款僅餘1500元,亦有華南銀行內湖分行97年8月1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乙○○確有搬移財產之舉,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茲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金額為 2883萬0235元,擔保金961萬5000元應足以備償乙○○所受 損害,自應准許供擔保後對乙○○假扣押。又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往來明細、取款與存款憑條,均無丙○○名義,難認已釋明丙○○為債務人;至於授權書固記載授權丙○○代理買賣證券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惟相對人仍未釋明丙○○曾將款項轉入乙○○帳戶,其就丙○○顯未釋明本案請求與假扣押原因,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扣押,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961萬5000元或等值華南 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就乙○○財產在2883萬023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應予准許;其就丙○○聲請假扣押,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就丙○○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于 誠